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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 告 劉明義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被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友竹訴訟代理人 張宗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高雄人物大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何崇加、王瓊香及何成為管理委員,魯子成為候選委員」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102 年1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選舉魯子成、邱垂卿、黃志銘、林泰成為候補管理委員之決議,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無效確定,102 年

4 月23日區權人會議,補選吳友竹及王惠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無效確定,故於10

2 年間系爭大樓係處於無管理委員之情形,依照系爭大樓之規約,區權會之召集人無法產生時,應按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但被告卻以推舉之方式,於102 年8 月29日推舉訴外人即住戶邱垂卿為召集人,召開102 年9 月8 日之區權會(下稱系爭A 區權會),因系爭A 區權會之召集人並非依區權人名冊順序擔任,顯與規約不符,故該次會議選舉訴外人吳友竹為管理委員也是無效。因吳友竹無管理委員身分,故以吳友竹為召集人於103 年2 月22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B 區權會)之決議亦為無效。且該次區權會單純以決議方式將歐陽福、王惠珍、吳友竹視同管委,並非由區權人以選票方式圈選,決議方法亦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因系爭A 區權會、系爭B 區權會之決議均無效,故如需召開區權會,即應按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順序,但系爭大樓復於

103 年6 月3 日推舉邱垂卿為召集人,召開103 年6 月22日區權會(下稱系爭C 區權會),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故系爭C 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亦屬無效。退步言之,如認系爭B 區權會係有效,則系爭C 區權會應由該次之管理委員召集,而非經由推舉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故系爭C 區權會確實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B 區權會修改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7 條第1項之決議(下稱系爭B 區權會第一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

B 區權會選舉何崇加、歐美燕、楊欣倩、何成及王瓊香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B 區權會第二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B 區權會將歐美燕之兄長歐陽福、楊欣倩之母親王惠珍及何成之配偶吳友竹,視同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

B 區權會第三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C 區權會選舉何崇加、王瓊香及何成為管理委員,魯子成為候選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C 區權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 年4 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經判決撤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乃於102 年9 月8 日依照系爭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推舉邱垂卿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會議選任吳友竹為主任委員,上開102 年9 月8 日所召開之系爭A區權會決議業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有效確定,故吳友竹嗣後於103 年2 月22日依法召開系爭B 區權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合法有效。又系爭B 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清楚載明,委員歐陽福、王惠珍、吳友足等三人係經選舉而來,是高票一致通過當選,原告所陳非以選舉方式所為並非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經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即可請求召開會議,並無須依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召集之強制規定。又本件原告指控之委員任期將至,本件似無繼續審理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100 年4 月20日之100 年度第3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0 年5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主張應撤銷,經法院(本院100 年訴字第14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 年上字第174 號)駁回確定。㈢101年3月11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

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經法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

㈣102年1月20日區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第一案中所為選舉王瓊

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選舉魯子成、邱垂卿、黃志銘、林泰成為候補管理委員之決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無效確定。

㈤102 年4 月23日區權人會議,補選吳友竹及王惠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無效確定。

㈥102 年9 月8 日區權人會議係102 年8 月29日張貼「重選會

議連署公告」(下稱系爭連署公告),並將書面推選之結果及系爭臨時會之開會內容公告予區權人周知,推舉公告,經10日即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斯時邱垂卿即為合法受推舉之召集權人。

㈦102年9月8日臨時區權人會議,重選第六屆管委,分別為王惠珍、吳友竹、何崇加、王瓊香及蘇莉莉,並修改規約為:

若被選上擔任管委之區權人無法擔任管委,但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可擔任,只要經過該區權人之同意,直接視為該區權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為當選之管委。此次會議有關規約更動及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原告主張應予撤銷,經法院(本院103 年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㈧103年2月22日管委會召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第七屆管委為:

何崇加、歐陽福、王惠珍、吳友竹、王瓊香,以及修改規約為:只要區權人同意,可由被選舉出之該戶區權人之親人或住戶、承租戶擔任管委(即103年2月22日修訂之規約)。

㈨103 年6 月22日由邱垂卿召開區權人會議(本院卷一第26

-27 頁),會議中追認決議以及依照原先95年3 月29日規約重選三名委員(主委、副主委、財委),每任2 年,當選委員為何崇加、王瓊香、何成,備選委員為魯子成。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B區權會第一決議、第二決議、第三決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決議方式是否違法而無效?㈢系爭C 區權會決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 區權會第一決議、第二決議、第三決議;系爭C 區權會決議均無效,被告否認之,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決議是否無效將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後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雖主張決議所選出之委員任期已即將屆至,認無審理實益,惟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無效,不因任期是否屆至而有不同,故原告提起本訴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B 區權會第一決議、第二決議、第三決議均有效:

⒈原告主張系爭B 區權會第一決議、第二決議、第三決議無

效,無非係以系爭B 區權會未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擔任召集人,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選舉管理委員單純以決議而非選票,亦屬無效。惟查,系爭大樓101 年3 月11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經法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系爭大樓102 年1 月20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選舉魯子成、邱垂卿、黃志銘、林泰成為候補管理委員之決議,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無效確定,系爭大樓102 年4 月23日區權人會議,補選吳友竹及王惠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無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大樓自101 年起均處於無管理委員之狀態應可認定。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本條例第25條第

3 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既然無管理委員,即應按照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順序擔任區權會召集人云云。惟查,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1 項雖約定:依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等語(本院卷第11頁),但系爭大樓如可經由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推舉召集人時,即不屬召集人無法產生之情形,自無再按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擔任召集人之必要。且參照上開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等文字後,別無關於如何選出區權會召集人之約定,足見上開按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召集人之約定係最後之辦法,必須全無他法可產生區權會召集人時方使用此法,故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機制應較該規約所指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為優先。又縱使該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之約定應先於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推舉召集人規定適用,然原告自陳系爭大樓僅有住戶名單,並無供擔任召集人順序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第116 、135 頁),則該「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之約定即形同具文,於無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時無法發揮作用,此時即應按照法律之規定處理。次查,原告亦陳稱:系爭大樓於102 年8 月29日張貼公告推舉邱垂卿為召集人時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表示願意擔任召集人(本院卷第167 頁),則縱使有擔任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亦需該輪值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意願擔任召集人,方可由該有意願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召集人,但既然於推舉邱垂卿為召集人之公告期間均無任何符合名冊順序之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意願,即應認該召集人無法依照規約之約定方式產生,此時系爭大樓於無區權會召集人之情形下,循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推舉產生區權會之召集權人,於法無違。

⒊查:102 年9 月8 日區權人會議係102 年8 月29日張貼「

重選會議連署公告」(下稱系爭連署公告),並將書面推選之結果及系爭臨時會之開會內容公告予區權人周知,推舉公告,經10日即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斯時邱垂卿即為合法受推舉之召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大樓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推舉召集人於法相符已如前述,故系爭A 區權會由合法推舉之邱垂卿為該次區權會之召集人予以召開,應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A 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決議無效云云,並無可採。系爭A 區權會既然係合法有效召開,該所為決議亦有效,故系爭A 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亦具合法身分。次查,系爭B 區權會係由系爭A 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2 月10日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公告召開系爭B 區權會,有公告乙紙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自屬合法,無需再按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故系爭B 區權會應係合法召開。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B 區權會係以決議而非選票方式選出管

理委員,故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無效事由。惟查,本條例第31條僅有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關於同意之方式並無強制規定,故縱使系爭B 區權會未以選票為同意之方式,亦不能認為違法。此外,依照民法第56條之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者,僅係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B 區權會係有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決議方法

亦無違法,故原告主張系爭B 區權會之第一決議、第二決議、第三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㈢系爭C 區權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B 區權會之第二、第三決議係有效已如前述,

亦即系爭B 區權會業已合法選任管理委員。再者,依照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若有選任管理委員之情形,即應由管理委員召開區權會,不得由他人擔任召集人。惟查,103年6 月22日由邱垂卿召開系爭C 區權會,為兩造所不爭,但系爭B 區權會所選出之第七屆管理委員為:何崇加、歐陽福、王惠珍、吳友竹、王瓊香等情已如前述,故邱垂卿顯非系爭B 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自無權於有正當管理委員之情形下召開區權會,系爭C 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邱垂卿所召開,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堪可認定。

六、綜上,系爭A 區權會係經有召集權之邱垂卿合法召開,於該次區權會選出之管理委員即為合法管理委員,系爭B 區權會由前揭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召開,亦無不法。此外,系爭B區權會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故系爭B 區權會所為之第一決議、第二決議、第三決議均有效。惟系爭B 區權會之決議既然有效,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即有合法身分,若有召開區權會之必要即應由管理委員為之,但邱垂卿並非該次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故由邱垂卿所召開之系爭C 區權會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無召集權人召開之系爭C 區權會所為之決議,自為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何崇加、王瓊香及何成為管理委員,魯子成為候選委員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