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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李證賢被 告 陳敬鎧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與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施○○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惟被告明知其雙眼視力縱因系爭車禍受有些許程度之減損,然經休養後已於99年2月底恢復大半,雙眼視力並未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殘廢程度,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佯裝雙眼失明依舊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求診,致不知情之彰基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陳○○陷於錯誤,出具記載其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並因之取得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即持上開施詐取得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伊申請保險理賠金,伊因此陷於錯誤,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醫療給付64,926元,及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300,000元,合計1,414,926元予被告。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見被告受領該等保險給付,係無法律上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真盲,並非詐盲,伊嗣於多家醫院檢查結果,亦與本件申請保險理賠時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腦視覺皮質病變致雙眼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相符。

伊行動比一般盲人敏捷,係因伊為體育系學生,且失明不等於失能,盲人亦有盲視能力,可在熟悉的場域中做跑跳、打球、接飛盤等動作,故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誤,伊既為真盲,領取保險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返還洵屬無據。再伊僅領取強制險給付1,114,926元,其中醫療給付64,926元並無詐騙問題,蓋除失明以外,伊因系爭車禍確受有其他傷害並因此就診治療。伊未領取任意險給付,該30萬元係原告基於與施○○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予施○○,而施○○因系爭車禍事故與伊成立調解,施○○給付30萬元予伊,伊受領和解金3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騎乘機車於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市○○路與東

民街口,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施○○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有爭執之雙眼失明外,尚受有頸椎、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並神經根壓迫、胸部、臀部、下背挫傷、左肘、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本院卷第

111、 129頁)。㈡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持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記載其雙眼視力

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經原告審核後認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表所定3級殘廢給付標準,而給付強制險殘廢給付1,050,000元、醫療給付64,926元,合計1,114,926元予被告(本院卷第75頁、第179至180頁)。

㈢施○○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施○○與被告成立調解(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72號),由施○○給付3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予被告,再由施○○向原告請領任意險給付30萬元(本院卷第5頁、第99頁、第122至125頁、第216至222頁)。

㈣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

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現提起上訴中。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

之傷害?其有無詐領保險金?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合

計1,414,92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

之傷害?其有無詐領保險金?

1.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後,於99、100年間前往彰基醫院接受診斷及檢查,並取得99年3月26日、同年9月10日、100年1月26日及同年8月8日該醫院醫師陳○○診斷開立內容為「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並持以向原告申請強制險殘廢給付,經原告以書面審核後,即依據醫師所開立「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上開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而理賠殘廢給付1,050,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當事人當記聯單、現場圖、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診斷書、醫務諮詢單、門診及住院收據、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賠付入帳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雙眼視力於系爭車禍後,僅受有些許程度之減損,且經休養後已於99年2月底恢復大半,雙眼視力並未達萬國視力0.01以下,竟佯裝雙眼失明依舊,以此詐術前往彰基醫院求診,取得主治醫師陳○○陷於錯誤而開立記載其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4份,並持以詐領系爭保險殘廢給付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因系爭車禍是否受有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傷害,抑或此僅係其為詐領保險給付而施行之詐術。

2.被告雖取得彰基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陳○○於99年3月26日、同年9月10日、100年1月26日及同年8月8日診斷開立內容為「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4份(本院卷第180頁反面、181頁正反面、183頁),惟證人陳○○於被告所涉詐欺刑案之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醫療過程中有視力檢查、細隙燈檢查、眼底網膜檢查、瞳孔對光反應測試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腦部正子掃瞄、視網膜電位圖、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視野檢查(VF)等。我對被告檢查起來是眼睛器官都正常、水晶體正常,用核磁共振攝影大腦皮質是正常,視網膜正常、神經也是正常,但被告的視野檢查是黑的,正常來說如果有感光的人就會看到,就要按一下,不過視野檢查是要患者自己配合,如果他不按或假裝不按扭,這就是視野檢查的盲點,這些檢查是在98年做的,當時器官反應都正常的,只有視野反應不正常。我從眼科檢查無法認定被告雙眼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但被告兩年就醫期間,均是用手杖或全程由他母親以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等方式就醫,診治時均雙眼無神,他表現出來就是盲人的樣子,做什麼事都要用觸摸,作檢查時他也要用手先去摸機器,跟我們在診間看到的盲人一樣。在98年幫他看完診後,他說視力還是很差,我用手在他眼前晃動,他說只看到有手在動,但看不到指頭數目,這是比0.0l還差的視力,這是根據他的描述,因被告外觀表現及能主觀控制的檢查他都表現很差,且被告及其家屬有積極表現要尋求另外醫療,讓我誤認為被告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遂而開具診斷證明書及鑑定表,但我診斷語句均有保留,僅以「疑似」等文字敘述等語(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97、98、100頁);於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做核磁共振掃瞄,看起來是沒有任何病變的,有請他檢查眼睛也沒有任何病變,眼睛看起來神色正常,我看不到什麼毛病,但因從頭到尾他都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我懷疑是不是我看不出來,但就我客觀上看他是沒有任何地方看不到。他看起來是個年輕的小孩子,20歲看起來很單純,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只能說我太容易相信別人,其實客觀上我真的沒有看到任何病變的地方,所以才寫是疑似大腦皮質病變,因沒有看到確定的病變,只是他每次來看診的時候都拿個柺杖、用手摸索,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我只能說我當初可能有他被他這樣子的行為欺騙到等語(刑案易字卷三第19頁),足證證人陳○○醫師歷次於非人為可控制之客觀儀器檢查(眼底網膜檢查、瞳孔對光反應測試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腦部正子掃瞄、視網膜電位圖、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等)中所得之結果,被告與視力相關器官均屬正常,並無異樣,然因被告歷來主訴及可人為控制之主觀檢查項目(視野檢查VF)表現極差,復根據被告歷次前來就診時刻意模擬盲人行動之臨床表現,證人陳○○醫師基於醫病互信關係,未能察覺,遂誤信而出具上開診斷內容為「被告雙眼視力疑似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甚為明確。再被告於施○○另案之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請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客觀視力檢查項目角膜、前房、視網膜、瞳孔反應正常,視網膜電圖檢查(ERG)及視覺誘發皮質電位檢查(VEP)檢查報告之波形均為正常,只是波形幅度稍低,然於主觀檢查項目有不配合檢查情事,故導致檢查結果略比正常數值低,加上眼睛解剖學結構上正常,瞳孔光照反應正常,視力不良僅為病患自述,綜合以上報告結果診斷無法證明此病患視力不良等情,此有彰基醫院101年2月14日101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可查(彰院100交易278卷二第135至136頁),均足證被告客觀上之視力相關器官並無受損,所謂「雙眼視力幾近於全盲」之視力不良情狀,僅存在於被告主觀上之不實主訴及其刻意外顯之臨床表現而已。況且,嗣證人陳○○醫師亦已起疑,遂於100年2月21日、3月7日、7月6日、8月8日診療紀錄上記載「Malinger can't be ruled out」(不排除裝病)之字句,有診療紀錄可參(刑案彰院病歷卷第267頁反面至274頁);復酌以被告於99年1、2月間另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經其主治醫師即神經外科陳○○醫師會診該院耳鼻喉科紀昭全醫師、眼科郭乃文醫師,其2人分別於會診單上註記「malinger」、「malingering」(裝病、偽病)之字詞,此有會診單2紙在卷可憑(刑案易字卷二第45至46頁),與證人陳○○醫師前開不排除被告係裝病之診療判斷相符,益徵被告係以不實之主訴內容、就診時刻意模擬盲胞行動之臨床表現、可自行操控之主觀檢查項目不實結果,詐取陳○○醫師診斷出具前揭「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4份,至為明灼。

3.被告在取得前揭4份診斷證明書以前,其雙眼視力即已恢復大半,並無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情形,在學、在校實習及日常生活均與正常人無異,此經證人施○○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中證述綦詳(詐欺刑案警卷第8至11頁),並有其提出長期自網路(被告及同學部落格、無名小站、臉書中)及被告就讀之彰師大體育場、操場等多處蒐證錄攝之影片、照片等存卷足憑,且經該詐欺刑案之承審法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刑案易字卷一第61至66頁、第105至113頁、147至161頁),又被告於99、100學年度各次學期測驗時,不論問答、選擇題或作文,均能清楚閱讀該等試卷題目及作答選項,且能以工整之字跡清晰填寫試卷答案,有被告親自填寫作答之相關考試試卷、作文在卷可評(刑案彰化縣警察局卷37至56頁),均足證被告自99年4月間至100年6月畢業前,在校並無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行動依舊自如,並於99年11、12月間「遠哲彰化科學宅急便」及100年6月間「彰師大學體育學系100級運動表演會-運動百老匯」等活動中,不論日間、夜間均能跑跳自如,眼光亦無不能對焦情事,並可立於主動地位親自教導小學生多項球類運動及活躍參演,完全無需任何輔具及旁人協助。再被告100年6月自彰師大畢業後,前往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實習至101年1月,經刑案承審法官函詢被告在校實習時之視力與日常生活狀況,經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函覆:被告與指導教師初見面時曾表示其眼睛因車禍受傷,而導致夜間視力不佳,但是白天則不受影響,實習期間班上同學都不覺得實習老師即被告有何異狀;被告平日在校活動並沒有人在旁跟隨、協助、扶助,也沒有人指引其行動,僅曾在升旗時見過被告配戴深色墨鏡等語(刑案易字卷一第136、188頁),足見被告於車禍受傷後迄至100年6月畢業分發至國中實習期間,跑跳活動自如,並可立於主動地位親自指導學生無礙,且班上同學及其在校指導老師、同事,均無人發現其視力有何異狀,益證其雙眼視力狀況顯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實與正常人無異。再依刑案卷內所存上百份文件資料、照片及影片,經篩選、取捨後回溯構築被告自98年11月底受傷後至102年間,被告之雙眼視力狀況在就學、實習等日常生活中均與正常人無異,業如上述,然僅於有關醫療就診、與保險理賠相關、前往司法機關開庭或涉訟時,其雙眼之視力狀況始會出現其自述:「兩眼無法對焦、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以及在家裡、在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等視力不良狀況,惟該等醫療就診、司法機關開庭等活動幾乎均在白天進行,與其在學、在校實習之日間環境實無差別可言,倘依被告實習期間自承:眼睛因車禍受傷導致夜間視力不佳,但是白天則不受影響之視力狀況,則被告在醫院就診、司法機關開庭時其雙眼視力狀況按理不應出現上開視障、視盲而需他人協助情事,亦足徵被告上開自述視盲表徵僅為「選擇性視障」,乃為詐取保險給付之手段,其雙眼視力顯無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情形,殆無疑義。

4.被告雖辯稱:伊係真盲,並非詐盲,嗣伊於多家醫院檢查結果,亦與本件申請保險理賠時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腦視覺皮質病變致雙眼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相符云云。惟查,被告經以客觀儀器檢查結果,與視力相關之器官均無異常,其係以主觀上之不實主訴及刻意模擬視盲狀況之臨床表現,詐取彰基醫院陳○○醫師開具「大腦視覺皮質病變,致雙眼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然嗣已經陳○○醫師察覺有詐,並在診療紀錄上記載不排除裝病之字句,且被告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經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會診耳鼻喉科、眼科醫師結果,已在會診單上註明有裝病、胃病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況被告縱至其他醫院就診,亦不能排除其同以上開手段裝病詐取診斷證明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被告又辯稱:伊為體育系學生,且失明不等於失能,故可在熟悉的場域中做跑跳、打球、接飛盤等動作,然伊嗣因全盲重度視障申請進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灣盲人重建院(下稱盲人重建院),可證伊之日常生活顯受視盲影響云云。然查,中途視障者為重拾過往生活,努力嘗試喪失視力前之各項運動、活動,固屢見不鮮,惟為適應其中途失明及體質上特殊條件,相關運動用具、規則均需做調整、改裝及修正,且該中途視障者本身亦需經過一段相當之銜接過渡期始能適應,而被告自車禍後在99年、100年間未接受任何中途失明盲人重建訓練下,且毫無前開中途失明者所需之銜接過渡期,即可立即從事各種「明眼人」網球、跑步、桌球、躲避球、飛盤運動均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在其他校外、街頭、公園、餐廳、漆彈場等陌生地點,均無礙被告之行動自如,又在運動中被告係擔任親身教導小朋友及學弟妹之教職,完全無需他人或輔具協助,表現依舊與明眼人完全一致甚至尤勝許多,則被告在進入盲人重建院之前,日常生活行動即已自行調整訓練與常人無異,嗣後何以有再進入盲人重建院重新訓練之必要?又焉有僅於相關醫療就診、保險理賠事項、開庭涉訟時始出現上開自述之雙眼視力障礙、需他人協助之視盲情形?均足見被告上開失明表徵及事後進入盲人重建院,僅係為逃避刑責之掩飾手段甚明。復佐以被告因本件詐欺刑案於101年2月22日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聲請羈押,嗣經法院訊問具保後,被告旋於101年3月7日向陳○○醫師求診表示自己要被警察抓去關了,詢問陳○○醫師有沒有一種病的視力是可以原先不好後來又變好,並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嗣經陳○○醫師告知並無此種疾病,並因此生警戒心而不再開立任何診斷證明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刑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刑案偵查卷第34頁、第99頁),足認被告斯時已經對外自承自己為視力良好之明眼人,而非萬國視力在0.01以下之人,是被告先前全屬詐盲行為,至為明灼。

5.至被告另以:刑案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就被告殘餘視覺功能送請台大心理系鑑定結果,已認被告之視力遠低於萬國視力0.01以下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書函暨被告視覺系統功能鑒定報告1份為憑(本院卷第134至147頁)。被告於詐欺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曾聲請以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方式(Functional MagneticResonance Imag ing,下稱fMRI)對被告之視力狀況進行鑑定云云,惟fMRI於「眼科醫學上」並未用於檢測檢查視力乙情,有刑案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易字卷二第30頁),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所謂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fMRI),是一種以測量神經血行變化(hemodynamic response)來研究腦部活動的影像工具,目前多用於學術研究,尚未廣泛用於臨床視覺障礙之鑑定。若要用於視覺刺激下腦部反應的觀測,需要設計適合的paradizon,並在有訓練的操作員監控下執行。個體間的比較較困難,較可能用於比較同一個體左右兩眼,腦部對應,兩眼各自刺激反應的差異,評估左右眼視差程度,但其差異尚無法標準化量化。又在執行fMRI的紀錄時需要受測者配合,尤其是固視,類似視覺誘發電位(VEP)的記錄。若受測者故意不配合,檢查結果可能受到干擾,可能無法得出正確之結果」等情,有該院10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存卷可稽(刑案易字卷二第201頁),足見上開方法僅侷限於學術研究,尚未廣泛運用於醫學臨床上視覺障礙之鑑定實務,其鑑定數值無法標準化量化,且需受測者主觀上配合,自無從保證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是刑案一審判決因此駁回被告此部分鑑定之聲請。又本件被告主訴因車禍外傷造成雙眼視力減退或喪失而就診,故縱令有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之必要,亦應以眼科或醫學相關單位始具鑑定人適格,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視覺系統功能鑒定報告,乃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系」進行施測,並非囑託「眼科或醫學相關單位」所為鑑定,則其鑑定方法與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已堪存疑。再者,該份視覺系統功能鑒定報告雖達成:「3.陳先生(被告)......早期視覺的殘餘視力,並無法支持高階的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閱讀』等」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43頁倒數第3行起),然此結論與被告前開自承其於車禍眼睛受傷後尚可親自閱讀試卷並親自作答填寫99、100學年度各次學期測驗乙節(見各次考試試卷及作文,刑案彰化縣警察局卷37至56頁),明顯互相矛盾,綜上均足證前開視覺系統功能鑒定報告,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況縱使被告現在有如上開心理系視覺系統功能鑒定報告所述之視力不佳情形,惟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其雙眼視力狀況確未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不符合強制險之三級殘障給付標準,而以上開詐術取得醫師開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持之向原告詐領保險給付,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從以其現在之視力狀況,回溯反證其於本件事發時之視力狀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合

計1, 414,926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者,其給付目的之欠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保險人所負擔之保險給付債務,係附有停止條件,即保險人履行保險給付與否及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端視保險事故有無發生暨其發生之結果而定。

2.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受有雙眼視力均萬國視力0.01以下之傷害,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仍以前揭詐術領取強制險殘廢給付1,05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屬實,詳如前述,復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2頁反面),是原告基於被告發生殘廢事故之目的所為給付,其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領取該殘廢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強制險殘廢給付1,050,000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3.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強制險之醫療費用給付64,926元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除殘廢給付外,亦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此觀之前揭法條規定甚明。而被告之雙眼視力確因系爭車禍受有些許損害,僅未達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業如上述,且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上開雙眼視力部分之外,尚受有頸椎、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並神經根壓迫、胸部、臀部、下背挫傷、左肘、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前往醫院就醫診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29頁),復有被告提出申請本件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及原告出具之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被告、理賠計算書、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7至208頁反面),是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屬原告承保之本件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範圍甚明,原告就此未能舉出被告有何應返還該等款項之依據,則被告受領此部分醫療給付64,926元,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上開請求,核屬無據。

4.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賠付施○○之任意險給付30萬元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並未領取任意險給付,該30萬元係施○○依調解筆錄給付予伊之和解金等語。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施○○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又施○○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法院審理中,施○○與被告成立調解,由施○○給付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但包含被告之機車維修費)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於施○○給付上開30萬元和解金予被告後,固有撥付30萬元予施○○(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依施○○與原告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其承保範圍包含第三人之傷害責任險、財損責任險(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又原告就本件任意險賠付項目係被告之體傷、機車維修費用,有理賠計算書、和解賠案審核表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範圍相符,足見原告就此係基於與施○○間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約定而為給付,與前開被告詐領之部分係針對強制險之殘廢給付,要屬無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復未舉出系爭調解有何經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情事,則被告依調解成立之結果受領3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1,0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待刑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再予審結云云,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