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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謝慶𩢴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鍾恒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叁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保險業務員,原告為被告所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戶,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間起以需錢投資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除於99年1 月1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3,000 元予被告外,並以保單質借98萬元分別於99年4 月14日匯款62萬元、交付現金18萬元、同年6 月22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嗣支票屆期,被告要求暫緩提示,原告因而未於發票日起1 年內提示,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102 年4月18日、同年7 月4 日各清償5,000 元,尚有127 萬3,000元(1,283,000 元-10,000=1,273,000 )未清償。

㈡被告為彌補其介紹原告配偶投資失利而生之虧損,乃同意給

付原告60萬元,並於99年4 月6 日簽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同意每年1 期,分15期,每期給付原告4 萬3,000 元,以供原告繳交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向國泰人壽投保之VV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女兒謝采穎為被保險人、年繳保費4 萬2,984 元,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15年期滿系爭保單歸原告所有。系爭保單係以信用卡扣款繳交保險費,原告以信用卡扣繳第1 年至第3 年之保險費,詎被告僅給付原告98年、99年之分期款項,共計8萬6,000 元,並未依約給付100 年之分期款項,原告乃於10

0 年3 月15日將系爭保單解約,依系爭書據被告應自98年起至112 年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4 萬3,000元,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給付已屆期之第3 期至第6 期(即100 年至103 年),合計17萬2,000 元,尚未屆期部分(即104 年至112 年),將來屆期時被告亦應給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系爭書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5,000 元,及其中140 萬2,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 萬3,000 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12 年12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4 萬3,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於99年4 月14日匯款62萬元,雖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然逾此範圍之金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又被告固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並簽立書據同意每年

1 期,分15期,依系爭保單年繳保險費金額,每年給付原告

4 萬3,000 元用以繳交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被告已給付現金予原告繳交98年、99年之保險費,詎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保單辦理解約,致被告喪失給付標的,系爭書據關於給付保險費之約定自屬無效,系爭保單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無繼續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書據之分期款項,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3 紙支票均為被告簽發,原告屆期均未提示。

㈡被告為彌補其介紹原告配偶投資失利而生之虧損,乃同意給

付原告60萬元,並於99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書據,同意每年

1 期,分15期,每期給付原告4 萬3,000 元,以供原告繳交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向國泰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之保險費,15年期滿系爭保單歸原告所有。

㈢系爭保單係以信用卡扣款繳交保險費,原告已以信用卡扣繳

第1 年至第3 年之保險費,被告僅給付原告98年、99年之分期款項,共計86,000元,原告嗣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保單解約。

㈣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102 年7 月4 日曾各匯款5,000 元至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得128 萬3,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將系爭保單解約後,能否再依系爭書據請求被告按期給

付4 萬3,000 元?原告請求已屆期之第3 至6 期,及未屆期部分按年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得128 萬3,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 月間起以需錢投資為由,陸續向其

借款,其於99年1 月11日交付現金30萬3,000 元,以保單質借98萬元分別於99年4 月14日匯款62萬元、交付現金18萬元、同年6 月22日交付現金18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匯款62萬元部分係其向原告借款乙情,已無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固否認原告曾以現金交付借款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99年1 月11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萬元,有存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另於99年4 月14日、6 月22日以2 份保單質借80萬元、18萬元,亦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足認原告於其主張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時間確有與借款金額相當之資金來源。

⑵觀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僅與原告主張交付

現金、匯款之金額相符,發票日亦均在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日後。支票乃支付工具,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表示在原告主張之交付借款日後,被告同意原告於發票日執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若兩造間無一定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不會無端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使其取得票據權利;再者,原告曾於101 年7 月10日與被告通話時提及「你那3 張票,1 張80的、1 張30的、1張18的,全部1 百多,是要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支票之張數、金額萬元部分亦吻合,原告於通話當時係針對系爭支票詢問被告如何處理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當時僅答以「我到時再幫你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並未質疑支票原因關係債務與其有關,甚至在原告表示「你不是說快好了、快好了,還在那邊拖」、「不然你給我一個確定的時間嘛」、「阿. . . 阿你不能給我一個確切的時間嗎?多久前你就說會好了,說了那麼多回都說要好了,每次都說這個話」等語,被告回稱「不是我在拖好嗎?」、「沒有啦,這確定的時間就很簡單,公文下來就可以確定。」、「我現在說給你聽啦,你要我拿存摺給你看還是到底要怎樣,你跟我說好不好,不然我現在也感到快要抓狂了,時間delay 到,我也很抓狂,你聽懂沒?我正個東西、身家都在這裡,我有在跟你開玩笑嗎?」、「阿這個東西要是真的可以盡的話,我當然會盡量,我寧願寧願要每天一堆人打電話給我追、給我逼殺、被罵,那我不就是真的說難聽點我是很. . . 每天被罵就對了」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從上述對話語意,可見被告不僅未否認其應處理支票債務,甚至表示願意盡力處理,是若非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而積欠支票原因關係債務,豈會如此,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其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堪認已有相當之舉證,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惟被告對於為何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僅辯稱:之前開太多支票出去,不記得何時、何原因簽發,忘記當時為何在電話中跟原告講那些話云云,並無適切反證,空言否認原告並未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云云為辯,然系爭支票與

其原因關係,二者在實體上仍屬不同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各異,於訴訟上並為不同之標的,原告起訴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自非適用支票之請求權時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即15年,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將系爭保單解約後,能否再依系爭書據請求被告按期給

付4 萬3,000 元?原告請求已屆期之第3 至6 期,及未屆期部分按年給付,有無理由?⒈被告為彌補其介紹原告配偶投資失利而生之虧損,乃同意

給付原告60萬元,並於99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書據,同意每年1 期,分15期,每期給付原告4 萬3,000 元,以供原告繳交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向國泰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之保險費,15年期滿系爭保單歸原告所有,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約定分期給付之期數雖與系爭保單之繳費年期相符,分期款項亦與系爭保單年繳保險費金額相近,然系爭保單乃系爭書據簽立前之98年2 月26日即已成立,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以原告信用卡扣繳,並非由被告直接代繳,系爭書據亦未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係以系爭保單有效存在為條件,是以,系爭書據應僅係兩造就被告同意給付之60萬元約定分期給付,並以系爭保單年繳保費42,984元取整數,即43,000元為分期款項,被告僅按年向原告給付金錢以供原告繳交保險費,並非代為向國泰人壽清償保險費。是縱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保單解約,充其量係原告拋棄系爭保單期滿之利益而已,被告仍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分期款項,系爭書據之約定並不因原告將系爭保單解約而無效,被告之金錢給付義務,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抗辯因原告將系爭保單解約已無給付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依系爭書據請求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

第3 期至第6 期(即100 年至103 年),合計17萬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第7 期至第15期(即104 年至112 年),雖尚未到期,惟因被告自第3 期起,即未履行,顯有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為將來請求,即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4 萬3,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5,000 元,及其中

140 萬2,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其餘4 萬3,000 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4萬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發票日 │金額 (元) │票號 │├─────┼──────┼─────┤│塗改前 │303,000 │BK0000000 ││99.01.31 │ │ ││塗改後 │ │ ││100.01.31 │ │ │├─────┼──────┼─────┤│99.05.13 │800,000 │BK0000000 │├─────┼──────┼─────┤│99.07.22 │180,000 │EKA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