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黃婕芸被 告 陳旭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十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減至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明定。查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98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84/10
000 )及其上同段51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23916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房地經拍賣終結後,本院執行處原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依同年9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2 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經受異議之通知後,於11月21日提出陳報狀而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即發函將有反對陳述之事實通知原告,該函文並於11月2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則於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未逾受通知之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則原告起訴自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基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可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惟伊先前固曾向被告借款,且於95年5 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伊實際上僅向被告借款525,000 元,並因此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且伊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2833號強制執行扣薪清償後,對於被告僅餘427,759 元未清償。至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作為債權證明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票據上雖有「黃婕芸」之印文,但均無伊之簽名,上開印文係被告擅自盜刻伊之印章後蓋用而來,且被告亦未交付其上所載之資金予伊。另伊先前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交予被告後,因屆期未能兌現,伊始又開立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惟漏未取回附表編號2 之本票,然二者實係擔保同一債務,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複受償。末者,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1 條之15之規定,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額應減至427,759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間起陸續向伊借錢,每次均由原告單獨或偕其男友盧柏勳至伊住處借錢,由原告簽發票據後,伊再交付現金,至95年5 月間累計達1,000,000 元,原告並因此書立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而蓋用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票據上之印章確為原告所有,並非伊所盜刻。
另附表編號2 之本票與編號8 之支票確係擔保同一債務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開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此部分借
款金額為525,000 元,其中因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屆期未能兌現,原告乃又開立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同一筆債務,惟未取回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嗣被告於96年間持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3530 號裁定在案。
⒉被告於96年10月間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
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2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陸續於96年10月11日、12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及至102 年9 月26日為止,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就上開本票債權已部分受償,尚有427,759 元未受償。
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284/10000 )及其上同段51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5 月2 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上開房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3916 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並為拍定後,於102 年9 月26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為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受償金額為1,000,000 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何?是否已達1,000,000 元?⒉原告就上開借款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⒊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關於被告受分配部分減至
427,759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主要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何?是否已達1,000,000 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另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以本票擔保消費借貸者,如他人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主張本票擔保消費借貸者,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系爭借據及附表
編號5 至7 所示票據之發票或背書均係被告盜刻其印章所偽造者,其實際上僅向被告借款525,000 元,並因此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1,000,000 元於扣除525,000 元後所餘475,000 之借款債權存在,以及蓋用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票據上「黃婕芸」之印章及其印文為真正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辯稱其貸予原告之款項累計已達1,000,000 元云云,固
提出系爭借據、如附表所示之8 張票據,並以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之事實為據。然查:
⑴觀之系爭借據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包含立借據人
姓名在內之全部文字均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並僅於「立借據人:黃婕芸」等文字下方蓋有「黃婕芸」之印文1 枚,其上並無原告之親筆簽名或手寫文字,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借據確係原告所書立,則衡以常情,一般借款人如僅就載有其向貸款人借款之旨等內容以電腦繕打或有可能,但鮮少見通常應由借款人親自簽名以明借據真正之立借據人姓名亦係直接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者,且原告於95年間之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3 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530 號卷),然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人地址卻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3 樓,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之所以未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可能係趕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僅單純簽名本無需花費多少時間,且系爭借據如係原告自行書立,殊難想像原告有何因「趕時間」而無法於其上簽名之理由,故系爭借據是否為原告本人所書立而為真正已非無疑,則其上「黃婕芸」之印文是否係原告親自用印自亦可疑。又系爭借據上「黃婕芸」之印文是否真正既非無疑,則與該印文顯係出於同一顆印章之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票據上之「黃婕芸」印文是否真正即同屬不明,加以有心人士如欲盜刻他人印章使用本極為容易,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票據之發票或背書均係遭人盜刻其印章所偽造乙情,應非全然無據。
⑵而被告辯稱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其於
95年5 間之借款已達1,000,000 元之故云云。然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及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日期均為95年5月2 日,惟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票據之發票日則依序為95年6 月9 日、95年8 月20日,顯係在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後,則於扣除附表編號6 、7 所示票據之票面金額,以及被告所自認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與編號2 所示本票實際上係擔保同一筆170,000 元之債務後,縱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均係原告所開立,則至95年5 月2 日為止,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亦僅有575,000 元【計算式:55,000+170,000+100,000+200,000+50,000 =575,000 】,距被告所稱之1,000,00
0 元甚遠,則姑不論系爭借據是否真正,被告所辯原告係因於95年5 間之借款已達1,000,000 元,始書立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另辯稱若原告未向其借款1,000,000 元,何以會設定擔保金額為1,000,00
0 元之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使原告得於一定期間內隨時再向被告借款而毋須另提供抵押擔保,此為最高抵押權之特性,故單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尚無從證明原告當時確已向被告借款達1,000,000 元之事實,被告辯解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曾於96年7 月2 日執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3530 號卷附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而附表編號5 、6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28日、95年6 月9 日,倘若該2 紙本票係原告與盧柏勳所共同簽發,何以被告當時未將之一併聲請本院裁定,此實不合於常情,則附表編號5 、6 所示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誠然啟人疑竇。再者,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票據之票載發票人或背書人盧柏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並因向被告借款而認識被告,我後來有帶原告去認識被告,並介紹原告向被告借錢,我於94或95年間以汽車向被告借錢,前後借了3 次,總共30幾萬,第一次借5 萬多,並提供行車執照及簽本票,最後一次是以
1 張19萬多的客票來借,中間那次忘記借多少,我第一次借的錢還了,但是我本票還沒拿回來,因為後來生意做得不好,當時我的工廠發生一些問題,有很多人到工廠恐嚇,第二次的借款還沒還完,我也沒有能力還利息,第三筆我就倒了,被告就說要賣掉車子,所以我把車子開去給被告處理,(提示本院卷第8 頁,內有附表編號5 、6 所示本票)這2 張票的發票人是我簽的,我開票給被告跟他借錢,我是簽名蓋手印,當時上面沒有原告的印章,我跟被告借錢時原告並未在場,(提示本院卷第10頁,內有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我有在這張168,000 元之支票上背書,是我後來又跟被告借錢所提供的客票,這次我也是一個人去,我不知道上面為何有原告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因證人盧柏勳已證述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支票係其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或背書,而其於簽發或背書當時,票據上並無「黃婕芸」之印文等情,參以被告對於證人盧柏勳之上開證詞亦當庭表示無意見,並且自承原告於扣薪後還剩本金40幾萬元沒還,而盧柏勳還欠30萬元左右,盧柏勳向其借款有開2 張本票及1張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93、96、97頁),堪認證人盧柏勳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依證人盧柏勳之證述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原告主張其並未共同簽發附表編號5、6 所示本票,亦未於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上背書,該3 張票據乃係證人盧柏勳為向被告借款始簽發或背書,其上「黃婕芸」之印章及印文係遭被告盜刻、盜蓋等情即屬有據,應可採信。準此,則系爭借據應係被告所偽造者,亦足資認定。
⑷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原告向其辦理汽車貸款時所出具之汽車借
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借據(見本院卷第75、76頁),以及於100 年10月間協同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時所使用之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並辯稱上開文件上均有與前開3 紙票據內相同之「黃婕芸」印文,可見該印章確係原告所有,非其所盜刻云云。惟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票據上之「黃婕芸」印文既係被告所盜蓋,則被告理當持有該盜刻之印章,而得事後於原告前所出具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借據上蓋章後再於本院提出,而前開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因依原告所提出完整之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所示,被告係身兼辦理該次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代理人,則其以代理人身分填寫相關資料時,乃伺機使用該枚盜刻之印章亦非難事,故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仍無從作為其未盜刻原告印章之反證,其所辯仍不足採。
⒋依上開說明,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內原告之印文及
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票據關於原告發票及背書部分均為真正,亦未證明其已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1,000,000 元借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525,000 元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525,00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前
於96年10月間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53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2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陸續於96年10月11日、12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及至系爭分配表製作日期之102 年9 月26日為止,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就上開本票債權已部分受償,尚有427,759 元未受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0283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於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之時,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應僅有427,759 元,再者,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係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地拍得價金參與分配,而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有本金,尚不及於利息及其他,故被告於此得優先受分配者亦僅有本金427,759 元而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關於被告受分配部分減至427,759 元,即為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881 條之15之規定,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而設定,並非用於擔保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本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被告受分配金額減至427,7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備註 │├──┼────┼─────┼──────┼───────┼──────┤│ 1 │本票 │754150 │95年4 月27日│55,000元 │發票人為原告││ │ │ │ │ │(簽名及按捺││ │ │ │ │ │指印) │├──┼────┼─────┼──────┼───────┼──────┤│ 2 │本票 │0000000 │95年3 月8 日│170,000 元 │同上 │├──┼────┼─────┼──────┼───────┼──────┤│ 3 │本票 │754079 │95年4 月13日│100,000元 │同上 │├──┼────┼─────┼──────┼───────┼──────┤│ 4 │本票 │754205 │95年4 月29日│200,000元 │同上 │├──┼────┼─────┼──────┼───────┼──────┤│ 5 │本票 │754061 │95年3 月28日│50,000元 │發票人為盧柏││ │ │ │ │ │勳(簽名及按││ │ │ │ │ │捺指印),其││ │ │ │ │ │右上方空白處││ │ │ │ │ │蓋有「黃婕芸││ │ │ │ │ │」之印文 │├──┼────┼─────┼──────┼───────┼──────┤│ 6 │本票 │754274 │95年6 月9 日│96,700元 │同上 │├──┼────┼─────┼──────┼───────┼──────┤│ 7 │支票 │AP0000000 │95年8 月20日│168,000 元 │發票人為第三││ │ │ │ │ │人,盧柏薰於││ │ │ │ │ │背書人欄簽名││ │ │ │ │ │,背書人欄下││ │ │ │ │ │方另有「黃婕││ │ │ │ │ │芸」之印文 │├──┼────┼─────┼──────┼───────┼──────┤│ 8 │支票 │AA0000000 │95年4 月6 日│170,000 元 │發票人為原告││ │ │ │ │ │,並蓋用原告││ │ │ │ │ │之印鑑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