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陳嘉賓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王添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同母異父之胞妹即訴外人丙○○均係訴外人王○治(民國89年6 月10日歿)之子女即繼承人,王○治臨終前委任伊之阿姨即訴外人甲○○處理財產,甲○○複委任予伊之舅舅即被告,將代王○治保管之遺產交予被告。王○治過世後,因原告當時尚在接受戒治,基於委任人之利益,上開委任關係不消滅,被告仍負受任人義務,而王○治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編號4 、5 之保險理賠金後,應有新台幣(下同)891,944 元,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後,尚餘639,162 元,由原告與丙○○繼承公同共有,被告應返還原告及丙○○,不能逕用於支付丙○○生活費或逕交付丙○○之父即訴外人丁○○。縱認被告係基於後述不爭執事項㈣親屬會議決議借貸與其1,500,000 元而持有上開遺產,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及丙○○。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39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39,16
2 元予原告及共有人丙○○,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保管王○治遺產係為照顧當時年僅6 歲之丙○○,處理完如附表二所示王○治後事後,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尚餘1,794,650 元,再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人壽保險理賠金後,僅餘571,013 元,遠不及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撫養丙○○需支出2,057,192 元。如附表四所示甲○○撫養期間,伊簽發面額共30萬元支票予甲○○,結果甲○○自89年4 月19日照顧至90年2 月16日即不願再繼續,又將丙○○交予伊照顧,伊依89年10月13日、89年10月16日親屬會議之決議,以王○治之遺產照顧丙○○,最終將餘款70萬元全數交付丁○○,而原告於王○治過世前即不見蹤影,兩造已10逾年未謀面,現不應要求伊返還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同母異父之胞妹丙○○均係王○治之子女即繼承人。
㈡王○治於89年6 月10日臨終前,由友人將印章、鑰匙交付甲○○保管,甲○○又交給被告。
㈢王○治過世時,原告在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中。
㈣被告將王○治財產變現,存入王○治生前為丙○○開設之帳
戶。王○治之家屬即被告之胞兄即訴外人王○忠、胞姐即訴外人王○燕、甲○○、胞弟即訴外人王○進、王○林、甲○○之子即訴外人黃○祥、丙○○之父丁○○等人於89年10月13日、89年10月16日召開親屬會議。
㈤被告於96年8 月24日簽發70萬元支票交付丙○○之父丁○○順利兌現。
㈥王○治生前投保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號係以丙○○為受
益人、理賠金額658,713 元,保單0000000000號係以王○治之母即訴外人王李○為受益人,理賠金額48,622元;及投保新光人壽保單ASA0000000號係以丙○○為受益人、理賠金額502,950 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4 年6 月18日傳真回函分別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129 至
130 、165 至170 、188 至195 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否負受任人義務而應依民
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39 條之規定返還遺產予原告及丙○○?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之規定返還遺產予原
告及丙○○?金額若干?㈢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返還遺產予原告及丙○○
?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不負受任人返還遺產義務: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
⒉查王○治於89年6 月10日臨終前,由友人將印章、鑰匙交付
甲○○保管,甲○○又交給被告乙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胞妹王○治有股票、車子、鑽戒、勞力士錶,其臨終已經不太能講話,一位幫忙照顧她、伊已忘記姓名的友人拿王○治之印章、鑰匙給伊,但沒有存摺,目的係請伊幫忙保管,被告知道後表示他是大哥,要幫忙處理,而伊當時要照顧母親、準備生產之女兒、丙○○,還要去醫院,所以很忙,就把印章交給被告,王○治過世後,伊等有開親屬會議,決議每月付6,500 元給伊當丙○○生活費,伊曾建議要買房子給原告、丙○○住,但沒有說要去找原告,後來實際上被告僅每月開票支付4,000 元,後來於90年2 月16日,被告說要照顧丙○○,將丙○○帶走,伊女兒有列一張清單給被告,伊曾聲請法院准予收養丙○○,遭法院以伊無工作為由駁回,之後聽說被告帶去大陸,後來又說已經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核與證人丁○○證稱:王○治係伊前妻,伊不知道王○治有何遺產,其過世後丙○○本來由甲○○照顧,甲○○有拿丙○○教育生活費明細表給伊看,伊也有去甲○○家裡探視丙○○生活情形,伊看到甲○○把丙○○照顧的不是很好,於90年2 月16日同意被告將丙○○帶回照顧,也有簽立同意書給被告,讓被告將丙○○帶去大陸,被告後來從大陸把丙○○帶回給伊時,有開70萬元支票給伊,伊於96年8 月24日簽立聲明書表示收訖,後來伊存到上海銀行兌現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及證人丙○○證稱:伊於母親過世前由阿姨甲○○照顧,母親過世後由舅舅即被告照顧,伊升上國二後,改住在奶奶家,由父親丁○○支付生活費用,後來再搬過去與父親同住,伊不清楚母親遺產處理,當時伊才6 歲,伊有一本上海銀行存摺不知道是父親或母親幫伊開戶的,伊知道原告係同母異父之胞兄,小時候原告有來找伊母親,伊等一起去逛夜市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復有89年10月13日、89年10月16日親屬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上載借予150 萬元給被告,利息每月6,500 元當丙○○生活費、學雜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嗣被告確有於處理完王○治之後事後,以所占有如附表三所示王○治之遺產來撫養丙○○,可見王○治並未指示甲○○要如何處理其財產或作遺產分配,甲○○亦未指示被告,而被告之所以保管遺產、用於支付丙○○生活費,及將餘款返還丁○○,均係依照親屬會議決議以王○治遺產照顧丙○○所為行為,並非基於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再者,王○治既未指示甲○○應如何處理其財產,自無從認甲○○複委任之被告於王○治過世後,有何仍應履行受任事務而不能消滅委任關係之事由。原告當時雖在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有其在監押紀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86 頁),尚非關於委任事務之性質須使委任關係效力存續及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仍負受任人義務,應將遺產返還原告及丙○○,不能用於支付丙○○生活費或交付丁○○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均無可採。
㈡被告無須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之規定返還遺產予原告及丙○○: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否則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查被告已將餘款70萬元交付丁○○,業據丁○○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5 、205 頁),洵屬無據。
㈢被告無須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返還遺產予原告及丙○○: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係以前述上開親屬會議決議記載150 萬元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8 、180 頁、第206 頁背面、第201 頁)。惟查,被告辯稱係依上開親屬會議決議,以王○治遺產照顧丙○○,並非基於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有上開親屬會議可憑,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原告以親屬會議作為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義務之依據委無可採。
㈣從而,兩造間並無委任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亦無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原告主張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39 條、第821 條、第828 條及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予原告及丙○○,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並不負委任或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義務,於原告之母王○治過世後,係基於89年10月13日、89年10月16日召開親屬會議,以王○治之遺產照顧當時年僅6 歲、原告同母異父之胞妹丙○○,並將餘款70萬元交付丙○○之父丁○○,亦已無占有原告與丙○○繼承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39 條、第821 條、第82
8 條及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予原告及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原告既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有如附表五所示撫養丙○○之支出抗辯、應自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保險費中支應或向丁○○、甲○○請求,且被告撫養丙○○僅能從被告自王○治遺產中借得150 萬元之利息來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2、139 、179 至180 頁、第206 頁背面)之攻擊方法,及被告相關之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表一(兩造不爭執王○治遺產,出處見本院卷第37頁):
┌──┬─────┬────────┐│編號│項 目 │金額(單位均為新││ │ │台幣,下同) │├──┼─────┼────────┤│ 1 │郵局 │ 955元│├──┼─────┼────────┤│ 2 │鳳山農會 │ 351元│├──┼─────┼────────┤│ 3 │股票銀行共│ 659,578元││ │領 │ │├──┼─────┼────────┤│ 4 │國泰人壽 │ 707,335元│├──┼─────┼────────┤│ 5 │新光人壽 │ 516,302元│├──┼─────┼────────┤│ 6 │麗珍會錢 │ 58,900元│├──┼─────┼────────┤│ 7 │退房租押金│ 6,180元││ │茶葉 │ │├──┼─────┼────────┤│ 8 │汽車賣出 │ 235,000 ││ │ │ -69,020 ││ │ │ ─────── ││ │ │ 165,980 │├──┴─────┴────────┤│合計:2,115,581 元。扣除上開編號4 ││、5 受益人非原告之人壽保險理賠金後││,尚餘891,944 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王○治喪葬費支出明細,出處見本院卷第38頁):
┌──┬───────┬───────┬──────┐│編號│項 目 │ 金 額 │備 註 │├──┼───────┼───────┼──────┤│ 1 │榮總費用 │ 8,357 │ │├──┼───────┼───────┼──────┤│ 2 │遺體處理費 │ 3,200 │ │├──┼───────┼───────┼──────┤│ 3 │喪葬費 │ 50,000 │ │├──┼───────┼───────┼──────┤│ 4 │6/16紙香 │ 250 │ │├──┼───────┼───────┼──────┤│ 5 │庫錢、紅包 │ 250 │ │├──┼───────┼───────┼──────┤│ 6 │紙厝 │ 9,500 │ │├──┼───────┼───────┼──────┤│ 7 │靈骨塔位 │ 53,000 │38,000 ││ │ │ │+15,000 │├──┼───────┼───────┼──────┤│ 8 │冷氣租位 │ 1,800 │ │├──┼───────┼───────┼──────┤│ 9 │藥懺 │ 32,000 │ │├──┼───────┼───────┼──────┤│ 10 │捧斗紅包(祥)│ 2,000 │ │├──┼───────┼───────┼──────┤│ 11 │撿骨 │ 600 │ │├──┼───────┼───────┼──────┤│ 12 │毛巾花(白) │ 1,055 │ │├──┼───────┼───────┼──────┤│ 13 │謄本(除戶) │ 65 │ │├──┼───────┼───────┼──────┤│ 14 │神子牌位 │ 30,000 │ │├──┼───────┼───────┼──────┤│ 15 │水果+花 │ 375 │ │├──┼───────┼───────┼──────┤│ 16 │給嘉賓 │ 2,000 │ │├──┼───────┼───────┼──────┤│ 17 │6/17 給陳信義 │ 50,000 │ ││ │紅包 │ │ │├──┼───────┼───────┼──────┤│ 18 │6/5衣服 │ 5,300 │ │├──┼───────┼───────┼──────┤│ 19 │7/28請和尚讀經│ 1,500 │49天 │├──┼───────┼───────┼──────┤│ 20 │7/28拜拜用 │ 600 │ │├──┼───────┼───────┼──────┤│ 21 │8/12(7 月14日│ 370 │ ││ │拜中元公用) │ │ │├──┼───────┼───────┼──────┤│ 22 │9/17(8 月20日│ 610 │ ││ │百日拜拜用) │ │ │├──┴───────┼───────┼──────┤│合 計 │ 252,782 │ │└──────────┴───────┴──────┘附表三(被告主張王○治遺產於89年7 月處理完王○治後事後之餘款,出處見本院卷第37頁):
┌──┬──────┬────────┬──────┐│編號│項 目 │ 金 額 │備 註 │├──┼──────┼────────┼──────┤│ 1 │郵 局 │ 1,223,637 │ │├──┼──────┼────────┼──────┤│ 2 │華 銀 │ 571,013 │ │├──┴──────┴────────┴──────┤│合計1,794,650 元。此即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2,11││5,581 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費用252,782 元、如附表五編││號1 之保險費32,149及照顧丙○○另支出生活費6,000 元││、30,000元,所得餘額1,794,650 元。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甲○○自89年4 月19日至90年2 月16日照顧丙○○之生活開銷明細,出處見本院卷第38-1頁):
┌──┬─────────┬──────┬─────┐│編號│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1 │零用金每天100 元 │ 30,000元│10個月 │├──┼─────────┼──────┼─────┤│ 2 │早餐50元 │ 15,000元│ │├──┼─────────┼──────┼─────┤│ 3 │幼稚園學費2個月 │ 16,000元│ │├──┼─────────┼──────┼─────┤│ 4 │畢業典禮、相本、照│ 5,000 元│ ││ │相、表演、租服裝、│ │ ││ │買花、謝師禮 (含學│ │ ││ │雜費) │ │ │├──┼─────────┼──────┼─────┤│ 5 │改運拜拜 │ 10,000元│ │├──┼─────────┼──────┼─────┤│ 6 │元宵求平安 │ 600元│ │├──┼─────────┼──────┼─────┤│ 7 │保母費用每月 10000│ 100,000 元│10個月 ││ │元 │ │ │├──┼─────────┼──────┼─────┤│ 8 │學費一年級 │ 2,381 元│ │├──┼─────────┼──────┼─────┤│ 9 │保險 │ 120 元│ │├──┼─────────┼──────┼─────┤│10 │班費 │ 200 元│ │├──┼─────────┼──────┼─────┤│11 │每日羊乳700元 │ 2,800 元│4 個月 │├──┼─────────┼──────┼─────┤│12 │營養午餐 │ 2,400 元│4 個月 │├──┼─────────┼──────┼─────┤│13 │制服 │ 1,600 元│ │├──┼─────────┼──────┼─────┤│14 │媽咪拜拜7-8次 │ 3,000 元│ │├──┼─────────┼──────┼─────┤│15 │過年玩樂、買新衣、│ 5,000 元│ ││ │水雕、唱歌、游泳、│ │ ││ │爬山、洗溫泉、放風│ │ ││ │箏等嘉年華 │ │ │├──┼─────────┼──────┼─────┤│16 │鞋子、日用品 │ 2,500 元│ │├──┼─────────┼──────┼─────┤│17 │房租一個月5000 │ 50,000元│10個月 │├──┴─────────┴──────┼─────┤│合計262,301 元 │ │└───────────────────┴─────┘附表五(被告主張照顧丙○○之開銷明細):
┌──┬───────┬───────┬──────┐│編號│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南山保險費 │ 22,399 │每年試算 ││ │ │ +9,750 │ ││ │ │ ────── │ ││ │ │ 32,149 │ │├──┼───────┼───────┼──────┤│2 │南山保險費 │ 257192 │32,149×8 年│├──┼───────┼───────┼──────┤│3 │生活費、乳母、│ 80萬元│8 年 ││ │教育費、其他機│ │ ││ │票證件每年 10 │ │ ││ │萬 │ │ │├──┼───────┼───────┼──────┤│4 │甲○○拿去 │ 30萬元│本院卷第38頁││ │ │ │支出 │├──┼───────┼───────┼──────┤│5 │丁○○拿回 │ 70萬元│本院卷第40頁││ │ │ │切結書 │├──┴───────┴───────┼──────┤│合計 2,057,19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