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戊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內門區農會間遷出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交付文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