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 告 王嘉鴻
張秀敏王明利共 同 蔡錫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王安里法定代理人 西山喜代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所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王嘉鴻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張秀敏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嘉鴻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王明利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於所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嘉鴻、張秀敏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王嘉鴻、張秀敏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王志凱生前與配偶西山喜代(原名佐佐木喜代)育有一女即被告,嗣王志凱與西山喜代因個性因素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離婚,被告由西山喜代監護,嗣王志凱於102 年5 月20日自殺身亡,應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因王志凱之弟即原告王嘉鴻於王志凱自101 年9 月10日至
101 年10月15日因罹癌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代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2,118元,並於出院後代墊購買營養品費用95,678元,共計177,796 元,原告王嘉鴻本於無因管理為王志凱代墊之費用,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為清償。原告王嘉鴻復於王志凱102 年間死亡時,代為支付搬運大體費6,000 元、庫錢52,600元、大體清洗費1,300 元、喪葬禮儀公司服務及進塔費用877,900 元,共計支付喪葬相關費用1,121,650 元,此均為民法第1150條所列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亦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亦得本於無因管理對被告為請求。另王志凱於101 年間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0/10000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乃於101 年5 月7 日向其母即原告張秀敏借貸1,330,560 元,以塗銷查封登記,由原告張秀敏於101 年5 月8 日自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330,560 元,並開立2 張支票(票號FZ000000
0 ,金額80萬元;票號FZ0000000 ,金額530,560 元)交付王志凱,爰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另王志凱於89年間陸續向其父即原告王明利借款310 萬元籌辦婚禮及創業,原告王明利陸續交付45萬元(89年1 月31日)、75萬元(89年2 月3 日)、100 萬元(89年9 月14日)、90萬元(89年11月27日),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綜上,爰依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478 條、第1148條、第1150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在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嘉鴻1,299,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張秀敏1,330,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在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明利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王嘉鴻主張代墊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無法證明
為原告王嘉鴻所代墊,且為他人清償債務之法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為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無從認為係基於無因管理所為。喪葬相關費用1,121,650 元部分亦不能證明為原告王嘉鴻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所代墊,且王志凱當時罹有癌症,經濟不優渥,葬禮簡單隆重即可,上揭費用亦屬過高,且非必要費用。
㈡原告王明利主張借款310 萬元與王志凱部分,僅能看出有
金錢往來,無從知悉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且嗣後王志凱從無清償之情事,原告主張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無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志凱住院期間需支付醫療費用82,118元。
㈡本件原告已代墊合理必要之喪葬費用50萬元(本院卷二第3頁)。
㈢原告張秀敏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330,560 元(本院卷二第3頁)。
㈣被告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59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王嘉鴻請求醫療費用82,118元及營養品費用95,678元(下稱醫療營養品費用)以及喪葬費用1,121,650 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王明利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0 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王嘉鴻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營養品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王嘉鴻主張其代墊醫療營養品費用合計177,79
6 元部分,雖提出相符之單據為佐(本院卷一第10-13 頁),惟查,上揭單據之支付時間分別為101 年10月、102年2 、3 、5 月,然王志凱所有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1 年10月間領取17萬元,101 年12月領取
5 萬元,102 年3 月領取25萬元,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216 、217 頁)。以原告自陳王志凱當時已離婚,被告亦非王志凱所扶養,且王志凱當時既罹患癌症,除養病外應無其他開銷之必要,則王志凱上揭大眾銀行帳戶所領取之金錢用以支付該段期間之醫療、營養品費用外,尚足因應一般生活開銷而有餘,被告辯稱無代墊之情事乙節並非無據。此外,上開單據雖有部分係原告王嘉鴻匯款,但匯款之資金來源未具原告王嘉鴻提出資金流向證明,自難遽認此係原告王嘉鴻所代墊,原告王嘉鴻此部分本於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已代墊合理必要之喪葬費用5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且經證人岩城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喪禮服務業服務約8 年,依其服務經驗若係自殺身亡之情形,辦理喪禮之費用約46萬左右,本件王志凱因有口腔癌,大體有缺陷,故需額外之大體美容費用4 萬多元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70 、171 頁),是本件合理必要之喪葬費用為50萬元,應可認定。又喪葬費用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雖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而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但此畢竟非民法第1150條所指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無從本於民法第1150條對被告為請求,且喪葬費係王志凱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並非王志凱生前所遺留之債務,此部分本係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而屬繼承人之個人債務,是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甚明,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主張為被告管理事務而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可採。又王志凱之合理必要喪葬費用為50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應認係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王嘉鴻本於無因管理請求此部分之代墊費用,應有理由。又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係原告所代墊,雖原告王嘉鴻未進一步證明此係由伊代墊之事實,惟此係原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原告等人既已同意此部分由原告王嘉鴻為請求,即應認原告王嘉鴻就此有權利。此一喪葬費用雖為被告之個人債務,但原告王嘉鴻既同意被告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負擔,核屬原告願意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行使權利,亦應准許,附此敘明。
㈡原告王明利未能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王明利主張有消費借貸存在,雖提出原告王明利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然觀諸上揭存摺內頁資料,其中89年1 月31日45萬元,其後係記載『志凱基金』;89年2 月3 日75萬元原記載『志凱基金』,嗣將基金二字塗改為借款;89年9 月14日100 萬元、89年11月27日90萬元部分,於其後記載『日通』等字。則除該筆有塗改之45萬元外,其餘部分自外觀而言尚難認與借貸有關,至於有塗改部分,與事實是否相符,亦無據為佐,是本院尚難僅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存摺內頁紀錄即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況且,上揭交易發生於00年間,若係借貸,豈會毫無利息交易,又何以毫無還款之情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西山喜代既曾為王志凱之妻,又豈會毫無所悉,是上揭交易是否為借貸實非無疑。原告雖另以證人林○○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林○○所證述之100 萬元係澳洲留學之費用(本院卷二第6 頁),與原告王明利所主張之結婚、創業無關,且證人林○○亦證稱:是否真有借款不清楚,沒親身見聞(本院卷二第10頁),亦難以證人林○○之證詞為有利原告王明利之認定,原告王明利主張有借貸法律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張秀敏主張王志凱向其借貸1,330,560 元,以塗銷查封
登記部分,業據原告張秀敏提出其於台灣企銀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相符之本院臨時收據、本院民事強制案款收據為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074 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張秀敏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嘉鴻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於所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嘉鴻50萬元;原告張秀敏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所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張秀敏1,330,5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本院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嘉鴻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王明利未能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所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明利310 萬元即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