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育群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呂帆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於附表一所示3 篇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使用其姓名及提起誣告告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等語,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其姓名,竟向期刊社、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檢舉以及提起本訴,侵害其名譽等語,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訴及反訴之主張,均係就被告在系爭論文中使用原告之姓名,有無經原告同意等事實所衍生之爭執,二者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甚為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被告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二、本訴部分兩造主張或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於
系爭論文內,偽稱業經原告極致審閱(Critical Reading)之不實內容,致國際期刊審核通過並刊登,被告並因而通過教師資格升等審查晉升為海軍官校副教授、教授,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嗣原告於101 年2 月間發現上情,分別向被告任職單位舉發及向刊載之期刊編輯抗議,經期刊編輯查證屬實並經被告向期刊編輯認錯道歉後,期刊編輯乃在期刊上就系爭論文各發表一篇正式之更正及致歉啟事,以將被告不符學術專業倫理之行為昭告國際學術界;被告明知原告向相關單位舉發之內容屬實,於101 年對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63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告訴)。被告之誣告、偽證及惡意毀謗已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原告因而支出律師費新台幣(下同)55,000元、專程自美國返台與律師協商之機票及食宿費用12萬元,合計175,000 元,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37,900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其前述不當利用原告姓名之不法行為,已破壞國際學術界對原告論文審核專業地位之信譽,並因保衛權利而支出律師費8 萬元,又被告既偽稱原告已極致審閱系爭論文,參酌原告在美國替他人審閱及修改論文標準收費為每小時美金230 元(以29.5元兌換美金1 元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每小時6,785 元),及每篇論文以極致審閱方式至少需20小時計算,被告因而受有407,100 元之利益(計算式:6,785 元/ 篇×20小時×3 篇),並為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爰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依侵權行為、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姓名權受侵害部分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併起訴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以12號字體,長25公分、寬34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1 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非在學術界服務,僅可修改英文文法,與論
文本身之學術專業及研究成果無關,自無從因於致謝詞中臚列原告曾為修改即提高論文之接受率,且學者發表SCI 文章前請編譯社幫忙修改文章係屬常情;被告於致謝詞中提到原告,係基於禮貌感謝之前幫忙修改文法,並未違反學術倫理。至於原告四處亂舉發行為,獲不起訴之主要原因係檢察官認為被告不會受到任何懲戒處分。復系爭論文至遲於97年刊登,而原告在98年間已知被告在SCI 文章後面感謝原告,卻遲至102 年才請求,已逾2 年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兩造主張或抗辯: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確有經同意而使用其
姓名,竟向期刊社、教評會檢舉及向鈞院提起本訴,均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以12號字體,長25公分、寬34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3 日。
㈡反訴被告則以:所為之檢舉及提起本訴,均本於事實而主張
權利,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蘇琡棻為兄妹,原告與蘇琡棻為夫妻,長年旅
居居美國;被告現為海軍官校教授,研究領域為化學及環境之檢測應用,原告現為美國ATKINS公司專業技術主任兼IECA期刊論文審查委員,從事水利及環境工程。被告自89年起,為取得博士學位暨之後為教師資格升等而需撰寫學術專業論文投稿國際期刊,請原告多次為其無償審閱及修改論文;後原告曾於93年10月1 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停止為被告審閱及修改論文,惟嗣後仍有修改之情。
㈡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經國際期刊審核通過而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教授升等所需之化學學術領域論文,並於論文之致謝詞中載明該等論文業經原告為極致審閱(Critical Reading);實際上系爭論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蘇婉庭幫忙修改。
㈢原告於101 年3 月初向期刊編輯提出檢舉,期刊編輯求證後
,經期刊編輯查證屬實,在期刊上就系爭論文各發表一篇正式之更正及致歉啟事;原告復於同年月28日向教評會檢舉並發送電子郵件予其他被告之同事,於102 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系爭論文之刊登、被告之博士、教授資格,均未因原告之檢舉而遭撤銷。
㈣被告以「原告發出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誣指被告違反學術倫
理」,對原告提出系爭誣告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原告之舉發並非無據且被告亦不致受到任何懲處等語逕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亦明文之;復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依兩造之聲明及主張,本訴部分,應先探究原告是否有同意或知悉被告將其姓名登載於本件3 篇期刊論文之致謝詞,如原告沒有同意或未知悉,才審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進而審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反訴則須審查原告向期刊社、教評會檢舉及向本院提起本訴,是否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等,如有理由,則須審酌被告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同意或知悉被告將其姓名登載於系爭論文致謝詞
中?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在系爭論文之致謝詞內使用其姓名等語,被告以確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為辯,則本件被告是否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其姓而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麗玲固到庭結證稱:被告先以電子郵件跟蘇婉庭確認論文內容後,打電話告知蘇婉庭致謝詞還是用原告的名義作為感謝對象,蘇婉庭表示沒有關係,原告有同意,且之前感謝函都是寫原告,為了感恩就繼續寫下去,除對論文內容沒有影響外,也不必擔心蘇琡棻去跟我公婆告狀;兩造很少講話,故透過蘇婉庭傳話,沒有特地發電子郵件或用電話聯絡,且兩造的關係其實滿陌生的,大部分都只跟蘇琡棻通電話,維持表面的和諧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然查,被告亦於本院中自陳:並非其所提議,若非原告的要求,是不會將其名字寫在(致謝詞)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第183 頁),核與上開證人李麗玲證述係被告主動提出欲表達感謝等語互有出入,況被告若純係表達對於原告之前幫忙修改之感謝,大可在致謝詞中說明過去曾經原告多次協助,而非記載業經原告為極致審閱(Critical Reading)等不實之內容;復參證人李麗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與原告夫妻長期交惡,其證詞亦難免有偏頗之虞,並經居住在美國之蘇婉庭向本院提出聲明書,否認證人李麗玲之上開曾經原告同意之陳述,有其聲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0 頁),足認被告抗辯在系爭論文致謝詞中使用原告之姓名,係經原告同意等語,尚屬無從證明,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另以:因原告父女共用電子郵件,原告可由附件中看到被告已在致謝詞中感謝原告等語置辯,原告否認之。縱認原告與蘇婉庭間確有共用電子郵件之事實,惟被告傳送之系爭論文均係以附件檔案傳送,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打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自亦無從認定原告事先已知悉被告在系爭論文中使用其姓名。從而,被告抗辯其在系爭論文中使用原告之姓名,係經原告之同意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姓名登載於系爭論文之致謝詞,是否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若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民法第19條規定之姓名權受侵害,係指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言。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論文致謝詞中記載「業經原告為極致審閱(Critical Reading)」等不實之內容,如前所述。而依學術倫理規範基準,美國學術界訂定嚴格學術倫理規範,禁止作者於論文寫作中任何虛偽、造假之情事,避免作者以任何方式影響論文之可信性及真實性;若其違反情節嚴重,已發表之論文甚至可被撤銷;作者對於論文寫作具有實質上貢獻或參與者,依程度高低應分別於共同作者或致謝詞欄中列名貢獻者姓名以表彰其著作權及姓名權。因此,致謝詞於學術論文領域中,有別於一般文章中單純表達感謝他人之意有別,不能恣意列名他人於致謝詞中,有黃達夫醫學教育基金會所出版之研究倫理教學手冊第九章第144 頁可證(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被告亦自承:是否掛名在致謝詞中是按照有貢獻度來判斷,原告並非研究團隊,亦沒有任何貢獻,若非原告要求,不會將其列名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足認兩造對於國際學術論文應有之嚴謹規範及致謝詞欄之特別意義,均有知悉,而原告身兼IECA期刊論文審查委員,對於論文中是否使用其姓名及在學術界所彰顯之意義,自有其一定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不實記載,確屬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無訛。又系爭論文關於不當使用原告姓名部分,經期刊編輯刊登更正及致歉啟事,及經原告向教評會檢舉後,被告之經審核通過之系爭論文、博士及教授資格均未因而撤銷,足認上開虛偽記載雖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惟就論文本身並無抄襲或其他虛偽造假之情,而未影響被告所著作論文之學術價值,並經教評會審議及教育部複審備查,而未違反學術倫理,情節亦非嚴重,有海軍官校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惟情節並非嚴重,亦未違反學術倫理,且被告著作之系爭論文,亦未因除去致謝詞中關於原告之姓名而影響其各項資格之審定,堪以認定。
2.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
而是否受有損害,除須以實際發生為必要,受有利益者,亦須以實際受有利益為前提。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律師酬金8 萬元、為被告極致審閱修改論文之鐘點費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原告為其極致審閱修改論文之鐘點費利益等語。經查:
①律師酬金8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利用其姓名之
不法行為,已破壞國際學術界對原告論文審核專業地位之信譽,並因保衛權利而支出律師費8 萬元等語。惟原告之姓名經被告不當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行向期刊編輯舉發,並經期刊編輯正式更正及致歉後,已昭告國際學術界,上開不當使用其姓名所造成之影響,已然藉由期刊編輯加以排除,已適度回復其所受之損害;至原告委任沈志祥律師向教評會檢舉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因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學術倫理,質疑被告獲得之學位及教授資格,並請受檢舉單位給予被告懲處,且原告除委任沈律師外,自己亦寄送電子郵件等情,有原告提出檢舉之電子郵件多紙,沈律師之律師函文等在卷可憑(102偵字第11763 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199 頁至第201頁),堪認原告委任沈律師,目的在使被告受到懲處,並非在於保衛自己之權利。應認此部分非屬姓名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堪以認定。
②原告為他人修改論文計算之損害或被告因而受有之利益
407,100 元部分:系爭論文實際上並未經原告為修改或審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上開因修改而耗費之時間、人力,被告亦未因而實際受有經原告極致審閱修改之利益,是原告僅以假設之損害或利益為主張,洵屬無據。
③登報道歉部分:本件原告於狀紙載明係因姓名權之侵害
所為之請求,復主張係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而依其請求登報道歉之內容觀之,係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為主張,與姓名權本身之損害無涉,且上開原告姓名權受侵害之狀態,業經期刊編輯刊登啟事昭告國際學術界而加以排除,已如前述,本件亦無排除姓名權侵害之必要,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明,爰併敘明之。
3.綜上,原告之姓名確遭被告不當使用而侵害其姓名權,惟原告之姓名受侵害之狀態業經除去,復無從認定原告因此侵害而受有如其所述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提起系爭誣告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
1.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或價值判斷,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被告以原告向教評會寄送舉發其違反學術倫理之電子郵件,與事實不符,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偵字卷核閱無訛,復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且明知其行為違反學術倫理,竟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否認之。而查,被告提起該案時,原告所舉發被告不當使用其姓名之事實,業經海軍軍官學校101 年第4 次教評會審議並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有上開函文可稽。是被告本於上開函文,依其個人評價及判斷結果,認原告舉發其違反學術倫理乙節為不實,並非無據,亦未虛偽捏造內容而提起;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係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評價之結果,非謂即可證明被告係以不實之事實為告訴,或可認原告所舉發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為真。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權衡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保障意旨,應認被告向檢察官提起誣告告訴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美國往返機票、律師報酬及精神慰撫金、登報道歉等項目,及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等,即毋庸審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向期刊社、教評會檢舉及提起
本訴,是否侵害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之名譽權?被告確實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而不當使用其姓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被告向其提出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向期刊社、教評會及提起本訴,均非無據,可以認定;且被告為學校教授,其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乙節,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攸關校園學術環境之品質及教授資格審定等公益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並未捏造事實,而向相關單位舉發,並依其確信及價值判斷之結果,認係維護學術倫理所必要,而向相關單位表達其個人意見,難認有意圖散布及詆毀被告之情形,況是否確有違反學術倫理,結果仍須由各該權責單位審議判斷,自不得以判斷結果與原告評價之內容不同,即謂原告之舉發係屬虛偽或意圖散布及詆毀被告之名譽。揆之前揭㈢1.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被告主張其名譽權被侵害,即屬無據。從而,其據以請求之各項聲明,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害人格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主張,雖其姓名權確實遭被告所侵害,惟因其侵害業經排除,復未受損害,其餘本訴及反訴各自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則均屬言論保障之範圍,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聲明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一:
┌──┬───┬──────┬─────────────┬──────────────┐│編號│刊登時│ 期刊名稱 │ 論 文 名 稱 │ 論文致謝詞內容 ││ │間 │ │ │ │├──┼───┼──────┼─────────────┼──────────────┤│ 1 │95年間│Journal of │Sensing and fluorescence │Acknowledgements:The ││ │ │Luminescence│behaviors of complex │authors wish to thank...Dr. ││ │ │ │formation between new │Y.C. Su,P.E.,of Houston,TX, ││ │ │ │lariat crown ethers │USA, is also greatly ││ │ │ │bearing fluorescence │appreciated for his critical││ │ │ │sidearm and metal ions in │reading of this manuscript ││ │ │ │methanol solution │prior to publication. │├──┼───┼──────┼─────────────┼──────────────┤│ 2 │96年間│Journal of │Density functional │Acknowledgements:The ││ │ │Molecular │calculations and │authors thank...Dr. Y.C. Su,││ │ │Structure │experimental studies of │P.E.,of Houston,Texas,USA is││ │ │ │the sidearm remote │also greatly appreciated for││ │ │ │controlling effect in │a critical reading of this ││ │ │ │eight lariat crown ethers │manuscript prior to ││ │ │ │ │publication. │├──┼───┼──────┼─────────────┼──────────────┤│ 3 │97年間│Journal of │A novel crystallographic │Acknowledgements:The ││ │ │Molecular │and improved computational│authors thank...Dr. Y.C. Su ││ │ │Structure │study of three ligands of │P.E.,of Houston,TX, USA, is ││ │ │ │lead ion complex │also greatly appreciated for││ │ │ │ │providing a critical reading││ │ │ │ │review of this manuscript ││ │ │ │ │prior to completion. │└──┴───┴──────┴─────────────┴──────────────┘附表二:本訴聲明之道歉啟事┌───────────────────────────┐│蘇家慶在2006至2008年中至少三篇教授升等所需發表之論文致││謝部份內造假,宣稱已長期旅居美國、現為美國ATKINS公司專││業技術主任之蘇育群博士已審閱過其論文之不實訊息,嚴重侵││犯蘇育群博士之權益。經蘇育群博士發現後依法向期刊及海軍││官校告發。蘇家慶雖明知蘇育群博士向相關單位舉發之內容屬││實,竟利用其身為海軍官校部主任之職權,大肆收集蘇育群博││士向教評委員所寄發之控訴信函,並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誹謗││及誣告告訴,且利用蘇育群博士長期旅居美國無法返台出庭之││機會,於偵查庭中作片面之不實陳述,試圖以法律手段逼迫蘇││育群博士不得舉發其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意圖使蘇育群博士││受刑事及民事追訴,造成蘇育群博士無端之訟累,並惡意誹謗││蘇育群博士之名譽。經期刊編輯調查後,蘇家慶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已遭國際期刊查證屬實並連續刊登三篇道歉啟事,且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也就蘇家慶提出誣告告訴乙案作出不││起訴之處分。蘇家慶特此為其長期且蓄意盜列蘇育群博士姓名││之不法行為,以及其惡意誹謗蘇育群博士之名譽及誣告之行為││,鄭重向蘇育群博士道歉,並保證永不再犯。 │└───────────────────────────┘附表三:反訴聲明之道歉啟事┌───────────────────────────┐│本人現為美國ATKINS公司專業技術主任之蘇育群博士我泯滅良││知到處造謠蘇家慶教授違反學術倫理,無視於國內至少十位化││學專業學者教授審查結果與教育部正式公文之正當與合法性謊││稱教授蘇家慶在2006至2008年中發表所三篇教授升等所需之論││文致謝部份感謝他,違反學術倫理,並不實宣稱本人不知情之││不實訊息,嚴重破壞侵犯蘇家慶之名譽。本人意圖與訟使蘇家││慶教授受民事告訴,造成蘇家慶教授無端之訟累,並惡意誹謗││蘇家慶教授之名譽。蘇育群特此為蓄意惡劣地破壞蘇家慶教授││名譽之不法行為,鄭重向這三篇期刊編輯、蘇家慶教授本人與││教育部等單位道歉,並保證永不再犯。若有再犯類似此事,本││人蘇育群願意賠償蘇家慶教授新台幣壹仟萬元以資慰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