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1號上 訴 人 陳榮寰
陳榮義被 上訴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榮良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3日所為103 年訴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 元,應繳上訴裁判費為84,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