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易必勝被 告 李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02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離婚。詎被告於原告與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陳○○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於102 年2 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在高雄市某處為性行為共3 次。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之行為,不僅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延誤學業及工作,並需支出幼子之醫藥費及搬家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78萬元、學業延誤損失14萬元、幼子就醫及養病費用6 萬元、預備搬家費用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妨害家庭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後,認定屬實,而以103 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1 份及判決確定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答辯及到庭,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亦未到庭答辯,是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家庭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則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若介入他人婚姻,而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關係,即非法之所許,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自應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其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明文規定。再者,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陳○○間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與陳○○間之通姦行為至少3 次,且現實上已造成原告與陳○○離婚之結果,使原告與陳○○共同經營10年之家庭,因此破滅。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有關兩造之年齡、學歷、財產、生活狀況之證據資料,並考量被告事發後之態度,及其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工作損失78萬元、學業延誤損失14
萬元、幼子就醫及養病費用6 萬元、預備搬家費用6 萬元部分,因其並未敘明上開各項請求之理由及依據,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通姦之行為,與其所主張受有上開各項金額之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上開各項費用於客觀上亦非被告妨害家庭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不得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工作損失、學業延誤損失、幼子就醫及養病費用、預備搬家費用,並繳納裁判費用11,296元(本院訴字卷第72頁),而本判決就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不予准許,故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