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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郭彥麟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 告 程逸群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陳三兒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12,107 元,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990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程譯萱(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84年11月24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程譯萱由被告監護,然實際上程譯萱均係由原告扶養,因此被告特別於離婚協議書備註增加「甲方乙○○與乙方甲○○協議,同意給予女兒程譯萱生活養育金,每月兩萬元整,至成年滿廿歲為止,若甲方若不履行此義務時,願負乙方所提之法律告訴。」惟自86年6 月起,被告即陸續有未給付或短付程譯萱扶養費之情形,而由原告獨力支付程譯萱扶養費,直至程譯萱於102 年6 月4 日因車禍意外死亡為止,期間被告僅自90年8 月31日至91年1 月31日止短暫照顧程譯萱,其餘時間均由原告照顧扶養,是原告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查原告撫養兩造子女程譯萱每月必然會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況且兩造子女程譯萱正處於求學之階段,除了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尚有補習、學習才藝等等支出,然因年代久遠,且生活費用繁雜,原告無法就此舉證,僅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基隆市90年至101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自90年8 月至102 年5 月為兩造子女程譯萱支出至少為2,457,683 元,而被告自90年8 月起至

102 年5 月間所支付之扶養費僅1,522,800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尚應返還原告934,883 元(計算式2,457,

683 -1,522,800 =934,883 )。

(二)程譯萱於102 年6 月4 日因車禍意外死亡時,仍就讀於中華科技大學(下稱中華科大),就學期間有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學生團體保險,程譯萱死亡後,依據程譯萱生前投保之「國華人壽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規定,受益人可取得全球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壹佰萬元,且依該條款第2條第7 款之規定:「『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惟程譯萱學籍資料上「家長」欄係雖記載被告「乙○○」,然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精神,其受益人應係指被保險人實際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程譯萱死亡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而非被告,且實際上程譯萱亦一直為原告所撫養,僅程譯萱之學籍資料就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並未更改,故有資格領取上開身故保險金者為原告,詎被告竟私將全球人壽給付之程譯萱身故理賠金1,000,000 元為領取,為此原告曾告知被告應將程譯萱之身故理賠金1,000,000 元返還予原告,被告亦答應願將程譯萱之身故理賠金1,000,000 元返還予原告,但實際上僅返還原告299,000 元,尚有701,000 元未返還,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兩造離婚時,被告同意以原告名義購買坐落台北縣○○鎮○○路○○○○○ 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離婚後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總款1,025,107 元皆由原告自行清償完畢,就此部份被告亦屬不當得利,爰一併請求。

(三)兩造子女程譯萱於102 年6 月4 日發生事故後,原告曾向眾親朋好友前坦承自己沒有存款,因此被告即當場向眾親友表示:伊願意負擔程譯萱一切喪葬費用,當作程譯萱最後的嫁妝,因此被告主導所有喪葬事宜,而當時程譯萱之靈堂設在汐止國泰醫院地下室五樓太平間所附設之仁本禮儀公司,所有費用亦由被告支付,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程譯萱身故前之醫療費及處理程譯萱後事之喪葬費,並無理由。又被告原先承諾負擔程譯萱大學四年學費,但卻未支付分文,是以程譯萱於課餘時間打工,並由雇主為其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學生工讀打工平安保險2,000,000 元,而南山人壽所支付之身故保險金2,000,000 元,由兩造各領取1,000,000 元,嗣被告認為原告尚有幼女郭人瑄尚須撫養,因此在原告之大姊郭秀梅及弟弟郭傑見證下,於102 年6 月30日書立放棄書,表明:「茲因程譯萱於102 年6 月4 日往生,本人乙○○係程譯萱之生父因女兒譯萱從小由母親扶養長大成人,所以本人乙○○願放棄南山團體意外險之保險理賠金,以作為譯萱母親甲○○日後養育小女兒郭人瑄之費用,特此聲明放棄。」依據上開聲明,該筆理賠金係作為原告養育郭人瑄之費用,因此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涉,自不可混為一談。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總計為2,660,990 元【計算式:934,883 元(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701,000元(程譯萱之身故理賠金)+1,025,107 元(清償房屋貸款餘額)=2,660,990 元】。又原告既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並非基於每月一期之扶養費而為請求,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對於被告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間已口頭變更程譯萱扶養費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1 萬元等云云,原告否認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雙方離婚協議書第4 款約定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99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於84年11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程譯萱由被告監護,嗣兩造於85年1 月19日重新約定改由原告監護,於86年8 月23日又改由被告監護,再於91年2 月1 日改由原告監護,而監護權約定歸屬何人,即由該人實際照顧程譯萱,故原告所稱離婚協議程譯萱由被告監護,然實際上程譯萱均由原告扶養云云,顯有違誤。又被告雖於86年6 月27日程譯萱改由原告監護時,承諾按月給付程譯萱扶養費20,000元至其20歲為止,惟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兩造遂於91年7 月間口頭變更扶養費為10,000元,但如被告經濟能力許可,則會多付,故被告自91年7 月後即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予原告,總計被告自90年8 月起至102 年5月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及以現金給付程譯萱生日禮金、過年紅包、購買電腦之金額共1,934,400 元,被告並負擔程譯萱高職三年與大學一年學雜費224,055 元,以及代程譯萱清償助學貸款100,710 元,以上均為被告所給付程譯萱養育金之一部分,顯見被告並無違約。況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0年8 月至102 年5 月之每月代墊扶養費,係按月代墊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係逐期產生,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97年9月29日至102 年5 月之代墊扶養費,逾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縱認被告須負擔每月20,000元扶養費,惟原告未舉證自97年10月1 日至102 年5 月每月有代墊20,000元扶養費事實,故其主張尚不足採。另程譯萱之撫養費用之負擔,雙方既未約定由何人負擔,則依法律之規定,兩造同有撫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主計處所發佈之國人平均所得請求原告所受之利益,無異是將程譯萱之全部生活費用均分由被告負擔,則其主張自難謂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又程譯萱於就讀中華科大期間,有向國華人壽(後由全球人壽承接)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依「國華人壽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第7項規定:「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被告既係程譯萱學籍資料上家長欄所載之人,則全球人壽將保險金給予被告並無違誤。又程譯萱保險金之理賠共有三筆,第一筆旺旺友聯汽車強制險2,000,

000 元,係由原、被告二人分別領取1/2 ,第二筆為南山人壽學生工讀打工平安保險2,000,000 元,亦由原、被告二人分別領取1/2 ,故被告才會誤認全球人壽之1,000,00

0 元學生平安保險金亦應由原、被告兩人平均取得。且程譯萱之殯葬費用兩造同意共同負擔,因此被告才會誤認原告可分得全球人壽之保險金500,000 元,被告因此將該500,000 元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塔位176,000 元及塔位管理費25,000元後,將剩餘之299,000 元匯給原告,被告依法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受領299,000 元係屬不當得利,被告以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之主張相抵銷。又被告並未在程譯萱往生後,當眾向親友表示願負擔程譯萱一切喪葬費用,郭秀梅、郭傑係原告之至親,渠等於10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且程譯萱之塔位176,000 元及塔位管理費25,000元(參被證四,本院卷第73-74 頁)之發票買受人為原告而非被告,足見被告並無承諾願負擔程譯萱一切喪葬費用。經被告重新整理程譯萱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費用總額為526,516 元,原本全由被告代墊,然此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原告應負擔263,258 元,因被告後來已自給付予原告之全球人壽保險金500,000 元中扣除201,000 元之喪葬費,原告尚應負擔62,258元(263,258 -201,000 =62,258),被告亦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相抵銷。此外程譯萱南山人壽學生工讀打工平安保險2,000,000 元,原亦由原、被告二人分別領取1/2 ,因原告質疑被告未代為支付系爭房貸及程譯萱之生活費,故被告於領取系爭保費後乃將該款項給付予原告,作為補償,被告既已給付原告該1,000,000 元作為補償被告原應負擔之義務,則原告系爭起訴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系爭南山人壽之1,000,000 元保險金。

(三)原告主張兩造84年11月24日離婚時,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尚有1,025,107 元,全部由其繳納云云,然事實上被告自離婚後有持續繳納上開貸款至86年底,否則以原告錙銖必較之個性,兩造於86年6 月27日針對程譯萱之扶養費約定時,不可能不就系爭房地貸款問題一併約定。又原告起訴時間為102 年9 月30日,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87年9 月29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據原證7 台灣銀行放款科目分戶明細帳所示,原告繳納最後一筆貸款於87年10月15日繳納488,050 元,故倘認原告主張可採,除該筆488,050 元未罹於消滅時效外,其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4年11月24日離婚。兩造於84年11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之女程譯萱由被告監護,嗣兩造於85年1 月19日重新約定改由原告監護,於86年8 月23日又改由被告監護,再於91年2 月1 日改由原告監護。程譯萱自90年8 月31日至91年1 月31日由被告照顧。

二、兩造於86年6 月27日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予程譯萱20,000元之養育金,直至程譯萱年滿20歲為止。如被證5 所示(本院卷第95頁),自91年7 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止,從岡山郵局、台北銀行、富邦銀行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總計1,522,800 元(不包含現金及電腦部分),都是被告所給付程譯萱之養育金。被告亦曾替程譯萱交付高職三年與大學一年之學雜費224,055 元(被證2 ,本院卷第66-71 頁),以及代程譯萱清償助學貸款100,710元(被證8 ,本院卷第216頁),上開金額均包括在兩造所約定應給付程譯萱養育金範圍之內。

三、兩造曾於離婚協議書第4 款約定,以原告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由被告繳納。

四、程譯萱於就讀中華科大期間,有向國華人壽(後由全球人壽承接)投保學生團體保險,而「國華人壽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第7 項規定:

「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

五、程譯萱於102 年6 月4 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被告取得全球人壽所給付之身故理賠金1,000,000 元,而被告就上開理賠金中已給付原告299,000 元。

六、程譯萱於102 年6 月4 日因車禍意外死亡,生前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學生工讀打工平安保險之身故理賠金2,000,000 元,受益人為兩造,由兩造各領取1,000,000 元。被告並於102年6 月30日簽立放棄書,表示放棄該1,000,000 元之保險金,將其所取得之1,000,000 元保險金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自91年2 月至102 年5 月止,是否有代墊程譯萱之扶養費?金額共計多少?原告得否向被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91年2 月至102 年5 月間其所代墊之程譯萱扶養費?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予程譯萱20,000元之養育金,直至程譯萱年滿20歲為止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1年7 月間口頭約定,被告每月給付程譯萱養育金改為10,000元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兩造既為上開扶養費之約定,即屬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程譯萱扶養費之分擔所為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照約定之內容給付,若被告未依約給付,則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依上開規定及法條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統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並將家庭支出分為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社會真項及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述客觀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自91年2 月間至

102 年5 月間,均係由原告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程譯萱一情,業據證人郭秀梅、郭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兩造離婚後,聽說監護權是被告的,但不知道為什麼程譯萱送回來原告這邊,由我母親代養,我母親照顧到好像要就讀幼稚園大班的時候才由被告接回去的。好像有一個學期程譯萱跟被告住在高雄,但不知道為何又被帶回來。程譯萱的教養費用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一開始有說要給付一、二萬元,但後來就沒有給付,原告就出去上班工作,程譯萱就由我母親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77-178 頁);我是原告的弟弟,兩造離婚之後程譯萱由我的母親照顧。一直照顧到上小學以後,之後都是由原告在照顧。我所知道的是被告可能說要拿多少作為程譯萱生活費,但實際上所拿出來的並不像他所講的那樣等語(本院卷第180-181 頁)明確,堪信為實。原告既獨力照顧程譯萱,自會支出相當生活及扶養費用,今原告主張因年代久遠,且生活費用繁雜,原告無法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一一舉證,僅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基隆市90年至10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其支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可採。依此,原告自91年2 月至102 年5 月為兩造子女程譯萱支出為2,351,012 元(計算式詳附表,參考本院卷第113-115 頁);而被告自91年2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以匯款方式所支付之扶養費為1,522,800 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上被告替程譯萱支付之高職三年與大學一年之學雜費224,055 元(被證2 ,本院卷第66-71 頁),以及代程譯萱清償助學貸款100,710 元(被證8 ,本院卷第216 頁),總計為1,847,565 元(計算式:1,522,800+224,055 +100,710 =1,847,565 ),被告雖辯稱其間曾以現金支付紅包及購買電腦之方式為程譯萱支付扶養費,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將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扣除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後,被告仍尚應返還原告503,

447 元(計算式:2,351,012 -1,847,565 =503,447 )。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在97年9 月29日之前之扶養費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者乃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夫妻間之「贍養費」,且子女扶養費之支付,法院既得命父母為一次給付,亦得審酌其資力始得為一次給付,則子女扶養費非屬定期給付之債權,並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上更(一)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是否均由原告自行清償完畢?金額多少?被告辯稱除488,050 元部分外,原告繳交之其餘貸款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尚有1,025,107元,皆由原告自行清償完畢一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放款科目分戶明細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1-36 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伊自離婚後有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至86年底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既未依約定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餘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金額1,025,107 元,自屬有理。惟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係於每次代墊款項時即發生,而原告係於102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自明(本院卷第3 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查詢表,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時間,除最後一筆87年10月15日清償488,050 元外,其餘皆係在87年9 月21日前清償,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除最後一筆488,050 元未罹於消滅時效外,其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三、本件再應審究者,乃被告自全球人壽取得程譯萱之身故理賠金1,000,000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金701,000 元?經查:

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此見保險法第5 條規定甚明。本件程譯萱參加國華人壽之學生團體保險,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2 條第條第1款規定為中華科大,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第2 條第2 款規定為在學之程譯萱,並無疑義。有關受益人,該保單條款第2條第7 款規定:「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是其保險受益人即應依該條款規定加以認定。查程譯萱之學籍資料上所記載之家長為被告,此有中華科大101 學年度新生學籍簡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為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其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保險人全球人壽受領程譯萱之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雖於程譯萱死亡當時為其監護人,但並非上開學籍資料所載之家長,自非本件保險之受益人,對於全球人壽本無任何保險金請求權,自無從因被告受領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而受損害。是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01,000 元。

四、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曾表示要負擔程譯萱所有的喪葬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一半的喪葬費用,並以此請求權與原告主張的請求權相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眾親友表示其願意負擔程譯萱一切喪葬費用一情,業據證人郭秀梅、郭傑、郭人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程譯萱死亡之後,我在醫院裡面的殯儀館有聽到被告說要支付所有喪葬費用當作女兒最後的嫁妝送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程譯萱死亡之後,被告有說喪葬費用由他支付,我是在醫院裡面的殯儀館聽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81-182 頁);我是原告的女兒,程譯萱是我姐姐,我在醫院的殯儀館有聽過被告說要負責程譯萱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明確,且程譯萱於102年6 月4 日發生事故死亡後,為處理其後事所須之殯葬費用均由被告支出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此承諾,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程譯萱一半的喪葬費用,並以此請求權與原告主張的請求權相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二)本件原告既無須負擔程譯萱之喪葬費,則被告辯稱伊誤認全球人壽之1,000,000 元學生平安保險金應由原、被告兩人平均取得,因此被告才會將誤認原告可分得全球人壽之保險金500,000 元,再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塔位176,000元及塔位管理費25,000元後,將剩餘之299,000 元匯給原告一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將該299,000 元給付予原告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無從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給付原告299,000 元之行為,原告受領上開款項難認係屬不當得利。

五、本件末應審究者,乃被告所原先放棄程譯萱南山人壽保險金1,000,000 元,可否與原告請求的金額相抵銷?經查:

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放棄書,其上載明:「茲因程譯萱於102 年6 月4 日往生,本人乙○○係程譯瑄之生父,女兒譯萱從小由母親扶養長大成人,所以本人乙○○願放棄南山團體意外險之保險理賠金,以作為譯萱母親甲○○日後養育小女兒郭人瑄之費用,特此聲明放棄」,有放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 頁),依上開書面之文義,該筆理賠金係作為原告養育郭人瑄之費用,並非如被告所稱該1,000,

000 元係作為補償被告原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南山人壽1,000,000 元保險金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1,497 元(計算式:503,447 +488,050 =991,49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表:

┌──────────┬─────────────┐│期間 │扶養費 │├──────────┼─────────────┤│91年2 月至同年12月 │15,123元×10月=151,230元 │├──────────┼─────────────┤│92年1 月至同年12月 │15,274元×12月=183,288元 │├──────────┼─────────────┤│93年1 月至同年12月 │17,025元×12月=204,300元 │├──────────┼─────────────┤│94年1 月至同年12月 │16,810元×12月=201,720元 │├──────────┼─────────────┤│95年1 月至同年12月 │17,340元×12月=208,080元 │├──────────┼─────────────┤│96年1 月至同年12月 │16,820元×12月=201,840元 │├──────────┼─────────────┤│97年1 月至同年12月 │17,195元×12月=206,340元 │├──────────┼─────────────┤│98年1 月至同年12月 │17,989元×12月=215,868元 │├──────────┼─────────────┤│99年1 月至同年12月 │19,317元×12月=231,804元 │├──────────┼─────────────┤│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18,824元×12月=225,888元 │├──────────┼─────────────┤│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18,862元×12月=226,344元 │├──────────┼─────────────┤│102 年1 月至同年5 月│18,862元×5 月=94,310元 │├──────────┼─────────────┤│總計 │2,351,012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