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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楊吉弘被 告 蔡土城

李金鳳共 同 許龍升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7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土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土城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2 月23日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28之11號土地)、同段1428之12號土地(下稱系爭1428之12號土地,與系爭1428之1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10

1 年12月間共同竊佔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及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29,859 元。又被告為冒領系爭土地之農地休耕獎勵金,竟偽刻伊之印章,於95年至100 年間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蓋用上開印章,並偽造伊之簽名,製作農地代耕委託書,持之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下稱杉林區公所)詐領伊本可領取之農地休耕獎勵金共179,744 元,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休耕獎勵金。另被告上開偽造伊之簽名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1,009,603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等竊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又原告自99年起即知悉被告蔡土城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其於102 年7 月24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另蔡土城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原告主張蔡土城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占有使用,並不實在。再系爭土地之休耕獎勵金乃係因蔡土城種植綠肥始能請領,原告並非綠肥之種植者,依規定自不得請領。原告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是其請求顯無依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428之11、1428之12號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楊位、游燦王所有,原告於94年2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至原告於94年2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至10

0 年年底。

㈢、系爭1428之11號土地於99年11月16日為政府徵收,於100 年

7 月4 日登記為國有。

㈣、被告為領取系爭土地之農地休耕獎勵金,而偽刻原告之印章,於95年至100 年間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蓋用上開印章並偽造原告之簽名,製作農地代耕委託書,以李金鳳之名義向杉林區公所申請農地休耕獎勵金,杉林區公所因而核撥179,744元之休耕獎勵金至李金鳳之帳戶,並由蔡土城提領花用。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竊佔、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有罪,竊佔無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729,859 元部分:

⒈ 原告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是否合法?⒉ 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⒊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無,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土地遭竊佔而受有之損害729,859 元,有無理由?⒋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領取之休耕補助金179,744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簽名,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729,859 元部分:

⒈ 原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是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092 號)並繫屬於本院(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518 號),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竊佔等犯行於102 年8 月30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並於同日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274 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

1 、14頁,本院卷第5 頁),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而裁定移送本院,徵諸上開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程式自屬合法,縱被告之竊佔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本院卷第62頁),然此不影響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性,被告以其等竊佔犯行嗣經改判無罪為由,抗辯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213 頁),即無足採。

⒉ 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使該當之。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楊位所有,原告於94年2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被告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楊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時,即告知蔡土城系爭土地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其已無權利再讓蔡土城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楊位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蔡土城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已無權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持續在系爭土地種植田菁、香蕉等作物,其有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至李金鳳係受僱於蔡土城在系爭土地上幫忙種植田菁,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且證人楊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並無證稱有告知李金鳳系爭土地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其不得使用之情,則李金鳳依蔡土城之指示在系爭土地上幫忙耕作,主觀上難認有故意侵害蔡土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故意,況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竊佔部分,是否有親眼看見李金鳳到你所有的土地上為種植的行為?)李金鳳是請領補助款,我認為他們二個就被告蔡土城竊佔土地,李金鳳請領補助款,一起做竊佔的行為,我沒有親眼看見李金鳳在那邊種植作物」等語(偵一卷第28之1 頁),可知李金鳳僅係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其自無從以占有之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李金鳳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金鳳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無,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土地遭竊佔而受有之損害729,859 元,有無理由?

⑴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⑵ 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李金鳳請求侵害系爭土地之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無庸贅述。至原告主張蔡土城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蔡土城自94年起竊佔系爭土地,致其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其論據(附民卷第2 頁),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發生之日起算10年或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時效。經查,原告前以蔡土城竊佔系爭土地等情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何時發現土地遭竊佔?)我在94、95年就發現有問題了,但找不到被告,到99年我發現被告在上面種香蕉,我有告訴他這是我的土地,不可以在上面種作物,…」【見外放之影印101 年度偵字第18092 號偵二卷(下稱偵二卷)第53之1 頁】、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何時有耕作?)94年至100 年大概都有。」、「(你都種什麼?)芭樂與巴西地瓜葉。」、「(你稱你有到這兩塊土地耕作,你去耕作時,這兩塊土地上有無種植作物?)我去的時候,有看到上面有香蕉、田菁,種田菁才能領補助款。」、「(既然你要耕作,你有無整這兩塊地,有無把香蕉、田菁弄掉?)我沒有弄掉,我想怎麼會有人在我的土地上種香蕉、田菁,我要查證誰來種的,我要抓。」、「(你懷疑什麼)懷疑為什麼我的土地被種香蕉及田菁,我也有拍照存證,我叫蔡土城不要再種了,我說我要告他,他說沒關係,是楊位讓他種的。我比較常看到蔡土城,較少看到李金鳳。」、「(何時遇到蔡土城跟他說土地是你的?)99年5 月份。

」、「(你第一次跟蔡土城說土地是你的是在99年?)是。

」、「(蔡土城叫你去告?)他不聽我的話,說楊位讓他種的」(見外放之影印102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第50至51頁),由原告自陳其於99年5 月份有看見蔡土城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並告以不得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堪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蔡土城無權占用並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於

102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 頁之收狀戳章),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蔡土城以此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⑶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1 年4 月16日至杉林派出所報案,才知

悉蔡土城之姓名,在此之前並不知道蔡土城之年籍資料,無法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惟原告於99年5月間遇見蔡土城時即告以其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蔡土城則表示係楊位讓其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向楊位購得系爭土地,此亦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在卷(偵二卷第10之1頁),原告嗣於本院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99年

5 月間和蔡土城對話,亦知蔡土城人稱「土團」(本院卷第

211 頁),是原告於99年5 月間即得以報警之方式,或係詢問楊位或鄰人之方式知悉蔡土城之年籍資料,堪認蔡土城之年籍資料對原告而言,於斯時即可得特定以行使權利或追訴,故其辯稱在101 年4 月16日前均無法知悉蔡土城之年籍資料,無法提起訴訟云云,顯無足採。

⑷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為有理由,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自不能准許。

⒋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⑴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

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竊佔侵權行為請求權雖罹於時效,已如前述,然此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獨立併存互相競合,是縱使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隨同侵權行為請求權一併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顯不足採。

⑵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末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其等未得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業據原告主張在卷,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然李金鳳係受僱於蔡土城幫忙種植上開作物,此據蔡土城、李金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二卷第108 、109 頁),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並無親眼看見李金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84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之1 頁】,堪認李金鳳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蔡土城始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其並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蔡土城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李金鳳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 關於原告得請求蔡土城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期間,徵諸首揭說明,應係自起訴日即102 年7 月24日往前推算5 年內,即自97年7 月25日至102 年7 月24日止,惟系爭1428之11號土地自99年11月16日起為國家徵收,原告並於99年12月22日領取補償費,此有土地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1月18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224 頁),又依土地法第

235 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可知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應自99年12月23日起喪失對系爭1428之11號土地之所有權,至系爭1428之12號土地,蔡土城僅占用至100 年年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蔡土城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其中系爭1428之11號土地部分應係自97年7 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系爭1428之12號土地則係自97年7 月25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

③ 再關於蔡土城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蔡土城辯稱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亦有種植作物,可見其並非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等語(本院卷第88頁)。經查,蔡土城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肥而得向杉林區公所領取休耕獎勵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種植綠肥者每年得申請2 次休耕獎勵金,第1 次為1至6 月,第2 次為7 至12月,杉林區公所之承辦人員會依申請於每年4 月1 日至5 月15日,9 月1 日至10月10日間至現場察看種植情形,並依實際種植綠肥面積核撥休耕獎勵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杉林區公所承辦人員黃昇滄、戴美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 、111 之1 、112、112 之1 ),堪認杉林區公所據以核撥休耕獎勵金所認定之種植綠肥面積,即為蔡土城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又依高雄縣杉林鄉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之輪作面積所示,蔡土城於前述原告得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其於97年7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1428之11號土地之面積為1293平方公尺(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於97年7 月25日至98年6月30日間占用系爭1428之12號土地面積為311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見偵一卷第92、93頁)、於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1428之12號土地面積為3814平方公尺,至99年

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蔡土城雖無請領系爭土地之休耕獎勵金之紀錄,然因蔡土城並不爭執其占用系爭土地至

100 年12月31日止,且種植行為具有延續性及持續性,堪認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間,蔡土城應係延續先前之種植行為,而就系爭1428之11號、1428之12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即1239平方公尺、3814平方公尺為使用。

④ 系爭1428之11號土地地目為旱,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1428之12號土地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係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於原告所有期間均係供耕作之用,未涉商業用途等一切情狀,認蔡土城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之年息5 %計算為適當。是以,蔡土城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 系爭1428之11號土地部分:

系爭1428之11號土地於97年至9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元,此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又蔡土城占用之面積為1293平方公尺,是蔡土城於97年

7 月25日至99年12月22日止(共881 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91 元【計算式:64×1293×5 %÷365 =11(平均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1×881 =9,691 】。

 系爭1428之12號土地部分:

系爭1428之12號土地於97、9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於99至100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6元,此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又蔡土城於97年7 月25日至98年6 月30日間占用系爭1428之12號土地面積為3114平方公尺、於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為3814平方公尺,於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為381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蔡土城於97年7 月25日至98年6 月30日止(共341 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48 元【計算式:66元×3114×5 %÷365 =28(平均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28×341 =9,548 元】、於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84 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6 元【計算式:66元×3814×5 %÷365 =34(平均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34×184 =6,256 元】、於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730 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280元【計算式:69.6元×3814×5%÷365 =36(平均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36×730 =26,280元】,合計共42,084元。

⑤ 綜上,原告得請求蔡土城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51,775元之範圍內者(即9,691 元+42,084元=51,775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領取之休耕獎勵金179,744 元,有無理由?⒈ 不當得利部分:

⑴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倘雖使用他人土地,惟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仍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

⑵ 經查,杉林區公所核發共179,744 元之休耕獎勵金至李金鳳

之帳戶,並由蔡土城提領花用,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休耕獎勵金係政府為補助耕地休耕而發放獎勵金予農民即現耕之人,此有卷附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宣導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205 頁),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現耕地人,自無向政府請求發放該獎勵金之權利;再者,蔡土城依政府制定之辦法而領得休耕獎勵金之利益,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然不同,換言之,原告因蔡土城無權占用系爭耕地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與蔡土城向政府請領取得之休耕獎勵金,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之休耕獎勵金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占用而無法使用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休耕補助金179,744 元云云,即無理由。

⒉ 侵權行為部分: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被告所領取之休耕獎勵金既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現耕地人身分向政府所請領,政府並非按登記簿冊一律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可見該獎勵金係對現耕地人之補助,而非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助,是被告領得休耕獎勵金之利益,並非係因其等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休耕補助金179,744 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簽名,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⒉ 經查,被告偽刻原告之印章,於95年至100 年間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蓋用上開印章並偽造原告之簽名,製作農地代耕委託書,復以李金鳳之名義向杉林區公所申請農地休耕獎勵金,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冒用原告之姓名作成私文書,致杉林區公所承辦人員誤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代耕情形,使原告需向杉林區公所澄清,排除冒名情形,可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陳明請求權基礎云云(本院卷第84、125 頁),惟原告起訴時即已表明原因事實(附民卷第3 頁),基於法官知法之原則,自應依職權適用正確之法律,不能因原告未具體指明法條依據,即駁回其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業,於101年度所得稅務紀錄為1,469 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汽車1台;蔡土城學歷為國小畢業,101 年所得稅務紀錄為0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台;李金鳳現年75歲,101 年所得稅務紀錄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以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暨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土城給付51,775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2 年7 月31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2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 、5 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用繳納問題,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