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被 告 潘建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債權人撤銷之訴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撤銷之標的,並擴張代位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王謹前邀同被告陳文熊及訴外人蔡孟實、楊曾加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惟自民國88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欠原告上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15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333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陳文熊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1年11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詎被告陳文熊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101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被告潘建勳。被告潘建勳復就如附表編號
1、2之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里芳以該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共同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另以附表編號3之房地向合庫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若以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為貸款金額1.2倍計算,貸款金額應分別為300萬元及400萬元,故被告潘建勳就其權利範圍1/2取得貸款利益金額為150萬元、200萬元。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執行被告陳文熊名下其他不動產時,發現被告陳文熊戶籍址設於系爭自強一路46號6樓之2地址且仍居住於其內,遂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異動清冊,始知附表編號1、2房地移轉之情,嗣後於本件訴訟中再獲悉附表編號3之房地亦同為移轉等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之買賣契約,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係為脫產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等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代位被告陳文熊向被告潘建勳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文熊所有,並返還上述貸款利益35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被告陳文熊,由原告代位受領。又倘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2人間此有償行為,致被告陳文熊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原告債權行使,且被告潘建勳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潘建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文熊所有,並返還上述貸款利益350萬元予被告陳文熊,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提起本訴,並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潘建勳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文熊。⑶被告潘建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文熊。⑷被告潘建勳應給付被告陳文熊350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備位聲明:⑴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文熊。⑵被告潘建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文熊⑶被告潘建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文熊⑷被告潘建勳應給付被告陳文熊350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被告陳文熊、潘建勳則以:被告陳文熊前因積欠訴外人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債務,曾遭該銀行於97至99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陳文熊名下不動產。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約定由被告潘建勳清償被告陳文熊積欠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潘建勳為此於101年10月24日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信用借款150萬元,另以買受之不動產分別向合庫銀行七賢分行抵押借款400萬元、向合庫銀行高雄分行抵押借款300萬元,均用以清償被告陳文熊對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之債務。況被告2人為2等親,故本件買賣需經高雄市國稅局審核通過,認確有買賣之事實,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再者,如附表編號1之房地已出租予訴外人楊美蘭多年,被告陳文熊雖設籍於該址,然並無實際占用或居住情事,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文熊於101 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被告潘建勳。
㈡被告陳文熊之戶籍設於如附表編號1系爭房地。
㈢對於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稅捐稽徵處函文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因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文熊請求被告潘建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有
償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建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潘建勳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後取得之借款,是否
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告陳文熊?如是,原告得否代為受領該金額若干元?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因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文熊請求被告潘建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則若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而主張他人間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為無效者,則必須具體舉證證明買賣雙方故意不受買賣契約拘束之虛偽意思表示,若僅質疑買賣價金之支付不實,因價金交付方式為買賣雙方合意形成事項,尚不得遽指買賣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②被告潘建勳係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借
貸150萬元,於101 年11月27日向合庫銀行七賢分行借貸400萬元,於102年1月8日向合庫銀行高雄分行借貸300萬元,用以代為清償陳文熊積欠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之方式買受,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上開銀行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第28頁,第78頁),而華南銀行確於101年11月27日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158頁),則被告陳文熊所辯以出賣系爭房地清償原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等情,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潘建勳並未直接將借貸所得之款項匯入被
告陳文熊帳戶以為清償云云,惟被告陳文熊辯稱,因為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高達千萬元,被告潘建勳之資金尚有不足,故係部分向他人借貸後匯入華南銀行,再由被告潘建勳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支付借款人等語。經查,被告潘建勳於101年11月27日存入1,075,000元,另由訴外人余蘇麗淑匯入487,500元、曾怡蓉匯入2,100,000元及337,500元、曾昌宏匯入400萬元,再於同日轉帳7,120,458元至被告陳文熊帳戶,用以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此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而被告潘建勳於102年1月10日由合庫銀行高雄分行撥入放款金額後隨即匯入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曾怡蓉帳戶2,487,500元,匯入余蘇麗淑帳戶497,500元,另於101年12月27日撥入放款金額400萬元後,隨即如數存入曾昌宏合庫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此分別有合庫銀行高雄分行及七賢分行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97頁),則互核與被告所述,係經由訴外人先行匯入款項清償華南銀行借款後,再由被告潘建勳支付訴外人等情一致,足見被告所辯自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569 萬元,與被告所稱代償
金額800 萬元顯有差距,自非屬實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於被告潘建勳向被告陳文熊買受後,被告潘建勳向合庫銀行高雄分行以附表編號1之房地貸得300萬元,,另向合庫銀行七賢分行以附表編號3之房地貸得400萬元,有合庫銀行高雄分行及七賢分行函覆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94 頁,卷二第97頁、第98 頁),核計貸得700萬元,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及480萬元,足見系爭房地全部之價額應超逾8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價金與市價不相當等情,自不足採。
⑤原告又稱被告陳文熊於出賣系爭房地後仍設籍於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房地,且實際由被告陳文熊占有使用,顯見非實際有買賣交易云云,而被告陳文熊固不否認仍設籍於上址,惟辯稱,上開房屋已由被告潘建勳出租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房地已由被告潘建勳出租訴外人楊美蘭,並由楊美蘭每月支付租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則附表編號1之房地已交由訴外人使用無訛,而戶籍登記僅係管理人民遷移事項之行政措施,非與所有權之有關,況被告2人為翁婿,被告陳文熊仍設籍於上址未即時遷移,亦不違常情,自非能憑此即認被告2人間無實際之買賣交易。
⑥綜上,被告2人就系爭買賣之價金,係先向他人借貸後,清
償華南銀行之部分借款,再由被告潘建勳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清償訴外人,觀此較諸一般債務人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通常未支付任何代價即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財產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不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有
償?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建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月查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異動清冊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3頁以下)。另經本院函詢系爭不動產之查詢電子謄本資料,亦顯示原告於103年1月後之查詢紀錄,此有全國電子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記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4頁),則原告最早應於103年1月起始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情事,原告於10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頁),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2 項、第
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③被告陳文熊之系爭房地,原設定有債權人為華南銀行第一順
位抵押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被告陳文熊出賣系爭房地後清償所積欠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貸款金額1,180 萬元中之7,120,458元及利息867,708元之債務,此有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足見被告陳文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尚積欠除原告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買賣價金又係先向訴外人借貸後塗銷部份抵押權,再由被告潘建勳借貸給付予訴外人,則買受人之潘建勳於買賣當時,確實以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被告陳文熊積欠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債務,被告潘建勳何能知悉被告陳文熊出售系爭房地此舉,係有害及原告之其餘債權人。又被告2 人為系爭買賣時亦經稅捐機關查核,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被告2 人並無規避稅款之繳納,況原告對於被告陳文熊之債權,就系爭房地而言,為無擔保之債權,縱使被告陳文熊未出售系爭房地,則必定無法清償對於華南銀行之債務,其消極財產將持續增加,被告陳文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且為買受人即被告潘建勳所明知,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非屬有據,亦不應准許。
㈣被告潘建勳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後取得之借款,是否
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告陳文熊?如是,原告得否代為受領該金額若干元?按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既為合法有效,則被告潘建勳以其買受取得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後取得借款,自為所有權人就其處分所有權之合法行為,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借貸所得應返還被告陳文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無理由,併不再論述原告可代為受領之金額為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以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潘建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潘建勳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文熊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附表:
┌──┬───────────────────┬───────┬─────┬───┐│編號│ 系爭房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1 │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 ○號│599 │327/20000 │101年 ││ ├───────────────────┼───────┼─────┤11月27││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 號 6│第6 層: 99.90│ 1/2 │日移轉││ │ 樓之2 (建號:902 ) │ │ │登記予││ │ │ │ │被告潘││ │ │ │ │建勳 │├──┼───────────────────┼───────┼─────┼───┤│2 │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 ○號│272 │240/20000 │ ││ ├───────────────────┼───────┼─────┤ ││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 號9樓 │第9 層:18.14 │1/2 │ ││ │ 之4 (建號:7773 ) │ │ │同上 ││ ├───────────────────┼───────┼─────┤ ││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 號9樓 │第9 層:18.14 │1/2 │ ││ │ 之3 (建號:7774 ) │ │ │ │├──┼───────────────────┼───────┼─────┼───┤│3 │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6 小段 │1377 │176/20000 │101年 ││ │ 641 地號 │ │ │12月4 ││ ├───────────────────┼───────┼─────┤日移轉││ │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6 小段 │144 │141/20000 │登記予││ │ 641-17 地號 │ │ │被告潘││ ├───────────────────┼───────┼─────┤建勳 ││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 號 │第10 層:58.98│1/2 │ ││ │ 10 樓之1 (建號:15052 ) │ │ │ ││ ├───────────────────┼───────┼─────┤ ││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 號 │第8 層:63.79 │1/2 │ ││ │ 8 樓之 2(建號:15020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