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陳旭亨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黃韻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給付李秀萍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 號之範圍內,給付李秀萍新臺幣(下同)755,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因上開定存單中之款項,因已受強制執行,僅餘款轉入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原告因而變更聲明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829,386 元之範圍內,給付李秀萍755,
370 元,及自102 年12月9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秀萍與鍾政勳、許國樑、林彥伯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詐騙原告等人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處李秀萍有期徒刑確定;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95年度附民字第37號為勝訴判決,原告並於二審為訴之減縮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減縮為應給付原告755,370 元本息確定在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4,219 元(不足執行費用),尚積欠原告本金775,370元本息未清償。而李秀萍之所得財產巳不足清償債務。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李秀萍借用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並將其所有之600 萬元存入辦理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單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600萬元),並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以被告名義產生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定存帳戶)。李秀萍向被告借用系爭活儲帳戶,並以被告名義存入系爭600 萬元定期存款,被告僅為單純出借名義人,對系爭600 萬元無管理、處分之權,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李秀萍持有,是被告與李秀萍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李秀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60
0 萬元,李秀萍未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怠於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李秀萍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代李秀萍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有返還600 萬元予李秀萍之義務,並於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103 年訴字第1728號卷、102司執字第79193 號、101 司執全字第1168號等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定存帳戶內之600 萬元,因陳季豊等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受償金額後尚餘1,829,386 元,並解約轉存入原告如
主文所示活期儲蓄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103 年
9 月23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定存帳戶解約資料、傳真資料等附在103 年訴字第2149號卷內可稽(該卷第71至82、第8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代位李秀萍終止與被告間借名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有將餘額返還李秀萍之義務,是原告依代位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秀萍755,370 元及自103 年12月9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2月12日送達,卷第66頁)之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