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在訴訟代理人 楊祥鑫被 告 陳明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依據原告之獎金發放制度,被告基於傳銷組織上層(即上線)參加人身份,因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介紹訴外人○○○等人(下稱○○○等)進貨及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獲取原告發放上層參加人獎金(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下稱系爭獎金)。嗣因被告推薦之○○○等下線參加人辦理終止契約,退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辦理退貨退款完畢。則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 項但書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研釋字第6 號解釋意旨及公平會(82)公參字第2569號、(81)公參字第652 號函釋,參加人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份,至於其餘各相關之上線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上線追回。是被告受領系爭獎金係基於介紹下線參加人○○○等進貨所致,而○○○等已分別辦理退貨退款完畢,被告因○○○等進貨所受領之上線佣金報酬即系爭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金。又被告之下線參加人即訴外人○○○固尚未提示兌領原告交付之退貨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12紙),惟涉及○○○個人權益,尚與本件請求無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下線參加人○○○因不便提示系爭支票,請被告為其持系爭支票至原告處先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由被告提示兌領票款。惟因原告不願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致尚未兌現,故原告請求之系爭獎金數額,顯有違誤。其次,原告援引公平會函釋業已移列至公平法第23條之1 。又依公平法第23條之1 、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及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參加人,係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參加人。是在被告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權前,並非終止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需返還系爭獎金,故系爭獎金債務並不存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加入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迄今仍為參加人。
㈡被告之下線參加人即○○○等已終止參加原告傳銷組織,並辦理退貨退款完畢。
㈢被告下線參加人○○○前因終止參加原告傳銷組織而辦理退
貨退款,由原告寄送卷附每張均36,200元之支票予○○○收受。系爭票款係原告給付○○○之退貨款,○○○未自行提示系爭支票,而將之交由被告處理,迄今尚未提示兌現。
㈣上線參加人之被告係因推廣、銷售原告傳銷組織商品及介紹
○○○等進貨及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組織貢獻度,因而獲得上層參加人之系爭獎金136 萬元。惟下線參加人終止契約辦理退貨、退款時,上線參加人之原告原按其組織貢獻度給付之獎金、報酬或經濟利益範圍內,其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推廣、銷售原告傳銷組織商品及介紹○○○等進貨及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組織貢獻度,因而獲得系爭獎金136 萬元;又○○○等均已終止契約並分別辦理退貨、退款完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應收佣金- 明細表、多層次傳銷事業入會申請書、琥珀生漆罐申購書、刷卡單收據、統一發票、信用卡扣款授權書、退會明細表、下線參加人○○○等退會之終止契約申請單、退貨退款憑證、退貨退款支票、支票簽收單、被告之佣金轉帳明細表、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個人獎金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 至20頁、第43至第23
4 頁、卷二第38至第105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其次,被告不爭執下線參加人終止契約辦理退貨、退款時,上線參加人之原告原按其組織貢獻度給付之獎金、報酬或經濟利益範圍內,其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則被告因下線參加人○○○等進貨及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在○○○等辦理退出退貨,使得被告原領取系爭獎金之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消滅,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上層參加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獎金,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公平法第23條之1 、23條之2 及公平法施行細
則第29條等規定,足見於伊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權前,並非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無需返還系爭獎金云云。惟查,公平法第23條之1 及23條之2 等規定,乃規範參加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及終止權及其相關權益,並未規範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參加人於退貨時,參加人之上線參加人所領取上線獎金之內容。而被告係基於介紹○○○等下線參加人進貨及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組織貢獻度,依原告之龍寶事業經營手冊(下稱經營手冊)中壹、六制度之獎金計算方式,取得上線參加人之系爭獎金(包括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此有應收佣金-明細表(摘要欄)及經營手冊(見本院卷一第5 至19頁、卷二第22頁)可稽,故被告領取之系爭獎金,係屬上線參加人獎金,並非公平法第23條之1 及23條之2 等規定中,所謂之進貨獎金或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二者有別;此亦可由卷附公平會(82)公參字第2569號、(81)公參字第652 號函意旨(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151 頁)足以明悉。故(下線)參加人即○○○等因解約或終止契約退貨時,○○○等及原告固可依公平法第23條之2 、23條之3 等規定行使權益,惟本件原告所追回之系爭獎金,係屬上線獎金,與公平法第23條之1 及23條之2 等規定中所指之獎金有別,被告自無從依公平法第23條之2 、23條之3 規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抗辯在其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前,無需返還系爭獎金云云,顯有誤解,所辯自無足採。另公平法第23條之3 係有關參加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金,並非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被告依此規定抗辯,自亦顯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以下線參加人○○○委其前往原告處就系爭支票辦
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由其為○○○兌領票款,然因原告不願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致未能兌領票款,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云云。惟查,被告之下線參加人○○○前因終止參加原告傳銷組織而辦理退貨退款,由原告寄送卷附每張均36,200元之系爭退貨款支票予○○○收受;嗣○○○就系爭支票未自行提示,將之交由被告處理,迄今尚未提示兌現,此有○○○終止契約申請單、系爭支票、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98 頁、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139 至第14
9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觀諸系爭支票均尚未罹於票據時效,○○○本得依法自行提示系爭支票,以兌領退貨款,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將使系爭支票於提示後無法兌現,即難認原告尚未依經營手冊對○○○履行退貨款義務。又系爭支票票款係○○○終止契約後,有關其與原告間之退貨款履約事宜,此與被告因系爭獎金之給付目的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係屬二事,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將系爭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致其無法為○○○提示兌現,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下線參加人○○○等進貨及加入多層次傳銷組織,而自原告領取上層參加人之系爭獎金。惟○○○等已依法終止契約,則被告取得系爭獎金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金13
6 萬元,及自被告受催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且經本院宣告假執行,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