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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曾冠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王寵博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侵害配偶權部分: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關係,結褵約20年,婚後育有1 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原告子女),已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離婚。被告於

101 年至102年期間,明知甲○○當時為原告配偶,竟於102年4月7日某時許、102年4月底某日,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於旅館房間內為通姦行為

2 次,亦多次偕同出遊,為同坐、親吻臉頰、擁抱等親暱動作,及以LINE 電子軟體(被告暱稱為C.B.W)與甲○○互傳訊息,稱甲○○為「老婆」,並傳送欲與之發生性關係之諸多性暗示文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無法維持,被告亦無悔意,遲至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向原告道歉。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且罹患心臟病,巨大精神痛苦迄今無法回復。㈡侵害親權部分:甲○○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102年6月28日,帶原告子女搬至新竹市○區○○○路租屋居住,被告明知原告對子女為有監督權之人,竟於102年7月初搬進上開建功一路處所與甲○○、原告子女共同居住,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尋至上開處所,甲○○與被告為避開原告,旋於102年7月24日將原告子女帶離,由甲○○先帶其另行至新竹市○○○路居住,被告於102年9月中再搬至同棟另一戶居住,以此不正方法使原告子女脫離原告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要求原告子女稱呼其為「爸爸」,被告所為妨害原告行使保護教養權利,侵害原告之親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患有心絞痛、胃潰瘍、呼吸困難等病症。爰依民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其中1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80 萬元(即原告提起訴訟後擴張聲明部分)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親權,願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現收入微薄,名下無恆產,請法院審酌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至102年期間,明知甲○○當時為原告配偶,於

102年4月7日某時許、102年4 月底某日,與其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於旅館房間內為通姦行為2次。

㈡被告明知原告對子女為有監督權之人,竟於102年7月初搬進

上開新竹市○○○路處所與甲○○、原告子女共同居住,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尋至上開處所,甲○○與被告為避開原告,旋於102年7月24日將原告子女帶離,由甲○○先帶其另行至新竹市○○○路居住,被告於102年9月中再搬至同棟另一戶居住,以此不正方法使原告子女脫離原告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要求原告子女稱呼其為「爸爸」,被告所為妨害原告行使保護教養權利,侵害原告之親權。

四、本件爭點: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親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其「犯相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又共同犯和誘未滿16歲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94 號駁回上訴,因檢察官、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故被告應依民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婚姻、親權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內容、情節、程度、期間長短,及原告現已離婚、與子女關係深受影響而已難回復過往幸福之痛苦,兼衡原告任職於貿易商,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後迄今工作不穩定,102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僅25,159元,名下財產總額僅103,000 元,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4、5,000元,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就侵害配偶權與侵害親權部分各以20萬元、30萬元即合計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逾50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