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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徐李協女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徐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弄○○○號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子,其明知伊無意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之,亦未授權其擔任伊之代理人,然其竟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以伊之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持伊之印鑑章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另於同年2 月25、27日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伊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之事,經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及免納贈與稅後,其又於同年3 月3 日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伊發現上情後,曾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被告之土地移轉申請案遭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惟因被告旋即離去無蹤,而未與伊一同向稅捐主管機關撤回核發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稅單之申請案,可見被告仍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存在,而此已致伊之私法上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以其代理人身分,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辦系爭房地因贈與所需之各項行政手續,其中就土地移轉所生之增值稅及契稅部分,因被告已離去無蹤,而不協同其向稅捐稽徵機關撤回核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之申請案,可見被告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則依原告之主張,因被告就土地移轉所為之現值申報以及核定契稅案件已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且尚無法由原告一方單獨申請撤回,而被告亦不協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而使原告就系爭房地日後有受被告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在消極確認之訴訟中,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業已成立有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贈與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被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存在乙事既未舉證證明之,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贈與關係確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