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李金錠原 告 李金瑛原 告 李彗碧原 告 李佳紋被 告 李美玉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錠、李金瑛、李彗碧、李佳紋各新臺幣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點五,餘由原告李金錠、李金瑛、李彗碧、李佳紋各自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點六二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金錠、李金瑛、李彗碧、李佳紋各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李金錠、李金瑛、李彗碧、李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玉為原告等人之弟妹,民國101 年10月22日12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1 樓所經營之飲料攤前馬路邊,因家庭糾紛細故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先後對原告等人辱罵:「不要臉」等語4 次,足以貶損原告等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已侵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其有為系爭行為,惟兩造係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的飲料攤內發生爭執,未達於公然之程度,應不致貶損社會上對原告等人之個人評價,原告之名譽即未受侵害。又101 年10月22日當天,被告與原告等人早上於電話中發生口角,中午過後原告等人就回高雄市○○區○○○路○○○ 號家中,大鬧飲料攤,被告之配偶遂擋在店內通往住家之門口,不讓原告等人進入,怕原告等人會破壞家中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互出惡言,被告一時氣憤難平才會對原告等人脫口說出「不要臉」等字,故原告等人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又原告等人係於102 年8 月20日以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其遲延利息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得起算。準此,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有為系爭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系爭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名譽?
2.承上,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干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起訴後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為減縮其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對其等口出「不要臉」等語辱罵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查,上開地點既係在馬路邊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足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74 號刑事二卷第18頁背面及第19頁),則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地方,自屬「公然」之要件。而被告對原告等人口出「不要臉」,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之負面評價,足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旁人聽聞亦不免感到該他人之人格是否不佳,自屬貶損原告等人之名譽及尊嚴,被告所為自有侵害原告等人之人格權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核屬有據。
(二)查,被告為國中程度,為原告4 人之弟妹,雖因細故爭吵而口出侮辱之詞,但除此言語外無其他惡語,情節尚輕,且已受刑事處分(見上開刑事判決,處罰金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李金錠國小畢業,務農;原告李金瑛高職畢業,為家管;原告李彗碧高職畢業為私人公司之人事專員;原告李佳紋高職婢業,在小吃店擔任業務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3,000 元,方屬公允,並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