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沈志羯

莊惠雯被 告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止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等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61,475,361 元之債權,伊乃聲請就優等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41、28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未保存登記部分予以查封拍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2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伊又查知優等公司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優等公司因此對被告有每月250,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故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追加執行優等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優等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詎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陳稱其對優等公司有本金1,600,000 元之借款債權、1,500,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以及其於系爭房屋增設之廠房設備因遭查封而對優等公司取得高達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就上開債權與優等公司對其所有之租金債權為抵銷,優等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得為扣押等語,致伊無法實現債權。然依優等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限係至105 年8 月31日止,現仍於租賃期間內,且被告亦未提前終止租約,縱認被告對優等公司有1,500,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於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尚不得請求優等公司返還押租金,自不得以押租金債權為抵銷,另被告所稱其增設廠房設備部分,因廠房設備並未全遭法院拍賣,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優等公司需對被告所支出之廠房設備費用負賠償之責,被告對優等公司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故優等公司對被告仍有102 年12月8 日至103 年2 月7 日止共計50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優等公司對被告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7 日止共計500,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優等公司前向伊借款1,600,000 元,該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清償,且伊向優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另給付押租金1,500,000 元,因優等公司未告知有債務糾紛,倘伊承租之系爭房屋遭拍賣,將使伊投資於系爭房屋之設備費用血本無歸,優等公司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此損害額已高達上千萬元,而伊就對於優等公司之上開債權早已行使抵銷權,優等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優等公司有161,475,361 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向優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置於其內之機械配件使用,

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0 元,被告並已支付押租金1,500,000 元予優等公司。

⒊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就優等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

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優等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被告則於同年12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⒋被告對優等公司有本金1,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將其原應支付予優等公司之

103 年2 月8 日至同年6 月7 日止之租金共計1,000,000 元交予原告收取。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得否以其對優等公司之本金1,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

權、1,500,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優等公司對其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如得為抵銷,抵銷範圍及金額為何?⒉優等公司對於被告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7 日止

共計500,000 元之租金債權是否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因對優等公司有161,475,361 元之債權,其除聲請對

優等公司名下前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暨未保存登記部分為強制執行外,因優等公司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故亦聲請就優等公司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執行,本院乃於102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優等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被告則於同年12月5 日以其對優等公司有本金1,6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1,500,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及高達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業已行使抵銷權,故優等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收受上開異議之通知後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㈡又優等公司將系爭房屋及置於其內之機械配件出租予被告,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0 元,被告並已支付押租金1,500,000 元予優等公司等節,有租賃契約書、繳付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是優等公司與被告約定之租賃期間既為100 年

8 月8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故如優等公司於102 年12月8日至103 年2 月7 日計2 個月期間已依約提供上開租賃物予被告使用,如無其他特殊情事,優等公司對於被告自有上開期間共計500,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㈢而被告雖以其對優等公司有本金1,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

權、1,500,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及高達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均已主張抵銷,故優等公司對其已無上開500,

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詞為辯。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應視其主張抵銷是否合於上開規定而定。經查:

⒈被告對於優等公司有本金1,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乙節,業據其提出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又被告辯稱其業已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優等公司對其之部分租金債權互為抵銷乙節,亦已提出102 年8 月26日大寮大發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暨借款利息明細、抵銷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94、112 頁),而原告於此並未予以否認,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抵銷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於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優等公司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之始,其對優等公司有1,652,394 元之本息債權,經扣除被告認應給付予優等公司之101 年9 月、10月租金進項稅額25,000元後,所餘1,627,394 元即與其自

101 年10月8 日起每月應付之250,000 元租金依序抵銷,且併與抵銷期間陸續所生之借款利息為抵銷結果,被告對優等公司之上開本息債權之餘額用於抵銷102 年7 月8 日至102年8 月7 日該段期間應付之租金已呈不足狀態,故被告自斯時起即應按月給付優等公司每月250,000 元之租金。

⒉被告又辯稱其得以其對於優等公司1,500,000 元之押租金債

權抵銷其應付之租金云云。惟按押租金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出租人不負押租金返還義務;又押租金係為擔保欠租而設,並非用以按月抵租,承租人交付押租金後仍應依約按月付租,不得以有押租金,遂謂非有欠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19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如有欠租之情事,出租人固得拋棄押租金返還之期限利益,主張以押租金抵付欠租,惟此為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故除雙方另有約定以押租金抵付租金者外,承租人並無主張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之權利,必待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或終止而消滅,承租人尚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已返還租賃物後,承租人始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出租人於此始負有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之義務。而本件系爭租約並無因租期屆期而消滅之情事,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已陸續支付103 年2 月8日至同年6 月7 日期間之租金,並未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自堪認系爭租約現仍存續尚未消滅,是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本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且因優等公司於此時尚不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亦即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對優等公司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尚無從行使,自亦無法以其押租金債權對優等公司主張抵銷,故被告辯稱其業以押租金債權與優等公司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土地法第99條固規定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其擔保

金額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惟上開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查本件被告向優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倉庫及辦公使用,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已有明載,故被告與優等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尚無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亦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併予指明。

⒋被告另辯稱倘系爭房屋遭拍賣,將使其投資於系爭房屋之設

備費用血本無歸,其對優等公司自有上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業已與優等公司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然縱使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均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設備費用,惟因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僅進行至委請地政人員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進行測繪之階段,尚未訂定拍賣期日,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亦未遭除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暨其所購買或增加之各項設備仍得為從來之使用收益,其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則其對於優等公司應無何損害賠償權利得為主張,自亦無得為抵銷之債權存在,況縱認被告對優等公司有此債權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對優等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其辯稱業以前開上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優等公司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⒌基於上開說明,被告得對優等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僅有前揭

消費借貸之本息債權而已,而該本息債權金額僅足供被告抵銷至102 年7 月7 日以前,及102 年7 月8 日至8 月7 日期間部分之租金,優等公司於此後仍對被告有每月250,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故優等公司對於被告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7 日止共計500,000 元之租金債權仍應存在,並無被告所辯業經抵銷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優等公司對被告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7 日止共計50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乙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優等公司對被告自102 年12月

8 日起至103 年2 月7 日止共計500,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