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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 告 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財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簡立庭被 告 黃龔秀金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民國104年12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之芒果樹四棵予以拆除;及民國104年11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圖所示編號E之芒果樹橫越在上開289-12地號土地上方之枝葉(面積9平方公尺)予以剪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芒果樹(改良種、特大)2株、芒果樹(改良種、小)3株等農作物,面積約7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見本院卷第3頁),嗣高雄市○○區000○地○○○○區○○段○○○○號等17筆土地撤銷地籍圖重測案,經撤銷、更正及逕為分割後,新增高雄市○○○段苦苓腳小段289-10等14筆土地納入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包括高雄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11月、12月辦理現況測量,原告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10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之芒果樹四棵予以拆除,及104年11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圖所示編號E之芒果樹橫越在上開289-12地號土地上方之枝葉(面積9平方公尺)予以剪除(見本院卷第202頁)等語,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嗣

高雄縣市合併後更名為「高雄市林園鄉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11地號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洪毓汝、蔡明真、蔡明勳、蔡佳良等人共有,為本件重劃區之範圍。又高雄市○○區000○○地○○○○區○○段○○○○號等17筆土地撤銷地籍圖重測案,經撤銷、更正及逕為分割後,新增高雄市○○○段苦苓腳小段289-10等14筆土地納入苦苓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包含高雄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而此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亦位於本重劃區內預定開闢之10米計畫道路上。被告與訴外人洪毓汝等人之前手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被告於其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2株(改良種、特大)、芒果書3株(改良種、小)。又因系爭289-11、289-12地號土地處於重劃區規劃之10米道路用地上,依104年10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成果圖所示被告種植之編號A、B、C芒果樹,均種植在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已妨○○○區○○○○○道路公共工程之進行,被告應予拆除。又依上開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種植之編號D芒果樹,係種植在系爭289-12地號土地,亦妨礙10米計畫道路公共工程之進行,被告亦應拆除之。另被告種植編號E芒果樹,雖係被告種植在王公廟段苦苓腳小段289-6地號土地,然部分枝葉橫越在系爭289-12地號土地上,已妨○○○區○○○○○道路公共工程之進行,有予以剪除之必要。又本件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部分,業經原告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並經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補償,原告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進行估算,於100年2月15日檢送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補償清冊暨查估報告書,經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8日准予備查。嗣因地上物補償清冊內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經第1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更正補償清冊後擇期辦理公告,復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2月2日備查,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公告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後因原告發現漏估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芒果樹等農作物,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辦查估,補償費為7,590元,經101年8月9日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29日備查。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公告系爭土地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及領取補償費之時間,惟被告均未於上揭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拒不領取補償費,經原告理事會先後通知被告召開協調會,被告均未到場,至協調不成,因而報請高雄市政府調處,被告亦拒不到場,原告始依法向本院提存拆遷補償費7,590元,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10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之芒果樹四棵予以拆除,及104年11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E之芒果樹橫越在上開289-12地號土地上方之枝葉(面積:

9平方公尺)予以剪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

4項、釋字第564 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均僅引用抽象的憲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大法官解釋,並無具體指摘原告如何違反上開憲法、法律及大法官解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憲法對司法關係僅有間接效力,不具直接規範效力,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得逕行援引憲法規定,其主張顯屬無據。

⒉被告稱原告重劃會未具法律上基礎,為不合法組織,且於

86年成立時,未接獲原告通知開會,僅於103年2月18日收到通知要求拆除地上物為抗辯云云,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原告重劃會之成立,係經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超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向高雄縣政府報請准予備查,如原告未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高雄縣政府焉能核准原告重劃會之成立,且原告成立後召開會員大會均有通知被告出席,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被告以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進行相關程序,且重

劃規劃區內土地必須加以分配即將分配結果作公告、通知,並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然迄今未見原告有任何分配行為云云,然查,依獎勵辦法之規定,原告目前進行到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未進行到獎勵辦法第33、34條規定之土地分配交換分合之設計及細部計算每人應負擔之重劃費用等後續流程,惟原告在進行土地分配前,已依獎勵辦法第9條第6款、第33條第2項規定,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包含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准予核備,公告後,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經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同意追認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是原告現階段僅在處理妨礙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部分,尚未進行土地分配交換分合設計階段,屆時如被告對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仍可依法異議及訴請法院裁判,與本件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情形,實屬二事,並不相干。其空言指謫原告未依法進行相關程序,顯不可採。

⒋被告主張本件未有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之原因,該區域內

之土地為肥沃土地,仍種植稻米及其他水果,不符重劃之實施。惟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合法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並經高雄縣政府准予實施重劃,與農地重劃條例規定無涉,被告援引上開條文,顯屬無稽。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違反憲法第143 條第1項、第4項、釋字第564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未具有法律上基礎,為不合法之組織;又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37條之規定,有程序上違法,依公司法董監事違反開會程序,其法律上之效果為無效,是原告自不得依獎勵辦法第31條主張權利;又原告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將土地作分配;又本件並無調處之具體結果,與未經調處同,不符合起訴程序,縱原告已為提存,亦僅能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而已,不能逕行起訴,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89-1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洪毓汝、蔡明真、蔡明

勳、蔡家良等人共有,全部面積為210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3。

㈡系爭289-12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許張富美、許進修、許

介正、許怡明、蘇振賢、陳民杰、陳璽凱、陳仁正、陳庸顓等人共有,全部面積為71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1384/100000。

㈢104年10月、11月、12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之芒果樹5棵,均為被告所種植,且對其繪製之內容均不爭執。

㈣原告已向本院提存拆遷補償費7,59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移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

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私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系爭重劃區業經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土地所有人面積過半數同意,並經政府機關核准,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函及系爭重劃會大會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7至26頁);而原告係設有代表人(現任理事長為林春財),並訂有章程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且因高雄縣、市於99年底合併,而更名為「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乃依上開規定所成立之合法組織,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為未具有法律基礎之不合法之組織,無法為本件請求等語,即難採信。

㈡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

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為現行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市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市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此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故於處理自辦市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供參)。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仍未能解決者,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不須以調處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限,而阻斷其尋求司法救濟之途徑,妨害其訴訟權之實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系爭289-11、289-12地號土地為本件重劃區之範圍,

被告在上開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5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10、135、180頁)。而依上開說明,芒果樹乃屬農作改良物,而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種,原告主張上開芒果樹5棵已妨礙重劃區規劃之10米道路用地之拓建,必須拆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另原告委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估算後,認應補償被告之部分為7,590元,亦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高雄市政府備查,復經依法公告其拆遷補償清冊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拒不領取補償費,嗣經原告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高雄市政府亦調處不成,遂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文、查估補償清冊、公告函文、異議調處紀錄、提存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已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且原告業已遵循上開規定之程序而為進行,尚堪採信。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有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之進行,原告依上開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移除,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被告在上開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5棵,其位置及枝葉妨礙之面積,如附件104年12月、11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爰准原告之請求,而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之請求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

本件請求,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4項、釋字第564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37條之規定處理,有程序上之違法,依公司法董監事違反開會程序,其法律上之效果為無效,自不得依獎勵辦法第31條主張權利;及原告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將土地作分配等情,卻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係對法令之誤解,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另查,原告提出實務上之見解,主張依現行獎勵辦法第31條

第2項但書所示之規定,係屬「得」之任意規定,並非「應」之強制規定,是原告對於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之情節,於符合要件後,自得選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送請行政機關代為拆遷等語,惟查,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於95年6月22日修正意旨觀之,其增訂但書部分,增加「送請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代為拆遷」,乃係「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增修目的(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重劃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在此具有公共利益之私法糾紛上,既有可達成目的之多種途徑可供選擇,原告之任何決定,自應注意適用比例原則,否則難免遭人質疑。本件雖經原告函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系爭地上物,惟主管機關並未拒絕,並覆以:「本案地上物拆遷乙節,目前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本府地政局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有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主管機關並無明確拒絕之意,足認在主管機關未為否准之前,原告即逕行起訴,尚難認其起訴有保護之必要。再查,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若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主管機關即可直接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逕行強制執行,不須支付任何費用,節費省時;若係透過司法機關裁判,尚須繳納不貲之裁判費及律師費,若再須經上訴始能確定,則曠日廢時,嚴重拖延重劃進度,顯然違反上開修法目的。此從本件拆遷之補償費僅估為7,590元,惟選擇透過司法機關裁判之途時,第一審起訴即繳納裁判費6,940元(尚不含預支之測量費及高昂律師費),且訴訟若不能在第一審確定,尚須繳納上訴費及律師費,若要假執行,其供擔保之金額亦屬可觀,迨至確定後,尚須繳納執行費始可透過民事執行處進行拆遷執行,則原告選擇透過司法機關裁判之途徑,其所支出之費用,實為其所估地上物補償費7,590元之數十倍甚至更多。是此不依修法目的函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仍回頭走修法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做法,請司法機關對此幾乎無訟爭性或較少訟爭性的「拆遷執行」問題為裁判,此浪費金錢、時間、不敷成本、違反重劃效率等違反比例原則之選擇,原告重劃會為此決定,是否均不受限制?全無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應僅能送請行政機關代為拆遷不得起訴云云,亦足認為本件若透過行政機關代為拆遷,被告應無異議。是原告重劃會對本件係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部分,選擇由司法機關裁判之途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請注意,附此敘明。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為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均毋庸遂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