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綿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績勤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被 告 許貴樹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貴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貴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8 時22分許,指示其所僱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名擔任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已變更為210-M9號)曳引車搭載不詳車牌號碼之車斗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已變更為213-M9號)號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斗(下合稱系爭曳引車及車斗),自不詳客戶處載運含鉻廢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運往原告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營地傾倒(下稱系爭行為)。被告許貴樹因系爭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查原告因被告許貴樹系爭行為於101年間委請信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辦理原地打包並架高維護,已於101年12月12日支出先期防治措施費用新台幣(下同)55,000元。又原告因包覆廢棄物之帆布破損,為避免污染情事擴大,於102年2月間委請全信帆布行進行污染物之加蓋帆布作業,支出費用30,000元。再系爭土地因遭被告許貴樹傾倒事業廢棄物造成污染,為清理廢棄物暨檢測土質,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招標,由訴外人裕山環境工程公司(代表廠商)(下稱裕山公司)承攬,原告支出費用2,704,59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合計支出2,789,590元(計算式:55,000+30,000+2,704,590=2,789,590)。另被告間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系爭曳引車及車斗係登記於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綿豐公司)名下,車體印有綿豐公司字樣,雖係靠行之車輛,亦已納入綿豐公司之組織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被告許貴樹傾倒廢棄物之系爭行為雖非執行運送之職務內容本身,惟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具密切關連性,於外觀上具執行職務之形式,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綿豐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因被告許貴樹系爭行為致其於101年間委請信利公司辦理原地打包並架高維護支出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及102年2月間委請全信帆布行進行污染物之加蓋帆布作業,支出費用30,000元部分無意見。原告另主張為清理廢棄物暨檢測土質,由裕山公司承攬,支出費用2,704,590元,惟原告因被告許貴樹系爭行為既未遭受該等金錢損害,應係請求被告許貴樹回復原狀而非請求給付金錢。又被告許貴樹用以從事系爭行為之系爭曳引車及車斗係其所有,由其自行以系爭曳引車及車斗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系爭曳引車及車斗之經營使用及盈虧損益,均由被告許貴樹自行負責,僅委託被告綿豐公司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所列事務,足證被告間並不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再被告綿豐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被告許貴樹系爭行為已屬逸脫業務範圍之違法行為,故原告主張係執行職務行為,顯非可採。另被告綿豐公司對被告許貴樹系爭行為毫無所悉,亦未參與,無法為監督制止。縱被告有賠償責任,苟原告對系爭土地稍盡管理之責,應不致遭被告許貴樹違法傾倒廢棄物,原告應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許貴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伊所為系爭行為不爭執,原告支出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應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貴樹為系爭行為。
㈡原告因被告許貴樹系爭行為於101年間委請信利公司辦理原
地打包並架高維護,已於101年12月12日支出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
㈢原告因包覆廢棄物之帆布破損,為避免污染情事擴大,原告
於102年2月間委請全信帆布行進行加蓋帆布作業,支出費用3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許貴樹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貴樹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0年11月21日8時22分許,指示其所僱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名擔任司機,分別駕駛系爭曳引車及車斗,自不詳客戶處載運含鉻廢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運往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營地傾倒,而被告許貴樹因系爭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被告許貴樹對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確有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為真,足認被告許貴樹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間是否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系爭行為是否係執行職
務行為?被告應否連帶負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2.原告主張被告許貴樹受僱於被告綿豐公司,被告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綿豐公司則抗辯許貴樹僅委託伊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所列事務,系爭曳引車及車斗係靠行之車輛,雖登記綿豐公司名下,實際為許貴樹所有,由其自行以系爭曳引車及車斗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非受僱於伊,且被告許貴樹所為系爭行為非屬執行業務行為云云,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經查,系爭曳引車及車斗之車主均登記為被告綿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宗第
41、43、45頁),本件被上訴人許貴樹僱用他人擔任司機,駕駛實為許貴樹所有,靠行登記為被告綿豐公司名義之系爭曳引車,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往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傾倒,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行為外觀客觀認定,其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係被告許貴樹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間應具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被告綿豐公司自應與被告許貴樹就系爭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綿豐公司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得否請求金錢賠償?又金額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許貴樹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土地污染,原告為回復土地原狀,先後於101年間委請信利公司辦理原地打包並架高維護,支出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又因包覆廢棄物之帆布破損,為避免污染情事擴大,於102年2月間委請全信帆布行進行污染物之加蓋帆布作業,支出費用30,000元;復為清理廢棄物暨檢測土質,於103年10月9日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招標,交由裕山公司承攬施作,支出費用2,704,590元,有原告所提國防部軍備令函、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岡山分院有毒廢棄物帆布進料加工照片採購請購單、勞務採購契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令函二份暨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第381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上述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因系爭行為造成系爭土地污染,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9,590元(計算式:55,000+30,000+2,704,590=2,789,590),洵為有據。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被告綿豐公司抗辯倘原告對系爭土地稍盡管理之責,應不致遭被告許貴樹違法傾倒廢棄物,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任何人均不得將物品任意傾倒置放他人所有土地,此為眾所週知行為準則,遑論本件被告許貴樹所傾倒者係法律所管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於系爭行為中,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貴樹既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間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及金錢並無受損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