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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林南君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農家好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秀玉被 告 黃永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秀玉、黃永昌為夫妻,2 人共同經營被告農家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農家好公司),被告黃永昌於民國101 年7 月間,邀約伊入股被告農家好公司,希望伊投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可分配該公司6 股股份,伊於101 年7 月30日匯交100 萬元,詎多次要求查閱被告農家好公司股東名冊、營運帳冊,被告黃永昌均藉詞搪塞,顯見非真意出售被告農家好公司之股份,伊遂於103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入股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農家好公司返還受領之股金,被告黃永昌、江秀玉不法誘使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 萬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就被告農家好公司、黃永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於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前,追加起訴被告江秀玉【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補正暨追加起訴狀、第25頁送達證書】,該追加無礙被告江秀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農家好公司、江秀玉、黃永昌(下稱被告等)抗辯:被告江秀玉、黃永昌與原告為朋友,於101 年間共同商討前往大陸地區寧夏投資,原告因而匯款100 萬元,嗣後原告與被告黃永昌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寧夏考察,並由被告黃永昌代表被告農家好公司與大陸寧夏宏邦集團簽立合作意向書,而由原告負責進行「寧夏宏邦農家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寧夏宏邦公司)」之籌備事宜,籌備期間一切事務均由原告負責,相關費用全數由投資之資金支出,惟籌備不順利,致寧夏宏邦公司未能設立,除原告投資之股金,被告等人亦同為受害者,且損失慘重,原告匯交100 萬元股金係投資寧夏宏邦公司,非投資被告農家好公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江秀玉為被告農家好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永昌與被告江

秀玉為夫妻關係,並擔任被告農家好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經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

㈡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自仁武區農會,匯款110 萬元至陳

福榮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匯款回條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原告投資之標的: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自仁武區農會匯款110

萬元至陳福榮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就其主張係依被告黃永昌指示匯入該帳戶,被告等並退還其中10萬元,其餘款項即作為本件投資款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等對該100 萬元為投資款並未加以爭執,僅兩造對於投資之標的有不同意見,則原告確於101 年7 月30日匯交100 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本件投資標的為被告農家好公司之股份,但既

為被告等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5 頁)僅可證明匯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投資入股者為被告農家好公司而非如被告等所辯,係與被告農家好公司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寧夏投資,又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 至7頁)所載,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法確切證明投資入股之具體標的,另被告黃永昌代表被告農家好公司出具之收據,其上雖記載「茲收到林南君先生投資農家好公司股金

110 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但該記載僅顯示匯款為投資被告農家好公司之股金,並未詳細說明是投資母公司之股金,或母公司即將拓展之大陸地區寧夏投資股金,是亦無法據以推認原告所投資入股者為被告農家好公司之股份,反觀,依被告等所提出之邀請函所示,大陸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確於本件匯款前之

101 年6 月11日,邀請被告農家好公司盡快至該地區,就被告農家好公司試驗推廣事宜進行友好協商,有該邀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農家好公司因而檢附含原告及被告黃永昌在內之參訪名單,回函請上開大陸地區發函單位協助食、住、交通、座談、測試事宜(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告復自承於同年8 月5 日至9 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寧夏,有陳報㈠狀所載及所附台胞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等提出之參訪相片5 張、被告農家好公司與大陸地區寧夏宏邦集團簽署之合作意向書、被告黃永昌提案之「寧夏宏邦農家好生態科技園報告計畫、採購意向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83至106 頁),足見在本件原告匯款入股前後,被告農家好公司確與大陸地區寧夏宏邦集團協議合作投資事宜,則所辯原告係入股參與被告農家好公司前往大陸地區寧夏投資,即難認無所據,況原告入股者如為被告農家好公司,因該公司發行之股份業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股份數與總出資金額均可得確定(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變更登記表),則原告之200 萬元入股,依上所述,如屬其與被告黃永昌訂立被告農家好公司既有股權轉讓入股之契約,依經驗法則,對於

200 萬元係購買原登記股份中之幾股,或幾分之幾之股份,其約定當應具體而明確,但原告僅陳稱「可分配6 股之股份」(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所載),經多次請其具體說明,亦僅能推託「說市價是300 萬元,說有急用,要我先給100萬元」、「他沒有說總股數多少,只說參加1 股多少錢,正常都以10股算,我是6 股共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0 頁筆錄),無法就可受讓多少股份作具體說明,參酌投資入股200 萬元已屬相當之金額,原告甚至因此至大陸地區參訪,時間超過1 個月,則本件如係約定入股受讓被告農家好公司股份,斷無草率連轉讓幾股均不明確之理,反之因大陸地區寧夏之投資,當時仍在邀約參訪、提出報告及座談階段,合作範圍尚未明朗,則以上開入股可受分配股份不明之情,原告所入股之標的,自以被告所辯之大陸地區寧夏投資,較為合理,更遑論依證人即曾於原告與被告黃永昌協議入股事宜時在場者孫錦坤所證,原告與被告黃永昌所協議之入股投資,亦屬共同投資至大陸地區合作,非直接購買被告農家好公司股份,有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是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本件原告係入股參與被告農家好公司之大陸地區寧夏投資,非被告農家好公司之股份轉讓入股。

㈡關於被告農家好公司應否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

原告以要求查閱被告農家好公司股東名冊、營運帳冊,被告黃永昌均藉詞搪塞,主張被告黃永昌無出售被告農家好公司股份之真意,認可解除本件入股之契約(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第6 頁存證信函),其可要求查閱上開公司資料之前提,為投資入股被告農家好公司,約定受讓股份成為被告農家好公司之股東,然如上所述,原告係入股參與被告農家好公司之大陸地區寧夏投資,非受股份轉讓入股被告農家好公司,自無權要求享有被告農家好公司股東之權利,從而被告等就其請求未予置理,即難認有不合,其主張得據以解除本件投資入股契約,尚乏所據,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農家好公司於投資入股契約解除後,返還受領之股金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江秀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係受被告黃永昌邀約入股,而匯入

100 萬元(匯入金額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之⒈所述)後,多次向被告黃永昌要求查閱股東名冊、營運帳冊,被告黃永昌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因此未續將餘款交付,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嗣雖另主張被告農家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秀玉與董事即被告黃永昌2 人,以不法行為誘使其陷於錯誤交付上開100 萬元,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江秀玉請求連帶賠償,有民事補正暨追加起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但依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本件既係由被告黃永昌邀約,並未提及被告江秀玉有邀約之行為,且於民事補正暨追加起訴狀僅泛稱被告江秀玉以不法行為,誘使其陷於錯誤交付上開100 萬元,但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江秀玉究有何不法所為,且此後未就此有補充說明,亦未提出證物加以證明,是本件自無法認定被告江秀玉對原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訴請被告江秀玉應負賠償責任,依法自無所據。

㈣關於被告黃永昌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上所述,原告係以受被告黃永昌邀約入股,匯入100 萬元後,要求查閱股東名冊、營運帳冊,被告黃永昌均予以搪塞,因認被告黃永昌無出售被告農家好公司股份之真意,而主張被告黃永昌所為屬不法詐騙,但如上所述,本件屬邀約參與被告農家好公司之大陸地區寧夏投資,被告黃永昌自無詐騙出售被告農家好公司股份之可言,而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匯款入股前後,被告農家好公司確與大陸地區寧夏宏邦集團協議合作投資,並具體進行參訪、座談、測試等具體之合作投資協議事宜,原告亦有親身參與,雖兩造不爭執該投資案最後無疾而終,但此應屬投資之失利,尚難認屬不法詐騙,則原告訴請被告黃永昌應負賠償責任,依法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入股參與被告農家好公司之大陸地區寧夏投資,非被告農家好公司之股份轉讓入股,原告非被告農家好公司股東,無權要求查閱被告農家好公司資料,其以被告等未提供公司資料供查閱,認本件屬不法侵害,尚無所據,其訴請被告江秀玉、黃永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本件既無詐騙,原告亦不得據此解除投資入股契約,其訴請被告農家好公司於上開契約解除後,返還受領之股金以回復原狀,於法亦屬無據,所訴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