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告 吳文豪
吳彥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起訴之初,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文豪、吳彥儒於96年12月4 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予終止;㈡被告吳彥儒應將高雄市○○區○○街○ 號之不動產返還並登記為被告吳文豪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 頁)。其後,原告陳明就其主張代位終止被告之借名契約乙節,得逕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庸再以聲明方式為之,另原訴之聲明就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漏列土地部分,予以補正,因此於104 年3 月2 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彥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豪(見本院卷一第140 、148 頁)。核其性質為聲明之減縮,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文豪於87年間,有積欠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本金新臺幣(下同)17,913,568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其後,系爭債權經由多次轉讓,最終於101 年3 月15日由原告受讓取得,因此原告現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而被告吳文豪仍未清償。
㈡經原告清查,系爭房地雖於96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給原告吳文豪之子即被告吳彥儒。但系爭不動產實由被告吳文豪管理、使用、處分,顯然是由被告吳文豪出資購得,為原告吳文豪所有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彥儒名下而已。然而,被告吳文豪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為其債權人,竟為避免遭原告追償,未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償,系爭債權受損。因此,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吳文豪向被告吳彥儒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吳彥儒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吳文豪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彥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豪。
二、被告吳文豪、吳彥儒皆以:被告吳文豪雖有積欠系爭債權,但系爭房地確由被告吳彥儒向訴外人即前手彭○○購買。而彭○○原以系爭房地向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被告吳彥儒於96年12月4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於同日改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抵押貸款,並於同年12月7 日以該筆貸款清償前述彭○○之抵押貸款,之後被告吳彥儒再按月攤還自己向農會貸得之借款。又系爭房地實由被告吳彥儒使用,並非被告吳文豪,且系爭房地亦非被告吳文豪所有,被告之間並不存在借名契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文豪前有積欠高雄企銀系爭債權之金錢債務尚未清償
;系爭債權經多次轉讓,由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受讓取得。
㈡被告吳文豪為被告吳彥儒之父。
㈢被告吳文豪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
四、基於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地實際上是由何人購買?被告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吳文豪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㈡承上如是,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吳文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吳彥儒應否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為被告吳文豪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彥儒之緣由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文豪確實擁有系爭債權,且被告吳文豪現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吳文豪所有而與被告吳彥儒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吳文豪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確可透過代位方式以保全系爭債權。惟依卷附之系爭房地地政異動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4 日之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彭○○,而彭○○前於87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96年12月4 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吳彥儒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系爭房地是否如原告主張實由被告吳文豪購得,即應先行探究96年12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緣由。
⒉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證人彭○○到庭證稱
:我一直居住在中國大陸,系爭房地的事都是我公公吳○○在處理,我也不知道前手是誰,吳○○要求用我的名字登記,我認為沒有太大利害關係因此同意,我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借名登記而已;由於家庭財務都是吳○○在處理,所以實際上所有權應該算是吳○○的。後來因為我跟我先生婚姻出現問題,因此吳○○希望我把系爭房地還回去,吳○○的女兒吳○濃直接叫我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我姪子即被告吳彥儒,沒有跟我談到任何價金的事,所以不是出售,我認為這是吳○○安排的;這些事都是代書在處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只有出具委託書給傅○○(被告吳彥儒之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16頁)。依彭○○之證述,其於87年間僅借名擔任系爭房地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所有權實屬吳○○所有,之後於96年12月4 日轉而登記給被告吳彥儒,亦非如登記原因所示之「買賣」,而是按照吳○○之指示所為,並因而出具委託文件給受任人傅○○以供辦理過戶事宜。另參酌證人吳○濃亦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吳○○用我弟妹彭○○的名義買的,原本用意是讓從大陸回來的人及其他親戚可以住,資金是吳○○提供的;之後因為彭○○跟我小弟在多年前鬧離婚,因此吳○○決定要收回系爭房地,改登記到原告吳彥儒名下,因為當初彭○○名下有貸款,因此請代書辦理借新還舊,貸款仍由吳○○支出;由於原告吳彥儒是長孫,因此會多1 份財產,所以吳○○決定要把系爭房地送給被告吳彥儒,委任書則是我叫彭○○寫給傅○○;另外在高雄竹門還有一筆土地,原本是被告吳文豪的,後來被法拍,吳○○再把它從別人手上買回來要送給被告吳彥儒;至於被告吳文豪有沒有分到財產我不清楚,以前該給就都給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180 頁),亦證實系爭房地實由吳○○出資購買,僅是借用媳婦彭○○之名義辦理登記,之後慮及彭○○或因離婚而脫離親屬關係,因此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吳○○之長孫即被告吳彥儒所有,並且作為分配被告吳彥儒之財產。互核彭○○、吳○濃之證述,情節一致、並無任何出入矛盾,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亦吻合,參以彭○○所為證述,自承並未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更無虛偽證述對己不利情詞之必要,證述當可採信,足見系爭房地於87年間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彭○○,但實際出資購買之人則為吳○○,彭○○僅為出名辦理移轉登記而已,嗣後再依吳○○之指示,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彥儒,雖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而實際僅為終止彭○○之借名契約關係,由被告吳彥儒實際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為真實。
⒊證人即代書田○○雖證稱:我有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是
由傅○○來接洽,傅○○表示彭○○要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吳彥儒,因為彭○○無法親自到場,所以傅莉慧就帶委任狀來;有關買賣過程,我有問傅○○,她說都是自己人,所以她們會自己處理,因此不是在我事務所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172 頁),述及傅○○曾表示委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彭○○、被告吳彥儒有成立買賣關係等情,惟其自承並未確認親見彭○○、被告吳彥儒有無價金之交付,訊息均來自傅○○之說詞,而傅莉慧因顧及家中財務、親權糾葛,且田○○僅為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之代書而已,亦無須將實情全然告知,因此仍藉詞被告吳彥儒係向彭○○購買系爭房地為由委託田○○,亦合於情理,因此上揭田○○之證述並未減低彭○○、吳○濃證詞之可信性。
㈡被告吳彥儒無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豪⒈本於上述認定,系爭房地原為吳○○出資購得所有,僅借用
彭○○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吳○○決意終止彭○○之借名契約,並且指示改由被告吳彥儒為所有權人,則被告吳文豪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更無所謂與被告吳彥儒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主張代位終止被告吳文豪、吳彥儒間之借名契約云云,即非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實由被告吳文豪使用,足見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惟依吳○濃證述,系爭房地係供其家族親友回台暫住使用,此見彭○○亦證稱:我只有住過這個房子幾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系爭房地並未由被告吳文豪專用,原告就此主張,並不可信。又被告吳文豪、吳彥儒雖親為父子,但難憑此一親屬關係即可擴張逕認系爭房地必為被告吳文豪借用被告吳彥儒名義登記,原告此一主張,並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吳文豪、吳彥儒雖以被告吳彥儒係以貸款之資金向
彭○○購得系爭房地作為本件之辯詞,與彭○○、吳○濃之證述不符,亦難採信。惟依彭○○、吳○濃之證述,足可證認被告吳文豪確實未曾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吳文豪對於系爭房地沒有任何權利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被告吳文豪訴請被告吳彥儒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吳文豪,以供原告取償,因此被告吳文豪、吳彥儒辯詞固有瑕疵,仍不足以反證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文豪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與被告吳彥儒成立借名契約,為保全系爭債權,代為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吳彥儒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文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取有關被告吳彥儒金融帳戶開戶及勞保投保資料,以及高雄竹門土地相關資料,惟本院已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吳○○出資購買,且高雄竹門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移轉過程與本件系爭房地亦未必有關聯,均無調查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