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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簡國璋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顏雅嫺律師被 告 吳天順

胡峻銘共 同 吳麗珠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許虹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天順、許虹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十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面積八十三點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天順、許虹雅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吳天順與訴外人簡○○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及其上建物建號3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面積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下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吳天順應塗銷系爭持分於101年4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吳天順、胡峻銘應將前開第一項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許虹雅,且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820 條第1 項、第821 條為請求權依據,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吳天順與簡○○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吳天順應塗銷系爭持分於101 年4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吳天順、胡峻銘、許虹雅應將前開第一項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吳天順、胡峻銘、許虹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336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面積8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64 頁),核其追加、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吳天順、胡峻銘對此之追加、變更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許虹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簡○○之兄長,並為其唯一繼承人。簡○○原有系爭持分所有權,詎竟遭吳天順以買賣為名,於民國

101 年4 月20日將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依代書陳○○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號重利案件中所證述,其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手續係經由胡峻銘所交代者,並非簡○○,足見吳天順與簡○○間並無買賣房地之真意,且吳天順亦無匯款交付簡○○之情事,故兩人間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吳天順自應塗銷該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業經吳天順、胡峻銘出租予許虹雅,然渠等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地,縱認吳天順與簡○○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惟吳天順僅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1/6 之所有權,其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地,亦不合法,故許虹雅就系爭房地仍屬無權占有,自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

820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吳天順與簡○○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吳天順應塗銷系爭持分於101 年4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吳天順、胡峻銘、許虹雅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吳天順、胡峻銘、許虹雅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㈠吳天順、胡峻銘則以:簡○○於101 年1 月間向胡峻銘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持分出售予胡峻銘以抵償上開債務,而因胡峻銘借貸之120 萬元係其與吳天順共同出資,故二人協議將系爭持分登記在吳天順名下,胡峻銘並另再給付簡○○58,000元現金,是系爭持分之買賣合意係成立在胡峻銘與簡○○間,雙方確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持分登記,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之基地範圍內實際上有3 棟房屋,簡○○當時表示有與共有人分管,乃將其分管之建物出租給胡峻銘,被告嗣後亦據此出租給許雅虹,故原告請求渠等遷讓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虹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簡○○之法定繼承人。

㈡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6 之所有權,簡○○則原有系爭持分之所有權。

㈢系爭持分於101 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吳天順名下。

㈣系爭持分於101 年1 月9 日以簡○○為債務人,設定第二順

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胡峻銘。系爭抵押權業於104 年2 月2 日塗銷設定登記。

㈤原告前對胡峻銘、張再傳提出重利告訴,業經雄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㈥系爭房地於103 年間由胡峻銘為代理人出租予許虹雅,租金

為每月5,000 元,租期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

㈦系爭持分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5-108 頁)上簡○○之印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簡○○之唯一繼承人,而吳天順與簡○○間就系爭持分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持分所有權之合意,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而此買賣關係之存在與否,業已影響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持分之權利,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惟,簡○○生前向胡峻銘借款120 萬元,並提供系爭持分予胡峻銘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持分以1,258,000 元價格出售予胡峻銘,以抵償120 萬元之負債,胡峻銘並再另行給付簡○○58,000元後,將系爭持分指定登記在與之合資之吳天順名下,且因系爭持分欲登記在吳天順名下,故由吳天順出面締約,此據吳天順、胡峻銘陳明在卷,胡峻銘並自承本件買賣合意係成立在其與簡○○二人間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是依吳天順、胡峻銘所述,渠等並不否認吳天順與簡○○就系爭持分並無買賣合意存在,二人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吳天順與簡○○間就系爭持分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吳天順與簡○○間就系爭持分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非適法。

⒉查簡國安於101 年1 月6 日簽立抵押借款借據及本票向胡峻

銘借貸120 萬元,胡峻銘則於101 年1 月11日存款120 萬元至簡國安所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抵押借款借據、本票、存款送款單、存摺內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號警影卷第33、30、94、95頁),上開抵押借款借據第1 條並明載「如數付借款人親收點訖」(同上卷第33頁),足見簡○○確實已收受胡峻銘交付之120 萬元借款無訛,原告空言否認簡○○有收受上開借款,尚無足採。而簡○○嗣因無力清償債務時,提供系爭持分抵債,胡峻銘為滿足自身債權,同意買受系爭持分,此並無違民間抵押借貸後因無力清償而將抵押品流當之常情。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上簡○○之印文為真正,原告於此亦未主張簡○○之印鑑有遭盜用或其有遭脅迫用印之情事,則系爭契約係由簡○○親自用印簽立者之事實,即堪認定。系爭契約雖係由吳天順以其名義簽訂者,然胡峻銘、吳天順已陳明,因吳天順就胡峻銘借貸予簡○○之資金亦有出資,故直接登記在吳天順名下等語,則吳天順、胡峻銘為利日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逕以吳天順名義與簡○○簽立買賣契約,尚不違反民間買賣常情,且系爭契約既經簡○○同意用印,顯見簡○○亦知悉並同意上情。而系爭契約記載第一次付款:買方支付1,253,000 元,其中120 萬元償還胡峻銘抵押款項、第二次付款:買方支付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與胡峻銘所述以原抵押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等語相符。系爭契約另以手寫註記「茲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整、簡○○、101 年3 月29日」、「茲收到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整、簡○○、101 年4 月24」,上開文句下方並同時印蓋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簡○○」印文(本院卷第107 頁),以為簽收之證明,上開記載雖與簡○○係以積欠胡峻銘之120 萬元抵償部分價金而非直接收受現金之情略有出入,但簡○○先前確已收受胡峻銘交付之120 萬元抵押借款,依系爭契約所載,簡○○亦有再行簽收58,000元之事實,準此,自已足認定簡○○有收受胡峻銘交付系爭持分買賣價金1,258,000 元之事實。從而,依胡峻銘借款、設定抵押後,簡○○復簽署系爭契約並簽收買賣價金,胡峻銘嗣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0 頁)等情觀之,胡峻銘所辯其與簡○○有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自堪信實。

⒊系爭持分係因胡峻銘之指定而登記在吳天順名下,此據吳天

順、胡峻銘述明在卷,則吳天順與簡○○間就系爭持分雖未有買賣合意,惟簡○○與胡峻銘就系爭持分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以簡○○用印於系爭契約上觀之,簡○○顯亦同意並知悉系爭持分將移轉登記在吳天順名下,則吳天順乃係基於其與胡峻銘間之債之關係取得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登記,故簡○○移轉系爭持分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即其與胡峻銘之買賣關係及胡峻銘與吳天順間之債之關係)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原告請求吳天順塗銷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⒋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不得請求吳天順塗銷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房地雖有應有部分5/6 之所有權,然仍僅為共有人之一,縱吳天順、胡峻銘、許虹雅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共有物,故原告請求吳天順、胡峻銘、許虹雅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個人,並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吳天順、胡峻銘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地,影響其共有權利,胡峻銘、吳天順則辯稱系爭土地上實際有3棟房屋,簡○○原僅出租其所分管之1 棟2 層樓建物(即本院卷第161 頁下方照片所示)予胡峻銘使用,渠等據此再出租給許虹雅云云。查:

⒈胡峻銘與簡○○前於101 年1 月1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租賃標的乃係「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僅系爭房屋之1/6 應有部分,此有租賃契約乙份附卷可參(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號警影卷第21頁),是胡峻銘所述已有可議。又系爭房屋係總面積83.70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而胡峻銘指其所承租使用之房屋亦為整棟2 層樓磚造建物,所指原告分管之建物則為一層樓平房,顯然並非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系爭房屋,則如依胡峻銘所述,原告在所謂之分管協議下,實際上等同完全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衡情顯非擁有系爭房屋5/6 應有部分比例之原告所願同意之分管方式,原告並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胡峻銘、吳天順於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渠等所辯分管乙說,自難憑採。

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 。又各共有人對於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 。

⒊系爭房地目前由承租人許虹雅占有使用,此為原告及吳天順

、胡峻銘所不爭執,許虹雅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許虹雅目前仍承租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吳天順、胡峻銘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代理人胡峻銘」,雖未表彰本人吳天順之名義(本院卷第103 頁),然吳天順前於101 年8 月17日已與許虹雅簽署2 年期之房屋租賃契約,此有該租約附卷可參(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號警影卷第119 頁),是胡峻銘嗣以代理人身分與許虹雅續約時,雖未表彰吳天順之身份,雙方理應知悉吳天順始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故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吳天順與許虹雅間,合先說明。而吳天順嗣委胡峻銘以代理人名義與許虹雅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雖記載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6 (本院卷第103 頁),然系爭房地外圍係以圍牆整體包覆(本院卷第161 頁),並無法明確劃分使用範圍,吳天順、胡峻銘亦指明,許虹雅實際使用者為本院卷第

161 頁下方照片所示之二層樓磚造建物亦即系爭房屋整體,故許虹雅實際上占用之部分應係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僅使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 6,吳天順、胡峻銘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又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吳天順所共有,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已如前述,則吳天順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出租系爭房地予許虹雅使用,自已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直接占有人即承租人許虹雅,及間接占有人即吳天順將系爭房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於法自無不合。至胡峻銘於此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證,其亦非出租系爭房地之出租人而就系爭房地並無間接占有之關係,故原告請求胡峻銘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吳天順就其與簡○○就系爭持分並無買賣合意乙節並無爭執,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持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而胡峻銘與簡○○就系爭持分已合法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吳天順係基於其與胡峻銘間之債之關係取得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無權請求吳天順塗銷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亦不得請求吳天順、胡峻銘、許虹雅將系爭房地僅返還予自己,惟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吳天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之出租給許虹雅,業已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吳天順、許虹雅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至胡峻銘並無占有之事實,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吳天順與簡○○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吳天順應塗銷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天順、胡峻銘、許虹雅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吳天順、許虹雅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