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旺昌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許銘春律師黃青茂律師被 告 洪戊哲上列當事人間遷出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之文件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第16屆總幹事,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
7 月24日召開第17屆第1 次理事會,決議不續聘被告擔任第17屆總幹事,被告前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4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被告既未獲原告續聘擔任第17屆總幹事,自應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惟迄未交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文件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31 、13
5 至138 頁);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系爭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為原告第16屆總幹事。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持有系爭文件:
1、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關係持有系爭文件,並以證人鄭淑華於本院之證詞及錄影光碟為憑,被告則否認持有系爭文件。經查,證人鄭淑華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文件是由我承辦,當時有將這些資料交付給被告,我用A4紙箱裝入14件放置被告之桌上,因為已經給被告了,有一次被告問我為何沒有追那14件要補蓋章之公文,我就向被告說有空幫他看一下,我就下去樓下,後來那些公文都沒有下來,都沒看到。這14件公文於102 年2 月24日送至被告桌上,當時有連假,想說被告比較有空,就送上去,之前有過7 件很快就送下來了,想說有連假被告比較有空就送14件文件上去。當時徵信報告只蓋到複核,依分層負責要蓋到總幹事,金融監督管理會檢查局來檢查時,才請被告補蓋。我送7 件公文上去後,總幹事很快就把公文批下來,第一次有問我說如有其他要蓋章的案件趕快補上來,後來我將14件公文送上去後,被告又問我為何沒有追公文,我說我怕你太忙,我說總幹事如果有空再幫我蓋一下,總幹事有點頭。問我追蹤的是我送14件公文上去之後問的。送7 件以後被告是有另外問我說是否還有其他貸款徵信報告要補蓋章的。我是從信用部營業廳監視器畫面看到這14件整理的文件,我可以確定就是這14件公文,當時我在每件上面有拿MEMO紙並寫上請總幹事幫我補蓋章,14件文件就放入A4紙箱,這14件確實就是系爭文件,我是連同整個案件送上去,資料就是附表一文件所示25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證人鄭淑華就其將系爭文件放置A4紙箱交付給被告之過程及被告事後問證人鄭淑華為何沒有追公文等情證述綦詳。
2、另就原告所提102 年2 月24日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1.影片00000000-00.dvr16:10:00-- 影片開始,畫面下有一著藍衣女子在桌前整理文件。16:10:10--可見藍衣女子持印章在蓋印一疊文件,文件內容無法辨識。16:10:14--女子蓋印完畢,起身整理該疊文件,並將之放入一旁A4紙箱蓋中。16:10:16--女子將該疊文件連同A4紙箱蓋一同拿起往畫面下方離去。2.影片00000000-00.dvr16:11:12-- 女子從畫面下方出現,持一疊文件走樓梯上樓,惟文件內容無法辨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上開錄影光碟雖無法辨識文件內容,然被告就1.影片00000000-00.dvr 畫面藍衣女子為證人鄭淑華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鄭淑華證述將系爭文件放置A4紙箱且交付被告一節,核與錄影光碟大致相符,且參證人鄭淑華與被告並無宿怨仇隙,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詞,堪認屬實;又佐以證人鄭淑華證述其將系爭文件放置A4紙箱交付給被告後,被告曾問證人鄭淑華為何沒有追公文,證人鄭淑華則請被告有空蓋章,被告有點頭等情,益徵系爭文件應在被告持有中,否則被告應不至與證人鄭淑華為上開之對話。被告雖辯稱證人鄭淑華誤會其意思且只問過1 次尚未蓋章的公文要補上來等語,惟證人鄭淑華證述:問我追蹤的是我送14件公文上去之後問的,送7 件以後被告是有另外問我說是否還有其他貸款徵信報告要補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至被告聲請傳喚劉憶如、林麗華欲證明102 年10月20日至22日整理被告辦公室並無系爭文件,惟證人鄭淑華係102 年2月24日放置系爭文件於被告辦公桌上,縱102 年10月20日至22日被告辦公室並無系爭文件,亦難證明被告未持有系爭文件,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憶如、林麗華一節,核無必要。
㈡、綜上,系爭文件應係被告所持有,被告辯稱其未持有系爭文件等語,並無可採。另其復未能證明有占有系爭文件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文件,應予返還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文件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