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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黃訓章律師陳世偉楊舒惠被 告 林琬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3 年度司促字第32963 號),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其任職期間向訴外人即要保人施長志招攬投資型商品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施長志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與該公司簽訂保單號碼為JQB0F04P4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A 保險契約),嗣後施長志以系爭A 保險契約非親自簽名為由主張撤銷保險契約,該公司查證後,同意撤銷並退回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佣金24,542元、業績追回款9,481 元,並應賠償因違法招攬所致該公司之損害228,327 元。又被告另向訴外人即要保人施巧梅招攬投資型商品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施巧梅於96年10月31日,與該公司簽訂保單號碼JQB0E5AH4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B 保險契約),嗣後施巧梅以系爭B 保險契約係招攬人以不實話術招攬為由主張撤銷系爭B 保險契約,該公司查證後,同意撤銷並退還保費100 萬元,被告於98年1 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系爭B 保險契約之289,339 元損失由其負賠償責任,扣除已還款18,312元,該公司尚得就系爭

B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71,02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追加訴請被告龔悅治給付【見本院㈠卷第110 頁追加起訴暨陳報三狀】,但嗣於龔悅治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予以撤回【見本院㈡卷第4 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系爭A 、B 保險契約均非伊招攬,系爭切結書及契約撤銷申請書均非伊所簽,原告公司所提出文件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施長志於97年1 月1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金好意變額萬能壽

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JQB0F04P40,保險金額312 萬元,保險費100萬元,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商品,施長志於103年1月12日,向被告公司反應要保書之簽章非其本人所為,亦無授權他人代簽,請求撤銷該保險契約,並要求退還全額保險費,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3日,與施長志成立和解契約,同意給付和解金100 萬元,施長志則同意不得再對被告公司或所屬人員為保險金或其他費用之請求,被告公司已給付上開和解金(並有要保書、繳費資料、退費資料、未簽章聲明書、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86至89頁、第93至94頁、第11頁、第41頁)。

㈡施巧梅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金好意變額萬能壽

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JQB0E5AH4 ,保險金額396 萬元,保險費100 萬元,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商品,施巧梅以業務員不實話術招攬為由,於97年10月1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撤銷該保險契約,並要求退還全額保險費,被告公司同意施巧梅撤銷保險契約,已退還所繳保險費100 萬元(並有要保書、繳費資料、退費資料、契約撤銷聲請書、系爭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90至92頁、第95至96頁、第10頁、第48頁)。

㈢龔悅治為被告之母(並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49頁、第156 頁)。

㈣被告公司因系爭A 保險契約之撤銷及退還保險費,受有228,

327 元之損害(見本院㈠卷第105 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曾否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組長職務及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等業務:

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8 月7 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招攬保險契約,被告辯稱其未受僱於原告公司,亦未招攬保險(見本院㈠卷第104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經將原告所提出可證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承攬契約書(含

個人資料表、承攬契約書、保證規約、各項報酬轉存入銀行帳戶申請書、同意書)、組長人事資料(含組長任職申請書、組長福利團體壽險投保申請書、契約書、保證規約、保證人信用調查表、年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新金轉存入銀行帳戶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要保書、組長報到備查單及電腦編號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退保(轉出)申報表、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新光人壽面談資料表)、放棄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文件資料)作為待鑑定資料,與可供比對之【被告本人於本院之簽名資料】、函調之【被告銀行資料(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印鑑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伊甸愛心卡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金卡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開戶業務申請書暨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開戶業務申請書暨開戶業務申請書暨業務往來申請書、大安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業務申請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款印鑑卡(含已註銷者)及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中)】等比對參考資料,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就其中「林琬玲」之簽名、印文真偽作鑑定結果,筆跡部分因參考資料呈現之字跡態樣與變化較廣,無法完整歸納書寫特徵及變化範圍,經評估系爭契約文件資料後,均無法進行鑑定,且系爭契約文件資料之印文為方形,比對參考資料之印文為圓形,印文形制不符,亦無法進行鑑定,有上開鑑識中心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74 頁第1 次送鑑定函稿、㈢卷第131 頁第2 次送鑑定函稿、第138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是無法透過鑑定系爭契約文件資料筆跡、印文之方式,證明兩造間確有簽訂該契約文件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之薪資帳戶,為以被告名義申設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本院㈠卷第110 頁追加起訴暨陳報三狀),該帳戶有該公司薪資存入及薪資轉帳資紀錄(見本院㈢卷第3 頁陳報十一狀),而上開帳戶確有薪資存入及薪資轉帳之紀錄,雖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95至110 頁),且系爭帳戶95年6 月16日存款業務各項事故/ 變更/ 終止申請書上「林琬玲」之簽名為95年間橫式書寫(見本院㈡卷第112 頁),跡清晰可辨,與被告本人於本院之簽名資料(橫式書寫),及上開被告之銀行比對參考資料中屬橫式書寫者,經比對結果,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52 至158 頁),依該鑑定結果,雖堪認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惟查:①系爭帳戶申設時間為94年2 月2 日(見本院㈡卷第113 頁印

鑑卡),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聘用契約書、組長任職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單、放棄投保勞工保險及求償職業災害補償同意書記載,兩造簽訂聘用契約之時間為91年8 月7 日,組長任職申請時間為同年9 月2 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發生時間為同年8 月7 日,被告同意放棄投保勞工保險及求償職業災害補償時間為同年8 月7 日,有該契約書、申請書、申報單、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12 至113 頁、㈡卷第10至11頁),與上開申設薪資轉帳帳戶之時間,尚有出入。

②依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被告

自84年11月10日起,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91年2 月18日退保,緊接於同年2 月20日起,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均未改變,而以原告名義為投保單位之紀錄,僅91年8 月20日之退保紀錄,有該投保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198 頁),自上開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可知,被告以原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僅形式上有紀錄,應係投保後即刻予以退保,實質上,自84年11月10日起,被告均係以銀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再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金控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其自84年11月9 日起,即任職於該泛金控集團(見本院㈡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辯稱其84年11月起任職於大安銀行,後因大安銀行被台新銀行合併,因而任職於台新銀行(見本院㈡卷35至36頁辯論意旨狀所載),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既長期任職於銀行,能否再長期於原告公司兼職擔任組長職務,並負責招攬保險契約,亦有疑慮。

③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所示,被告有人身保險業務

員登錄資格,有該附卷可據(見本院㈡卷第64頁),另依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之母龔悅治自73年11月8 日起至91年5 月15日,任職該公司組長,93年7 月6 日至94年4 月13日,任職該公司職展代表(見本院㈢卷第3 頁陳報十一狀,核與依龔悅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其自73年11月19日起至91年5 月15日期間,均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㈠卷第199 頁】之事實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姊林婉玉證稱略以:媽媽【指龔悅治】70幾年開始,在原告公司鳳山收費處作外勤招攬保險,90年左右退休等語【見本院㈡卷第73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大致相符,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依證人徐瑞玉如後所述,系爭A保險契約、系爭B 保險契約為龔悅治所招攬(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⒋所載),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在考領保險業務員證照後,由母親龔悅治將其證照拿至原告公司登錄,但其不曾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契約(見本院㈡卷第23頁辯論意旨狀、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開所述各情,即難認必無可能,蓋被告之母龔悅治有可能可借用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以利其在被告公司之任職及招攬保險業務,且依證人林琬玉所證,原告公司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嚴格規定前,確實有保險業務員以他人登錄證招攬業務之情形(見本院㈡卷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辯尤難認必無可能(依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所載,龔悅治雖亦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但取得之時間非必相同,仍不排除援用被告資格之可能,併予敘明)。

④依原告公司所提出即施巧梅以系爭B 保險契約係招攬人以不

實話術招攬為由主張撤銷,該公司查證後,同意撤銷並退還保費100 萬元,形式上有被告簽章之98年1 月12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所載,代表原告公司簽訂該切結書之「單位主管」為虞憶東,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8頁),另依原告公司提出即形式上由被告簽章提出申請之組長任職申請書,其上核章之原告公司「處經理」為謝滿枝,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13 頁),依上開文件顯示,此

2 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為與任職與否息息相關之被告直屬主管,其等對被告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自有深刻瞭解,且原告公司對其等員工之個人資料、聯絡處所等,亦應有所掌握,但原告公司非但不聲請調查上開2 主管,以釐清被告究有無在該公司任職招攬保險契約之事實,反於被告聲請調查該2 主管,而本院請該公司陳報該2 主管個人資料(見本院㈡卷第5 至6 頁、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通訊地址(見本院㈡卷第59頁陳報六狀)通知該2主管到庭作證時,所通知到庭之證人謝滿枝,證稱略以:伊未在原告公司任職過,沒有住過高雄,也沒有在保險公司任職過,上開組長任職申請書上之「謝滿枝」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17 至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所證核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證人謝滿枝並無報考及登錄之紀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證人謝滿枝亦無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料(見本院㈡卷第180 至182 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提供個人資料之「謝滿枝」,應非在上開組長任職申請書上核章之「處經理:謝滿枝」,另依原告公司提供之通訊地址通知(見本院㈡卷第59頁陳報六狀),均無法有效通知虞憶東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4 份及報到單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65至66頁、第70頁、第86頁、第91頁、第114 頁),依原告公司如此應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態度,尤徵被告上開未任職原告公司或招攬保險之所辯,非無可能。

⑤綜上,本院認尚不得以被告曾申設系爭帳戶,而原告公司曾

將薪資(含招攬報酬)存入該帳戶,遽認被告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組長職務及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等業務。⒊原告主張該公司有發給被告因申報所得稅需檢附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㈠卷第176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95至9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81 至184 頁),但被告辯稱其結婚後即未住於娘家,所得稅均由其母親龔悅治處理,其未拿過原告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㈠卷第176 頁、㈡卷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此部分同上所述,依上開所得及扣繳之申報,形式上固可認被告確有任職於原告公司招攬保險,但依上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母親龔悅治可能需援用被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招攬保險,及原告並未積極聲請調查與被告共事之員工出庭作證之情,堪認尚不得以上開所得及扣繳之事實,遽認被告實質上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組長職務及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等業務。

㈡關於系爭A 、B 保險契約為何人所招攬:

⒈經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 、B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系爭切結

書、系爭B 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報告書作為待鑑定資料,與可供比對之【被告本人於本院之簽名資料】、函調之上開【被告銀行資料】等比對參考資料,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就其中「林琬玲」之簽名、印文真偽作鑑定結果,筆跡部分因參考資料呈現之字跡態樣與變化較廣,無法完整歸納書寫特徵及變化範圍,經評估系爭契約文件資料後,均無法進行鑑定,且系爭A 、B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系爭切結書作為待鑑定資料之印文為方形,比對參考資料之印文為圓形,印文形制不符,亦無法進行鑑定,有上開鑑識中心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74 頁第1 次送鑑定函稿、㈢卷第131 頁第2 次送鑑定函稿、第138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是無法透過鑑定系爭A 、B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系爭切結書作為待鑑定資料筆跡、印文之方式,證明系爭A、B 保險契約為被告招攬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系爭A 保險契約與要保人施長志間簽訂之和解書,雖由被告

之姊即證人林婉玉擔任見證人(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但依證人林琬玉所證,被告並未在原告公司之據點任職過,僅其與母親龔悅治在原告公司任職,其99年辦理退休前擔任行政職務,其母龔悅治則擔任外勤招攬保險業務工作,其母龔悅治90年左右退休後,有無以被告名義招攬保險,其不清楚(見本院㈡卷第72至7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尚無法由證人林婉玉見證系爭A 保險契約簽訂和解書者,證實該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所招攬。

⒊原設計由招攬B 保險契約者與原告公司簽訂之系爭切結書,

其上之「林琬玲」簽章,如上所述,既無法鑑定判斷係被告所為,且代表原告公司簽訂之「單位主管:虞憶東」,原告公司並未積極聲請予以調查,反由被告聲請調查,但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通訊地址通知,又無法有效使虞憶東出庭作證,則亦無法由系爭切結書簽訂之事實及相關事證,證實系爭B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所招攬。

⒋依系爭A 、B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記載,業務員簽章欄主要由

「徐瑞玉」簽章,僅在「業務員報告書」欄,始由「徐瑞玉」、「林琬玲」同時簽章(林琬玲部分是否其本人簽章,尚有爭議),此有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86至92頁),而依證人徐瑞玉證稱略以:系爭A 、B 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伊均未與保戶接觸,該保險契約係被告之母龔悅治拿給伊簽章,是被告母親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保單,因為伊有執照,被告母親沒有執照,依公司規定需由伊簽名,所以要保單上除「業務員報告書」欄之簽名外,均係由伊簽名,保單上「林琬玲」之簽章,都是被告母親龔悅治所為,原告公司放寬雙經手人,原告公司均知情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9至81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證人均非系爭A 、

B 保險契約之實際招攬者,僅因有執照,形式上受託擔任招攬人,在招攬之業務員欄簽章,與本件保險契約係被告或其母龔悅治招攬,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自堪信為真實,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 保險契約增額保費申請書影本「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章」欄,形式上由被告「林琬玲」簽章處,以手寫方式畫箭頭,在下側註記「招攬人龔悅治之女」等字(原本未以「手寫方式畫箭頭,在下側註記『招攬人龔悅治之女』等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176 頁),足見原告公司人員確實知悉該保險契約為被告之母龔悅治所招攬,否則無可能在該提出之證物影本為此註記,由此情尤可見證人徐瑞玉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各情,本院認非僅系爭A 、B 保險契約為被告之母龔悅治以被告名義所招攬,且確如被告所辯,其僅在原告公司登錄,並未實際受僱,亦未參與原告公司保險契約之招攬,僅龔悅治以其女即被告名義招攬保險契約,故原告公司所匯入或轉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薪資,應係支付被告母親龔悅治,而非支付薪資予被告。

㈢關於原告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原告公司主要是主張兩造間有僱傭或承攬(招攬保險契約部分)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就系爭A 保險契約部分並引用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系爭B 保險契約部分並引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佣金、業績追回款,並應賠償因違法招攬所致該公司之損害(見本院㈠卷第39頁反面準備狀所載、㈢狀193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如上所述,無論成立者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該契約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之母龔悅治間,被告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亦未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含系爭A 、B 保險契約),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被告未因契約關係而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自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能,原告主張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公司雖主張另追加預備之訴請求被告返還薪資部分(見本院卷第194 頁言詞辯論筆錄),因尚未正式提出追加訴狀,且未計算可請求之金額,亦未為其他必要之說明,是此部分應認僅說明該公司嗣後將採取之訴追程序,非於本件已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亦未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契約,系爭A 、B 保險契約實際上為被告之母龔悅治所招攬,原告公司訴請被告應給付因系爭A 、B 保險契約撤銷後應返還之佣金、業績追回款,並應賠償因違法招攬所致該公司之損害,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