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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受 罰 人 戴清富即 證 人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劉力元、劉世錦與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楊文禮間移轉股權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清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劉力元、劉世錦與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楊文禮間移轉股權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通知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整、105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均已送達受罰人之戶籍地福建省金門縣○○鎮○○路○○○巷○○號、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被告陳報之證人工作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1-26-1、57、120-122、167頁)。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嗣本院再次依上開三址,通知受罰人於105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到庭作證,受罰人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7-

189、193頁),雖其於105年2月1日曾來電表示:有收到開庭通知,但對待證事實詳情已不記得,且需照顧重度中風之母親,目前生活困頓無旅費南下高雄,故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又本院經查詢受罰人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三卷末彌封袋內),受罰人迄104年12月22日為止,尚頻繁出入境,則其所述無法到庭之理由是否為真,顯堪質疑,難認其確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

三、本院另訂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並得請領證人旅費,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將依前揭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派警拘提到場,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