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潘清源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被 告 郭謹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被 告 郭丁財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就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以如附表所示之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第一三五二地號、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乙○履行契約,將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第1352地號、第1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4 年6 月2 日追加被告甲○○,請求撤銷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如附表所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民事變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 至19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因乙○於本件繫屬中,復將系爭土地贈與甲○○而致應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及紛爭解決之一回性,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江淮(已於民國93年10月12日死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潘江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嗣因都市計畫變更,而公告撤銷徵收,應繳回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6,313,715元,經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約定各出資8 分之1 。乙○因年歲已大,無意繳回應負擔金額,表示如代乙○出資8 分之1 ,則乙○之8 分之1 權利即由出資者取得等語,伊即於96年3 月12日代乙○出資8 分之1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繳回上開地價款,而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潘江淮名下。嗣伊與乙○於96年10月12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應移轉登記予伊乙事,訂立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經丙○○公證。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復於103 年6 月23日就潘江淮含系爭土地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2102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然伊數度邀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均置之不理,復將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贈與為原因,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明知對伊負有上開移轉土地之義務,仍將系爭土地贈與甲○○,損害伊之債權,應得撤銷,並回復登記。爰依讓渡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命甲○○回復原狀,乙○並應依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聲明:㈠被告乙○、甲○○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前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雖提出本院96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186號公證書及附件讓渡契約書影本,然伊於96年10月12日之時已為83歲高齡,因相信原告為伊之親生子女,應不致對伊或其他繼承人有何侵害權利行為,雖隨同原告至公證人處於文書上簽名,惟當時被繼承人潘江淮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而尚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未經通知其他兄弟姊妹、協議就伊所可期待取得之部分,應為如何公平處理,即逕自帶伊至公證人處在其所準備之文書上簽名,伊對上開公證書及讓渡契約書之形式上均不爭執,但實際上因伊不知其上所寫之內容,故實不能解為有予讓渡之承諾及合意,伊對上開公證書及讓渡契約書之實質尚有爭執,且屬無效,故原告請求,伊自難同意,且原告未依約定將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土地歸還伊,要求伊履行讓渡契約內容,顯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間土地贈與行為,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以:不知道原告與乙○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乙○本來就可以自由處分財產予伊,且原告於96年間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讓與予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潘江淮所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徵收,嗣撤銷徵收,由潘江淮之繼承人於96年3 月12日繳納16,313,715元後,回復登記於潘江淮所有,再於10
0 年3 月7 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乙○未繳納地價款,由原告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支票繳納40 7,8431 元,含被告乙○應繳納之部分。
㈢潘江淮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甲○○、潘清添、陳潘玉雲
、潘秀琴、潘麗鳳(應繼分各8 分之1 )、潘貴良、潘貴泉、潘協輝、潘月娥(應記分各32分之1 )。
㈣原告與乙○於96年10月12日共同前往公證人丙○○事務所,
經丙○○公證讓渡契約書,書面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繳回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土地補償費,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繼分8分之1 讓渡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被告之應繼分合併登記予原告。
㈤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事件,於103 年6 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2102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由兩造及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並於103年9月12日辦畢所有權分割登記。
㈥乙○將系爭土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贈與為原因
,以如附表所示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㈦乙○名下103 年間名下財產為系爭土地及旱地,扣除系爭土地外,旱地價值49餘萬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上開讓渡契約是否因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物,乙○未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獨自讓渡而無效?㈡乙○實質上有無依上開公證書及讓渡契約書之內容讓渡系爭
土地之承諾或合意?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
?甲○○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原告依讓渡契約請求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
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上開讓渡契約是否因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物,乙○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獨自讓渡而無效?㈠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98年1 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江淮所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徵收,嗣撤銷徵收,由潘江淮之繼承人於96年3 月12日繳納16,313,715元後,回復登記於潘江淮所有,再於100年3 月7 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於96年10月12日共同前往公證人丙○○事務所,經丙○○公證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繳回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土地補償費,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繼分8 分之1 讓渡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被告之應繼分合併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於96年10月12日訂定讓渡契約時,系爭土地雖未經分割,則僅該讓渡契約對於未同意之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該讓渡契約當然無效,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所拘束。
七、乙○實質上有無依上開公證書及讓渡契約書之內容讓渡系爭土地之承諾或合意?㈠原告與乙○於96年10月12日共同前往公證人丙○○事務所,
經丙○○公證讓渡契約書,約定乙○同意由原告繳回乙○應負擔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乙○同意將系爭土地應繼分8 分之
1 讓渡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乙○之應繼分合併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系爭契約公證時,乙○精神狀況並無不能瞭解契約內容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公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跟乙○確實有到事務所來辦理公證,本件個案雖沒有明確印象,但辦理公證過程,當事人之意識一定是清醒的才會受理,也一定會讓兩造當事人發言為意思表示,因為一定要透過兩造發言才能夠確定當事人之意思,會曉諭公證內容,讓當事人向公證人表示了解公證內容,才會讓當事人簽名。關於公證客體亦會確定是兩造當事人親自簽名作成的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公證書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頁),足見被告確有就系爭讓渡契約書為公證之真意。又被告固為83歲高齡之人,然經公證時意識清晰,且非無經歷之人,則並無何不能瞭解讓渡契約意義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八、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甲○○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8年4 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乙○之債權係基於系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於特定物給付債權,參照前述說明,乙○無償贈與甲○○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前述債權者,得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如乙○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時,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行使撤銷權,限於乙○為前述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已經發生,且乙○因為前述贈與行為造成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換算其
面積合計3,275 (計算式:1,418 +1,188 +669 =3,275)平方公尺為45,850,000元,乙○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則原告之債權所受之損害相當於5,731,250 元(計算式:5,731,250 ×1/8 =5,731,2504)。而乙○於103 年度時,扣除1352地號土地,其名下所得7,736 元,財產總額497,350元,已遠不足原告之債權額,足見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此有本院調閱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故乙○之資力於贈與系爭土地後,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所受之損害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許原告對於乙○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及請求甲○○回復原狀。故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應非可採。
九、原告依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僅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潘江淮所有,經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嗣撤銷徵收,由潘江淮之繼承人於96年3 月12日繳納土地價款16,313,715元後,回復登記於潘江淮所有,再於100 年3 月7 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原告均為潘江淮之繼承人,就潘江淮之遺產應繼分各8 分之1 ,於103 年6 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2102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並於103 年9 月12日辦畢所有權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因系爭土地已辦畢分割登記,其不能之情形業已除去,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定將高雄市○○區○○○路○○○○ 號
建物、土地歸還乙○,要求乙○履行讓渡契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所明定。然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本於原告與乙○間所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而為,原告於訂立系爭讓渡契約前,已代乙○繳納回復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地價款,業經認定如前,而兩造間並未以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土地歸還乙○為系爭讓渡契約成立之條件。
且乙○亦於本件繫屬中,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名下僅餘價值將近50萬元之旱地,亦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依約請求,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及其物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再依原告與乙○間系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乙○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土地 │應有部分 │時間及收件字號 │├──┼─────┼──────┼────────────────┤│ 1 │1351地號 │1萬分之1108 │104 年1 月26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 │ │ │務所楠地字第010130號(以103 年12││ │ │ │月29日贈與為原因) │├──┼─────┼──────┼────────────────┤│ 2 │1351地號 │1萬分之142 │104 年1 月22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 │1353地號 │8分之1 │務所楠地字第010140號收件(以104 ││ │ │ │年1月9日贈與為原因) │├──┼─────┼──────┼────────────────┤│ 3 │1352地號 │8分之1 │104 年5 月12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 │ │ │務所楠地字第060290號收件(以104 ││ │ │ │年4月28日贈與為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