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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被 告 陳玉秋

蔡玉蓉兼 共 同 陳建育訴訟代理人被 告 曾秀月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二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甲○○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被告庚○○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金額,被告乙○○所受分配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金額,被告戊○○所受分配如附表四所示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1年度票字第1069號本票裁定(下稱第10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於103 年6 月19日製作分配表(見院卷一第8 、9 頁,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同年8 月18日。㈡被告甲○○、庚○○及乙○○,雖分別於103 年1 月22、23、27日,向本院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1 月24、28日及103 年2 月5 日核發

103 年度司促字第3624、3981、4200號支付命令(下各稱第3624、3981、4200號支付命令),分別命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275,000 元本息確定;給付庚○○74萬元本息確定;給付乙○○14萬元本息確定。惟甲○○、庚○○及乙○○與丙○○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庚○○及乙○○均不得持前述確定之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㈢戊○○雖於102 年11月14日向本院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10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第51082 號支付命令),命丙○○給付戊○○241 萬元本息確定。然戊○○與丙○○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戊○○不得持第51082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

3 年6 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甲○○、庚○○、乙○○及戊○○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甲○○、庚○○及乙○○則均以:甲○○係丙○○胞妹、庚○○係兄嫂、乙○○係胞弟。囿於丙○○前任訴外人林○梅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適逢生意失敗,且所參加之合會亦遭倒會,伊等不忍見丙○○舉家捉襟見肘,遂分別於附表

六、七、八所示時間,各借貸丙○○如附表六、七、八所示現金。丙○○係至親,伊等就該等借貸,均未約定利息、清償期或要求提供擔保品。嗣因丙○○之財產遭本院強制執行,伊等始各持第3624、3981、420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戊○○則以:伊於75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街○○號之3公寓而結識丙○○,情同姊妹。嗣伊於82年考取公職,於84年出售前揭公寓,有些許積蓄。經獲悉丙○○經濟困窘後,由丙○○簽發附表九所示本票,向伊借貸票面金額之現金,為免丙○○尷尬,伊交付現金時均無第三人在場。雙方交情甚篤,該等借貸均未約定利息、清償期或要求提供擔保品。

然丙○○就該等債務,僅分次清償如附表十所示,迄98年11月起未再還款,尚積欠如附表九編號1 至27所示票面額之債務,屢經催討,未獲置理,遂以第51082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係丙○○胞妹、庚○○係其兄嫂、乙○○係其胞弟。

㈡訴外人王○桂、陳○良(均已歿)係丙○○、甲○○及乙○○之父母;訴外人謝○進係丙○○之夫。

㈢原告持臺北地院第10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

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103 年8 月18日。原告於同年

8 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規定。

㈣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被告及丙○

○,其中甲○○於103 年9 月4 日;庚○○於103 年9 月9日;乙○○於103 年9 月10日具狀為反對陳述,丙○○、戊○○則均未具狀表示反對。

㈤甲○○於103 年1 月22日以丙○○書立借據11張為由,向本

院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發第3624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 月25日確定。

㈥庚○○於103 年1 月23日以丙○○書立借據7 張為由,向本

院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第398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 月26日確定。

㈦乙○○於103 年1 月27日以丙○○書立借據4 紙為由,向本

院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2 月5 日核發第4200號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

㈧戊○○於102 年11月14日以丙○○簽發附表九編號1 至27所

示本票為由,向本院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核發第51082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

㈨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提起本訴,於同年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對戊○○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就系爭分

配表所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之「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對戊○○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無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事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準此,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換言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人所為「反對陳述」之程序,核屬得補正之程序瑕疵甚明。

⒉查,原告持臺北地院第10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就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103 年8 月18日。

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被告及丙○○,其中甲○○於10

3 年9 月4 日;庚○○於103 年9 月9 日;乙○○於103年9 月10日具狀為反對陳述,丙○○、戊○○則均未具狀表示反對;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提起本訴,於同年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之期間,且甲○○、庚○○及乙○○對原告之聲明異議均已為反對陳述,則原告逕對甲○○、庚○○及乙○○起訴,自無悖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⒊另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未對原告之聲明

異議表示任何意見,然其於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中,除到庭表示與丙○○之借貸債權為真正外(見本院卷第193 至

196 頁),亦具狀陳明與丙○○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見本院卷第30至32、139 、140 頁),依前揭說明,堪認戊○○對於原告之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是原告於異議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對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違誤。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就系爭分

配表所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之「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⑴金錢之交付;⑵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該二者,缺一不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均無債權存在,被告所持借據或本票之簽發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而製作,被告不得各持第3624、3981、4200、51

082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然均經被告所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參諸前揭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等與丙○○間各具2,275,000 元、74萬元、14萬元與241 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及有交付款項予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甲○○辯稱對丙○○具2,275,000 元借貸債權;庚○○辯

稱具74萬元借款債權;乙○○則稱具14萬元債權云云,無非各以丙○○所寫借據11張、7 張、4 張及丙○○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甲○○於103 年1 月22日以丙○○書立借據11張為由,

向本院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發第3624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 月25日確定;庚○○於103 年1 月23日以丙○○書立借據7 張為由,向本院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第398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 月26日確定;乙○○於103年1 月27日以丙○○書立借據4 紙為由,向本院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2 月5 日核發第4200號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等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外,並經本院調取第3624、3981、4200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固可認定丙○○對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均未異議。而觀之甲○○所持借據11張(見第3624號支付命令卷);庚○○所持借據7 張(見第3981號支付命令卷);乙○○所持借據4 張(見第4200號支付命令卷),內容泛稱各於附表六編號1 至11;附表七編號1 至

7 、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借附表六編號1 至11、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除日期、金額更易外,格式均大同小異,雖可認為甲○○、庚○○及乙○○就附表六、七、八所示金額與丙○○具借貸合意之外觀。

⑵而丙○○固證述:伊於80年間謝○進生意失敗時起會,

兼任會員林○梅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負債30萬元,加計89年間林○梅倒會款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遂開始向乙○○借款。…嗣97年間向庚○○借款,係長子要做泡沫紅茶生意,但該生意不好,沒起色。兄弟姊妹的借款都是在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點)拿現金給伊,因住樓上樓下,不需要到銀行轉帳。伊85年就有開戶,亦向原告借款。…自87年起向兄弟姊妹之借款均未清償,…。伊向甲○○、庚○○及乙○○之借貸,沒寫過本票,且係伊主動要寫借據,其等未要求伊寫任何文件或提供房屋抵押。伊曾要求甲○○向聯邦銀行借70萬元再轉借伊,剛開始伊有拿數萬元給甲○○去銀行清償,之後要求甲○○幫伊處理,不清楚銀行如何收利息,未與甲○○對帳。伊每次都是拿到借款後,隔一陣子想到才寫借據給甲○○、庚○○及乙○○。…伊不知庚○○之款項來源,僅知其娘家做生意,經濟不錯…。伊不知95年6 月、99年6 月分別向甲○○借款20萬元、60萬元之來源,但經詢問甲○○時聽聞其在公司有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

⑶惟甲○○則稱:伊迄今未婚,較無經濟負擔,與丙○○

感情良好,見丙○○及謝○進被倒債,希望改善其家庭生活方借款,…,丙○○所簽借據,僅供其全家知悉向伊借貸之事,非供進行訴訟,因丙○○所有房屋遭查封,方與庚○○、乙○○進行法律途徑云云(見本院卷第

128 、129 頁);伊自89年2 月起在前鎮加工出口區固定上下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89年迄今均住在系爭地點,…伊薪資均轉帳領取,從轉帳時就有使用金融帳戶,…。工資有時放自己身上,有時放郵局。伊都在系爭地點以現金借丙○○,未使用金融帳戶之轉帳、語音轉帳功能,亦無做過本票、匯票、股票等金融交易,…,且不曾要求丙○○還款,…僅說如有錢方還款。伊於100 年4 月(附表六編號9 部分)應丙○○要求向聯邦銀行借款,該債務已由伊與丙○○共同分期清償完畢,借貸利息、期數、各期還款額均不記得,有時丙○○僅餘數千元,伊會再給分期款之差額,因該貸款本息幾乎由伊繳納,故債權仍列72萬元,然未計算該筆借款本金及丙○○所清償數額。自89年2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未曾與丙○○對帳…。附表六編號7 、8 部分,伊於95年6 月間先向友人即訴外人張○惠借24萬元現金,再轉借丙○○,張○惠沒收利息;99年6 月之65萬元,部分屬伊自身所存現金,部分再向2 個朋友借,朋友未收利息…。伊會對外舉債借款予丙○○,係因無法坐視債權人到家討債,見丙○○日子過不下去仍不理,債權人會一直罵,沒有砸東西。…伊不曾請丙○○寫本票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

⑷庚○○略稱:伊與丙○○關係良好,…丙○○借款時,

伊均以現金送至系爭地點。…親戚間均以現金借貸,僅親戚間知悉…丙○○生活困難期間尚有小額借款,但已償還部分,附表七未列該等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伊於97年4 月婚後居住系爭地點,…迄99年0 月生老二即未工作。…99年1 月迄今配偶陳○豐從事系統家具、廚具之業務與安裝,月收入約3 萬元至5萬元。99年11月間因丙○○兒子想開飲料店,但無法向銀行貸款,伊婚前有存款,加計娘家所給嫁妝,交付51萬元現金。伊於87年高職畢業而就業時有金融帳戶,薪資係轉帳,…。(問:為何沒要求先清償99年11月所借之51萬元,反於100 年以後再持續借貸?)伊想等丙○○小孩有經濟能力後慢慢清償,遂又陸續借款予丙○○,且囿於陳○豐胞姐關係,伊與陳○豐於借款時均不曾要求利息、或開本票或提供擔保品。(問:既然不急著要求還款,為何於103 年1 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丙○○之房屋遭查封拍賣,伊等也想丙○○還款…。

(問:從97年4 月到101 年10月所借款項曾否清償?)陸陸續續清償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伊沒做帳,因丙○○生活辛苦,陳○豐說不急著催討。伊娘家係做生意有現金出入,所屬嫁妝置於娘家哥哥處,借給丙○○之大筆款均直接向兄長拿現金,100 年、101 年所借款項陸續由伊帳戶領出,但無法提供帳戶明細,因時間太久,未保留明細、存摺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

⑸乙○○另稱:伊於87年間與父母同住系爭地點,當時月

薪約3 萬元至4 萬元。伊自84年起即使用金融帳戶,…87年至88年均交付丙○○現金,未請丙○○簽收,但伊會累積數筆借貸後一起記錄,如丙○○以現金還款者,伊會返還借據。(問:自87、88年起借貸,為何迄103年1 月方聲請支付命令?)伊借款予丙○○未希望還款,因丙○○沒錢可還,本想等丙○○子女長大再慢慢還,但剛好碰到債權人對丙○○查封,伊亦需要保護自己權利。…(問:當時為何沒請丙○○簽本票或提供擔保?)兄弟姊妹談這個很傷感情,丙○○之前跟陳○豐借款是有寫本票,但因此鬧的不愉快,…丙○○說有回還錢較晚,陳○豐就要把票存入銀行,…。伊借現金給丙○○以整數居多,如15,000元、21,000元等,也有數百元,但較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⑹綜合甲○○、庚○○、乙○○及丙○○所述以觀,其等

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固均表示以現金交付借款,然就是否要求丙○○簽發本票供擔保借款乙事,乙○○所言核與庚○○、丙○○互有出入;又丙○○所簽署借據,或屬事後立據,或為累積數筆借貸之小計,衡情,丙○○自應以嗣後借據併計先前所欠本金,且要求甲○○、庚○○及乙○○返還之前借據,以達彙算雙方債權債務之目的,杜免重複計算債務之困擾。遑論,甲○○、庚○○及乙○○均承認丙○○曾清償部分債務,以丙○○舉債之對象非寡、期間非短以觀,其當無可能未要求甲○○、庚○○、乙○○提供書面之清償記錄,俾利雙方核對債務餘額,以消彌日後不必要之訟爭,惟其等對自身債務或債權均漠不關心,宛如置身事外之第三者,已與借貸常情不符。再者,甲○○之月薪僅2 萬餘元,然觀之附表六編號7 至10所示借款額,介於18萬元至72萬元,相當於甲○○9 個月至36個月之工作所得,甚或需甲○○再對外舉債方能籌措丙○○所需資金;另庚○○自99年1 月起,家庭收入以陳○豐之所得為主,以月薪3萬元至5 萬元估算,家戶年所得約36萬元至60萬元,於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嗷嗷待哺之情況下,苟於99年11月仍有餘款現金51萬元足供借貸丙○○,不啻令庚○○全家處於不吃不喝之狀態,始能結餘達51萬元之現金,顯見甲○○、庚○○所述丙○○之借款情形,已逾其等資力客觀上可負擔之程度,縱認其等另有勞務或贈與所得,亦未提供相關之資金提領證明以實其說,則其等所言顯悖事理。此外,金融機構從事帳戶轉帳、匯款作業已相當普及,且甲○○、庚○○、乙○○及丙○○均自承有申辦金融帳戶,甲○○、庚○○及乙○○殊無不知藉該等帳戶直接轉帳、匯款之交易方式,將款項交付丙○○或丙○○所指示之債權人,除可保障資金流通之便捷與安全,避免徒增事先領取大額現金之風險外,亦可保留已交付借款之證明。是丙○○上開所言,亦與借貸常情齟齬,自不足為有利甲○○、庚○○及乙○○之認定。此外,甲○○、庚○○及乙○○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曾交付借款予丙○○之事實,揭櫫前開說明,甲○○、庚○○及乙○○辯稱對丙○○分別具2,275,000 元、74萬元及14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均無可採。

⒊戊○○辯稱對丙○○具241 萬元借貸債權云云,無非以丙

○○簽發如附表九編號1 至27所示本票、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如附表十所示存款記錄及丙○○之證述為據。查: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其間票據原因不存在者,因票據債務人得以抗辯權得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其於第三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為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固仍應先由起訴之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認戊○○就附表九編號

1 至27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戊○○抗辯其與丙○○間確有241 萬元借貸債權,丙○○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而簽發附表九編號1 至27之本票云云,即確立前述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丙○○對戊○○所負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戊○○就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合法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即應認附表九編號

1 至27之本票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⑵戊○○於102 年11月14日以丙○○簽發附表九編號1 至

27所示本票為由,向本院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核發第51082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調取第51082 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形式上固呈戊○○對丙○○取得債權之外觀。然依附表九編號1 至27之本票所載,除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發票日互異外,編號5 至27所示本票發票日均係89年2 月9 日,苟丙○○簽發該等本票係供各次向戊○○借款之擔保,其就89年2 月9 日之借款當無必要以分散本金方式,於同日簽發逾20張本票之理,故丙○○簽發附表九編號5 至27所示本票之行為,自難遽認合於發票常情。其次,戊○○雖稱:丙○○另簽發附表九編號28至33之本票交付伊,乃丙○○已還款但尚未取回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然附表九編號28至3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90年1 月18日;對照同表編號6 至27之本票發票日則係89年2 月9 日,惟較晚簽發之本票(編號28至30部分),其等票據號碼竟排序在較早簽發之本票(編號6 至27)之前;且衡諸清償原則,以舊債優先,苟丙○○逕先清償附表九編號28至30之新債,顯違常理。遑論,附表九編號31至33之本票,未載發票日,依法屬無效票,戊○○豈可能同意作借款之擔保,故戊○○辯稱附表九之本票係丙○○擔保借款而簽發云云,要無足取。

⑶又觀之系爭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雖登載

如附表十所示之存款記錄,惟該等記錄充其量僅能認定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但無法遽認存款人即丙○○。況觀之附表十,各次存款額僅數千元,每月次數約2 至3次,倘屬丙○○之清償行為,其大可累積多筆小款後,再1 次匯款清償數萬元債務,以簡化還款流程,並達舉證目的,丙○○捨此不為,顯違清償事理,難認可採。

⑷至丙○○雖證述:伊向戊○○借款達15年之久,…次數

約20至30次,各次借款額或為10餘萬元、20餘萬元或數萬元。第51082 號支付命令所屬本票部分係伊主動簽發,部分係戊○○要求簽發,發票日即伊實際借款日,…,不知為何於89年2 月9 日簽發23張本票…。伊係陸續以附表十之匯款向戊○○清償,…,伊匯款沒有手續費,均寫戊○○之郵局帳戶密碼,已2 年餘未匯款予戊○○,目前忘記密碼,…。戊○○均交付現金,但不知為何要給伊現金,…,伊在外欠款很多,別人討債時需要現金,伊就向戊○○借。(問:有無算過共清償戊○○若干?)時間很久,且伊信任戊○○,…,由戊○○記帳,…,但戊○○沒說已清償數額,雙方不曾對帳。(問:為何不要求戊○○交付記帳資料?)當時孩子很小,外面又有債務,伊一直工作賺錢,沒時間理會,而戊○○表示需全部清償債務,方1 次返還伊簽發如附表九之本票。…(問:對第51082 號支付命令所示金額,有無意見?)…伊雖陸續還款,然戊○○已聲請支付命令,金額差不多,…沒有再與戊○○對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稽之戊○○則稱:自80餘年起借款予丙○○,確切日期不記得,次數20至30次,…各次金額約5 萬元、10萬元或數10萬元,…均借丙○○現金,因丙○○之帳戶不能有錢存入,伊與丙○○之兄弟姊妹無金錢往來,且其小孩未成年,亦無法匯款至丙○○所屬兄弟姊妹、子女之帳戶。與丙○○交情很好,借款均未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或要求提供擔保。(問:

為何持有多張丙○○簽發之本票?)丙○○於89年間有張支票跳票,原本係有借有還,縱使未全額清償,仍有在還。雙方就還款情形未作對帳單,因還款額未達借款額。附表九之本票係伊事後要求丙○○分次簽發,…丙○○之借款額,雙方都弄不清楚,…。丙○○當時係透過郵局無摺存款方式為分次小額還款,苟清償累積達數萬元,伊即返還1 張本票。…(問: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如何判定係丙○○存款)…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予丙○○…。…第51082 號支付命令所屬本票之發票日均丙○○自行決定,伊不知為何於89年2 月9 日簽發23張本票。…伊所借現金,部分係跟會,丙○○借伊名義參加合會,會款多由丙○○取走。但丙○○僅清償1 、2 次,剩餘會款由伊繳納,…幫丙○○清償100餘萬元。(問:為何還同意繼續借款?)伊以為丙○○買房手頭緊,當時伊正好賣房,…,遂將價金慢慢從帳戶中領款出來給丙○○。…(問:為何87、88、89年簽發之本票,迄102 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從99年起丙○○即未匯款予伊…,於100 年時還未想到聲請支付命令,98、99年丙○○不願還款後,都不接伊電話,…,遂無適當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

⑸戊○○、丙○○經本院隔離訊問時,關於附表九本票所

屬發票日期之決定、簽發時點、動機、返還方式等說明互有出入;果丙○○未償舊債,又借新債者,衡情戊○○、丙○○當無可能未積極對帳,以明確雙方債權、債務之理;另款項以現金交付之理由,雙方所述迥異,難認合於事理;再者,戊○○之資金來源亦需仰賴他人支應,且需額外負擔利息,戊○○豈願容允無息借貸丙○○,坐視自身承受不必要之債務,戊○○所為損己利人之借貸模式,悖離常情,殊難採憑,故丙○○上開所述不足為有利戊○○之認定。此外,戊○○抗辯對丙○○具241 萬元借貸債權云云,復無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甲○○、庚○○、乙○○及戊○○對丙○○間均無借款債權存在,第3624、3981、4200、51082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製作。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6 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甲○○、庚○○、乙○○及戊○○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甲○○部分┌─┬──────┬────┬──────┬────┬──────┐│編│103 年6 月19│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號│日分配表次序│ │(新臺幣) │ │(新臺幣) │├─┼──────┼────┼──────┼────┼──────┤│1 │次序6 │併案執行│18,200 元 │100% │18,200 元 ││ │ │費 │ │ │ │├─┼──────┼────┼──────┼────┼──────┤│2 │次序13 │普通債權│0000000元 │28.5564%│661,495元 ││ │ │ │ │ │ │└─┴──────┴────┴──────┴────┴──────┘

附表二 庚○○部分┌─┬──────┬────┬──────┬────┬──────┐│編│103 年6 月19│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號│日分配表次序│ │(新臺幣) │ │(新臺幣) │├─┼──────┼────┼──────┼────┼──────┤│1 │次序7 │併案執行│5,920 元 │100% │5,920 元 ││ │ │費 │ │ │ │├─┼──────┼────┼──────┼────┼──────┤│2 │次序14 │普通債權│74萬元 │28.5564%│228,396元 ││ │ │ │ │ │ │└─┴──────┴────┴──────┴────┴──────┘

附表三 乙○○部分┌─┬──────┬────┬──────┬────┬──────┐│編│103 年6 月19│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號│日分配表次序│ │(新臺幣) │ │(新臺幣) │├─┼──────┼────┼──────┼────┼──────┤│1 │次序9 │併案執行│1,120元 │100% │1,120元 ││ │ │費 │ │ │ │├─┼──────┼────┼──────┼────┼──────┤│2 │次序16 │普通債權│14 萬元 │28.5564%│39,979 元 ││ │ │ │ │ │ │└─┴──────┴────┴──────┴────┴──────┘

附表四 戊○○部分┌─┬──────┬────┬──────┬────┬──────┐│編│103 年6 月19│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號│日分配表次序│ │(新臺幣) │ │(新臺幣) │├─┼──────┼────┼──────┼────┼──────┤│1 │次序8 │併案執行│19,280 元 │100% │19,280 元 ││ │ │費 │ │ │ │├─┼──────┼────┼──────┼────┼──────┤│2 │次序15 │普通債權│241萬元 │28.5564%│705,839元 ││ │ │ │ │ │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姓 名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比 │├──┼─────┼──────────┤│001 │甲○○ │40% │├──┼─────┼──────────┤│002 │庚○○ │14% │├──┼─────┼──────────┤│003 │乙○○ │3 % │├──┼─────┼──────────┤│004 │戊○○ │43% │├──┴─────┴──────────┤│合計 100% │└───────────────────┘附表六 丙○○向甲○○借款明細表┌─┬────┬─────┬────┬────┐│編│日期 │借款金額 │地點 │在場人 ││號│ │ │ │ │├─┼────┼─────┼────┼────┤│1 │89.2.17 │ 60,000│高雄市○│丙○○ ││ │ │ │○區○○│甲○○ ││ │ │ │街00號 │陳○良 │├─┼────┼─────┼────┼────┤│2 │90.3.28 │ 50,000│同上。 │丙○○ ││ │ │ │ │甲○○ ││ │ │ │ │王○桂 │├─┼────┼─────┼────┼────┤│3 │90.9.23 │ 80,000│同上。 │丙○○ ││ │ │ │ │甲○○ ││ │ │ │ │陳○良 ││ │ │ │ │王○桂 │├─┼────┼─────┼────┼────┤│4 │91.3.17 │ 50,000│同上。 │丙○○ ││ │ │ │ │甲○○ ││ │ │ │ │王○桂 │├─┼────┼─────┼────┼────┤│5 │91.10.2 │ 80,000│同上。 │丙○○ ││ │ │ │ │甲○○ ││ │ │ │ │陳○良 │├─┼────┼─────┼────┼────┤│6 │92.9.2 │ 80,000│同上。 │丙○○ ││ │ │ │ │甲○○ ││ │ │ │ │謝○進 │├─┼────┼─────┼────┼────┤│7 │95.6.23 │ 240,000│同上。 │丙○○ ││ │ │ │ │甲○○ ││ │ │ │ │謝○進 │├─┼────┼─────┼────┼────┤│8 │99.6.7 │ 650,000│同上。 │丙○○ ││ │ │ │ │甲○○ ││ │ │ │ │謝○進 │├─┼────┼─────┼────┼────┤│9 │100.4.30│ 720,000│同上。 │丙○○ ││ │ │ │ │甲○○ ││ │ │ │ │謝○進 │├─┼────┼─────┼────┼────┤│10│100.5.6 │ 180,000│同上。 │丙○○ ││ │ │ │ │甲○○ ││ │ │ │ │謝○憲 │├─┼────┼─────┼────┼────┤│11│100.9.5 │ 85,000│同上。 │丙○○ ││ │ │ │ │甲○○ │├─┼────┼─────┼────┼────┤│ │合計 │ 2,275,000│ │ │└─┴────┴─────┴────┴────┘附表七 丙○○向庚○○借款明細表┌─┬────┬─────┬────┬────┐│編│日期 │借款金額 │地點 │在場人 ││號│ │ │ │ │├─┼────┼─────┼────┼────┤│1 │97.4.20 │ 25,000│高雄市○│丙○○ ││ │ │ │○區○○│王○桂 ││ │ │ │街00號 │謝○憲 │├─┼────┼─────┼────┼────┤│2 │99.11.3 │ 440,000│同上。 │丙○○ ││ │ │ │ │謝○憲 │├─┼────┼─────┼────┼────┤│3 │99.11.15│ 70,000│同上。 │丙○○ ││ │ │ │ │謝○憲 │├─┼────┼─────┼────┼────┤│4 │100.4.28│ 40,000│同上。 │丙○○ ││ │ │ │ │謝○憲 │├─┼────┼─────┼────┼────┤│5 │100.5.6 │ 35,000│同上。 │丙○○ ││ │ │ │ │謝○憲 │├─┼────┼─────┼────┼────┤│6 │101.7.19│ 80,000│同上。 │丙○○ ││ │ │ │ │謝○憲 │├─┼────┼─────┼────┼────┤│7 │101.10.1│ 50,000│同上。 │丙○○ ││ │ │ │ │謝○憲 │├─┼────┼─────┼────┼────┤│ │合計 │ 740,000│ │ │└─┴────┴─────┴────┴────┘附表八 丙○○向乙○○借款明細表┌─┬────┬─────┬────┬────┐│編│日期 │借款金額 │地點 │在場人 ││號│ │ │ │ │├─┼────┼─────┼────┼────┤│1 │87.3.21 │ 40,000 │高雄市○│丙○○ ││ │ │ │○區○○│陳○良 ││ │ │ │街00號 │王○桂 ││ │ │ │ │乙○○ │├─┼────┼─────┼────┼────┤│2 │87.4.21 │ 20,000 │同上。 │丙○○ ││ │ │ │ │陳○良 ││ │ │ │ │王○桂 ││ │ │ │ │乙○○ │├─┼────┼─────┼────┼────┤│3 │87.5.15 │ 30,000 │同上。 │丙○○ ││ │ │ │ │陳○良 ││ │ │ │ │王○桂 ││ │ │ │ │乙○○ │├─┼────┼─────┼────┼────┤│4 │88.12.17│ 50,000 │同上。 │丙○○ ││ │ │ │ │陳○良 ││ │ │ │ │王○桂 ││ │ │ │ │乙○○ │├─┼────┼─────┼────┼────┤│ │合計 │ 140,000 │ │ │└─┴────┴─────┴────┴────┘附表九:丙○○簽發、交付予戊○○之33張本票┌─┬────┬─────┬────┬────┐│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備 註 ││號│ │ │ │ │├─┼────┼─────┼────┼────┤│1 │342962 │ 5萬元│87.12.12│編號1 至│├─┼────┼─────┼────┤27部分,││2 │166076 │ 10萬元│88.1.3 │經聲請核│├─┼────┼─────┼────┤發第5108││3 │166093 │ 11萬元│88.2.18 │2 號支付│├─┼────┼─────┼────┤命令 ││4 │358901 │ 30萬元│89.1.2 │ │├─┼────┼─────┼────┤ ││5 │358877 │ 10萬元│89.2.9 │ │├─┼────┼─────┼────┤ ││6 │184476 │ 5萬元│89.2.9 │ │├─┼────┼─────┼────┤ ││7 │184477 │ 5萬元│89.2.9 │ │├─┼────┼─────┼────┤ ││8 │184478 │ 5萬元│89.2.9 │ │├─┼────┼─────┼────┤ ││9 │184479 │ 5萬元│89.2.9 │ │├─┼────┼─────┼────┤ ││10│184480 │ 5萬元│89.2.9 │ │├─┼────┼─────┼────┤ ││11│184481 │ 5萬元│89.2.9 │ │├─┼────┼─────┼────┤ ││12│184482 │ 5萬元│89.2.9 │ │├─┼────┼─────┼────┤ ││13│184483 │ 5萬元│89.2.9 │ │├─┼────┼─────┼────┤ ││14│184484 │ 5萬元│89.2.9 │ │├─┼────┼─────┼────┤ ││15│184485 │ 10萬元│89.2.9 │ │├─┼────┼─────┼────┤ ││16│184486 │ 10萬元│89.2.9 │ │├─┼────┼─────┼────┤ ││17│184487 │ 10萬元│89.2.9 │ │├─┼────┼─────┼────┤ ││18│184488 │ 10萬元│89.2.9 │ │├─┼────┼─────┼────┤ ││19│184489 │ 10萬元│89.2.9 │ │├─┼────┼─────┼────┤ ││20│184490 │ 10萬元│89.2.9 │ │├─┼────┼─────┼────┤ ││21│184491 │ 10萬元│89.2.9 │ │├─┼────┼─────┼────┤ ││22│184492 │ 10萬元│89.2.9 │ │├─┼────┼─────┼────┤ ││23│184493 │ 10萬元│89.2.9 │ │├─┼────┼─────┼────┤ ││24│184494 │ 10萬元│89.2.9 │ │├─┼────┼─────┼────┤ ││25│184496 │ 10萬元│89.2.9 │ │├─┼────┼─────┼────┤ ││26│184497 │ 10萬元│89.2.9 │ │├─┼────┼─────┼────┤ ││27│184498 │ 10萬元│89.2.9 │ │├─┼────┼─────┼────┼────┤│ │合 計 │ 241萬元│ │ │├─┼────┼─────┼────┼────┤│28│184435 │ 15萬元│90.1.18 │未聲請核│├─┼────┼─────┼────┤發支付命││29│184436 │ 15萬元│90.1.18 │令 │├─┼────┼─────┼────┤ ││30│184437 │ 15萬元│90.1.18 │ │├─┼────┼─────┼────┤ ││31│358879 │ 5萬元│ 未載│ │├─┼────┼─────┼────┤ ││32│358878 │ 5萬元│ 未載│ │├─┼────┼─────┼────┤ ││33│184499 │ 5萬元│ 未載│ │├─┼────┼─────┼────┼────┤│ │合計 │ 60萬元│ │ │└─┴────┴─────┴────┴────┘附表十:戊○○所屬郵局帳戶之存款情形┌──┬─────┬────┬────┐│編號│ 日期 │金額 │入款方式││ │ │ │ │├──┼─────┼────┼────┤│1 │92.9.20 │1,000 │無摺存款│├──┼─────┼────┼────┤│2 │92.9.29 │1,000 │同上 │├──┼─────┼────┼────┤│3 │92.10.3 │1,000 │同上 │├──┼─────┼────┼────┤│4 │92.10.9 │1,500 │同上 │├──┼─────┼────┼────┤│5 │92.10.23 │1,500 │同上 │├──┼─────┼────┼────┤│6 │92.11.8 │1,000 │同上 │├──┼─────┼────┼────┤│7 │92.11.14 │2,000 │同上 │├──┼─────┼────┼────┤│8 │92.11.28 │2,000 │同上 │├──┼─────┼────┼────┤│9 │92.12.4 │1,000 │同上 │├──┼─────┼────┼────┤│10 │92.12.23 │1,500 │同上 │├──┼─────┼────┼────┤│11 │92.12.31 │2,000 │同上 │├──┼─────┼────┼────┤│12 │93.2.4 │2,000 │同上 │├──┼─────┼────┼────┤│13 │93.2.13 │2,000 │同上 │├──┼─────┼────┼────┤│14 │93.2.23 │2,000 │同上 │├──┼─────┼────┼────┤│15 │93.3.12 │2,000 │同上 │├──┼─────┼────┼────┤│16 │93.4.1 │2,000 │同上 │├──┼─────┼────┼────┤│17 │93.4.21 │2,000 │同上 │├──┼─────┼────┼────┤│18 │93.4.30 │3,000 │同上 │├──┼─────┼────┼────┤│19 │93.5.14 │2,000 │同上 │├──┼─────┼────┼────┤│20 │93.5.28 │2,000 │同上 │├──┼─────┼────┼────┤│21 │93.6.1 │2,000 │同上 │├──┼─────┼────┼────┤│22 │93.6.14 │2,000 │同上 │├──┼─────┼────┼────┤│23 │93.7.8 │2,000 │同上 │├──┼─────┼────┼────┤│24 │93.7.23 │2,000 │同上 │├──┼─────┼────┼────┤│25 │93.7.28 │1,000 │同上 │├──┼─────┼────┼────┤│26 │93.8.6 │2,000 │同上 │├──┼─────┼────┼────┤│27 │93.8.18 │2,000 │同上 │├──┼─────┼────┼────┤│28 │93.9.2 │2,000 │同上 │├──┼─────┼────┼────┤│29 │93.9.13 │2,000 │同上 │├──┼─────┼────┼────┤│30 │93.9.30 │2,000 │同上 │├──┼─────┼────┼────┤│31 │93.10.6 │2,000 │同上 │├──┼─────┼────┼────┤│32 │93.10.21 │2,000 │同上 │├──┼─────┼────┼────┤│33 │93.10.29 │2,000 │同上 │├──┼─────┼────┼────┤│34 │93.11.12 │2,000 │同上 │├──┼─────┼────┼────┤│35 │93.11.19 │1,000 │同上 │├──┼─────┼────┼────┤│36 │93.12.9 │3,000 │同上 │├──┼─────┼────┼────┤│37 │94.1.5 │2,000 │同上 │├──┼─────┼────┼────┤│38 │94.2.1 │2,000 │同上 │├──┼─────┼────┼────┤│39 │94.2.23 │2,000 │同上 │├──┼─────┼────┼────┤│40 │94.3.4 │3,000 │同上 │├──┼─────┼────┼────┤│41 │94.3.22 │2,000 │同上 │├──┼─────┼────┼────┤│42 │94.4.7 │2,000 │同上 │├──┼─────┼────┼────┤│43 │94.4.? │1,000 │同上 │├──┼─────┼────┼────┤│44 │94.4.23 │1,000 │同上 │├──┼─────┼────┼────┤│45 │94.4.29 │2,000 │同上 │├──┼─────┼────┼────┤│46 │94.5.4 │1,000 │同上 │├──┼─────┼────┼────┤│47 │94.5.5 │1,000 │同上 │├──┼─────┼────┼────┤│48 │94.5.19 │2,000 │同上 │├──┼─────┼────┼────┤│49 │94.5.27 │3,000 │同上 │├──┼─────┼────┼────┤│50 │94.6.27 │2,000 │同上 │├──┼─────┼────┼────┤│51 │94.7.14 │2,000 │同上 │├──┼─────┼────┼────┤│52 │94.7.27 │3,000 │同上 │├──┼─────┼────┼────┤│53 │94.8.18 │2,000 │同上 │├──┼─────┼────┼────┤│54 │94.8.29 │3,000 │同上 │├──┼─────┼────┼────┤│55 │94.9.22 │2,000 │同上 │├──┼─────┼────┼────┤│56 │94.9.30 │3,000 │同上 │├──┼─────┼────┼────┤│57 │94.10.20 │2,000 │同上 │├──┼─────┼────┼────┤│58 │94.10.28 │3,000 │同上 │├──┼─────┼────┼────┤│59 │94.11.17 │2,000 │同上 │├──┼─────┼────┼────┤│60 │94.11.30 │3,000 │同上 │├──┼─────┼────┼────┤│61 │94.12.14 │2,000 │同上 │├──┼─────┼────┼────┤│62 │94.12.30 │3,000 │同上 │├──┼─────┼────┼────┤│63 │95.1.20 │3,000 │同上 │├──┼─────┼────┼────┤│64 │95.2.8 │2,000 │同上 │├──┼─────┼────┼────┤│65 │95.2.14 │2,000 │同上 │├──┼─────┼────┼────┤│66 │95.2.24 │3,000 │同上 │├──┼─────┼────┼────┤│67 │95.3.? │2,000 │同上 │├──┼─────┼────┼────┤│68 │95.3.10 │2,000 │同上 │├──┼─────┼────┼────┤│69 │95.3.20 │2,000 │同上 │├──┼─────┼────┼────┤│70 │95.3.28 │3,000 │同上 │├──┼─────┼────┼────┤│71 │95.4.12 │2,000 │同上 │├──┼─────┼────┼────┤│72 │95.4.19 │2,000 │同上 │├──┼─────┼────┼────┤│73 │95.5.2 │3,000 │同上 │├──┼─────┼────┼────┤│74 │95.5.12 │2,000 │同上 │├──┼─────┼────┼────┤│75 │95.5.25 │3,000 │同上 │├──┼─────┼────┼────┤│76 │95.6.8 │2,000 │同上 │├──┼─────┼────┼────┤│77 │95.6.19 │2,000 │同上 │├──┼─────┼────┼────┤│78 │95.7.3 │4,000 │同上 │├──┼─────┼────┼────┤│79 │95.7.21 │2,000 │同上 │├──┼─────┼────┼────┤│80 │95.7.24 │2,000 │同上 │├──┼─────┼────┼────┤│81 │95.8.10 │4,000 │同上 │├──┼─────┼────┼────┤│82 │95.8.24 │3,000 │同上 │├──┼─────┼────┼────┤│83 │95.9.8 │2,000 │同上 │├──┼─────┼────┼────┤│84 │95.9.22 │3,000 │同上 │├──┼─────┼────┼────┤│85 │95.10.5 │2,000 │同上 │├──┼─────┼────┼────┤│86 │95.10.12 │2,000 │同上 │├──┼─────┼────┼────┤│87 │95.10.24 │3,000 │同上 │├──┼─────┼────┼────┤│88 │95.11.18 │3,000 │同上 │├──┼─────┼────┼────┤│89 │95.12.6 │3,000 │同上 │├──┼─────┼────┼────┤│90 │95.12.20 │3,000 │同上 │├──┼─────┼────┼────┤│91 │96.1.8 │3,000 │同上 │├──┼─────┼────┼────┤│92 │96.1.19 │3,000 │同上 │├──┼─────┼────┼────┤│93 │96.2.6 │3,000 │同上 │├──┼─────┼────┼────┤│94 │96.3.5 │3,000 │同上 │├──┼─────┼────┼────┤│95 │96.3.22 │3,000 │同上 │├──┼─────┼────┼────┤│96 │96.4.9 │3,000 │同上 │├──┼─────┼────┼────┤│97 │96.4.24 │3,000 │同上 │├──┼─────┼────┼────┤│98 │96.5.10 │3,000 │同上 │├──┼─────┼────┼────┤│99 │96.5.22 │3,000 │同上 │├──┼─────┼────┼────┤│100 │96.6.8 │3,000 │同上 │├──┼─────┼────┼────┤│101 │96.6.26 │3,000 │同上 │├──┼─────┼────┼────┤│102 │96.7.16 │5,000 │同上 │├──┼─────┼────┼────┤│103 │96.8.6 │4,000 │同上 │├──┼─────┼────┼────┤│104 │96.9.5 │5,000 │同上 │├──┼─────┼────┼────┤│105 │96.10.4 │4,000 │同上 │├──┼─────┼────┼────┤│106 │96.10.19 │3,000 │同上 │├──┼─────┼────┼────┤│107 │96.10.31 │3,000 │同上 │├──┼─────┼────┼────┤│108 │96.11.16 │4,000 │同上 │├──┼─────┼────┼────┤│109 │96.11.28 │2,000 │同上 │├──┼─────┼────┼────┤│110 │96.12.10 │3,000 │同上 │├──┼─────┼────┼────┤│111 │96.12.26 │3,000 │同上 │├──┼─────┼────┼────┤│112 │97.1.7 │3,000 │同上 │├──┼─────┼────┼────┤│113 │97.1.18 │2,000 │同上 │├──┼─────┼────┼────┤│114 │97.2.5 │4,000 │同上 │├──┼─────┼────┼────┤│115 │97.3.5 │3,000 │同上 │├──┼─────┼────┼────┤│116 │97.3.13 │2,000 │同上 │├──┼─────┼────┼────┤│117 │97.3.24 │2,000 │同上 │├──┼─────┼────┼────┤│118 │97.4.2 │3,000 │同上 │├──┼─────┼────┼────┤│119 │97.4.17 │2,000 │同上 │├──┼─────┼────┼────┤│120 │97.4.25 │2,000 │同上 │├──┼─────┼────┼────┤│121 │97.5.15 │3,000 │同上 │├──┼─────┼────┼────┤│122 │97.5.26 │3,000 │同上 │├──┼─────┼────┼────┤│123 │97.6.20 │3,000 │同上 │├──┼─────┼────┼────┤│124 │97.6.30 │4,000 │同上 │├──┼─────┼────┼────┤│125 │97.8.11 │3,000 │同上 │├──┼─────┼────┼────┤│126 │97.8.18 │2,000 │同上 │├──┼─────┼────┼────┤│127 │97.8.26 │2,000 │同上 │├──┼─────┼────┼────┤│128 │97.9.23 │3,000 │同上 │├──┼─────┼────┼────┤│129 │97.10.4 │3,000 │同上 │├──┼─────┼────┼────┤│130 │97.11.5 │4,000 │同上 │├──┼─────┼────┼────┤│131 │97.12.29 │3,000 │同上 │├──┼─────┼────┼────┤│132 │98.4.6 │7,000 │同上 │├──┼─────┼────┼────┤│133 │98.5.22 │3,000 │同上 │├──┼─────┼────┼────┤│134 │98.6.15 │3,000 │同上 │├──┼─────┼────┼────┤│135 │98.7.30 │3,000 │同上 │├──┼─────┼────┼────┤│136 │98.10.20 │2,000 │同上 │├──┼─────┼────┼────┤│ │合 計 │335,500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