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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 告 簡坤明原 告 簡坤旭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簡秋燕被 告 鄭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808 元;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強制執行費用31,708元、鑑界費用4,00 0元以及被告自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7 月7 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

42.5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100元等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慶豪、簡重雄2 人將其等所有坐落(改制後)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1042.5平方公尺以及同區段488-1 地號土地、面積10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88-1 地號土地)2 筆土地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支付出租人各19,000元,並於第10條約定當租期屆滿或經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於前開土地所建築之地上物或放置之固定物均需拆除或回復原狀,被告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加罰3,000 元之處罰金予出租人,被告所有餘留於租賃物上之物品,一律歸由出租人依廢棄物處置,處理費用自押金中扣除被告不得異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簡重雄於100 年8 月21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4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被繼承人簡重雄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未續約,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作成本院10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30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2 月10日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488-1地號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屆期未履行,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9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被告自

103 年2 月10日至同年7 月7 日止(共計147 日)遲延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依系爭租賃契約每逾一日加罰3,000元處罰金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41,0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000 元×147 日=441,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約定已於10

2 年5 月9 日終止,兩造另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新約定,故嗣後關於系爭488-1 地號土地之糾紛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屆期未搬遷、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僅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沒收押金15,000元;次以,系爭調解筆錄第5 項既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再依已失效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5 月9 日終止(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89、90頁)。

㈡、兩造前於102 年7 月15日就拆遷地上物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之事宜成立調解,並記明於本院10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

3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為:一、被告願於103 年2 月10日前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42.5

0 平方公尺,地目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並自10

2 年5 月10日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9,000元,至遷讓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止,被告已當場簽發支票

8 紙(票號AC0000000 至AC0000000 ,發票人為興延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進興,票面金額各為19,000元)予原告收受;三、原告應於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完畢後,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15,000元返還予被告,倘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前遷讓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應退還上開未到期租金支票予被告;四、被告倘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原告無庸返還調解內容第3 項之押金,歸由原告收受;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第89、90頁)。兩造迄今未訴請撤銷上開調解。

㈢、因被告屆至103 年2 月10日仍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9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7 月7 日拆除地上物,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89、90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以3,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再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簡重雄之繼承人,簡重雄與被告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當租期屆滿或經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於前開土地所建築之地上物或放置之固定物均需拆除或回復原狀,被告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加罰3,000 元之處罰金予出租人。嗣原告繼承系爭4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被繼承人簡重雄對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未交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兩造於調解程序成立和解,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103 年2 月10日前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42.50 平方公尺,地目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三人;二、相對人並自102 年5 月10日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聲請人租金19,000元,至遷讓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止,相對人已當場簽發支票8紙(票號AC0000000 至AC000000

0 ,發票人為興延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進興,票面金額各為19,000元)予原告三人收受;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完畢後,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15,000元返還予相對人; 倘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0日前遷讓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應退還上開未到期租金支票予相對人;四、相對人倘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聲請人無庸返還調解內容第三項之押金,歸由聲請人收受;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件影本(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488-1 地號土地既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新約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約定被告倘未履行於103 年2 月10日前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押金歸由原告收受之遲延返還土地之處罰金約定,並於第5 項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約束,即原告所拋棄之系爭租賃契約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拘束。關於系爭488-1 地號土地之糾紛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被告辯以系爭租賃契約依調解筆錄第2 條約定已於102 年5 月9 日終止,兩造另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新約定,原告不得再依已因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調解成立而消滅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可堪採信。

㈡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係兩造約定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延長至103 年2 月9 日;第5 項記載「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告願拋棄自102 年5 月10日至調解筆錄成立之日(102 年7月15日)之違約金請求權之意;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取代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亦同此意方於102 年4 月30日委由律師致函原告請求延長租賃期間云云,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被告雖曾於102 年4 月30日委由達諾法律事務所律師致函原告請求延長租賃期間(本院卷第92頁)。惟依該函文內容乃係被告於調解前請求原告同意先簽訂租期1 年契約,與兩造於調解程序成立和解之權利義務內容並無關連。再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於

103 年2 月10日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488- 1地號土地予原告,就被告屆期不履行,已如前述,原告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完畢,並另訴請被告給付自103 年2月10日起至強制執行完畢期間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且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鳳小字第22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第188 頁至第189 頁背面),可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原告稱兩造主觀上並無原告拋棄系爭租賃契約權利之意,既與兩造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不符,復無證據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七、綜上,兩造於102 年7 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調字第330 號調解成立,就系爭488-1 地號土地,已依調解內容訂明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消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1,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