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 告 吳文隆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康陳○○訴訟代理人 陳啟庭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江○○於民國95年間邀伊共同合夥,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7萬元,占出資額之比例為五分之一,借用被告名義向鈞院以3,348,000 元價格標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6 月20日分割出同段0000-1地號土地,剩餘部分於102 年

6 月25日合併至同段1073地號土地,該0000-1地號土地又於

103 年8 月5 日合併至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此七年期間,伊雖尚未給付該67萬元,但江○○均有向伊收取按五分之一比例計算之地價稅,以及按中央信託局及台灣銀行等四大行庫二年期存款利率加計1 %計算之利息(仍係按五分之一比例)。因伊先前已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被告均拒不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積411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5年間自行出資向鈞院以3,348,000 元所標得,原告起訴主張伊出資五分之一即67萬元資金,根本子虛烏有,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當初僅同意未來出售系爭土地時,願將淨賺所得之利潤給付40%給江○○;20%給吳○○(即原告之兄),至於江石柱願意於其可分得之五分之二中撥分五分之一與原告,係原告與江○○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義於95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3,348,000 元所標得。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該3,348,000 元係被告提出(本院卷第41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又借名登記既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以證人江○○及被

告當事人本人訊問為證明方法。惟查,證人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伊30幾年之好友,被告則為伊妻舅之配偶,系爭土地當初於法院拍賣時,自2 千多萬元一直減價至3 百多萬元,伊想要買但為家人反對,因而告知被告購買,被告遂表示如果將來有賺錢願意分一半利潤給伊,但伊窮困時,訴外人吳○○常救濟伊,故伊請被告要分20%給吳○○,另外40%分給伊,投標那天,原告好意開車載伊等去法院投標,到法院後吳○○表示原告也要分,伊才表示被告將來分給伊之40%中會分20%給原告,故所得利潤是伊20%,原告20%,吳○○20%,被告40%,但要負擔地價稅、被告將錢存在銀行的利息及伊往返收錢的費用。嗣吳○○因缺錢,以40幾萬元之代價將權利讓給康謝碧霞,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沒有什麼關係,原告的那份是伊給原告的,會向原告收取利息及地價稅是因為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原告所提出之證四「102 年後勁土地支付現金利息及稅金給付明細表」(本院卷第43頁)是伊打字的,這是伊分給原告的,所以這都是伊打的,其中1 %是伊從台中往返收錢的費用。證七(本院卷第47頁)這封信是伊所寫,上面記載「合作關係」是指伊與原告合作出資的關係;「陳氏出資購地時好意分享我等,當時並與我等約定」是指被告當時出資,與伊及吳○○約定的條件,當時約定1 坪10萬要賣;「有違當初約定及歷經七年慣例」是指被告、伊、吳○○有約定,伊這份分給原告,這七年來原告都照慣例給伊。原告從沒交67萬給被告,原告所繳利息及地價稅都是直接交給伊,沒有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從95年間到現在,亦未曾催告原告要繳67萬元,當初並無約定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綦詳。原告雖主張證人所述不實且與常情相違,惟江○○係原告聲請傳訊(本院卷第50頁),與兩造均有親誼,亦曾參與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協商,衡情無需偏袒一方,且所述前後相符,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所述應可採信。則依照證人所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20%係江○○從伊所分得之利潤中提撥與原告,被告並無承諾給付原告20%之利潤,且原告之20%權利亦非存在於土地上,而係存在於土地販售後所得之利潤上。

⒊原告雖主張若非兩造有合夥(合作)關係,何必要按一定

比例分成及負擔地價稅、利息等,況且原告若僅係開車搭載被告等人前往投標,江○○將錢分給吳○○即可,何須分給原告,且江○○既稱被告要分一半給伊,但江○○加計原告以及吳○○已有60%,足見江○○所述矛盾,況江石柱既非登記名義人亦非出資人,有何資格決定要分多少,再參以兩造與江○○、康○○○曾就系爭土地至少開過兩次協調會議,且被告亦至少有兩次隨同江○○來向原告收取地價稅、利息等情以及江○○親筆寫:「鈞座(此處指原告)給康陳○○、江○○存證信函,內容嚴重違背約定,蓄意破壞合作關係。陳氏出資購地時好意分享我等,當時並與我等約定,每坪10萬元時賣出…」等語,唯一合理解釋即係兩造間存在合夥購地以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為被告所提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有出資67萬元,嗣後改稱尚未給付,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已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再者,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若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豈會任憑原告未繳付出資而不予聞問,況且,若有合夥存在,亦應尚有其他人出資,豈會由被告一人獨資。原告主張其有給付地價稅、利息等情雖與證人江○○所述相符,且被告亦無爭執,惟102年之給付僅為19,355元,與67萬元之出資相差甚多,難認此即為合夥之出資,且依照原告所述,收取者大多為江石柱,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收取過地價稅、利息等,原告對此復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此而認兩造有合夥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於原告所稱之協調會議討論對象既然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被告出席亦非反常,自難僅因被告與會即認兩造有合夥或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觀諸前揭證四「102 年後勁土地支付現金利息及稅金給付明細表」,所支付之利息,除銀行利率外尚加計1 %,則兩造若係合夥關係,自應按照實際支出、損益為分攤,但原告卻另須額外支出1 %利息,此顯與一般合夥均按比例分擔之情形不符。另合夥經營事業並非必然獲利,亦有虧損之可能,然原告僅言按一定比例分成,卻無出資,自無按比例分擔虧損可言,至於繳交地價稅及利息僅係費用,與土地價格之漲跌無關,自難憑此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或借名登記。至於江○○雖證稱被告有表示賺錢要分一半給伊,但此畢竟為被告最初之表示,嗣後既然已經磋商而議定按江○○40%,吳○○20%(嗣後由康○○○承受),被告40%分配利潤,亦難認此係證人所述前後齟齬。又系爭土地係江○○介紹給被告購買,被告因而願意分配利潤給江○○,吳○○因有恩於江石柱,故江○○向被告討情後,被告亦同意,至於原告部分係由江○○所分得者撥部分與原告等來龍去脈,亦經江石柱證述綦詳,足見此係江○○本於人情向被告爭取而來,並非江○○單方可決定如何分配利潤,原告認江○○係陳稱伊有權決定分多少,容有誤會。

㈡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自無理由。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惟兩造法律關係為何,業經證人江○○證述綦詳,即無再訊問被告之必要。況且,縱使原告所稱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若真係合夥財產,原告自無從請求移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9 條規定以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積411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