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董惠止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而言,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17樓,兩造於102 年3 月8 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係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2 樓之高雄業務支援服務中心提供勞務及收受報酬,該中心亦為契約履行地,故應認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高雄業務支援服務中心並非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證(卷第25頁)。且按民法第314 條規定: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本件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性質即債之性質,及業務品質訪談紀錄、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函件內容、本院103 年度審重勞訴字第5 號裁定,尚難認兩造間有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高雄市非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尚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不符。原告復未就其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而其起訴狀所附證物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則本件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依契約履行地定管轄法院情事。
四、綜上,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設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