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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 告 劉力元

劉世錦共 同 蔡麗珠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楊聖文律師劉妍孝律師被 告 楊文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零參佰柒拾陸點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應就其股東楊文禮轉讓50股股份予原告劉力元,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錦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楊文禮應將其持有主人公司之50股股份轉讓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錦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㈠被告主人公司應就其股東楊文禮轉讓50股股份予原告劉力元,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㈡被告楊文禮應將其持有主人公司之50股股份轉讓予原告劉力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錦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主人公司應就其股東楊文禮轉讓50股股份予原告劉世錦,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㈡被告楊文禮應將其持有主人公司之50股股份轉讓予原告劉世錦。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錦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未就變更之訴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裁判費計算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聲明第二項係訴請楊文禮將主人公司50股股份轉讓予劉力元

,劉力元之訴訟利益應為此50股股份之價值,而主人廣播公司於起訴時即103年間每股淨值為7.53元(依該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計算),此有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5元(計算式:7.53元/股×50股=

376.5元)。⒉聲明第一項訴請主人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股份轉

讓之許可申請,係為因應廣播電視法第14條「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劉力元之目的仍在於取得主人公司50股股份,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同一,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股份價值即376.5元。

⒊聲明第三項為劉世錦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0萬元。

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具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僅擇一而不合併計算,為

376.5元。又聲明第三項之違約金請求,係劉世錦另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違約干涉劉世錦對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運作,而依同條約定請求賠償500萬元,亦即此違約金並非附帶於移轉股份之主請求而請求,與移轉股份之請求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先位之訴訴訟標的應核定為500萬376.5元(376.5元+500萬元=500萬376.5元)。

㈡備位之訴:

備位之訴僅聲明第一、二項之股份轉讓對象由劉力元變更為劉世錦,其餘聲明內容均與先位之訴相同,故訴訟標的價額同先位之訴,為500萬376.5元。

㈢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500萬376.5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5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999元,原告尚需補繳3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