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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邱淑珍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被 告 胡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卷第314 頁筆錄、310 頁書狀);因所為追加均係本於所匯之4 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均未因而增加調查事項,亦認無礙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1 年4 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50萬元、150 萬元、13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業於103 年5 月12日催告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前返還借款530 萬元,存證信函業103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屆滿1 月,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間,或采益公司與被告間雖另有房地借名關係,惟與本件借貸關係無關。另被告抗辯向原告購買鳥松鄉及楠梓區房地亦非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卷第310-31

2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熟識有深交,被告對原告極為信任,99年底、100 年初

,被告因欲購買透天厝而經原告介紹,購買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采益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以銀行全額貸款所得990 萬元支付價金,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被告出賣上開房地予李淑娥,並於100 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李淑娥,所得價金除返還貸款及費用外,原告請求餘款讓其週轉,被告同意因而未取回剩餘價金。

㈡嗣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再向原告買受高雄市○○區○○○○

街○○○ 號房地,100 年4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以銀行全額貸款支付價金;其後因奢侈稅以致出售成本較高,被告委託原告以1500萬元轉賣,於100 年11月4 日移轉登記予張淑梅,所得價金扣除成本費用與應償貸款後,仍給予原告週轉。

㈢被告取得530 萬元係因上開二間房地(下合稱系爭二房地)

買進賣出而獲有之轉售利潤,並非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未舉證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0 年9 月5 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1月

30日、101 年4 月10日各匯款200 萬元、50萬元、150 萬元、130 萬元至被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電匯匯款回條四紙可參(卷第6-7頁)。

㈡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自原所有人采益建設有限公司處,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所有權;同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淑娥名義所有;有異動引索、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仁武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憑(卷第48-52 頁、170-179 頁)。被告於10

0 年1 月24日向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以上開房地申請抵押貸款

990 萬元,100 年4 月12日由邱淑珍匯款1,911,801 元、加以李淑娥向該行申請代償800 萬元,共9,911,801 元清償抵押貸款,有該分行103 年12月8 日合金左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卷第205-213頁)。

㈢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自所有人采益建設有限公司處,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門牌高雄市○○區○○○○街○○○ 號房地;100 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淑梅名義所有;有異動引索、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為憑(卷第53-57 頁、第137-162 頁)。且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向台灣銀行五福分行申請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貸款1,050 萬元,100 年11月14日由張淑梅申請代償,亦有該行103 年12月3 日五福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可參(卷第163-168 頁)。

㈣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門牌號高雄市

○○區○○○路○○○ 巷○○弄○○號房地,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卷65-69 頁);原告另案訴請本院103 年重訴字17

6 號確認被告間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塗銷登記之訴,於103 年12月10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民事判決可參(卷第234-238頁)。

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上開四次匯款共530 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就上開四次匯款共530 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匯款4 次共53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

㈡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江曉晴、邱哲夫,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

4 筆匯款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卷第75頁書狀、第225 頁筆錄);惟查:

①證人即采益公司會計江曉晴證稱「我是曾經有匯給被告四筆

款項,原告是說錢有三筆是要匯給被告買車用,另外一筆是匯給被告讓他去還錢。(詢問證人知否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借款)」「我當時有問一下原告,當時原告只是說匯給被告買車用。(指匯款時有無詢問為何要匯給被告買車,以及讓他還款)」「沒有講,所以我完全不知道原因是什麼,我也沒有問,因為是由原告個人帳戶進出,我並沒有幫她記帳,只是代為匯款,所以我沒問那麼多。(指原告有無說明為何要匯款予被告)」「我所知道是沒有,原告沒有講,我也沒看到任何款項進出。而且原告個人的存款帳戶及印章都是自己保管。(指證人知否被告有無還錢給原告)」(卷第243-

244 頁筆錄),依證人所述,證人江曉晴並未能證明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就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②證人即原告弟弟邱哲夫則證稱「我從來沒見過被告,也不認

識他,只知道有這個名字,因為他哥哥曾經在我們公司上班。」「應該是沒有其他關係,只是單純用胡斌的名義當人頭,其他的我不知道。(指證人是否知悉兩造間尚有無其他往來關係)」「我不知道,但原告有時候會講,就是用胡斌名義去標房子,有一次有提到匯款給胡斌買車,但什麼情形我不清楚,原告並不會跟我講的很清楚,所以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指證是否知悉胡斌有無向原告借過錢)」(卷第248-249 頁筆錄),依上所述,證人邱哲夫亦不知兩造間有無匯款關係或借貸關係,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4 筆匯款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或達成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3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為采益建設公司董事長,於99、100 年間介

紹被告購買采益建設公司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之後亦由原告介紹而轉賣獲利,因當時兩造關係極佳,被告全權委由原告處理轉售事宜,未即時取回賺取之價差,後再以相同方式先買後轉售高雄市○○區○○○○街○○○ 號房地,所得價金差額亦未即取回,原告陸續匯款還予被告之原因,即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價差(卷第22-23 頁書狀)。

㈢原告否認系爭二兩房地由被告買受,主張乃借名登記關係,

並經證人江曉晴證稱「胡斌沒有資金匯入,我只能記載貸款,換句話說,在公司的內帳及會計帳是看不出來有借名這件事。」「是原告邱淑珍在登記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根本沒有自備款的流入。(指證人如何得知是屬於借名登記)」(卷第243-244 頁)、證人邱哲夫證稱「因為原告以前會用胡斌的名義去向法院標房子,大約在3 、4 年前,陸續大約用胡斌的名義標法院的房子一年多將近二年,我印象中標到的有5 、6 間,標到後就直接登記胡斌的名義。」「詳細我不知道,因為銀行貸款不易取得,所以都會以個人名義去向銀行貸款,因為現在銀行規定起造時已經融資興建,不能再以起造人名義直接貸款,必須移轉登記他人後才能貸款,所以會找個人名義來登記,所以應該是因為如此才會找胡斌借名,原告也有找我們家裡其他兄弟借名登記。(指為何登記被告名義)」「會計說實際上沒有看到胡斌的出資資料。(指上開二房地胡斌有無出資)」(卷第248-249 頁)、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二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高雅惠證稱「是在辦理過戶前原告告訴我的,她跟我說為了資金週轉所以要過戶給被告。我並沒有跟被告本人接觸過,辦理過戶的資料都是采益建設有限公司拿給我的。(指是否知悉二房地過戶原因為為借名登記)」(卷第277 頁);縱三證人所述為真實,惟原告匯款4 筆共530 萬元予被告,或係因借名登記所同意給予被告之對價關係,否則被告何以願意長達數年間均同意以自己名義借用予原告為房地登記名義,而原告於要求江曉晴匯款予被告之時,僅告知匯款予被告購車或提供予被告還款之用,況原告為多年經商之人,且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能力,當無在明知欠缺給付目的,且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仍陸續匯款4 次,且總金額高達530 萬元予被告之理由;是證人三人所證縱為真實,亦不能因而即證明原告匯款4 次共530 萬元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況證人即被告外甥鍾宏均證稱「因為常常在家庭聚會時都會

聊到這些話題,原告也常常會在場,常常會提到兩造合作標買法拍屋,也會提到有獲利,但如何分配獲利我沒有聽到。(指知否兩造有無合作關係)」、證人即被告友人洪進吉證稱「事後才知道,直到被告賣了房子賺了錢我才知道,因為被告開了一部新的BMW X5車來找我吃飯,我問他怎麼有新車,他說最近投資房地產賺了錢,沒具體說賣那間房子,我還跟他說以後有這種投資要找我一下,. . . (指證人知否被告買受房地事宜)」「我並不知道他到底是賣那一間房子,他沒有跟我說,只是跟我說是投資房子賺了五百多萬元。」(卷第287 頁)、證人即兩造同學蔡宗修證稱「我的認定,兩造間應該有合作的關係,因為兩造在學校的關係是非常密切,幾乎都是同進同出,所以兩造有合作在做房地買賣的生意。(指兩造有無提過他們之間合作關係)」「這事幾乎全班都知道,因為透過聊天講話大家就可以知道。(指證人如何知悉兩造間合作關係)」(卷第290 頁);是依三證人所證,兩造間確實曾經合作關係密切,無論係因借名或合作共同投資關係,益證原告匯款予被告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而仍為給付,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無理由。

㈤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依民法第17

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30 萬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生影嚮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