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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 告 劉力元

劉世錦上二人共同 蔡麗珠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告 楊文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合法:按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時,考量如本院認先位以原告劉力元為股份受讓人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之訴改以原告劉世錦為股份受讓人請求,自屬複數原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院審酌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在於股權是否已讓與、得否請求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向NCC申請股權轉讓許可、得否請求被告楊文禮轉讓股份,僅股權受讓人或讓與對象有不同,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原告均有應訴,被告質疑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適法性,非有理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世錦起訴時,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楊文禮不同意此一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主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珍妮於103年6月11日當然解任,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選任林珍妮為主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主人公司已完成董事改選,並選任林珍妮為董事長,於103年12月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該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三第35-40頁),新任法定代理人林珍妮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書狀誤載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3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世錦與被告主人公司、楊文禮於民國88年9月29日共

同簽立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楊文禮將所持有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股權,以每股10元釋出10%共500,000股轉讓予劉世錦,而原告劉世錦應給付楊文禮8,000,000元。另約定主人公司授權劉世錦經營主人廣播電台,任職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全權執行電台營運計畫,秉持楊文禮命令綜理一切事務,惟楊文禮不得干擾原告劉世錦執行各項工作,若有介入主人廣播電台人事、行政、節目、廣告、公務等而影響劉世錦指揮執行無法順利進行,致主人廣播電台損失,被告2人應賠償劉世錦8,000,000元。嗣原告已依約給付8,000,000元股金予楊文禮,而楊文禮除依約將499,950股股份轉讓予劉世錦及其指定之劉力元外,並出具剩餘50股股份轉讓證書予劉世錦指定之股權受讓人劉力元,復與劉力元共同簽立股份過戶聲請書,應認楊文禮已將主人公司50股股份轉讓予劉力元,惟主人公司卻遲遲不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項、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向NCC提出准許股權轉讓之申請,致劉力元無法行使股東權利,揆諸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所闡釋「股權受讓人在未過戶前,有向公司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之旨,原告身為股權受讓人,自得訴請主人公司向NCC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俾得以向主人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進而行使股東權利。惟倘鈞院認楊文禮與劉力元簽立股份過戶聲請書仍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則併請求楊文禮依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之約定,轉讓該50股股份予劉力元。又倘鈞院認劉力元無請求權,則備位依系爭契約之股權讓與約定,請求主人公司向NCC提出准許股權轉讓劉世錦之申請,若認股權尚未移轉,則併請求楊文禮轉讓該50股股份予劉世錦。

㈡又劉世錦依系爭契約擔任主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

楊文禮及主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珍妮一起逼退劉世錦,於89年10月1日由楊文禮兼任總經理,干涉主人公司之經營,使劉世錦無法順利指揮執行公司業務,嗣又於90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致劉世錦未能繼續承包主人公司之廣告業務至91年2月底,受有每月廣告利潤減少300,000元及每月得領取之津貼減少之損失,所分得之股利亦從每月85,000元減少為60,000元,一年所受損害至少4,140,000元,劉世錦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囿於訴訟費用,僅先一部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000,000元。

㈢為此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要旨、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經營契約書第1條、股份過戶申請書、股份轉讓證書、系爭契約第3條,提起本訴等情,先位聲明:⒈主人公司應就其股東楊文禮轉讓50股股份予劉力元,向NCC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⒉楊文禮應將其持有主人公司之50股股份轉讓予劉力元。⒊楊文禮、主人公司應給付劉世錦5,000,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主人公司應就其股東楊文禮轉讓50股股份予原告劉世錦,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⒉楊文禮應將其持有主人公司之50股股份轉讓予劉世錦。⒊楊文禮、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劉世錦5,000,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與劉世錦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乃訴外人林天得於88年

5月15日以5310萬元之代價,向楊文禮購買楊文禮持有之主人公司60﹪股份(300萬股),惟因違背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1第4款電台於籌備中,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不得達實收資本額50%以上之規定,林天得與楊文禮乃於88年6月4日協議先移轉40%股權(200萬股)至林天得及其指定之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另由林天得覓得人頭劉世錦、劉世錦之子劉力元,以劉世錦名義向楊文禮購入9.999%之股權(即49萬9950股),被告因而與劉世錦簽訂系爭契約,楊文禮移轉9.999%股份至劉世錦及劉力元名下,主人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完畢。詎林天得竟於97年間,以楊文禮未履約轉讓剩餘20﹪股份(100萬股)為由,訴請楊文禮將主人公司之100萬股移轉登記予林天得,後經臺南地院判決林天得全部勝訴,楊文禮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原告劉世錦、劉力元皆為林天得之人頭,原告訴請楊文禮轉讓、申請許可之50股主人公司股份,已包含在前揭判決應轉讓予林天得之100萬股內,故劉世錦、劉力元自不得再起訴請求楊文禮轉讓此50股股份。此外否認原告提出之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轉讓證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劉力元僅係劉世錦向NCC申請股權移轉許可時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已,並非股份買受人,自不得向楊文禮請求轉讓股份。況楊文禮與林天得係於88年6月4日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以劉世錦、劉力元為人頭向楊文禮購買股份,其轉讓股份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楊文禮自得拒絕履行。

㈡再者,廣播電視法第14條所稱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其許可申請人應為股份受讓人,而非主人公司,原告應循行政程序以股份受讓人名義,向NCC申請股份轉讓許可,俟NCC駁回申請後,再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始為正當,其起訴請求主人公司向NCC申請股份轉讓許可,為無理由。

㈢劉世錦請求5,000,000元違約金部分,否認楊文禮、主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珍妮有逼退劉世錦、干涉公司經營等情事,且系爭契約第3條係以介入主人公司之人事、行政、節目、廣告、工務,造成主人電台損失為要件,惟主人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劉世錦就此並未舉證說明,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自不符該條之要件。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授權劉世錦經營主人公司之當事人為主人公司,並非楊文禮,楊文禮既非該條款之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實則劉世錦於87年10月28日承包主人電台之節目製作及代理廣告業務,本約定劉世錦應於每月節目播出後5日繳交1,200,000元播出費。詎劉世錦簽約後未依約繳納節目播出費,自88年7月至88年9月份止,已積欠主人公司播出費達2,140,000元。嗣劉世錦與主人公司再於88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授權劉世錦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身份經營主人公司,節目製作及代理廣告業務仍由劉世錦繼續承包,劉世錦並承諾分期清償上開積欠之播出費。此後劉世錦與主人公司合意每月應給付1,200,000元播出費、發音室租金、發射台租金,及負擔之電話費、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暨主人公司之全部人事、勞健保費、管理費用共1,280,562元,惟劉世錦接管公司經營後,不僅未依約清償欠款,亦未依約給付播出費及其他業務費用,甚至不到公司上班,指示員工將電腦資料刪除、將公司大門上鎖、讓電台空轉不播音,主人公司不得已始委由楊文禮接手處理。縱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之違約情形,該條既載明係「賠償」,且無任何關於懲罰性之意旨,顯非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該約定之違約金800萬元遠高於劉世錦之實際損害,主人公司因與原告及林天得纏訟多年,無法維持正常營運,自103年底已無營業收入,基本水、電、電信、管理費用均由股東及楊文禮負擔,無力支付鉅額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始符公平。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天得於88年5月15日以5310萬元之代價,向楊文禮

購買楊文禮持有之主人公司60﹪股份(300萬股),嗣楊文禮已於88年7月19日前移轉40﹪股份(200萬股)予林天得及林天得指定之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林天得於92年間以楊文禮違約未轉讓剩餘20﹪股份為由,訴請楊文禮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認定被告楊文禮確未依約轉讓剩餘20﹪股份,而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判命楊文禮應給付林天得違約金1000萬元,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一)。

㈡劉世錦與被告2人於88年9月29日簽立原證一之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當時楊文禮為主人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契約書明訂楊文禮將所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權,以每股10元釋出10%共500,000股轉讓予劉世錦,而劉世錦應給付楊文禮8,000,000元。另約定主人公司授權劉世錦經營主人廣播電台,任職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全權執行電台營運計畫、綜理一切事務。

㈢楊文禮於88年11月1日前轉讓30萬股份予劉世錦,另轉讓19

萬9950股予劉世錦指定之劉力元,主人公司並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股份轉讓許可,而於89年1月4日獲該局許可。

㈣林天得另於97年間,同以被告楊文禮未履約轉讓剩餘20﹪股

份(100萬股)為由,訴請楊文禮將主人公司之100萬股移轉登記予林天得,經臺南地院判決林天得全部勝訴,楊文禮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二)。

㈤林天得持前案二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遭駁回,遂

再向本院訴請被告主人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之林天得持股變更為110萬股、股款變更為11,000,000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林天得全部勝訴,被告主人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認定股權移轉尚未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無法辦理過戶,而改判林天得敗訴,林天得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三)。

㈥主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楊文禮於104年2月11日辦理主人公司變更登記時,登記之持股數為1,000,050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劉世錦是否已給付購買股份款項8,000,000元予楊文禮?㈡楊文禮與劉力元之間就主人公司之50股股份,是否已生股權

轉讓效力(原告提出的股份轉讓證書、過戶聲請書是否真正?楊文禮有無轉讓股權給劉力元)?是否受限於廣播電視法第14條規定而不生效?㈢若已生轉讓效力,原告請求主人公司將股東楊文禮轉讓50股

股份予劉力元向NCC提出准予許可申請,有無理由?是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處理?㈣倘認不生讓與效力,原告請求楊文禮轉讓該50股股份予劉力

元或劉世錦,有無理由?原告訴請楊文禮轉讓、申請許可之50股主人公司股份,是否包含在前案二應轉讓予林天得之100萬股內?原告是否為林天得之人頭?另原告請求主人公司將股東楊文禮轉讓50股股份予劉力元或劉世錦,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准予許可申請,有無理由?㈤劉世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共同賠償5,0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主人公司向通傳會申請股份轉讓許可、轉讓股份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查原告起訴後,曾於105年5月2日具狀撤回先、備位聲明關於訴請移轉股權或申請轉讓許可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9-50頁),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四第65頁),而不生撤回起訴效力,嗣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又因扣除前案二判決應移轉予林天得之100萬股份後,楊文禮名下剩餘之50股股份業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經拍定,而再次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75-176頁),仍因被告不同意而不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四第185頁)。本院審酌該50股股份確經本院執行處拍賣,而於105年7月13日為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有拍賣通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執行處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7

8、170、242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原告均無意再請求此50股股份,已經不想要這50股了(見本院卷四第255頁、第240頁反面),原告既無意再取得此50股股份,多次欲撤回起訴,雖未拋棄請求權,惟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其先、備位請求主人公司向NCC申請股份轉讓許可、請求楊文禮移轉股份部分,均應予駁回。

㈡劉世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共同賠償5,000,000元,

有無理由?⒈劉世錦據以請求違約金之系爭契約第3條,係明訂:「甲方

授權乙方經營電台(主人廣播電台),乙方身分職稱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全權執行全權執行電台營運計畫、綜理主人電台一切事務。乙方得按月呈報各項營運計劃進度及業務報表給甲方,若遇有特殊情況得隨時口頭報告甲方。乙方執行各項工作時,甲方不得干擾,若甲方介入干涉主人公司人事、行政、節目、廣告、工務等致影響乙方指揮執行無法順利進行,遭致主人電台損失,其損失得由甲方全部承受,甲方並得賠償乙方800 萬元,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倘乙方執行工作違反甲方公司章程利益時得干涉。」(見本院卷一第7頁)。系爭契約之乙方僅劉世錦1人,故此一條文所指乙方為劉世錦,至為明確,惟此一條文所指涉有賠償義務之「甲方」究為楊文禮或主人公司,或兩者兼有,兩造主張不一,原告主張兩者兼有,因而請求被告共同賠償,被告則主張僅指主人公司。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開頭、末端之甲方均載明「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禮」,又該條敘述甲方授權劉世錦經營電台、劉世錦須向甲方口頭報告、呈送營運計畫進度及業務報表給甲方,如有遭致主人電台損失,損失要由甲方全部承受,衡諸得授權他人經營電台之人應係主人公司,而非楊文禮個人,主人電台之損失直接承受人亦係主人公司,故可推知該條所稱甲方應指主人公司,尤其最後「倘......違反甲方公司章程利益」等文字,在在可證甲方係指主人公司,而非楊文禮個人,是該條係劉世錦與主人公司間約定主人公司將電台經營權授與劉世錦,並承諾不干涉電台經營,若違反導致電台損失,願自行承受損失,並賠償劉世錦8,000,000元。準此,楊文禮既非該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不受該條款拘束,原告援引該條款請求楊文禮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⒉又根據上開條款內容,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承受

甲方授權經營主人電台,乙方得每月最少負責主人公司盈餘80萬至100萬元。倘若低於最少標準,甲方有權另派他人接替經營,乙方不得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倘主人公司介入干涉劉世錦對主人電台之人事、行政、節目、廣告、工務,影響劉世錦之指揮執行,遭致主人電台損失,固得請求主人公司賠償,惟倘劉世錦執行工作違反主人公司章程利益,主人公司即得干涉其經營,且如主人公司之每月盈餘低於800,000元,主人公司有權指派他人接替經營。

⒊劉世錦主張其擔任主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遭楊文

禮及主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珍妮逼退,楊文禮更自89年10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干涉主人公司之經營,使劉世錦無法順利指揮執行公司業務,嗣又於90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致劉世錦受有損害,並提出訴外人即主人廣播電台台長潘清霖之離職申請書、主人公司於90年7月24日寄予股東、廠商之函文、主人公司90年7月17日寄予廠商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12、13頁),主人公司則辯稱劉世錦接管公司經營後,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播出費,亦不依約給付播出費及勞健保費等其他業務費用,甚至不到公司上班,指示員工將電腦資料刪除、將公司大門上鎖、讓電台空轉不播音,主人公司不得已始委由楊文禮接手處理等語。經查:

⑴主人公司對於89年10月1日起由楊文禮兼任總經理,處理主

人公司事務,與劉世錦之業務委託經營權限於90年2月28日終止等情均未爭執,並有主人公司於90年7月24日寄予股東、廠商之函文、主人公司90年7月17日寄予廠商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固堪認主人公司有積極介入、干涉劉世錦對主人電台之經營,甚至指派楊文禮接替經營之情事。

⑵惟劉世錦自承依其與主人公司、訴外人陳俊吉於87年10月28

日簽立之合約書,劉世錦、陳俊吉每月應給付1,200,000元廣告承包費用予主人公司,嗣因主人公司要求,劉世錦、陳俊吉又同意補貼發音室租金50,000元、大寮發射站租金12,000元及管理費,當時又因楊文禮要求從88年10月起每月自120萬元承包費提撥定額之行政人事費用予主人公司(88年10-12月份之人事行政費用每月300,000元;89年1月份為400,000元,89年2月至90年2月每月350,000元),餘額則按主人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當作紅利,故自88年10月起,劉世錦、陳俊吉每月均應自1,200,000元承包費用中扣除人事行政費用,將餘額按股東楊文禮、林天得、劉世錦當時持股比例即50﹪、40﹪、10﹪分配,復將扣下之人事行政費用及補貼之租金、大樓管理費交付主人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其他行政開銷、租金、管理費(見本院卷四第88-89頁),可知主人公司辯稱劉世錦於88年10月接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後,應支付、負擔主人公司之人事行政費用及租金、管理費,確屬事實。又劉世錦雖稱其每月給付主人公司之人事行政費用、租金、管理費有時不足,有時溢付,但經結算結果,僅89年10月短付315,634元,且每月一定會自1,200,000元承包費提撥850,000元交付股東紅利,而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每月至少給付800,000元予主人公司之要求,主人公司無權派他人接替經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9-90頁),然而證人即已離職之主人公司台長潘清霖於另案主人公司訴請劉世錦、陳俊吉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34號)曾證述:當時我們待遇太差,有次為了中秋節,資方究竟要不要表示心意的問題,我也有去反應,當時管的人很多,但都不願意負責任,管的人就是劉世錦、主人公司、陳俊吉、楊文禮,我當時是覺得我們無所適從。90年2月集體關門離開電台,當時沒有誰下令,我印象中好像是沒有發薪水,大家為了薪水的事非常不爽,我就決定不要再去上班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34號卷二第86-87頁)。又主人公司於88年8月至90年8月間多有延遲繳納健保費紀錄,截至91年5月27日止尚有91年1至4月保費47,580元尚未繳納,亦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1年6月5日函及檢附之繳費紀錄可證(見高雄地檢90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第240頁),復觀諸劉世錦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刑案)所提出由代理會計郭菁儀、會計謝依靜製作之帳目資料、收支明細(見高雄地檢90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第164-171、172-175頁),已記載劉世錦自88年10月至89年10月間,每月實際支付主人公司之款項多有短付情形,88年10至12月不足金額僅46,077元,至89年3月為止因2、3月僅支付273,923元,不足金額累積至631,639元,89年6月止不足金額減至432,763元,至89年10月不足金額又變更為315,634元,衡諸此劉世錦短付之款項,均係主人公司欲用以支付人事行政費用、管理費、租金之款項,乃公司經營必要之成本,故當時劉世錦未依約支付約定之行政人事費用,導致主人公司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積欠或遲繳勞健保費,應堪認定。

⑶劉世錦提出經楊文禮、林天得簽名之收款證明書等文件(見

本院卷四第105-123頁反面),固可證明其於被授權經營期間,均有依約分配至少800,000元之廣告承包費用予楊文禮等股東作為紅利,惟劉世錦既取得電台經營權,擔任主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掌理、管理範圍自包括主人公司之行政、人事,其並未舉證證明未能依約給付主人公司足額款項,係因主人公司介入其經營所致,卻於收取廣告收入後,將之優先分配予股東楊文禮、林天得及自己,頻頻短付每月350,000元之人事費用及其他租金、管理費,放任主人公司積欠勞健保費、員工薪資、營運成本短缺、員工求去離職,其執行職務即難認未違反公司利益,主人公司見狀介入干涉其經營,亦非無故干涉。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文義,劉世錦係承諾主人公司每月可獲「盈餘」至少800,000元,此盈餘之計算,自應扣除公司營運成本,而非僅計算收取之廣告收入,觀諸前述劉世錦提出之帳目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24頁),89年2、3月雖仍有850,000元之廣告收入用於分配股東紅利,但劉世錦在這2個月給付之行政人事費用合計僅273,923元,短付568,639元,平均每月不足284,320元(568,639元÷2=28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不足之人事行政費用,89年2及3月主人公司實際所獲每月盈餘僅有565,680元(850,000元-284,320元=565,680元),已低於劉世錦承諾之800,000元,則主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自得另派楊文禮接替經營,是主人公司之干涉經營,乃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得例外干涉之情形,而不構成違約,劉世錦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⑷至劉世錦主張主人公司於90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而違約

,致劉世錦未能繼續承包主人公司之廣告業務至91年2月底受有損害,請求違約金乙節,首先,系爭契約本身並未約定授權劉世錦經營主人電台之期間,劉世錦主張其得經營電台至91年2月底,故主人公司終止契約構成違約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訂主人公司與劉世錦就廣告業務之承包另訂有合約(見本院卷一第7頁),劉世錦主張得承包主人公司之廣告業務至91年2月底,亦係以其另於87年10月28日與主人公司、陳俊吉共同簽訂之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足見系爭契約僅在約定楊文禮轉讓股份、主人公司授權劉世錦經營電台等事項,至主人公司將廣告業務轉包予劉世錦部分,在系爭契約已載明另依循前揭87年10月28日合約書之約定辦理,故主人公司縱有提前終止委由劉世錦承包廣告業務之情事,應依前揭87年10月28日合約書之約定處理,而非可逕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違約金,從而原告以主人公司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由劉世錦承包廣告業務,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違約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力元、劉世錦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要旨、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經營契約書第1條、股份過戶申請書、股份轉讓證書,請求主人公司向通傳會申請股份轉讓許可、轉讓股份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劉世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部分,因楊文禮並非該條約定之當事人,不受拘束,又主人公司之干涉經營並不構成違約,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陳保仁、楊映國、楊玉仙、賴靜嫻、郭銘農、林天得,及聲請對劉世錦、劉力元為當事人訊問,及聲請向銀行函詢訴外人賴茂洲簽發予劉世錦之支票票款之流向,欲證明劉世錦、劉力元為林天得之人頭,與楊文禮未成立股權買賣;惟本院既已認原告轉讓股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至被告另聲請當事人訊問劉世錦,以釐清有無廣告收入減少之情形,惟審酌事隔十餘年,已難期待劉世錦如今尚得清楚記憶當時情形,細繹本院所調取兩造相關前案之卷證,反較能還原當初事實,且本院已認定主人公司並未違約而毋庸給付違約金,故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