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葉淑美兼訴訟代理人 林進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耀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耀禮公司)邀同訴外人李天生、林秀玉、林瓊恩、林添從及被告林進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7 月15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簽立保證書,嗣耀禮公司分別於89年6 月16日、6 月27日及6 月29日向第一商銀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詎債務人未能按時給付,尚積欠957,914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債權人第一商銀業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並對林進吉取得本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3850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林進吉為逃避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竟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8 日鎮0000000號收件以被告間於94年6 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林進吉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87)及其上同段607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二巷16巷4 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淑美。林進吉對伊負有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致伊對林進吉之債權滿足與否有受侵害之虞,伊自有確認利益。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因林進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致伊就系爭債權陷於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狀態,且系爭房地原無優先債權存在,伊本有受償可能,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侵害伊債權甚明,且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前於90年7 月6 日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8 月7 日為假扣押登記,詎林進吉竟於94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葉淑美,足徵林進吉明知系爭房地為伊唯一擔保,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葉淑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30日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葉淑美就系爭房地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8 日鎮00000 0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葉淑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葉淑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淑美就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前於90年7 月6 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於90年8 月7 日為假扣押登記,經林進吉向第一商銀確認清償100 萬元即會撤銷假扣押,林進吉乃代為清償,第一商銀亦於94年6 月29日塗銷查封,是第一商銀早已不認為系爭房地為其唯一擔保。且被告亦均不知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又被告間於94年6 月30日買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地向花旗商業銀行借貸之賸餘債務由買受人葉淑美清償,自該時起迄今即由葉淑美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被告並無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之情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為配偶。
㈡耀禮公司邀同李天生、林秀玉、林瓊恩、林添從及林進吉擔
任連帶保證人,於82年7 月15日與第一商銀簽立保證書,嗣耀禮公司分別於89年6 月16日、6 月27日及6 月29日向第一商銀借款各100 萬元,詎耀禮公司未能按時給付,尚積欠957,914 元之系爭債權。嗣第一商銀業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對林進吉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850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㈣林進吉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8 日鎮0000000
號收件以被告間於94年6 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林進吉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葉淑美。
㈤第一商銀前於90年7 月6 日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並於同年8 月7 日為假扣押登記,嗣於94年6 月29日塗銷查封。
㈥94年9 月28日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1,735,355 元。
㈦系爭房地貸款迄今均如期繳納。
㈧佳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係自86年4 月8 日即設立迄今,公司
資本額50萬元,林進吉為董事,出資額1 萬元,葉淑美為股東。
四、本件之爭點:㈠先位聲明:
⑴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葉淑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命被告葉淑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存證信函、保證書、借據、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85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林進吉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乙情,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屬林進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葉淑美,致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此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前開不安定之狀態,影響其債權,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間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買賣契約即行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夫妻間亦屬獨立之權利主體,苟雙方有買賣之真意,即不得因其等有親屬關係而逕以虛偽買賣視之。
㈢經查:林進吉於94年6 月30日以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735,35
5 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葉淑美,由葉淑美為大股東之佳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林進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用以清償,且自94年7 月8 日起迄今均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林進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葉淑美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買賣價金就是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之後由葉淑美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並有花旗銀行房屋借款增補合約、花旗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概要、佳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林進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81 頁)在卷足憑。參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於其契約書內表明不動產標的物、買賣總金額等內容,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
3 年7 月7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第61頁),被告間既已以上開文書內容申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設定登記,此等文書自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之存在。是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尚不能僅因被告間有夫妻親誼關係,即謂其等間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不實。
㈣原告雖主張就上開花旗銀行之抵押債權,林進吉仍為登記為
債務人,足見被告間買賣契約顯屬不實等語,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截至104 年1 月15日止,上開債權餘額僅餘1,026,
317 元(本院卷第165 頁),相較於被告間於94年7 月8 日買賣系爭房地時之貸款餘額至少1,734,972 元(本院卷第16
0 頁),債務人顯已持續按期清償上開債務,另衡以系爭房地已於94年7 月8 日登記為葉淑美所有,倘其未繼續清償上開債務,必將遭花旗銀行拍賣系爭房地以取償,則葉淑美為保全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會持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堪認葉淑美已代林進吉清償上開花旗銀行之抵押債權,固未完全清償,但仍持續清償中,不因林進吉仍登記為抵押債務人而有別,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言不實。
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法律行為不存在,葉淑美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六、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債務人在財產受查封前,原有自有處分財產之權利,且其出售財產苟以清償債務,則更非詐害債權,難認與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行為相當,債權人尚難據以請求撤銷出售財產之物權及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其情事,為此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對林進吉之債權,係林進吉於82年間為他人為最高限額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而來,林進吉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未必對葉淑美據實以告,且耀禮公司於89年間向第一商銀貸用系爭債權300 萬元時,並無再邀同林進吉出面於借據上進行連帶保證,有保證書、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9頁)。衡諸常情,被告間雖為夫妻關係,縱感情甚篤,除據實以告外,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在外是否因何私交情誼而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債權於89年間發生時,林進吉並未參與貸放過程,則林進吉於擔任保證人時,是否對葉淑美據實以告、葉淑美對系爭債權是否知悉,不無疑義。又系爭房地於90年8 月7 日經第一商業銀行假扣押後,至94年6 月29日塗銷查封,並未進行拍賣程序,亦未就含林進吉在內之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於97年間受讓系爭債權,而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予林進吉,復於102 年9 月3 日對連帶債務人林進吉、林天從取得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385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因長達
4 年之假扣押業已塗銷,且原告迄至102 年間始對林進吉取得執行名義,實難認定葉淑美於系爭房地買賣時,確實知悉林進吉對於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而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從採信。
㈢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不存在,且難認有何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42 條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代位請求葉淑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葉淑美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