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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劉榮村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胡惟翔 律師被 告 李九思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文書真偽事件,本院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以兩造名義所簽立、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書,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名義簽立標記日期為民國90年之協議書,除原告之簽章外係偽造。」(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3 年12月10日開庭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基於90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上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名義所簽立、日期為民國90年12月20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之簽名、印章乃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為,其餘內容均為被告所偽造,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之刑事告訴,於刑案偵查中,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稱原告應該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配利益予被告,為避免被告一再持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請求,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欲基於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本院卷第56頁),後又撤回(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兩造確有爭執,故原告以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代書事務所,於89年間因訴外人丙○○以其未成年之子丁○○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作價3,000 萬元參與投資墾丁○○○飯店,因系爭土地緊鄰墾丁○○○飯店,並為○○○飯店對外通道。嗣於89年間○○○飯店發生股東經營權糾紛,丙○○於喪失經營權後,由原告介紹律師協助丙○○經由訴訟途徑取回系爭土地後,丙○○於97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兩造訂有租約並經公證在案,租賃期限自97年6 月23日起至107年6 月22日止,約定租金每年5 萬元。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鎮○○路○○○○○ 號)經營賣花枝丸及魚脯生意,並由訴外人高志弘居住且設戶籍在內。之後於98年至99年間,地主欲出售系爭土地,原告請被告出面與地主洽談,詎被告於98至99年間某日,夥同1、20位真實姓名不詳黑衣男子及被告友人林美鳳強行進入原告於系爭土地搭建之鐵皮屋內,聲稱因其有幫忙處理飯店經營權之糾紛,故系爭土地其有一半權利,原告應該要給被告錢,被告並要林美鳳拿出一張空白紙及空白本票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不從,被告同行之人即作勢毆打,被告並出言恫嚇:「你不簽是什麼意思,不簽你走的出去嗎?」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在空白紙張及本票上簽名。嗣後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118、第1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提出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因兩造共同協助丙○○、丁○○處理系爭土地事宜,雙方約定若系爭土地出售,兩造合計可取得1/ 2權益,其中被告占40% 、原告占60% 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將原告遭脅迫所簽署之空白紙張再填寫其他文字內容而成,並非雙方合意所為,系爭協議書中除原告之簽章外,其餘均為被告事後所偽造,被告不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對原告為任何請求,惟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且稱原告想獨吞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報酬云云,故被告可否基於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有所請求,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有關原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之緣由:○○○飯店用地後被力麒集團買下,重新裝潢整修後經營「麗力哲園會館」,力麒集團於重新裝潢整修前,為取得飯店對外通道進行整修工程以及日後對外營業之用,其經理楊惠民乃主動向原告洽談系爭土地轉租一事,願出價作為轉租契約權利金使原告同意轉讓租賃契約,惟當時並無結果。力麒集團後將與原告訂立轉租契約一事交由訴外人洪順德(已歿)負責,原告原本並無轉租的意願,但是由於洪順德具備幫派背景,其於99年9 月1 日簽約之日,夥同6 至7 人將原告帶至力麒集團大樓內簽約,原告為求不成交乃將價格拉高至2,600 萬元,希望對方不要購買,惟力麒集團總裁郭銓慶仍同意以2,600 萬之權利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租賃權,故原告又提出因當時高志弘由原告聘用,故必須由力麒集團聘用以保障高志弘的工作權,郭銓慶亦予同意,故原告乃與楊惠民簽定轉租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限自99年9 月

1 日起至107 年6 月22日止。其後,高志弘即自99年9 月

1 在力麒集團的子公司工作,並將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鎮○○路○○○○○ 號的鐵皮屋,交付給楊惠民使其拆除,讓力麒集團向新光銀行購買的○○○飯店有對外可通行之道路。原告與力麒集團簽約及洽談過程中均處於弱勢,於當天簽約完畢後,洪順德即帶著原告至力麒集團樓下附近之玉山銀行開戶並直接轉帳2,600 萬元至原告帳戶,惟洪順德對原告施以恐嚇,稱該筆金錢均為其所有,並要求原告不准動用半毛錢,並恐嚇說:那些錢是他的,你家在哪裡家人一切我都很清楚,只要出差錯,全家人生命你看著辦等語。在洪順德威脅下,原告又提供家人帳戶把錢部份轉至原告太太李怡萱帳戶1,160 萬、並匯100 萬到洪順德太太黃素真帳戶、後再匯50萬到洪順德指定之杜欣儀等帳戶,其後洪順德接連要求原告配合將帳戶款項領出交付,直到洪順德取完2,560 萬元,所以事實上原告最後僅拿到40萬元,其餘的款項均由洪順德取走。此2,600 萬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丁○○或其法定代理人丙○○均分文未取,亦與出售系爭土地無涉,被告係於99年系爭土地租賃權出售後知悉有2,600 萬元之事,故虛偽指稱系爭土地已出售而要求分配利益。

(三)被告偽稱系爭協議書係於90年簽訂,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年僅9 歲,自無可能與被告約定給付報酬,且原告直至97年間始承租系爭土地,丁○○亦無可能於90年間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租金之理,況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給付系爭土地價金給被告之義務。再者,丙○○於89年飯店經營權糾紛當時喪失經營權,乃請原告另以訴訟方式取回系爭土地,被告對於系爭返還土地訴訟並無協助,因原告經法院判決取回系爭土地後即未與丙○○有聯絡,原告亦未曾經營過該飯店,被告竟稱原告經營過系爭飯店,明顯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對事實經過並不清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幾年前訴外人陳偉川與丙○○找被告幫忙,當時他們合夥經營○○○飯店,主要經營者是沈明貴,系爭土地是○○○飯店前面一塊通道,當初被告是幫忙處理飯店經營權糾紛,之後由原告取得經營權,是代理丙○○經營,原來股東就退出,但是之後原告經營不善且積欠員工款項,加上之前以飯店所在土地向銀行貸款也沒有清償,就被銀行查封,原告就與跟丙○○商量,以訴訟方式跟沈明貴要回系爭土地,此訴訟是原告幫忙處理,被告只有幫忙處理經營權糾紛,沒有幫忙處理系爭土地訴訟。90年間原告幫助丙○○以訴訟方式討回系爭土地後,兩造認為事情處理完之後,應該可以得到一些代價,所以才簽定系爭協議書,簽訂協議書當時,陳偉川、乙○○都在場,被告有徵詢乙○○意思,其內容就是若系爭土地賣出兩造可以分到一半,系爭協議書乃原告於90年12月20日當天兩造達成協議後逐字親自書寫,再由兩造簽名捺印而完成協議,並無原告所稱脅迫之情事。本件訴訟原告之目的係想獨得全數報酬,不願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丁○○所有。

二、訴外人丙○○於97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並經公證。

三、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以2,600 萬元之金額讓與訴外人楊惠民。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復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既自承係其所為,惟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簽名蓋章,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日期乃被告所偽造,非經雙方合意為之等語,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以被告於98、99年間夥同林美鳳與1、20位真實姓名不詳黑衣男子強行進入原告於系爭土地搭建之鐵皮屋內,以言語恫嚇原告於空白紙張上簽名蓋章,涉犯恐嚇罪嫌等語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118、1119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偵續字第

93、94、偵字第24597、24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1頁、第46-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證人高志弘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曾證稱:甲○○與戊○○本來就認識,甲○○於98年間,夥同一群男子從防火巷走進來,直接說要找戊○○,我在旁邊賣東西,除了甲○○外,不清楚其他人是甚麼人,聽不清楚他們交談內容,好像有聽到跟土地有關,他們圍在小桌子旁,一名女子拿出筆跟紙,我不清楚他們在做甚麼,好像在寫甚麼東西,但內容我不清楚,其中有人說如果不簽你就走不出去,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當時可能有簽立甚麼文件吧,但我沒有看到戊○○簽甚麼。後續是戊○○說他有40萬元給甲○○,他拿10萬元給我擺平外面其餘的攤位。過一陣子戊○○有打電話給我,說甲○○恐嚇她要對他女兒不利等語(見103 年偵續字第94號卷第63-64 頁),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於98年間曾夥同一群男子要求原告簽立文件一節,並非空穴來風。

(二)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被告辯稱乃被告先前曾幫忙丙○○處理○○○飯店經營權糾紛,原告則幫忙丙○○以訴訟方式討回系爭土地,兩造認為事情處理完之後,應該可以得到一些代價,故達成協議後於於9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訂協議書當時陳偉川、乙○○都在場,被告有徵詢乙○○意思,其內容就是若系爭土地賣出兩造可以分到一半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89年間因為投資墾丁○○○飯店,就系爭土地和股東曾發生爭執,當時原告並未出面幫伊處理此事,訴訟的事情都是請律師處理,經過訴訟,系爭土地從○○○飯店手中要回來。伊不認識被告,和○○○飯店的經營權糾紛,被告也未出面幫忙。伊從來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今天是第一次看到,也不知道兩造有簽訂此份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證人丁○○則證稱:之前○○○飯店經營權發生爭執時,我才國小,對此事不清楚,有關系爭土地出租事宜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系爭協議書我完全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79-80 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有幫忙處理飯店經營權糾紛、原告有幫忙討回系爭土地云云,均與事實不相符。且丁○○訴請○○○飯店之經營者郭文瑞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業經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1年5 月23日以90年訴字第405 號判決丁○○勝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6 頁),而系爭協議書簽定之日期則為90年12月20日,斯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尚未判決,原告又如何能要求丙○○給其好處?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係要求丙○○、丁○○出售系爭土地後,要將買賣價金之一半分給兩造,此與丙○○、丁○○之利益攸關,但丙○○、丁○○卻未在其上簽名,且其二人均證稱其等從未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顯與常理不符。

(三)關於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之緣由,證人丙○○證稱:伊沒有出租系爭土地給原告,當時原告主動打電話跟伊說系爭土地目前訴訟中,要伊將土地信託給他人,再做一個假的租約,伊才去做信託的動作,並將系爭土地做一個假的租約出租給原告,因為原告和伊姐姐乙○○認識,乙○○也有參予○○○飯店的投資,伊當時認為原告是基於協助我們的立場來告訴我們這件事情。租約定了之後原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說如果他不實際使用,人家會知道那是假的租約,原告就在那邊擺攤。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後又不給伊租金,伊有向原告要租金,他就叫伊帶小孩過去,伊帶小孩過去之後,原告就威脅伊寫一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要伊委託他賣這土地,當時伊並沒有簽,之後原告仍未給付租金,伊就對原告提起侵占的告訴,還有返還土地的民事訴訟,伊都勝訴等語(本院卷第77頁、77頁背面)。經核丙○○之證詞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相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16頁),且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可資佐證(本院卷62-63頁),其證詞應屬可採。依據上開證據顯示,原告係在97年6月始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在丙○○催討租金後,始要求丙○○出售系爭土地,但丙○○始終未出售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丁○○名下,足證丙○○、丁○○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但兩造卻在90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亦有違常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告訴被告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詞,雖難遽信為真,然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簽定之緣由、日期及內容有如上所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再參諸前述證人高志弘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並非真正,且其內容亦非經雙方合意為之,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日期及內容均為真正,且均為原告親筆書寫云云,然經本院將原告親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代筆遺囑、和解書、當庭簽名之筆跡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筆跡是否與系爭協議書內之筆跡相同,該局函覆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04 年3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卷可佐(本院卷第92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明方法,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為原告親筆書寫且係經兩造合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抗辯事實為真,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難認係基於兩造合意為之,,則被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有所請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偽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