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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陳勻熏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被 告 張鎮國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吳炳毅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40,000,000 元額度內借款予原告,作為收購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金,嗣原告陸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據各5 紙予被告,共計向被告借款6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另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與訴外人李和勳、劉醇發簽訂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用以收購系爭土地,且收購後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系爭土地與同地段624 地號土地經出售予訴外人楊淑綿,已由楊淑綿配合逕以定金中之款項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兩造間於100 年6 月10日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第1879號、第29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149號、第138736號,嗣後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告存款債權及不動產,及原告因另案以本院99年度存字895號為訴外人莊順發提存之擔保金4,960,000元,原告為保全權利,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分別於101年10月1日提存6,066,667元、101年10月26日提存7,366,667元,合計提存擔保金13,433,334元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2日撤銷在案。被告明知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卻佯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已遺失不將本票退還,再惡意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㈠原告另案以本院99年度存字895號為訴外人莊順發提存之擔保金4,960,000元原於102年1月26日即可領回,然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直至103年5月7日始領回,共計損失1年3月又12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54,149元(下稱另案提存利息損失);㈡原告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分別於101年10月1日提存6,066,667元(提存案號:101年度存字第2184號)、101年10月26日提存7,366,667元(提存案號:101年度存字第2380號),合計13,433,334元,上開金額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楊閔翔借貸,由楊閔翔向銀行貸款後領出,交付原告繳付提存所,原告於103年4月2日取回擔保金後(取回案號:103年取字第703號、第704號),償還楊閔翔本金及利息共15,000,000元,計受有1,566,666元之利息損失(下稱本案提存利息損失);㈢原告與訴外人羅支婷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000-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七老爺段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遭強制執行,無法完成過戶而解約,原告依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賠償羅支婷600,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下稱買賣違約金損失);㈣原告與訴外人楊閔翔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甲段土地)辦理土地買賣,因遭強制執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已向稅務機關繳納印花稅39,364元之損害(下稱買賣印花稅損失),共計損失2,560,1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本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依相關法令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故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於法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另案提存利息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何以須依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且原告於103年5月9日取回擔保金之金額為4,988,300元,已依法獲有利息,故其請求利息損失354,149元,顯屬無據。縱原告有該等損害存在,亦與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㈡本案提存利息損失部分:原告與楊閔翔為母子,而原告會代楊閔翔領款、還款,甚至會於存摺中幫忙註記,可知渠等就處理銀行事務上會互為代理,感情甚篤。另楊閔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貸之款項年利率僅1.93%至2%,其與原告竟會約定年利率高達10%之利息,實悖於常情。又原告尚可自由運用其存於合作金庫之資金,且非無資力。再者,如原告真與楊閔翔合意借款並約定年利率10%利息,渠等約定之利率明顯高於銀行放款利率,何以原告未先以其資金向楊閔翔清償,空使高額利息增加?是難認其等具有消費借貸合意。且縱原告支付楊閔翔上開利息,然此乃其等之約定,非因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致,二者並無因果關係。㈢買賣違約金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與羅支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原告僅返還羅支婷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000,000元,並未另行給付違約金600,000元予羅支婷。㈣買賣印花稅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與楊閔祥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縱其等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然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印花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記載「楊閔翔」,故印花稅係由楊閔翔繳納而非原告。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應依法繳納印花稅,而該筆印花稅係於101年7月16日繳納,原告遲至101年10月4日被告查封上開土地時,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繳納該筆印花稅之損失與被告查封土地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於101年8月間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而原告與楊閔翔就系爭二甲段土地於101年8月10日為查封登記,是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即已知悉上開土地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惟其於103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2月12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於140,000,000 元

額度內借款予原告,作為收購系爭土地之資金,兩造並簽立協議書,嗣原告陸續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據各5紙予被告,共計向被告借款6,200萬元,另原告於100年1月21日與李和勳、劉醇發簽訂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用以收購系爭土地,且收購後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系爭土地與同段624地號土地經出售予楊淑綿,已由楊淑綿配合逕以定金中之款項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被告則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其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此有99年12月12日協議書、100年5月23日土地買賣合約書、100年1月21日土地買賣合約書、楊淑綿100年5月30日承諾書、楊淑綿100年6月10日取款憑條暨支票、債務清償證明書21紙、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1879號、29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9、88~89、96 ~101、198~218、14~25頁)。㈡原告另案因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5號裁定,以本院99年度

存字895號為訴外人莊順發提存之擔保金4,960,000元原於102年1月26日即可領回,有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取字第953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暨台灣銀行匯款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

㈢原告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提存6,066,

667 元(案號:103 年取字第703 號)、101 年10月26日提存7,366,667元(案號:103年取字第704號),合計提存13,433,334元。

㈣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經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2日撤銷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至37頁)。

㈤訴外人楊閔翔為原告之子。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是否係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是否係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業經楊淑綿配合清償完畢,被告並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其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明知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卻仍惡意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另案提存利息損失部分:

⑴經查,原告另案因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5號裁定,以本院

99年度存字895號為訴外人莊順發提存擔保金4,960,000元原於102年1月26日即可領回,然因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年8月28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地字第110616號函禁止原告取回上開提存款項,嗣上開執行命令於103年5月2日經撤銷,並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7日領回上開提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則原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造成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期間共1年3月又12日無法自由運用上開提存款項之損害,應已明確。

⑵原告主張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上開期間無法運用上開提存

金額之損失乙情,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9日取回上開擔保金時,已獲有利息,其請求被告支付利息應屬無據云云。經查,原告另案提存之4,960,000元於103年5月7日領回4,988,300元,雖有取得28,300元之利息(計算式:

4,988,300元-4,960,000元=28,300元),固有臺灣銀行同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足憑(見卷一第41頁),然臺灣銀行支付本院提存利息僅年息0.17%,此有臺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3頁),相較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而言,顯屬過低,況原告領回該筆提存款項,除存入銀行外,亦可能做為其他用途,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不得僅因原告領回該筆款項時,已依法獲有前揭極低之利息,即認原告未因被告系爭強制執行行為受有損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以法定利率計算其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期間共1年3月又12日無法即時運用4,960,000元之損失,尚屬允當。

⑶又原告取回上開另案提存款項時,有加計年息0.17%之利息

,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年3月又12日以年息4.83%(計算式:法定利率年息5% -臺灣銀行支付提存利息0.17%=4.83%)計算之損失,共307,446元﹝計算式:1年×4.83%×擔保金4,960,000元+3月/12×4.83%×擔保金4,960,000元+12日/30/12×4.83%×擔保金4,960,000元=30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本案提存利息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合計提存擔保金13,433,334

元,該金額係向證人楊閔翔借貸,其取回該擔保金後,償還證人楊閔翔15,000,000元,故計受有1,566, 666元之利息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2380號、2184號提存書、103 年度取字第703 號、第704 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暨臺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楊閔翔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楊閔翔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42至52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合計提存擔保金13,433,334元,惟否認該金額係向證人楊閔翔借貸,並另辯稱:縱原告支付證人楊閔翔上開利息,然此乃其等之約定,非因系爭強制執行所致,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⑵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核與證人楊閔翔證稱:原告因本票

被裁定,財產要被執行,需要提存擔保金而向伊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原告本來講要依民間利率給付利息,伊跟她說不用那麼多,之後再還整數就好,最後他連本帶利還給我一千五百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10頁),並有其提出之楊閔翔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然原告曾以楊閔翔上開帳戶轉帳予訴外人崔守綱,有合作金庫七賢分行104年6月22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閔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羅支婷之子崔守綱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五甲分行104年7月8日合金五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對方科目匯款傳票影本、104年8月28日合金五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103至

104、115至120、160頁),顯可懷疑楊閔翔上開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又細譯證人楊閔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除明確表示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予原告外,其餘對於帳戶資金往來情形,或稱不清楚,或拒絕說明(見本院二第10~12頁),佐以楊閔翔為原告之子,兩人關係至為親密,其證詞尚難排除係臨訟與原告串飾之詞,自難遽信。至於原告另提出楊閔翔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帳戶存摺影本主張其有償還借款15,000,000元予證人楊閔翔云云,惟楊閔翔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戶於101年10月25日自原告帳戶轉帳存入8,000,000元乙情,有合作金庫五甲分行104年7月23日合金五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前揭,顯見原告名下帳戶與楊閔翔名下帳戶間有鉅額資金流動,上開15,000,000元之交易紀錄,難認係原告償還楊閔翔之借款。綜上,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尚難認其向楊閔翔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償還15,000,000元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上開本案提存擔保金13,433,334元,為係其自有資金,故原告主張該部分提存之損失以1,566,666元計算,尚屬無據,本院認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原告提存上開擔保金之損失,始為合理。

⑶又原告係分別於101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6日提存6,066,667

元及7,366,667元,而於103年4月2日始領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提存之6,066,667元損失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期間共1年6月1日按年息5%記算之利息455,843元﹝計算式:1年×5%×擔保金6,066,667元+6月/12×5%×擔保金6,066,667元+1日/30/12×5%×擔保金6,066,667元=455,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上開提存之7,366,667元損失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期間共1年5月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28,968元﹝計算式:1年×5%×擔保金7,366,667元+5月/12×5%×擔保金7,366,667元+7日/30/12×5%×擔保金7,366,667元=528,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本案提存之利息損失為984,810元。另原告於103年4月2日就上開本案提存款項合計領回13,465,908元,有台灣銀行同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佐足憑(卷一第45頁),顯見已填補原告利息損失32,574元(計算式:

13,465,908元-6,066,667元-7,366,667元=32,574元),扣除後,原告就本案提存利息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952,236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買賣違約金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證人羅支婷就系爭七老爺段房地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因遭被告強制執行,無法完成過戶而解約,其乃依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賠償證人羅支婷600,000 元違約金,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系爭七老爺段房地之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107 至14

1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與證人羅支婷就系爭七老爺段房地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遭被告強制執行,無法完成過戶而解約等節,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一之真正,並提出原告與證人羅支婷間另一版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及引證人羅支婷之證詞,辯稱:原告僅返還證人羅支婷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000,000元,並未另行給付違約金600,00 0元予羅支婷等語。

⑵經查,證人即代書鍾錦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代書係依

雙方意思擬訂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一契約條款(包含特約條款)手寫文字,均係由伊書寫,其特約條款記載內容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證人羅支婷亦到庭證稱:

特約條款蓋的小章是伊普通印章,是真的,該小章是代書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而證人鍾錦鴻為代書,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及偽證罪風險,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一特約條款及虛偽證述,其上揭證述內容為可採,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一特約條款手寫文字部分確係由鍾錦鴻依照原告與羅支庭之意思而記載。而該特約條款記載:本案買賣因賣方遭扣押無法如期過戶,由賣方罰違約金600,000元,故含買方原支付價款1,000,000元,賣方合計支付買方1,600,000元,該款已於102年7月9日支付600,000元、102年7月11日支付1,000,000元等語,核與證人鍾錦鴻證稱:600,000元及1,000,000元分別是賠償金及買賣價金返還,賠償金是原告與羅支婷協商好,且已匯款給付完畢才拿匯款單、契約叫伊寫終止契約的特約條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前揭合作金庫七賢分行104年6月22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閔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羅支婷之子崔守綱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五甲分行104年7月8日合金五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對方科目匯款傳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115~117頁),足見原告除退還買賣價金1,000,000元予羅支庭,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特約條款賠償羅支婷違約金600,000元,應已明確。

⑶至於證人羅支婷證稱:原告僅將買賣價金1,000,000元歸還

伊,未另外給付違約金600,000元,原告於102年7月9日匯款600,000元、同月11日匯款1,000,000元,合計匯款1,600,000元至其子崔守綱大眾銀行帳戶,係因原告一開始僅匯款600,000元,伊發現不對,乃於翌日約原告至合作金庫五甲分行碰面,原告叫伊先領出600,000元予原告,原告再當場自銀行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崔守綱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然觀諸證人羅支庭所提之崔守綱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於102年7月9日匯款600,000元後,同年月10日即遭提領,而原告係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始匯款1,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顯非羅支庭所稱其因原告當場要求才從帳戶提領現金60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才當場匯款1,000,000元至崔守綱帳戶之情,證人羅支庭之證述應屬虛偽,毫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與羅支婷間就系爭七老爺段房地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無法完成過戶而解約,致原告賠償羅支婷違約金600,000元,堪予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買賣違約金損失600,000元,即屬有據。

⒋買賣印花稅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與證人楊閔翔就系爭二甲段土地辦理土地買賣,

因遭強制執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已向稅務機關繳納印花稅39,364元,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7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系爭二甲段土地之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142 至144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證人楊閔翔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除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外,並經證人鍾錦鴻到庭證稱:原告與楊閔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均係由伊去辦理,後者是為了繳納前者的印花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衡情其等若無買賣契約存在,豈會甘於另行花費印花稅款項,且證人楊閔翔亦證述:伊認為伊投資獲利較高,故打算自己處理,伊可以出租或與後面土地地主合作興建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其有合理購買系爭二甲段土地之動機,從而,不能僅因其與原告為母子,即認定其間無買賣合意存在,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其等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憑採,是原告與證人楊閔翔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⑶惟觀諸前揭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可知該印花稅之納稅義

務人係證人楊閔翔,而非原告,且證人鍾錦鴻證稱:伊忘記該印花稅係由楊閔翔或原告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印花稅係由其繳納,則該印花稅是否係由原告繳納,即非無疑。至原告與證人楊閔翔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約定由原告負擔印花稅,然據證人鍾錦鴻證稱:在鳳山,一般買賣都由買方負擔印花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且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房屋買賣所生之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銀行貸款查詢費等,多約定由買方負擔,是本件買賣契約先約定由雙方負擔印花稅,嗣復更改為由原告負擔,已與一般常情不同,況契約約定之印花稅負擔人,與實際支付印花稅之人未必即為相同,是尚難僅憑上開買賣契約即認定原告為該印花稅之實際繳納人,則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該印花稅。再者,縱認該印花稅係由原告繳納,然繳納印花稅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法應繳納之款項,且繳納印花稅後,法律並未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過戶登記,而原告與證人楊閔翔復為母子關係,證人楊閔翔應無須擔心原告將來不履行買賣契約完成過戶,是其等就系爭二甲段土地之過戶應不具急迫性,得待原告解決該土地遭被告強制執行之問題後再行過戶,系爭強制執行並不影響其等將來仍得完成過戶,從而,該筆印花稅額之支出應非屬損害,且與系爭強制執行間亦無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印花稅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強制執行造成之損害合計1,859,682元(計算式:另案提存利息損失307,446元+本案提存利息損失952,236元+買賣違約金損失600,000元=1,859,682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5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一:

┌──────────────────────────┐│本票 │├───────┬───────┬──────────┤│本票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1 │TH0000000 │1,200萬元 │99年12月13日 │├─┼─────┼───────┼──────────┤│2 │TH0000000 │2,200萬元 │99年12月27日 │├─┼─────┼───────┼──────────┤│3 │TH0000000 │1,000萬元 │100 年1 月25日 │├─┼─────┼───────┼──────────┤│4 │TH0000000 │500萬元 │100 年1 月27日 │├─┼─────┼───────┼──────────┤│5 │TH0000000 │1,300萬元 │100 年2 月14日 │└─┴─────┴───────┴──────────┘附表二:

┌────────────────────────────┐│借據 │├─────┬─────┬───────┬────────┤│借款人 │ 金額 │立據日 │借款期間 ││ │(新臺幣)│ │ │├─┬───┼─────┼───────┼────────┤│1 │陳○菊│1,200萬元 │99年12月13日 │自99年12月13日 ││ │ │ │ │至100 年3 月12日│├─┼───┼─────┼───────┼────────┤│2 │陳○菊│2,200萬元 │99年12月27日 │自99年12月27日 ││ │ │ │ │至100 年3 月26日│├─┼───┼─────┼───────┼────────┤│3 │陳○菊│1,000萬元 │100 年1 月25日│自100 年1 月25日││ │ │ │ │至100 年4 月24日│├─┼───┼─────┼───────┼────────┤│4 │陳○菊│500萬元 │100 年1 月27日│自100 年1 月27日││ │ │ │ │至100 年4 月26日│├─┼───┼─────┼───────┼────────┤│5 │陳○菊│1,300萬元 │100 年2 月14日│自100 年2 月14日││ │ │ │ │至100 年5 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