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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施永吉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沈恒安被 告 鄭世昭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十三平方公尺)、B (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共新臺幣(下同)3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632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32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506 元。核其變更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A 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面積共計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A 土地之一部。又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60年間興建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整批建物,當時上開土地並未分割,原始共有人為取得建築執照,乃出具承諾書,同意將建物占用部分土地出借予建物所有人,然當時僅同意出借建物本體所占用之土地,並未同意出借原本留設為法定空地之系爭A 土地,而被告當初即表示不願買受系爭A 土地之部分,故分割土地時,乃僅分割劃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1579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土地),而未分割系爭A土地,是系爭A 、B 土地地界線甚為明確,被告逾越地界占用系爭A 土地之一部,自屬無權占用。況系爭A 土地既屬法定空地,被告自不得於其上擅自搭建地上物,影響其作為法定空地之功能。系爭A 土地既為伊與如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10%之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50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A 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被告乃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且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時,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明知,渠等當時均未表示反對,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在事後復請求拆除;又縱認被告於系爭A 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有違其法定空地之功能,此亦屬行政上裁罰之問題,況系爭增建物與隔鄰房屋已連為一體,如行拆除,恐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有害於公共利益,原告並有權利濫用之嫌,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利益,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A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A 土

地如附圖編號A (13平方公尺)、B (19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合計32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訴外人朱榮城、許朝坤、涂榮修等原系爭A 土地之共

有人於61年1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將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借給朱榮城等人建築店鋪及住宅(含系爭房屋)使用。

㈣系爭A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使用系爭A 土地之權源?⒈查原告與朱榮城、許朝坤、涂榮修等原系爭A 土地之共有人

於61年1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將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借給原告、朱榮城及被告等人建築含系爭房屋在內之32戶店鋪及住宅使用,系爭A 土地當時乃供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上開32戶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此有土地使用承諾書、申請建築地籍配置圖等件(本院卷第146 、149 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其印文並非真正云云,然原告並不爭執本身為建物起造人,且擁有上開建物其中幾戶之所有權,並指陳當時因建物所有人不願買受系爭

A 土地,所以分割土地時,即未將系爭A 土地分割劃入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範圍等語,足見原告熟知系爭A 土地充為建築基地使用之情況,且原告如未同意提供土地,上開建物從何通過建管單位審核取得建照,並依圖興建後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事後辯稱上開承諾書之印文為偽,不知借用情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32戶建物之起造人之一,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供為建築用地,而建築物法定空地依法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系爭A 土地既為含系爭房屋在內之32戶建物之法定空地,自亦在原告同意提供供建築物使用之範圍內,原告辯稱僅同意提供建物本體坐落之基地,並不及於系爭A 土地之法定空地云云,洵無可採信。

⒊系爭A 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原告並已出具土地使用

承諾書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借用,而該使用承諾書上並未記載借用期限(本院卷第146 頁),則以系爭A 土地係供法定空地使用之目的而觀,解釋上,其借用期限自應至系爭房屋崩壞無法使用,或依法得解除系爭A 土地之法定空地限制時為止,是以,系爭房屋目前既仍存續,系爭A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目的並未消滅,被告自得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使用系爭A 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理由?⒈按建築物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

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明訂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及第110 條之1 規定,分就建物是否為防火構造建築物而規範不同之防火間隔,是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既不得重複使用,非防火構造物並應退縮一定淨寬之「空地」為防火間隔;則於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自不得為任何建築物之增建行為。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A 土地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面積合計32平方公尺,而如附圖編號A 部分建物為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附圖編號B 部分則為一層鐵架造建物,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鳳簡字卷第4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有權使用系爭A 土地,然其於系爭A 土地上擅自搭建系爭增建物,已違反系爭A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本來用法及使用目的,則原告本於系爭A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即非無據。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即已知悉並無異議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增

建物,事後要求拆除,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如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云云。惟:

⑴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之留設乃建築法之強制規定,原則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如擅自建造,則主管機關得強制拆除。蓋以建築法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目的,此觀之建築法第1 條即明。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A 土地,且占用結果乃影響附近建物日照、通風、採光防火功能,顯然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此一具有公益性質之規範,此並不因法定空地所有人是否同意增建而有不同,縱原告事前知悉並未提出異議,系爭增建物仍不因此成為合法建物,被告增建之行為既已影響公共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並兼有維護公共安全之利益,而具有公益目的,並無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規範之適用餘地。況被告自身違反國家法令,即無受保護之理,若准許違法者保障其非法利益,實有害公平正義之法理精神。故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⑵次按,系爭增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 部分建物為五層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與系爭房屋本體及隔鄰建物外觀上固已連成一體(本院卷第19頁),惟,其乃於系爭房屋本體外所額外增建之建築物,並不在原建築執照所核可之建築範圍內,故如拆除該增建部分本無影響系爭房屋原建築本體之虞,而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增建物與隔鄰間有明顯之界線,依證人即系爭房屋隔壁同路72號房屋所有權人劉進輝所證述,後方增建物是各自搭建,僅使用共同壁等語(本院卷第98-1頁),足見系爭增建物與隔鄰之建物彼此間並無結構上之連結性,況隔鄰增建部分同亦有違法之虞,故縱行拆除,對合法建物結構及隔鄰應不致產生安全上之疑慮;至如附圖編號B 部分為自編號A 部分延伸加蓋之一層鐵架造建物,結構上與原建物並無關連,更無影響系爭房屋或鄰居房屋結構安全之可能,況被告於此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增建物確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其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⑶又行政機關依建築管理法規之相關規定固有主動裁罰、拆除

違章建物之權利,但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義務,與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私權上請求無涉,是被告辯稱拆除增建物係行政裁罰問題,與原告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有無理由?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裁判要旨可參)。

⒉系爭A 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原告前並已同意借予被

告使用,是被告有使用系爭A 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享有占用系爭A 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予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權使用系爭A 土地,自無受有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可言,亦無須返還土地,惟其於系爭A 土地上搭建系爭增建物乃違反土地之使用目的,應予拆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乃為拆除系爭增建物,性質上並不適於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1 │施永吉│1/4 │├──┼───┼────┤│ 2 │涂介法│2/12 │├──┼───┼────┤│ 3 │涂耀文│1/12 │├──┼───┼────┤│ 4 │許一峯│1/8 │├──┼───┼────┤│ 5 │許一明│1/8 │├──┼───┼────┤│ 6 │朱宏林│1/16 │├──┼───┼────┤│ 7 │朱南仲│1/16 │├──┼───┼────┤│ 8 │朱秋傭│1/16 │├──┼───┼────┤│ 9 │朱秋霖│1/16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