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捷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笠中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裘芝青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 月起擔任原告副總經理一職,主要負責銷貨、人事及會計作帳事宜,嗣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雖有交付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庫存表,然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杰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竟於杉田購物福利中心(杉田購物中心)出售,惟原告公司之產品主要為出售予個人會員,從無整批出售予其他公司之情事,且被告現疑似在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任職,原告公司內部亦無附表所示產品賣予杉田購物中心之傳票及憑證,該等文件應為職司原告公司銷貨事宜之被告所持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產品賣予杉田公司之傳票及原始憑證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非原告出賣予杉田公司,而係原告斯時之負責人高杰於100 年5 月間曾向杉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8,000 元,且原告向杉田公司借款後因無力清償,而於101 年2 月間指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交付予杉田公司,並言明化妝品及保養品類產品每件價值100元、牙膏及香皂類每件價值30元至50元不等以擔保借款債務,是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既非由原告出售予杉田公司,且被告仍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杉田公司應未曾將該等產品入帳或入庫,故未曾製作任何買賣之交易憑證,原告應先就被告持有傳票及原始憑證乙節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自99年8 月起擔任原告副總經理一職,所經手者包括原告之帳務、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收入支出明細傳票、獎金匯款單據、薪資領款單據、進出貨明細單等書面文件及電子檔。
㈡ 被告經手原告會計業務,各承辦人員按日、按月須將業務上所承辦資料交由被告彙整成各帳務帳冊,被告於100 年9 月間前均單獨處理上開業務。
㈢ 如附表所示產品原為原告所有,嗣經放置於杉田購物中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此規定應以所有物遭他人占用、妨害之情形方有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則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產品出售予杉田公司之傳票及原始憑證,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文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該等文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產品應係被告經手銷售予杉田公司,被告執有傳票及原始憑證云云,固據其提出杉田購物中心傳單為證,惟查,依該傳單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曾為杉田購物中心作為抽獎活動獎項(參本院卷第104 頁),尚不能以此即得推論該等產品係經由被告銷售予杉田公司;復參杉田公司之函文載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原告公司曾分別於100 年5 月及9 月間以本票向本公司借款,每次均言明1 月為限,惟經多次展延還款,遂以該公司商品為抵押,雙方約定化妝品以每支100 元、大小牙膏以30元及50元抵押,並非本公司所採購等語,並檢附高杰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358,000 元之本票、匯款資料及原告職員郭紋君簽署之進貨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43 頁),而該進貨單亦明載產品係為扣抵借款等情,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係原告因向杉田公司借貸之故而交付予杉田公司,故原告於此主張該等產品係由被告銷售至杉田公司乙節並非可採。而原告固否認上開本票之真正及借貸之事實,惟依證人即原告職員郭紋君到庭證稱:當時高先生要伊去將高雄營業處的資料拿走,該進貨單是被告交給伊的,伊簽完名就拿走交還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足見該進貨單係由被告交予郭紋君,再由郭紋君交還原告等節為真實,而該進貨單既係由原告公司所收取,然現卻留存於杉田公司處,顯見原告係於收取進貨單後再行交付杉田公司,而進貨單係記載公司之產品品項明細,乃公司內部之文件,倘若原告與杉田公司並無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產品之情形,衡情原告應不致交付該進貨單予杉田公司,且參酌杉田公司確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27 頁),益證原告與杉田公司間應存有借貸關係並有以產品扣抵之情事,原告僅空言否認上情而未能就該進貨單何以留存於杉田公司處及杉田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原因等節為合理說明,實難憑採。除此,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產品係經被告銷售至杉田公司及被告持有傳票與原始憑證等文件,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得使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該等產品係由被告經手銷售及被告持有傳票與原始憑證等節並非有據。
2、從而,被告既未持有如附表所示產品之傳票及原始憑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即非有據。
㈡ 被告固聲請調取原告公司帳戶之取款印鑑證明及交易明細,並鑑定本票與借據上高杰簽名之真正等,惟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既未先為舉證證明,則就被告之上開聲請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產品之傳票及原始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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