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 告 林于文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複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被 告 漢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漢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當時之董事長黃坤華為清算人,並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嗣黃坤華於102 年12月19日死亡,而被告公司迄未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亦有黃坤華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僅係將其姓名借予其父林衡達辦理股東登記並擔任董事,嗣林衡達過世後,其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自始不具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之身分,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以及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其餘董事吳得弘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7 月間接獲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命被告公司向債權人給付欠款,該支付命令並將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未曾依此等身分行使職權,實係因伊之父親林衡達(已於103 年

8 月3 日死亡)生前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97年間借伊名義辦理股東登記,伊因此遭登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林衡達死亡後,伊已辦理拋棄繼承,故伊自始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之身分,為免此後因被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致須負清算人責任,甚至需償還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為承攬訴外人萬象公司之業務而成立,訴外人方啟明則係被告公司成立當時之負責人,原告及其父親林衡達當時亦曾與方啟明至萬象公司接洽業務,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僅係將其姓名借予其父林衡達辦理股東登記並擔任董事,且於林衡達死亡後,其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兼董事,使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

㈡查原告自97年7 月8 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原告並出席於該日所召開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且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名冊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外放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各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認。而依上開事證,原告既係基於己意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於形式上確係存在,於此應認被告公司對於其與原告間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事,已盡其於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中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甚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本件自形式上已可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及董事身分均係其父林衡達所借名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與林衡達間就上開事項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乙節,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衡達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自97年7 月8 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

並出席於該日所召開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且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等情已如上述,是倘原告僅係單純將其名義出借予林衡達使用,則上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理應由林衡達單獨出席,並由林衡達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立原告之姓名即可,原告實無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並簽名之必要,如此,林衡達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始有其意義,並合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內涵,則以原告上開所為,其是否如其所述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予林衡達使用,顯有可疑。

⒉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與林衡達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乙節,固舉證

人莊海翎之證詞為證,惟證人莊海翎到庭係具結證稱:我現在是原告的太太,我知道林衡達在97年間有借原告的名字去登記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因為我當時是原告的女朋友兼助理,常常跟在原告旁邊,所以當時在旁邊有聽到林衡達說他怕他年紀大了,哪一天就走了,所以要借原告的名字登記,原告當時也同意出借他的名字,至於我聽到上開內容的時間、地點我均不記得,我也不知道何謂「借名」,據我瞭解,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他並沒有去開會或去公司執行職務,但後來實際上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開會、或經營等事務的人是原告還是林衡達,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本院審酌證人莊海翎現為原告之配偶,則其於本院所證述內容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而無迴護原告之情,尚非全然無疑,且依上開證詞內容,證人莊海翎對於原告與林衡達間成立借名契約之時間、地點均證稱不復記憶,亦不知何謂借名契約,更不清楚實際上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開會、經營等事務者究係原告或林衡達,然卻唯獨知悉林衡達係借用原告姓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乙事,此即難認合於常理,再者,年紀大小此因素與是否會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本無必然關連,況以原告與林衡達為父子關係,如謂林衡達顧慮自己年歲已高而隨時有死亡之可能,則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此舉豈非使其與原告及被告公司三方間之法律關係將因其死亡而趨於複雜,致徒增原告之困擾,又倘原告能證明其名下股份之資金來源為林衡達,則本件毋寧認為林衡達係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或股份直接贈與原告,而由原告擔任股東並進而獲選為董事,始較符合我國之社會常情。是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證人莊海翎所為原告與林衡達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遽信。

⒊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兼股東方啟明則到庭具結證稱

:我與林衡達是朋友,是林衡達介紹他兒子即原告給我認識的,我與原告、林衡達、許進全為承包萬象公司的業務而共同研商成立被告公司,那時候是林衡達與原告到萬象公司去接洽這個業務,當時被告公司申請設立手續及承辦會計師都是由原告與林衡達去找的,後來公司解散手續也是由原告去跟會計師辦理,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公司成立時有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原告均有到場,原告對於公司的經營及事務均有參與,他們父子都是一起出現,做事情都是一體的,至於原告實際上是不是股東我不曉得,都是林衡達叫原告跟我們一起做,那時候林衡達跟我講說原告從美國回來沒有事情,他基於作父親的,要找事情讓他做,因為我看到都是原告與林衡達一起出現,本件應該是原告與林衡達一起用原告的名字來當股東或是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以證人方啟明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即擔任股東及董事長(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對於被告公司之成立、營運過程有所參與及瞭解乃屬當然,則其上開證詞當係基於其所見所聞而來,而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依證人方啟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成立、經營及解散等事務運作均有參與,則以此點而言,已難認為原告之角色僅在於擔任出名者而已,縱使林衡達就被告公司之事務亦有參與,並與原告一同出席各種場合,然以證人方啟明證述其與原告認識之過程及原告參與被告公司事務之原因等節予以探究,林衡達極有可能係為輔助原告經營公司,始有證人方啟明所述是林衡達叫原告跟我們一起做、原告父子均是一起出現、做事情都是一體的等情形出現,而非如原告所稱因林衡達係借名者,原告係出名者之故,從而,原告上開借名契約之主張即難遽信。

⒋依上開說明,因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及擔任董事職位係因其與林衡達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所致,故其前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應認兩造間自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基於其與林衡達間之借名契約而來,是原告以借名契約存在以及林衡達死亡後,其業已拋棄繼承等情為由,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