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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徐冬富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林珠桃

鄭朝木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0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271 地號及27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拍定,拍賣價款已分配予被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

08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惟係因系爭建物業經拍定,執行程序終結,客觀情事已有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原告訴訟之目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徐維生為執行債務人,被告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8號建物)、20號(下稱系爭2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資料,向本院陳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徐維生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20 萬元之價格予以拍定,且被告已受領1,198,085 元之分配款。惟系爭建物雖由伊之子即訴外人徐立生出面與訴外人陳德主訂立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3,259,498 元,但係由伊單獨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全部應為伊所有,伊係借000之名辦理系爭18號建物之房屋稅申報,000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而取得上開分配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分配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085 元,及自

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可知系爭18號建物申報為000所有,顯見000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又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惟查原告並非該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所提之定期存單影本尚無從直接證明原告確為原始建築人,且系爭建物現亦由徐立生及000占有使用中,則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000為執行債務人。

被告以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資料,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建物為000所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嗣以120 萬元之價格拍定,被告則於104 年1 月15日分得拍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分配款1,198,085 元。

㈡系爭建物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徐立生於00年0 月00日出面與訴

外人陳德主訂立工程合約,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告及其女徐玲蓮之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共匯款3,281,308 元至陳德主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以給付該新建工程之工程款。

㈢系爭18號建物、20號建物新建設立稅籍於97年7 月1 日登記

時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000及原告。系爭20號建物嗣於99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改登記徐立生為納稅義務人。

㈣系爭18號及20號建物間內部完全打通,無共同壁隔間,使用共用通道出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並取得分配款係屬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拍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獲得之分配款,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無

理由?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一節,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委託其子徐立生於00年0 月00日出面與訴外人陳德主訂立工程合約,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告、其女000之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德主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共匯款3,281,30

8 元,以給付該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 、59-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97年10月31日係由原告之女徐玲蓮匯款485,740 元至陳德主帳戶,非原告本人匯款,不能證明係原告出資云云,惟審酌上開工程款之支付,原告尚有總計350 萬元之銀行定期存單於97年6 月後陸續到期,亦分別有提領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存單3 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存單2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8 、140 、142 、144 頁),衡諸常情,出資人非必為匯款名義人,是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所示以徐玲蓮名義匯出之485,740 元,亦係提領前揭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到期後之存款匯款等語,尚非無憑。故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係其所支付,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等情,堪信屬實。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堪採認。

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返還因

拍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獲得之分配款,有無理由?

1.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系爭18號及20號建物間內部完全打通,無共同壁隔間,使用共用通道出入,無獨立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18、20號建物上雖各領有高雄市○○區○○路○○號及20號之門牌號碼,實屬一棟建物。又系爭18號、20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均為97年7 月1 日,納稅義務人依序登記為000(18號建物)及原告(20號建物),且000及原告分別提出承諾書載明系爭18號、20號建物各為其所有等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4 年4 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契稅申報書、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 份、承諾書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181 、200-201 頁);另系爭18號、20號建物之用電戶名自78年3 月1 日起即依序為000及原告,迄今未變更戶名一節,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營業處104 年

4 月7 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4-175 頁);此外,系爭建物現由原告、徐立生、000等人共同居住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24 頁)。綜合上開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新建房屋稅籍時,即申報系爭18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000、系爭20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由原告、000各出具承諾書陳明系爭18、20號建物各為000、原告所有,佐以系爭18號及20號建物實為內部互通之同一建物,已如前述,倘非原告於申報新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際,已將系爭1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000,其申報系爭18號及20號建物之新建房屋稅籍時自當均列自己為納稅義務人,要無分別申報為000及原告之理,佐以系爭18號建物之用電戶名亦登記為000,且000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足認原告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即已將系爭18號建物部分即系爭建物2 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000。

3.至原告雖主張為繳稅方便,故其將系爭18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000云云,然因原告及000均同住於系爭建物,前已述及,如原告不便外出繳納房屋稅,僅需房屋稅單交予同住之000外出繳納即可;況且,於99年6 月17日以前,系爭2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原告,原告果係為圖繳納方便而將納稅名義人登記為000,衡情原告應會將系爭2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一併登記為000,要無仍登記為自己之理,是以,原告之主張與常情相悖,尚難憑採。據此,原告既已讓與系爭建物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予000,則被告因000積欠被告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000之財產,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列為000之財產予以拍定,因此獲得上開分配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係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但其既已讓與系爭建物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予000,被告為000之債權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2 分之1 ,因此獲得上開分配款,自屬合法,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1,198,0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徐彩芳附表:

┌─┬────┬──────┬──────┬───┬───┐│編│匯款日期│金 額 │解款銀行 │受款人│匯款人││號│ │(新台幣) │ │ │ │├─┼────┼──────┼──────┼───┼───┤│⒈│97.5.26 │ 4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陳德主│徐冬富││ │ │ │東高雄分行 │ │ │├─┼────┼──────┼──────┼───┼───┤│⒉│97.7.14 │ 50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⒊│97.7.14 │ 50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⒋│97.8.22 │1,000,000 元│同上 │同上 │同上 │├─┼────┼──────┼──────┼───┼───┤│⒌│97.11.17│ 395,56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⒍│97.10.31│ 485,740元│同上 │同上 │徐玲蓮│├─┼────┼──────┼──────┼───┼───┤│總│ │ 3,281,308元│ │ │ ││計│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