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蕭春美即巨亨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陳振豐被 告 蔡百作

蔡勝次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蔡邦傑蔡邦亮蔡達偉蔡佩伶蔡雅雯蔡仲勛前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枝順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百作、蔡勝次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被告蔡達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被告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零伍元,被告蔡邦傑、蔡邦亮、蔡仲勛、蔡佩伶、蔡雅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均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百作、蔡勝次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蔡達偉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邦傑、蔡邦亮、蔡仲勛、蔡佩伶、蔡雅雯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蔡百作、蔡勝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餘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蔡府(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110、1110-1、1111、1112、1114、1138、1139、1140地號共8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度總登記後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清理,均屬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原則第2 點第2 款規定之土地,經原高雄縣政府大寮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稱大寮區公所)於98年3 月16日以大鄉000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3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應自上開公告之日起3 年內,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一人向大寮區公所申報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即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若期滿三年無人申報或經申報被駁回者,系爭土地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及申報作業前,已自行處理多年,然因需清查派下所有子孫,並調閱自日據時期至民國乃至現在等長達90餘年之戶籍資料,且須進行資料比對、校正,更須依內政部祭祀公業相關規定製作表格,作業相當繁瑣,故而未見成效,被告11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標售,乃於102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間陸續與原告簽署祭祀公業蔡府不動產清理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公業規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及申報、管理、處分、解散及分配等事宜,並於系爭委託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約定,有關受託事項之相關稅款及費用,被告願依據系爭委任契約之附件「祭祀公業蔡府財產出售價款派下現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記載之分配比例負擔。

(二)原告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事宜,自102 年8 月13日起,即由原告聘用之業務員蔡麗合陸續拜訪蔡府派下員,且蔡麗合拜訪蔡府派下員時,均有提出原告製作之系爭委任契約逐條仔細說明,深獲蔡府派下員之信任,因而自102年11月16日起陸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代刻印章同意書、委託書、同意書、推舉書、切結書等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手續之必要文件予原告。原告於受委任後,即著手進行清查,因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子孫分居全省各地,原告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調閱日據時期迄今之相關戶籍謄本比對,製作出繼承系統表,再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篩選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且逐一拜訪派下子孫以取得委任授權書,依內政部祭祀公業相關規定製作表格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大寮區公所申請,如申請文件資料不足,則於30日內辦理補正完成,歷經半年於之努力,終蒙大寮區公所依法審核完成而准予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俟公告完成,經大寮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即可由現任派下員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公業土地,而達本件委任目的。詎被告竟於上開公告進行剩餘6日即可確定之際,在不利原告及其他委託派下子孫之情形下,於10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以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申報人未經派下員推舉、派下員分配比例有疑問等為由向大寮區公所聲明異議。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總共25人,包括被告在內共13人均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於本院103年訴字第2322號案件中承認與該13人之委任契約於終止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翌日即103年5月14日已終止,則同意原告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未過半數,故此申報以及公告程序已無從完成,原告多時心血成果,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聲明異議之行為而付之一炬,經多方勸說及調解均未果,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

(三)被告均係自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其後被告無故反悔片面終止契約,原告亦多次透過各種管道,欲與被告進行協商,惟均未獲得善意回應。且觀諸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聲明異議之理由,均非可採:

1、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㈠項銷售底價之委託對外開價之金額係漏寫「每坪」兩字,因為以坪計價始符合交易習慣,此問題在簽約後被告向原告詢問時原告已告知,並表示願意修改增加「每坪」兩字,但被告卻不同意,還以此大作文章並表明要終止契約。

2、被告稱系爭委任契約第七條第㈢項各派下員應分擔費用金額不詳部分,因土地銷售仲介費、拆遷補償費、雜項支出、律師費等衍生費用原本就屬於不確定費用項目,須待系爭土地清理完成後,若有發生地上物占用土地情事,則先就地上物拆遷補償進行協調,若協調未果則在委任專業律師訴諸法律取回土地,故上開費用金額要待全部處理完始能確定。又原告僅就委任事項收取報酬,並未收取土地仲介費,原告雖代被告等人協尋買主並磋商合意成交,但實際開價及底價均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稱原告同時擔任仲介人收取仲介費用,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土地稅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而系爭委任契約之勞務費用20%係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清理過程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清查,收取20%勞務費用自屬正當,被告稱勞務費用過高且未扣除各項稅費云云,自非可採。

3、又原告先前曾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然原因乃係經由他人介紹單純辦理案件,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損失,且原告自91年擔任代書業務迄今,並創立巨亨服務網,提升便捷、快速、透明、安全的服務,對社會整理有良好的貢獻,並無被告所指信用令人質疑情事,且此亦與系爭委任契約毫無關聯。

4、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九條之約定,系爭分配表所示之財產分配方式及比例係屬立約人間另行協調之分配比例,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其分配比例維持依房份分配之比例方式,不影響其法定權利,如與他派下員有私權紛爭時,被告應自行妥適處理解決。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25名中,僅訴外人蔡枝財、蔡枝順、蔡順旺、蔡仲麟未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惟被告等人竟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蔡順發、蔡順安、蔡順利等,與未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派下員蔡枝財、蔡枝順、蔡順旺發生分配比例之私權糾紛而聲明異議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然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

5、依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聲明異議之理由均無可採,堪認被告係為圖謀自身利益,而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債務清償期屆至。且系爭委任契約之工作中,最困難及最複雜者就是找出派下員並得到其等同意,一旦公告程序完成,派下員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之銷售處分等都較為單純,即使之後銷售不出去,但系爭土地已歸派下員所有,原告仍可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取得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計算之報酬,故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48 條之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之20%即新台幣(下同)6,547,912 元之報酬(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4,000元/㎡ ×系爭土地總面積2,338.54㎡×20%=6,547,912 元),再按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應分擔各項費用之比例(其中被告蔡百作、蔡勝次各1/10,被告蔡達偉1/50,被告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各1/75,被告蔡邦傑、蔡邦亮、蔡仲勛、蔡佩伶、蔡雅雯各1/150 ),向被告請求勞務報酬。

(四)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不能請求全部之給付報酬,亦可就以處理之部分即已支出之費用為請求:

1、原告支出行政費用共計41,717元,包括項目⑴行政規費2,686元、項目⑵郵資491 元、項目⑶登報費33,000 元、項目⑷印章費540 元、項目⑸影印費5,000 元。其中影印費係因原告受被告等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及申報、管理、處分、解散及分配等事宜,陸續製作多項表單文件送予各主管機關,雖然均係使用原告自有機械進行複印,而無法提出費用支出單據,惟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已至辦理公告階段,相關書表檔案不計其數,原告僅請求5,000 元影印費,應屬合理。

2、關於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依據原告之員工實際請領戶籍謄本及拜訪祭祀公業蔡府派下現員之工作記錄,交通費用支出總計為30,930元。

3、關於原告支出之人事成本,其中業務專員及代書費用,均依據原告因辦理被告委任案件實際支出與業務專員蔡麗合136,447 元及代書陳振豐75,000元計算。而行政人員費用部分,因原告僱用2 名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各支出30,000元,惟渠等同時有為原告處理其他事務,原告爰依據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行政工作份量,概估每月因而支出之行政人員薪資為5,000 元,應為合理。

4、綜上,爰原告已處理事務之人力支出及相關費用,總計為334,094 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蔡百作、蔡勝次應各給付原告654,791元,被告蔡達偉應給付原告130,958元,被告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各應各給付原告87,305元,被告蔡邦傑、蔡邦亮、蔡仲勛、蔡佩伶、蔡雅雯各應給付原告43,653元,合計1,920,720元,及各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含被告在內共25人,而被告固有委任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及公業規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及申報、管理、處分、解散及分配等事宜,惟因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日期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故對於原告是否於受任前或後,著手進行清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子孫及調閱日據時期迄今相關戶籍資料乙節,容有爭執。又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有損及全體派下員利益情事,如第四條第㈠項關於銷售底價之單位係以公尺或坪計算、每位派下原應得之價金為10萬元或9萬元部分之語意不明;另契約第七條第㈢項就各派下員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所載土地銷售仲介服務費、拆遷補償費、雜項支出、律師費、衍生費之金額不詳,且原告一方面接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收取報酬,復同時擔任公正之第三仲介人、收取仲介費,法律地位矛盾;又約定勞務費以銷售總價20%計算,如未先扣除各項稅費,則其金額過高,如勞務費加計一切稅費,則被告最後取得之價金將低於土地總價50%,難認合理。再者,依司法院98年3月20日秘台聽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各派下員對公業財產並無分別共有關係,而只有潛在之房份,惟系爭委任契約附件即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比例,係按民法繼承編規定,此與臺灣祭祀公業係按房份計算分配之習慣不同,顯然有誤。況原告係以專辦祭祀公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清理為業,卻曾於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中,與他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其誠信顯然堪慮。故被告於103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要旨,為有理由。

(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八條第㈠項約定及原告交付與被告簽名之承諾書記載,係以土地總售價20%加計代墊費作為勞務費用報酬,惟系爭土地並未開始清理,現仍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而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並未分配,亦未售出,則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亦無從計算所謂系爭土地總售價20%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難認合理。況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僅進行至最初階段之申報公告程序,之後還有清理地上物、銷售等工作,並非公告完成無異議之後就一定可以獲得20%之報酬。

是原告僅能就其於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所代墊之費用,扣除其餘14位派下員部分後,提出針對各被告之詳細支出證明後請求各被告給付。而原告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對被告有勞務費用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581 至3159

1 號事件受理後,於103 年8 月29日以原告係屬對未成就之債權預為請求,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況原告本訴請求之勞務費金額,與於支付命令程序中聲請之金額,互有出入,洵屬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36年度總登記後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清理,均屬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原則第2 點第2 款規定之土地,經大寮區公所於98年3 月16日以大鄉000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二、被告11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於102 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間陸續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公業歸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及申報、管理、處分、解散及分配等事宜。

三、依據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各被告應負擔費用、給付勞務報酬之比例係依據系爭分配表之記載為準。

四、孫守濂律師前於103 年5 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第702 號存證信函致函原告,表達代理「蔡茂夫、蔡百川、蔡百作、蔡報、蔡勝次、蔡順利、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蔡秋田、蔡邦傑、蔡邦亮、蔡達偉、蔡佩伶、蔡雅雯」等人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已經原告於103年5月13日收受在案。

五、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同意已經終止(但原告就終止事由有爭執)。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委任契約勞務給付之條件成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 、2 項、第7 條、第11條、第13條第1 、2 項、第51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36年度總登記後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清理,均屬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原則第2 點第2 款規定之土地,經大寮區公所於98年3 月16日以大鄉000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已如前不爭執事項,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若於公告期滿三年無人申報或經申報被駁回者,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而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及申報作業前,已自行處理多年,然因作業相當繁瑣,故而未見成效,被告11人乃於102 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間陸續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及申報、管理、處分、解散及分配等事宜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蔡英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找5 、6 次才找到伊,當時是蔡麗合來找伊,蔡麗合有將契約內容解釋給伊聽,伊本來不簽,她當場打電話給蔡勝次,伊聽蔡勝次的話才簽的。當時他說最底價是一坪9 萬到10萬元。伊之前本來不知道伊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蔡麗合找伊,才知道伊是派下員。之前伊父親那代有處理過,但是沒有處理好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又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子孫分居全省各地,原告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調閱日據時期迄今之相關戶籍謄本比對,製作出繼承系統表,再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篩選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且逐一拜訪派下子孫以取得委任授權書,依內政部祭祀公業相關規定製作表格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大寮區公所申請,如申請文件資料不足,則於30日內辦理補正完成,歷經半年於之努力,終蒙大寮區公所依法審核完成而准予公告一情,除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契約書統計表外(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22頁),並據證人蔡麗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長期在原告那邊工作,與原告有簽承攬契約,伊有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的事宜,伊是負責去協調找繼承人把所有的應繼份、派下員找出來,跟原告簽約,簽約之後伊等就幫忙申報。這件接觸已經有兩年多,他們本來不知道有這塊土地,也不知道自己的親戚關係,因為伊去跑,去戶政申請資料,把有繼承權的找出來,他們才會有這些名單去找每個人。有簽約的派下員都是伊本人親自接觸,伊去找他們一一解釋,他們才知道他們有哪些土地,當初開始接觸的時候,他們認為很難辦成,伊說沒關係還是試試看,而且之前他們也有申報過二次都沒有辦成,所以他們覺得這件非常困難等語(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另證人陳振豐亦證稱:伊是職業代書,跟原告長期都有配合。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的部分,原告有委託伊向大寮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的申報,還有土地清理、取得派下員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的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此委託事宜總共向原告收費7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前述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系爭土地之申報,需公告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始會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又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載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受委任之事項除系爭土地之清理、備查、公告等事宜外,尚包括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地上物強制清理、價款分配等事宜。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若系爭土地有售出,原告可以得到售價之20%加計代墊費用之金額做為報酬,若未能售出,原告亦可得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加計代墊費用之金額作為報酬,是依約原告需將契約所記載之委任事項全部完成始能獲得契約約定之報酬。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以委任契約終止、申報人未經派下員推舉、派下員分配比例有疑問為由向大寮區公所聲明異議,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總共25人,包括被告在內共13人均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2322號案件中承認與該13人之委任契約於終止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已終止,則同意原告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未過半數,故此申報以及公告程序已無從完成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4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訴字第232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其依約預期應完成之工作及能獲得之報酬,已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聲明異議而無法完成及獲得等情,確屬事實。

(三)被告辯稱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聲明異議均有正當理由,然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所終止、異議之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㈠項銷售底價及委託對外開價之金額均未記載單位一節,惟證人蔡麗合、陳振豐、蔡英仕於審理時分別證稱:底價是跟派下員討論之後得出的,討論的最低底價就是一坪9 萬,當時蔡百作說這部分要修改,後來可能也忙,所以沒有修改等語(本院卷二第

5 頁);當時有提到9 萬,認為伊等公司要賤賣土地,但是伊等有說明,依據合約書第二頁第四點拍賣最低價格就是公告現值,但是用公告現值來看一定超過9 萬,9 萬是指每坪9 萬,不是指整塊地賣9 萬,只是漏寫「每坪」,派下員一直爭執這點,但是伊等有解釋過,而且依照伊等委任的事項還有委任的內容,如果伊等只是賣9 萬元,伊等報酬才1 萬8 千元,與常理不符。契約書都是伊打的,伊在作蔡府這件契約書的時候就漏打了「每坪」,可能是時間上的先後,一開始可能是漏打,後來有反應伊等才會打上去等語(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當時蔡麗合說最底價是一坪9 萬到10萬元,合約書沒有寫到單位是以坪數計算,此部分伊等有告知蔡麗合,蔡麗合有去各別找伊等,有些人有讓蔡麗合更改契約,有些人沒有讓他更改,蔡麗合有說這是最底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足證原告稱系爭委任契約係漏寫「每坪」兩字,且此問題在簽約後被告向原告詢問時原告已告知,並表示願意修改增加「每坪」兩字,但被告卻不同意一情,確係屬實,此點自難認係終止契約之正當理由。

2、被告稱系爭委任契約第七條第㈢項各派下員應分擔費用金額不詳部分,惟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程序之後,若有發生地上物占用土地情事,則先就地上物拆遷補償進行協調,若協調未果則在委員專業律師訴諸法律已取回土地,故因此產生之土地銷售仲介費、拆遷補償費、雜項支出、律師費等衍生費用,均需視未來發生之情形而有不同之處理,原本就屬於不確定費用項目。又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雖受被告委任仲介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但僅收取依土地售價總額20%計算之勞務費用,並未另外收取仲介費用,被告稱原告同時擔任仲介人收取仲介費用,與事實並不相符。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前,證人蔡麗合均詳細解釋契約內容,經被告同意始簽訂一情,有前述證人蔡麗合、蔡英仕之證詞為證,足證系爭委任契約第八條所約定之勞務費給付標準為被告所同意,被告於簽約之後再以勞務費用過高且未扣除各項稅費云云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難認屬正當。

3、被告辯稱原告先前曾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信用可堪質疑云云,然原告先前是否有犯罪行為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並無關聯,亦難認係終止契約與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

4、系爭委任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同意按附表一之比例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關於公業規約之訂定、財產處分、管理公業財產或解散公業等行為之比例,甲方同意按房份之比例決議之,出售財產後分配及費用部分負擔之比例為另行協議即附表一所示之比例,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配方式及比例係屬甲方立約人與其他派下員間之另行協調之分配比例,管理、處分、分配之各項行為,同意之比例已達過半數(即多數決)之比例約定,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其分配比例維持依房份分配之比例方式,不影響其法定權利。如與他派下員有私權紛爭時,甲方應自行妥適處理解決,就內部費用負擔部分所衍生之糾紛亦同,其所衍生之費用(含調解或訴訟之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並不得影響本公業之整體利益,否則視為違約。」可知被告等立約人已同意依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加以分配,至於未簽約且不同意該分配比例之派下員,則不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且被告若與未簽約之派下員有私權紛爭時,應自行妥適處理解決。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25名中,僅訴外人蔡枝財、蔡枝順、蔡順旺、蔡仲麟未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理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第3 點:「派下全員系統之派下權尚有爭議(派下房份之派下權)尚有爭議,派下員私下與巨亨地政士事務所之契約所示:祭祀工業蔡府財產出售價款派下現員分配表:(如附件)表中(:6.蔡枝財7.蔡枝順8.蔡順旺與9.蔡順發10.蔡順安11.蔡順利為同房卻不同分配比例)(蔡枝財、蔡枝順、蔡順旺未參加契約分配比例分配)。」(本院卷一第63頁),顯然係以質疑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派下員蔡枝財、蔡枝順、蔡順旺與已簽約之派下員蔡枝財、蔡枝順、蔡順旺同房卻不同分配比例為由聲明異議,然未簽約之派下員本不受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分配表所約定之分配比例拘束,被告以此聲明異議並終止契約,亦難謂正當。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101 條分別規定甚詳。又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第㈢項第6 款、第八條第㈠項分別約定:「公業財產所有權利、義務、共同負擔及土地出售後之款項分配,派下員同意依附表一(即系爭分配表)所協議之比例分配及負擔,並配合設定公業土地之抵押權予乙方(原告)。」、「甲方(被告)委託辦理受託事項之相關稅款及費用,公業各派下員應依本約或相關法令規定之分配比例負擔下列各項費用:6.其他費用:價金履約保證費用、律師資如因協議補償因而增加之贈與稅、乙方代辦勞務費、郵資、登報費、雜項支出及其他因辦理受任事項所衍生之非乙方負擔之費用等。」、「甲方同意支付前項總售價20%並加計代墊之費用作為乙方勞務費之報酬;倘土地出售價格未能合意或未能依前項標售順利售出,甲方願於乙方通知十五日內按土地公告現值20%加計代墊費用之金額作為勞務費給付或依甲方取得土地之面積持分20%移轉予乙方,取得土地之位置乙方有優先選擇權。」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告程序完成無人異議時,大寮區公所即會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土地即歸包括被告在內之派下現員所有,即可由派下現員以多數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亦可知無論系爭土地有無售出,原告至少能得到依照土地公告現值20%計算之勞務費,足證一旦公告程序完成,原告幾乎可篤定得到依照土地公告現值20%計算之勞務費。然如前所述,原告依約預期應完成之工作及能獲得之報酬,已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聲明異議而無法完成及獲得,且被告終止契約及聲明異議均無正當理由,被告顯然係以終止契約及聲明異議等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順利完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然應視為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可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之20%即6,547,912 元之報酬(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4,000元/㎡ ×系爭土地總面積2,338.54㎡×20%=6,547,912 元),再按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應分擔各項費用之比例(其中被告蔡百作、蔡勝次各1/10,被告蔡達偉1/50,被告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各1/75,被告蔡邦傑、蔡邦亮、蔡仲勛、蔡佩伶、蔡雅雯各1/

150 )計算之勞務報酬,及均自系爭委任契約終止翌日即10

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