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 告 尹建成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黃馨菱
許宇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之配偶(真實姓名詳卷)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法益,甲○○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本票5 紙為擔保,約定於102 年12月10日先清償100 萬元,屆期竟僅給付60萬元,原告乃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同院迭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 號、於103 年6月17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22 號裁定准許(下稱嘉義地院本票裁定),前者於103 年2 月6 日確定。嗣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調閱甲○○之財產資料,始知甲○○於103 年1月27日就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359/10000 )及其上同段16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其配偶即被告乙○○成立買賣契約,於102 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甲○○於上開本票裁定後不久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顯係為規避原告追償而與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原告得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登記回復為甲○○所有。縱非不存在,然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乙○○,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乙○○應知悉甚稔,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第2 項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03 年1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間於103 年2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甲○○所有。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於103 年2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甲○○所有。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102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85度C 咖啡店前,以甲○○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之不實情事,要求甲○○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不斷以向甲○○任職單位投訴等言詞威脅,致甲○○心生畏懼,且原告與甲○○協商前,甲○○曾向原告配偶電話求證,其承諾即使甲○○將錢交給原告,其事後仍會歸還,甲○○乃依照原告口述意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原告30
0 萬元,並簽發本票5 紙,其中1 紙面額100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12月10日,其餘4 紙面額各5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5 月24日。嗣甲○○認被詐欺、恐嚇而未付清全額,僅於
102 年12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並多次請求原告之配偶還款未果,乃於103 年11月5 日發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甲○○自覺愧對乙○○,遂於103 年1 月1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被告間切結書),承諾對其不當行為願賠償乙○○700 萬元,然因無足夠現金可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以為清償,故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實、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原告之系爭債權僅係普通債權,不優先於乙○○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所為對系爭債權未有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簽立系爭切結書,於系爭切結書中承認與原告之配偶
有來往,同意賠償原告300 萬元等語,並簽發本票5 紙以為擔保,嗣於102 年12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帳戶(帳號詳卷)。
㈡被告係夫妻,甲○○於103 年1 月27日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
與乙○○成立買賣契約,於103 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
㈢乙○○知悉原告對甲○○聲請嘉義地院本票裁定後,始與甲○○簽立被告間切結書。
㈤甲○○其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300萬元債務。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承上,如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間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買賣契約即行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於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如為人夫卻故與他人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係以被告為夫妻,乙○○知悉原告對甲○○聲請嘉義地院本票裁定後,始與甲○○簽立切結書一事,為其主要論據。
⒊惟查,甲○○與原告之配偶發生婚外情一事,不僅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同時侵害乙○○之配偶權,亦即甲○○因其行為,同時發生對原告、乙○○負有個別債務之法律效果,遭原告發覺後,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原告300 萬元,嗣復遭乙○○發覺,亦與之簽立被告間切結書,有切結書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 、50頁),此不過係先後與原告、乙○○達成和解,並非對原告負有債務後,為謀脫產而與乙○○通謀虛偽製造實際上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假象。至於甲○○否認與原告之配偶有刑法上通姦罪之行為,係其受刑事偵查時、民事求償時所為答辯,屬訴訟上之正當防禦,且通姦罪之構成要件亦與民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以甲○○否認通姦行為之辯詞,遽認其未侵害乙○○之權利、被告間簽立切結書意在隱匿財產,原告此項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難以憑採。
又夫妻間亦屬獨立之權利主體,苟雙方有買賣之真意,即不得因其等有親屬關係而逕以虛偽買賣視之,甲○○與原告之配偶發生婚外情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予原告,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裁定寄送至被告住所方為乙○○知悉,加以質問甲○○,甲○○為免離婚,乃允諾賠償乙○○700 萬元,並簽立被告間切結書,因現金、存款不足以清償,乃以出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乙○○,以乙○○對甲○○之債權抵償價金等情,尚與侵害配偶權之一方配偶於事發後同意賠償其配偶之常情,及債務人因現金、存款不足以清償債務,遂以不動產等其他財產抵償之常情,均難謂違背,足認被告均有受此一買賣關係拘束之意思。再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所提供印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劃列之第4 欄勾選登記原因欄,僅列有「第一次登記、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設定、法定、讓與、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權利價值變更、權利內容等變更、分割、合併、地目變更」等,並無與被告間所為相近之登記類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原告告發被告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77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自難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甲○○所有之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無非係以甲○○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乙○○亦知此情,為其主要論據。
⒊惟甲○○同時對乙○○負有債務,乃簽立被告間切結書,並
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甲○○為清償其對乙○○之700 萬元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形式上雖減少甲○○之積極財產,惟此時亦同時減少對乙○○所負之債務,且原告與乙○○對甲○○分別具有債權,原告之債權僅為一般債權,不具有任何優先性,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乙○○,以乙○○對其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尚屬甲○○財產處分權之自由範圍,倘認被告間之行為詐害原告債權,無異承認原告之債權受法律更高保障之地位,將與民法上「債權平等原則」之意旨相互悖離,亦對於其他債權人之保護有所失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民法第24
4 條之債害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
之意思表示,且難認有何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甲○○是否受原告詐欺、脅迫及甲○○與原告之配偶間有無通姦行為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請求調查上開85度C 咖啡店於102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甲○○當時遭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且縱系爭切結書係甲○○受脅迫所為而經其撤銷,不過僅係系爭切結書無效,原告不得請求甲○○履行切結書協議之問題,揆諸前揭配偶權利之說明,仍無礙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甲○○求償,而原告於本件已主張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買賣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仍具有實益,故甲○○是否受原告脅迫一事於本件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