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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高龍昭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高龍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零三年前地字第零二二三一零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竟竊取伊置於家中之印鑑章等資料,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伊父高揚林已對被告上開行為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既無贈與之合意,則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自屬無效,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不法方式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憑(雄調卷第6 至11頁、第16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103 年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雄調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背面、第32頁、第34頁)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事前案記錄、訴外人高揚林對被告提起竊盜等告發之作證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2、5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贈與之合意存在,則被告於10

3 年3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該不動產移轉行為,自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迄今仍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非得以或適於為假執行,是其假執行聲請部分,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附表┌──┬───┬────────────────┬────┐│編號│性質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 │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 號│全部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31 │ ││ │ │ 巷6 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