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潘玉雪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高震宇被 告 洪志明即反訴原告 唐翡霞共 同 陳旻沂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潘玉雪(下稱潘玉雪)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4 月
1 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洪志明、唐翡霞(下稱洪志明、唐翡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惟系爭房屋另占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第000-00地號土地),洪志明、唐翡霞竟均未盡告知義務,未能保證該屋產權清楚,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定擔保責任,應依該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洪志明、唐翡霞則均否認有違反擔保責任之行為,並以潘玉雪擅自解約且不為給付,應依該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反訴,請求潘玉雪給付洪志明、唐翡霞各110 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洪志明、唐翡霞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就本訴、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分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3 項約定為之。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契約達成如附表四之和解方案(下稱系爭和解方案),並表明倘認前揭方案屬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潘玉雪依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226 條、第24
7 條第1 項、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洪志明、唐翡霞負違約賠償責任(見院卷二第234 頁);洪志明、唐翡霞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60 條規定,擇一為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見院卷二第206 、235 頁)。經查,兩造就本、反訴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雙方之防禦及本、反訴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潘玉雪主張:系爭房屋原係洪志明、唐翡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伊於102 年4 月1 日,與其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受價金22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其等應負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致買賣標的有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情形之擔保責任。惟系爭房屋另無權占用第000-00地號土地,且為其等於86年8 月間向前手即訴外人陳○○購買時所明知。詎洪志明、唐翡霞於101 年9 月間,委託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所屬房仲業者銷售該屋之際,竟就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之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下稱系爭欄位)不予勾選,故意未告知不動產交易之重大訊息。嗣伊於102 年5月14日辦畢過戶登記及交屋當日,方獲悉上情,致伊蒙受遭他人主張所有權、使用權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疑慮,且導致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申辦房貸,均未獲准,洪志明、唐翡霞既違反前揭擔保責任,伊自得依該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該約之意思表示,除請求洪志明、唐翡霞連帶賠償22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外,併賠付附表二編號
1 至8 所示損害,計2,311,959 元。倘認系爭和解方案,屬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
226 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付上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226 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洪志明、唐翡霞應連帶給付潘玉雪2,311,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洪志明、唐翡霞則均以:伊等向陳○○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知該屋占用第000-00地號土地,迄至本件買賣糾紛與潘玉雪進行調解之際,方悉上情,且伊等不諳「占用」之意,遂未於系爭說明書之系爭欄位為任何勾選。其次,伊等於系爭契約僅出售系爭房屋,且該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已登載房屋基地尚坐落第000-00地號土地,另該屋之使用執照,亦加註第000-00地號土地為基地範圍,依斯時建築法規之規定,第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勢必已同意提供該地興建系爭房屋,且得辦理保存登記,伊等無違反前揭擔保責任之虞,潘玉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況縱認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然附表二編號1 、3 之項目,屬潘玉雪之履約成本,附表二編號2 、
4 、5 之項目,屬其個人行為,均與解約與否無因果關係;附表二編號6 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視判決結果決定負擔義務人;附表二編號7 、8 之項目,係潘玉雪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法所應繳納之稅捐,伊無賠償必要,且即便伊等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亦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潘玉雪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係洪志明、唐翡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潘
玉雪於102 年4 月1 日,與洪志明、唐翡霞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購買價金220 萬元,並於102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玉雪所有。
㈡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與該屋所屬建號登記謄本登
記之總面積相符,且該謄本已記載建物坐落之地號除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外,亦含第000-00地號土地。
㈢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之使用執照,記載所使用土地,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亦登載第000-00地號土地。
㈣第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訴外人黃○○,黃○○迄未對潘玉雪主張任何權利。
㈤洪志明於101 年9 月6 日填寫系爭說明書時,就系爭欄位留白,未為任何勾選。
㈥洪志明、唐翡霞前向陳○○買受系爭房屋時,陳○○所售土
地之地號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但當時之買賣契約就「基地坐落」地號欄已手寫填載「000-00」。
㈦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於103 年6 月10日成立系爭和解方案。
㈧洪志明、唐翡霞前以系爭房屋,於86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申辦房貸抵押設定,於92年7 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登記;復於94年7 月7 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銀鳳山分行)申辦房貸抵押設定,並於102 年4 月9 日清償而塗銷抵押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和解方案,是否屬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如屬之,潘
玉雪得否依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226 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洪志明、唐翡霞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附表二所示損害,暨數額若干?㈡承㈠,如非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者,潘玉雪得否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併請求洪志明、唐翡霞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附表二所示損害,暨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方案,是否屬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如屬之,潘
玉雪得否依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226 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洪志明、唐翡霞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附表二所示損害,暨數額若干?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於103 年6 月10日成立系
爭和解方案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系爭和解方案內容係兩造解除系爭契約,潘玉雪取回履約保證金專戶之價金,且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洪志明、唐翡霞共有,並遷出及返還該屋所有權,換言之,兩造係透過該和解方案回復該約簽訂前之原狀,且無附註其他條件或義務,以替代原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揭櫫前揭說明,系爭和解方案乃兩造藉創設性之和解,達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方式無訛。
⒊而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⑷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⑸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60 條、第213條、第214 條、第226 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59 條雖分別有明文。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潘玉雪雖主張系爭房屋另坐落第000-00地號土地,但非屬
系爭契約之買受標的,洪志明、唐翡霞具給付不能,伊得請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洪志明於101 年9 月6 日填寫系爭說明書時,就系爭欄位留白,未為任何勾選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洪志明、唐翡霞於系爭說明書內,未明示系爭房屋尚占用第000-00地號土地。惟系爭房屋原係洪志明、唐翡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潘玉雪於102 年4 月1 日,與洪志明、唐翡霞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購買價金220 萬元,並於102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玉雪所有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洪志明、唐翡霞就系爭房屋得行使所有權能,而系爭契約之標的僅以系爭房屋為限,且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約完成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踐行不動產物權關於權利變動之法定公示程序,故洪志明、唐翡霞就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
⒌其次,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與系爭房屋所屬建
號登記謄本登記之總面積相符,且該謄本已記載建物坐落之地號除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外,亦含第000-00地號土地乙節,經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占用第000-00地號土地部分,業合法辦理保存登記甚明。又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之使用執照,記載所使用土地,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亦登載第000-00地號土地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6 月13日函文所附(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664 號使用執照、103 年8 月28日函文在卷足憑(見院卷二第104 至107 、148 頁);再徵諸前揭函文,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之起造人分別係訴外人李○○、李○○○、李○○、李○○、石○○、韓○○、陳○○、劉○○及吳○○等人;另觀之第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見院卷二第40頁),該地於60年5 月26日因分割轉載登記為訴外人黃○○○所有,於89年9 月8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黃○○所有,堪認黃○○○非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之起造人,該公寓於71年間興建時未併取得第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所坐落基地,具使用他人土地之情況。而依64年12月26日公布生效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見院卷一第142 頁),參照前揭公寓所屬使用執照既將第000-00地號土地列入基地範疇,該公寓之起造人向建管機關申辦前揭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過程,勢必已取得第000-00地號土地斯時所有權人即黃○○○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能適法取得前開使用執照,則潘玉雪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第000-00地號土地云云,洵屬無稽。
⒍又查,第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黃○○,黃○
○迄未對潘玉雪主張任何權利乙節,復經兩造所不爭,且依前述,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而洪志明、唐翡霞於簽約前,係該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則黃○○依法自無可能對該屋主張具所有權、使用權、優先承買權、占有權或其他強制執行等權利。另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第000-00地號土地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見院卷一第15頁、院卷二第109 頁),該屋占用第000-00地號土地處,係附圖之A 區,面積計4 平方公尺,該等圖則所示界址明確,並無致誤認、混淆之虞,且既認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之初,已於測量成果圖內,明示該建物所屬位置、面積包含第000-00地號土地,當無可能於日後再度引發界址糾紛。依上所論,洪志明、唐翡霞就系爭房屋之出售,亦無違反擔保責任,附此敘明。此外,洪志明、唐翡霞就系爭契約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業如前述,縱認潘玉雪受有附表二所示8 項損害,渠等並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則潘玉雪執民法第260 條、第213 條、第214條、第226 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59 條等規定,主張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㈡依上所述,兩造業以系爭和解方案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爭
點㈡潘玉雪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併請求洪志明、唐翡霞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附表二所示損害,暨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洪志明、唐翡霞就系爭房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潘玉雪依民法第
260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26 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5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洪志明、唐翡霞連帶給付2,311,959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潘玉雪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洪志明、唐翡霞主張:潘玉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無故擅自解約,且拒絕給付價金,致伊等受有附表三所示損害,伊等除依該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外,並請求潘玉雪按1/
2 比例,各賠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計218,758 元,及1,981,
242 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20 萬元。倘認系爭和解方案屬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13 條、第214條及第260 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60 條規定,擇一提起反訴。並聲明:㈠潘玉雪應給付洪志明、唐翡霞各110 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潘玉雪則以:伊購買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後,預定於102年5 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礙於該屋承租人尚未搬離該處,致未完成點交,迄同月21日點交時,始發現該屋漏水,及無權占用第000-00地號土地之事,乃要求解約,故伊無擅自解約行為。其次,伊已依約將220 萬元價金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核與不為給付迥異,洪志明、唐翡霞無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解約,伊自無賠付附表三所示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倘認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伊對附表三所示項目、數額雖不爭執,但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洪志明、唐翡霞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同上開本訴所列不爭執事項外,另增列:
㈠潘玉雪業將220 萬元價金,依系爭契約之買賣流程圖所定時程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
㈡倘潘玉雪應對洪志明、唐翡霞負解約賠償責任,其對洪志明、唐翡霞所請求如附表三之項目、數額均不爭執。
四、反訴之爭點:倘系爭契約經合意解除者,洪志明、唐翡霞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潘玉雪賠付附表三所示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倘該約未經合意解除,洪志明、唐翡霞得否依同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解約,並為上揭項目、數額之請求?㈠承上所論,既認系爭和解方案屬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
洪志明、唐翡霞復稱:附表三所示損害均屬潘玉雪擅自解約造成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236 頁),然潘玉雪既無擅自解約行為,則附表三之損害均非屬因合意解除契約,致洪志明、唐翡霞所受損害,則洪志明、唐翡霞依民法第259 條、第
213 條、第214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潘玉雪賠付附表三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㈡潘玉雪業將220 萬元價金,依系爭契約之買賣流程圖所定時
程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乙節,經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所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約定,該案如未經結案,買賣雙方均無法取得該價金款。又徵諸不動產交易常情,囿於不動產交易之買、賣方互不熟悉或互不信任且交易金額大,交易過程極需公正第三人扮演第三方支付角色,經手「價金保管」,俟產權過戶予買方,且對標的無爭議後,始由第三方將保管之價金交付賣方,俾完成交易。而洪志明、唐翡霞雖於102 年5 月14日已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惟潘玉雪迄同月21日對該屋尚存有前述疑慮,甚而衍生本件訴訟,嗣與洪志明、唐翡霞成立系爭和解方案,可見潘玉雪係基於保護其交易安全所循權利保護措施,此與「不為給付」仍屬有別,故洪志明、唐翡霞主張潘玉雪具不付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應賠付違約金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則洪志明、唐翡霞執同約第
10條第2 項約定,主張解約,並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解除,潘玉雪無擅自解約之行為,亦無不為給付之違約情事,則洪志明、唐翡霞依民法第259 條、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60 條規定,對潘玉雪為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且無庸逐一論述。至潘玉雪固聲請傳訊證人黃○○,以證明系爭房屋起造時,第000-00地號土地地主提供土地之情形(見院卷二第206 頁),然本院就此業形成心證如上,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潘玉雪之訴及洪志明、唐翡霞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編號 │ 不動產標的 │ 出處 │├───┼──────────────────┼──────┤│ 1 │①高雄市○○區○○○段○○○○○○○○號土│卷一P17-20 ││ │ 地(權利範圍:1/11,面積:80平方公│ ││ │ 尺) │ ││ │②高雄市○○區○○○段○○○○○○ ○號土│ ││ │ 地(權利範圍:1/11,面積:59平方公│ ││ │ 尺) │ ││ │③高雄市○○區○○○段○○○○○○○○ ○號│ ││ │ 土地(權利範圍:1/11,面積:86平方│ ││ │ 公尺) │ ││ │④高雄市○○區○○○段○○○○○號建號(│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第 │ ││ │ 000-0 號第二層,面積;82.76 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卷一P16 ││ │,占用部分,經保存登記之範圍係4 平方│ ││ │公尺,如附圖所示A 區 │ │└───┴──────────────────┴──────┘附表二:
潘玉雪主張受損害項目及金額(見院卷二P171至174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因簽訂買賣契約所支付之仲│3萬元 │ ││ │介費 │ │ │├──┼────────────┼───────┼───┤│2 │網路購買二手沙發 │15,000元 │ │├──┼────────────┼───────┼───┤│3 │因簽訂買賣契約所支付代書│35,000元 │ ││ │費 │ │ │├──┼────────────┼───────┼───┤│4 │102 年5 月20日點交後發現│12,000元 │ ││ │嚴重漏水、侵占他人土地,│ │ ││ │聘請代書寫存證信函4 封 │ │ │├──┼────────────┼───────┼───┤│5 │為整修房屋而辦理信用貸款│11,883元 │ ││ │80萬元所支付利息 │ │ │├──┼────────────┼───────┼───┤│6 │103年5月16日本件訴訟中 │4,000元 │ ││ │會同地政測量費 │ │ │├──┼────────────┼───────┼───┤│7 │系爭房屋過戶後之地價稅 │1,528元 │ │├──┼────────────┼───────┼───┤│8 │系爭房屋過戶後之房屋稅 │2,548元 │ │├──┴────────────┴───────┴───┤│合計:111,959元 │└───────────────────────────┘附表三:
洪志明、唐翡霞主張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因簽訂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簽│11,759元 │院卷二P1││ │約費、代辦費 │ │36至137 ││ │ │ │、206 │├──┼────────────┼───────┼────┤│2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費 │42,500 元 │同上 │├──┼────────────┼───────┼────┤│3 │買賣契約解除後,產權移轉│23,011元 │同上 ││ │代辦費 │ │ │├──┼────────────┼───────┼────┤│4 │因簽訂買賣契約所支付仲介│66,000元 │同上 ││ │費 │ │ │├──┼────────────┼───────┼────┤│5 │因簽訂買賣契約而終止租約│72,000元 │同上 ││ │所損失租金收入 │ │ │├──┼────────────┼───────┼────┤│6 │水費 │3,488元 │同上 │└──┴────────────┴───────┴────┘附表四: 系爭和解方案(見院卷二第99頁)┌─────────────────────────────┐│一、潘玉雪與洪志明、唐翡霞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 解除,潘玉雪得取回履約保證金專戶之220萬元買賣價金,並 ││ 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志明、唐翡霞共有,並遷││ 出及返還該屋所有權。 ││二、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行政費用及規費由洪志明、唐翡霞││ 先墊付,再於反訴中一併請求。 ││三、第一項移轉登記之辦理,如有需潘玉雪配合之處,請於洪志明││ 、唐翡霞通知十日內配合辦理,如潘玉雪不於十日內配合辦理││ ,洪志明、唐翡霞以按日1 千元計算,請求損害賠償。 ││四、第一項移轉登記過戶完畢後十日內潘玉雪須將第一項不動產遷││ 出並返還洪志明、唐翡霞。 ││五、兩造解約後損害賠償另以訴訟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