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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0000-000000原 告 0000-000000A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被 告 0000-000000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2 年度侵訴第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之母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 女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A 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A 女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B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祖父,並同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下稱前開住處)。被告明知A 女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被告以身為祖父身份竟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15、16時許在前開住處1 樓客廳,利用A 女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機會,接續親吻A 女嘴巴並撫摸其胸部而為猥褻行為。被告此舉係侵害A 女之人格權,使原告A 女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0000甲000000A(下稱A 女之母)身為A 女之母親亦蒙受傷痛,且陪伴女兒A 女治療精神疾病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

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A 女、A女之母60萬元、3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並無意見,但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事發時原告A 女尚未成年,原告A 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提起公訴(101 年偵字第12103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行為以犯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餘被訴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罪部分判處無罪)後,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前開乘機猥褻有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均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A 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A 女之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若原告A 女、原告A 女之母上開請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A 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 女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

障礙,被告以身為祖父身份而於101 年3 月21日15、16時許在前開住處1 樓客廳,利用A 女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機會,接續親吻A 女嘴巴並撫摸其胸部而為猥褻行為一節,參以被告亦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乘機猥褻罪,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A 女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有幻聽、反應遲頓、遇壓力大時會呈現呆僵無法反應狀態,其主症狀為表情平淡、少語、思想反應慢、注意力無法集中、組織判斷力不佳、無妄想,但有幻聽干擾,情緒及口語表達能力減退等情,有高醫102 年12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 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甲1頁、系爭刑案侵訴字影印卷第46頁),並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揭事證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舉止自對A女造成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其行為實已侵害A 女之貞操人格法益甚鉅,構成侵權行為甚明,A 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A 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原告A 女之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經查,A 女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損害,業如前述,身為母親A 女之母則因A 女所受之上開侵害,精神上亦蒙受相當之衝擊及傷痛,更需關懷A 女精神狀況及陪伴從事精神治療,堪認情節重大,則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A 女之母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㈢若原告A 女、原告A 女之母上開請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⑴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亦即,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A女於本件事發時為就讀高職,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薪

資所得或其他財產,A女之母為國中畢業,受雇月領薪資二萬多元,名下亦無財產,又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除有兩部車輛外,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內證物袋),則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述被告於係趁A 女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予以乘機猥褻之加害情節,致使A 女身心受創,原告A 女之母則因女兒貞操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亦蒙受傷痛等一切情狀,是認A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而A女之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A女60萬元、A女之母30萬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第2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A 女之母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原告A 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