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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顏詩蘭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陳毓祐

陳吉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6 月17日向訴外人周○○購買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00樓)建物暨坐落同段0000地號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000 號00樓建物),而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其上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00樓、000號00樓(下稱系爭00樓2 建物),乃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已隨同系爭000 號00樓建物而移轉予伊;而伊為使所有權更加完備,復於96年6 月5 日向訴外人陳○○購得系爭00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稅籍資料變更,故伊就系爭00樓2 建物已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自96年6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共86月),無權占用系爭00樓2 建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00樓2 建物;再被告占用系爭00樓2 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無法管理使用而受有損害,兼以系爭00樓2 建物坐落在高雄市鬧區,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故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946,000 元(計算式:11,000元/月×86月=946,000 元),並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自伊提起本件訴訟後,至系爭00樓2 建物騰空返還之日止,被告仍應按月連帶給付11,000元予伊。此外,位在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34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本屬系爭000號00樓住戶之專用部分,亦遭被告無權占用,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00樓2 建物騰空返還。㈡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㈢被告應連帶給付946,00

0 元,及被告陳毓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吉勇自103 年10月28日民事聲請變更被告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毓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吉勇應自103 年10月28日民事聲請變更被告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空返還系爭00樓2 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大樓及系爭00樓2 建物均由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起造,系爭00樓2 建物原供○○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顏○○作為住家使用,惟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訴外人顏○○。被告陳毓祐於84年7 月17日向顏○○買受系爭00樓2 建物,並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移交,是被告陳毓祐現為系爭00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嗣與陳○○間所簽訂之系爭00樓2 建物買賣契約,實屬虛偽,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00樓2 建物騰空交還,並無理由。再者,系爭車位初雖配置為系爭000 號0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惟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本為顏○○,僅係借名登記在陳○○名下,被告陳毓祐於83年9 月9日取得系爭大樓000 號0 、0 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於84年8 月23日向當時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顏○○買受系爭車位專用權,並取得車位權利狀原本及陳○○出具之切結書,該車位權利狀復經○○公司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認證,並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系爭車位之受讓登記,此一登記具有公信力及公示性,自得拘束其後繼受取得系爭000 號0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原告;況且,原告之前手為周○○,周○○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000號0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時,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車位點交予周○○,可見系爭車位已非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住戶之專用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實無理由。從而,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00樓2 建物及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應予騰空返還,另併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大樓及系爭00樓2 建物均由○○公司起造,系爭00樓

2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於建造完成時,供○○公司負責人顏○○作為住家使用(分見卷一第150 頁,卷二第52頁,卷三第138 頁)。至系爭車位則原屬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住戶所專用(分見卷二第54頁、第56頁)。

⒉被告陳毓祐與顏○○(代理人顏○○)於84年7 月17日就

系爭00樓2 建物簽立「不動產讓與契約書」,契約標的為系爭00樓2 建物、系爭大樓00層機械房上兩間、00樓陽台供00樓出入樓梯面積7.27平方公尺(見卷二第123 頁至第

125 頁);被告陳毓祐復於同日與顏○○簽立車位權利移轉契約書,其內記載顏○○同意將系爭大樓000 號00樓、系爭000 號00樓建物所屬地下停車位編號第33號車位之權利移轉予被告陳毓祐乙節,顏○○並將系爭車位「車位權利狀」之原本、陳○○出具之切結書均交予被告陳毓祐收執(分見卷二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嗣被告陳毓祐於同年8 月23日持前揭車位權利移轉契約書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車位換名認證(見卷二第

143 頁)。另上開「不動產讓與契約書」於同年10月31日經辦理公證(見卷二第126 頁至第128 頁)。

⒊顏○○與訴外人曾○○間另涉遷讓車位等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382 號事件受理,雙方於85年6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略以:兩造確認系爭大樓編號第33號停車位為系爭大樓000 號00樓住戶所附屬之停車位;顏○○應將該車位騰空遷讓交還曾○○。

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 月7 日聲請就系爭大

樓000 號00樓、系爭000 號00樓建物合併執行,債務人為顏○○、顏○○,相對人為陳○○,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81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91年6 月19日前往查封,記載查封不動產地上物現狀為「無增建」,且債權人於查封當日在現場查看,並無停車位,故向本院陳報其原先提出之不動產附表記載包含停車位,純屬誤會,併予更正乙情。其後,本院執行拍賣系爭大樓000 號00樓、系爭000 號00樓建物,未列系爭車位為拍賣標的,嗣由周○○拍得系爭000 號00樓建物,而於92年12月31日前往系爭000 號00樓建物執行時,原告有在現場與周○○協調搬遷物品事宜(分見執行卷,卷二第103 頁至第107頁)。

⒌原告與周○○於93年5 月23日就系爭000 號00樓建物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於9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分見卷一第21頁、第60頁);其後,原告與陳○○於96年6 月25日就系爭00樓2 建物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繳納契稅(分見卷一第8頁至第11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

⒍系爭00樓2 建物於96年間設立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為80年

2 月,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於96年6 月12日變更為原告,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迄今(分見卷一第150 頁至第17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2頁至第13頁)。再者,系爭00樓2 建物及系爭車位自84年起迄今,均由被告自用,原告未曾取得系爭00樓2 建物之鑰匙,亦未曾入內確認使用狀況。又系爭00樓2 建物與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使用不同大門出入,無內部相通之廚房、浴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00樓2 建物是否為系爭00樓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是

否因向周○○購得系爭000 號00樓建物,而併同取得系爭00樓2 建物之所有權?⒉原告是否因與陳○○簽訂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00樓2 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⒊原告是否因向周○○購得系爭00樓建物,而併同取得系爭

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車位登記,得否拘束原告?⒋如原告取得系爭00樓2 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

其得否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返還範圍及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主張00樓2 建物應為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附屬建物

,蓋從外觀上無法看出系爭00樓2 建物係屬獨立,且其使用系爭000 號00樓建物時,可看見通往系爭00樓2 建物之樓梯外觀,又系爭00樓2 建物之水電費、房屋稅、管理費均由其繳納,被告未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云云,並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4 年3 月25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為據。惟: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次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

⒉查系爭00樓2 建物與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係使用不同大門

出入,並無內部相通之廚房、浴廁,且系爭00樓2 建物自84年迄今,均由被告使用,原告未曾取得系爭00樓2 建物之鑰匙,亦未曾入內確認其使用狀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蔡○○亦結證:伊當初介紹陳吉勇向顏○○購買系爭00樓2 建物,顏○○有賣系爭00樓2 建物及車位給被告他們,本來系爭大樓00樓是1 個大門,顏○○為了將系爭00樓2 建物賣給被告他們,就加了1 個側門,隔起來,讓被告他們可以通行等語明確(分見卷二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分見卷一第22頁,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自系爭大樓之00樓電梯步出後,共分為兩處大門,分別通往系爭00樓2 建物與原告所使用之系爭000 號00樓建物,系爭00樓2 建物之大門及樓梯雖係位在原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陽台位置,惟該陽台部分已築牆與其餘建物完全區隔,2 門互不相通,原告無從逕自進入系爭00樓2 建物內部甚或加以支配使用,亦難認系爭00樓2 建物有何常助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效用可言。參以被告謂其無法觀看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見卷三第11頁),且系爭00樓2 建物與系爭000 號00樓建物各有獨立門牌號碼與郵箱(見卷二第80頁),原告亦陳稱:系爭00樓2 建物之室內面積等同於系爭000 號00樓建物、系爭大樓000 號00樓建物乙情(見卷三第64頁正面),是經綜合審酌上開各該建物之門戶出入與廚廁使用情形、建築相互隔間狀況、內部相通與否、收受外部通知方式、是否有常助於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效用等節,該系爭00樓2 建物雖為系爭大樓內之增建建物,惟其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與系爭000 號00樓建物有所區隔,各自獨立,非附屬建物之性質。至原告雖猶主張進入系爭000 號00樓建物後,即可見到通往系爭00樓2 建物之樓梯區云云,並提出相關照片附卷為據(見卷三第25頁至第30頁),惟觀之該相片,僅顯示通往系爭00樓2 建物之樓梯係位在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浴室及陽台上方,致該位置之天花板係以一斜坡狀態斜向牆面,惟原告仍無法穿透天花板及牆面直接觀得該樓梯實際狀況,亦無從自系爭00

0 號00樓建物內使用該樓梯,原告執此為憑,同無理由。⒊原告復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系爭00樓2 建物無法成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惟系爭00樓2 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其於構造及使用上確具獨立性,自得為交易客體,而亦具經濟上之獨立性。

至前揭規定則係就各該法文所規範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分別定義闡釋,核與建物得否獨立使用及可否為所有權登記之判斷,要件並非一致,故縱系爭00樓2 建物未能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方式登記,亦無從以之率斷其無使用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甚而推認其為系爭00

0 號00樓建物之附屬建物。⒋再原告主張系爭00樓2 建物之水電費由其負責繳納云云,

被告就此則予否認,而水電費、管理費之繳納,僅關涉建物及水電使用人就其使用所支付之代價,且為其與水電公司、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論係合併或分別給付,均無從執之判定系爭00樓2 建物是否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至房屋稅之稅籍暨稅費繳納,揆諸前開說明,本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之歸屬,遑論系爭00樓2 建物雖自80年

2 月起課房屋稅,惟其稅籍實於96年間始為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其稅籍應係於原告與陳○○簽訂買賣契約時所申設,益徵房屋稅籍之名義人與稅款之繳納,與實際所有權歸屬情形,並非必然一致,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00樓2 建物為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

附屬建物,其因購得系爭000 號00樓建物而併同取得系爭00樓2 建物之所有權,無足憑採。此外,原告固請求本院前往履勘現場,欲請求確認系爭00樓2 建物有無獨立性乙節,惟依卷內照片,已足判定系爭00樓2 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另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00樓2 建物係由○○公司起造,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系爭00樓2 建物即應屬於○○公司所有,已為至明,況陳○○於83年5 月17日即已書立切結書自承系爭000號00樓建物係顏○○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8 頁),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見卷三第

138 頁),而原告就陳○○究係如何取得系爭00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曾提出任何依據及具體事證,陳○○實無權將系爭00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自陳○○處買賣取得系爭00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00樓2 建物之不當得利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取得系爭00樓2 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迄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之占用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位原為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專用部分,

其既向周○○購得系爭000 號00樓建物,自併同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權,又顏○○僅同意被告暫時使用系爭車位,未將系爭車位出賣予被告云云。惟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專用權乃是共有人間依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之權,乃共有物分管契約之一種【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六版,第265 頁】,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是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地下室作為停車場,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於此情形,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停車位之使用權或專用權如係依分管契約取得者,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即)區分所有人固然受其拘束,惟區分所有權經讓與時,如公示不足,不免糾紛時起,因之內政部就停車位准予辦理停車位之登記(亦即分管或專用之登記),屬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極佳措施;至將停車位租、借或供第三人使用者,應非所不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六版,第282 頁至第283 頁】。經查:

⒈第三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原共有人所有之房屋

及區分所有建物產權,尚非必然取得車位之使用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院於91、92年間拍賣系爭000 號00樓建物時,經債權人陳報更正為不含停車位,故未列停車位為拍賣標的,嗣由周○○得標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車位點交予周○○,周○○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車位,準此,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應未併付拍賣,周○○應未透過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又觀諸原告與周○○間就系爭000 號00樓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內就「不動產標示」部分,未載明包含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見卷一第19頁),佐以原告僅執持系爭車位「車位權利狀」之影本,而非原本(分見卷一第14頁,卷二第51頁),亦徵周○○應未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所取得之權利,既係受讓自周○○,則其權利範圍自無從擴張大於周○○所讓與者,是原告應無買受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堪可認定,故原告無從依其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得本於系爭000 號0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其專用部分即系爭車位云云。惟:

⑴按地下停車位之使用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協議

,惟於分管契約成立後,若有變更,如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亦無不許之理。本件原告自陳系爭大樓每戶均配有一車位(僅系爭大樓000 號00樓除外)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8 頁),而系爭大樓所核發之車位權利狀復載明「本車位限本棟大樓住戶所有禁止單獨車位買賣」、「轉買換名須至大樓管理委員會認證」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42 頁),是應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專用權之移轉,係以通知管理委員會並經其認證之方式,進而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查系爭

000 號00樓建物之實際區分所有權人為顏○○,借名登記在陳○○名下,已如上述,而被告陳毓祐前亦於83年

9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大樓000 號0 、0 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 份在卷可考(分見卷二第163 頁至第166 頁),是顏○○、被告陳毓祐本即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2 人於84年7 月17日簽立車位權利移轉契約書,由顏○○將系爭車位「車位權利狀」之原本、陳○○出具之切結書均交予被告陳毓祐收執,後被告陳毓祐復依車位權利狀所載,於84年8 月23日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車位之換名認證完畢,又系爭車位自84年迄今均由被告自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陳:當初被告受讓的是車位使用權等語(見卷三第9 頁),而衡諸常情,苟原權利人僅係同意他人暫時使用車位,當無未以書面載明暫用期間,復積極交付權狀,甚又任令他人向管理委員會辦理換名認證,供他人實際使用長達數年之理,是顏○○確曾與被告陳毓祐達成合意,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移轉予被告陳毓祐,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顏○○僅係同意被告暫時使用系爭車位云云,尚無足採。

⑵系爭大樓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約定略

以: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節(見卷二第149 頁)。而被告陳毓祐於84年間取得系爭車位之車位權利狀後,除交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其背面所有權人欄位填載系爭車位移轉被告陳毓祐並予認證外(見卷三第143 頁),復於系爭大樓修訂規約時,將系爭車位之使用住戶樓層列為被告陳毓祐,登載在車位平面圖,並於103 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予以再次確認後,納入規約內容乙節,亦有卷附系爭大樓之規約及附件可證(見卷二第149 頁至第

162 頁),是本件被告陳毓祐確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已堪認定。再證人即系爭大樓○○○○林○○亦結證:系爭車位確由被告使用乙情在卷(見卷二第58頁),參以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系爭車位由被告陳毓祐多年管領使用迄今,未見有何干涉或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益徵被告陳毓祐就系爭車位之使用,已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無誤,且此分管契約在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示性;另酌以原告陳稱:伊購買系爭000 號00樓建物後,曾託親屬向管委會確認,管委會表示系爭車位係停放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等語(見卷二第56頁),足見原告本得透過審閱規約、向管理委員會查詢等方式,可得而知系爭車位已約定由被告使用乙情,是原告於受讓系爭000號00樓建物後,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抗辯:陳毓祐已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系爭車位之認證登記,此一登記具公信力及公示性,原告應受其拘束等語,即屬有憑,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00樓2 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其就系爭車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其主張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00樓2 建物與系爭車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