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王麗琪
楊秀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典雅樓(B)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桂如訴訟代理人 郭順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召開之典雅樓(B)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作成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召開典雅樓(B)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作成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下爭系爭決議內容),其中決議重新選任大樓管理員,並選任訴外人即新任主任委員鄭桂如、監察委員謝OO及財務委員鄭OO;另決議追討前已解任委員會之公共基金、頂樓基地台設置之基金收入等事宜。被告既係由系爭會議所決議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原告以被告所召開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內容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至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並未通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典雅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惟此部分僅屬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容後述),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已具當事人能力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鄭OO以被告之召集人名義,於103年5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因46戶區分所有權人中僅有7戶出席,未達本條例第31條規定之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而不得作成決議,竟又於同年6月9日於同一地點召開系爭會議,然僅有15戶出席(其中10戶為代理),卻作成系爭決議內容,其中已選任鄭桂如為主任委員,並於6月23日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決議內容已成立生效。系爭會議召開前,鄭OO並未將開會內容等召集事項,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地點亦非在系爭大樓。系爭決議內容作成後,復未將系爭會議紀錄以書面於決議後10日內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故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3年6月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鄭OO於103年5月1日依本條例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經互推其為被告之召集人並依法公告10日,而公告期間並無他區分所有權人公開召集,故其取得召集人身分後,分別於同年月13日及27日公告於同年月26日及同年6月9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及系爭會議,每次除將開會過程公告外,亦將開會通知及其結果印製文書投遞於每個住戶之信箱,並張貼於住戶大門而為送達,如遇住戶,更直接將文書交付,可知鄭OO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又因系爭大樓並無管理室等空間可供開會之用,故選擇於華山路148號開會。再者,於同年6月17日前,因僅原告王麗琪一人於6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決議內容無效,顯然未達本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故系爭決議內容仍應視為已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係天福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219號使用執照,於83年9月29日建築完成,為1棟建築物、共計110戶。系爭大樓以出入口區分為A棟及B棟,並均坐落於同一基地,共用頂樓、中庭及地下室,為互通相連同屬一建築物。
(二)系爭大樓前曾成立「典雅樓管理委員會」,然未向區公所報備,嗣系爭大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110戶)決議通過僅就B棟部分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由B棟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11月23日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成立「典雅樓(B)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報備,然此僅選任管理負責人即訴外人張OO,並未選任其他委員,且未訂立規約,亦未有獨立辦公處所。
(三)嗣張OO未經系爭大樓或B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自行將管理負責人職務於88年11月20日交接予訴外人蔡OO,且未選任其他委員。
(四)後王麗琪未經系爭大樓或B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B棟幾位住戶推舉後,於91年間擔任被告之管理負責人,且未選任其他委員。
(五)此後迄至103年5月間,系爭大樓或B棟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召開會議選任主任委員、其他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嗣鄭OO經系爭大樓住戶推舉擔任被告之召集人並經公告後,於103年5月13日公告召開5月26日第一次會議,然未通知A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嗣因第一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而未作成決議後,鄭OO再於5月27日公告召開6月19日之系爭會議,然仍未通知A棟住戶,嗣系爭會議僅以B棟區分所有權人為計算標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為15人,除決議選任鄭桂如為主委委員、謝OO為監察委員、鄭OO為財務委員外,亦通過其他決議如系爭決議內容所示。
(六)系爭會議召開時,王麗琪、楊秀菊、鄭桂如、謝OO、鄭OO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七)系爭會議召開時,未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10戶)3分之2以上出席,未符合本條例第31條有關最低出席人數之規定。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不成立,被告否認之,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將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後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及98年台上字第172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結論亦採相同意旨】。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又社團總會決議既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與上述股東會決議之法律行為相同,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當亦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除無效與得撤銷外,尚有不成立(存在)之獨立類型,凡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者,均屬之。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行之,本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倘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本條例第31條既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三)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系爭大樓固以出入口而自行區分為A棟及B棟,惟系爭大樓既屬1棟建築物、共計110戶,並均坐落於同一基地,共用頂樓、中庭及地下室,則就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理事務部分,自應由A棟及B棟全體住戶決議行之,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當應通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決議。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110戶,依上開本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即74人以上出席。系爭大樓B棟住戶總數為46戶,第一次會議召開時僅6人出席,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4年1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一次會議出席名冊、備查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檢查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47、151頁反面、174至176頁)。鄭OO以被告之召集人名義召開第一次會議及系爭會議時,均未通知A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15人,未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10戶)3分之2以上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為本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第一次會議之召開未達74人以上出席,固未符合本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數。惟查,鄭OO以被告之召集人分別召開第一次會議及系爭會議時,本即均應通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卻均僅通知B棟區分所有權人共46戶,就A棟住戶64戶(計算式:110-46=64)均未為通知,就僅通知之戶數顯未達全體住戶之半數而言,客觀上已可預見會議召開時,確實無法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及系爭會議之決議,當均已嚴重侵害相對多數A棟64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顯然違反法令。是認第一次會議部分,在法律上難認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當無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就系爭會議決議之出席定足數,自應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判斷之。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既未達74人以上出席,依上揭意旨所示,系爭會議所作成系爭決議內容,當屬不成立(縱認第一次會議決議有本條例第31條第1項之適用,然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15人,亦未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5即22人,所為決議亦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6月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