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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陳文亮訴訟代理人 陳政安被 告 邱瑞文兼訴訟代理 林邱英蘭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告邱瑞文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併同在伊向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承租同區段第310 、

311 、3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利地)上蓋有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且居住數十年。嗣被告邱瑞文以伊不自任耕作及積欠二期以上租金為由,向本院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下稱系爭一審事件)判決命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邱瑞文,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

1 年3 月7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

102 號租佃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二審事件)與被告邱瑞文達成和解,伊同意於101 年7 月15日前交還系爭土地,惟伊並未同意被告邱瑞文拆除系爭水利地上之建物,詎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071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竟現場導引拆除人員不分界線,將系爭農舍(包含系爭水利地上之建物)全部強行拆除並強行將放置其內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財物搬出,致使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房產及財物毀損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34,0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二審事件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所示,原告同意於101 年7 月15日交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逾時未拆除,其願放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任由伊以廢棄物處理,是伊依前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不法侵權之行為,況如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之鐵棚架在伊強制執行之前即已遭他人拆除,亦非伊所拆除,且強制執行過程中均有書記官、警員等人在場指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因租佃爭議於101 年3 月7 日在系爭二審事件作成和

解筆錄,原告同意於101 年7 月15日前交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逾時未拆除,願放棄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任由被告以廢棄物處理。

㈡兩造於100 年5 月12日系爭一審事件審理中,對地政機關繪

製系爭農舍(含鐵皮屋及鐵棚架)、空地雜作所坐落土地之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告之子陳政安亦於102 年6 月7 日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再次表明對附圖一不另爭執,僅請求確定地界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拆除其搭建在系爭水利地上之建物,並將原放置其內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財物強行搬出屋外而毀損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系爭農舍為強制執行之際,系爭水利地上有無原告主張之建物存在?㈡原告是否已因簽立和解筆錄而拋棄系爭農舍所有權並同意任由被告以廢棄物處理?㈢被告有無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農舍為強制執行之際,系爭水利地上有無原告主

張之建物存在?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主張其在系爭水利地上亦建有房屋云云

,然各該照片內之房屋究竟係座落在系爭土地或系爭水利地上,根本無法判別,是徒以此數張照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水利地上另有建物存在之心證,而在系爭農舍已遭拆除之前提下,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一審事件審理中,曾由本院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農舍暨其周邊由原告使用土地之現況,並經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且兩造對附圖一所繪製系爭農舍坐落土地之位置、面積均不爭執,堪信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存在之情況下,該圖足以忠實呈現系爭土地及系爭水利地上所有地上物之原況,而觀諸附圖一所示,系爭農舍(即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鐵皮屋)係沿系爭土地與系爭水利地之界線建築,除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鐵棚架外,系爭水利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鑑測之美濃地政事務所技士吳國樑證稱:伊曾於100 年間受本院囑託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其後又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委託,曾前往鑑定美濃段313 、315 、316 土地之地界,並製作有美濃地政102 年7 月22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之地界丈量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農舍主體建物均在313 、314 、315 、316 的地界線內,並沒有使用到系爭水利地的部分,至於C1、C2的鐵棚架如本院卷第66頁右上方照片所示,係與系爭農舍主體建物相連接並向外延伸者,僅係由4 支柱子撐起之棚架,沒有3面圍牆,亦非密閉的室內空間,所以被告為強制執行之範圍,並沒有超過附圖一所示之範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以證人吳國樑為經國家考選任職之專業地籍測量技士,且其前揭證述之情詞亦與其以科學鑑測方法繪製之附圖二內容相符,是其於本件依現場鑑測觀察之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則原告於系爭水利地上,除如附圖一所示之C1、C2鐵棚架外,應無其他建物存在堪可認定。而如附圖一所示之C1、C2鐵棚架,於被告拆除系爭農舍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業已不存在乙情,有證人即參與系爭農舍拆除經過之羅達光證稱:伊曾受僱參與拆除系爭農舍,伊於102 年9 月5 日去拆除系爭農舍時,如本院卷第66頁右上方照片所示之鐵棚部分已經被拆除了,伊也不知道係何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以原告自己提出於102 年9 月5 日系爭農舍靠近系爭水利地一側之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農舍周邊已無任何鐵棚架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羅達光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對系爭農舍為強制執行之際,系爭水利地上顯無原告主張之建物或鐵棚架存在甚明,則原告主張其曾在系爭水利地上建置房屋,並遭被告不法拆除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原告是否已因簽立和解筆錄而拋棄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並同意

任由被告以廢棄物處理?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曾於101 年3 月7 日在系爭二審事件作成訴訟上之和

解,原告同意於101 年7 月15日前交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逾時未拆除,願放棄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任由被告以廢棄物處理乙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首揭規定該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兩造均應受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所拘束,而被告因原告未於101 年7 月15日前自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兼含

B 部分之鐵皮屋及C1、C2部分之鐵棚架),遂於101 年7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地上物,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既未依約於101 年

7 月15日前將系爭農舍自行拆除,則依該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應已拋棄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並同意將系爭農舍任由被告以廢棄物處理甚明。

⒊綜上,被告既因原告未於101 年7 月15日自行拆除系爭農舍

,而依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得將系爭農舍以廢棄物處理之,則被告實無何不法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拆除系爭農舍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財物?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財物搬

出而造成此等財物毀損,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所有之酒櫃櫥俱、電腦桌、棉被及床墊等物,自系爭農舍內搬出之後係整齊堆放於系爭農舍旁之空地上,酒櫃櫥俱及電腦桌亦係直立安置,有被告提出強制執行當日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此與原告所提供各該財物橫躺棄置、污損毀敗之情狀完全不符(見本院卷第13頁),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各該財物自系爭農舍內搬出後,迄呈現污損毀敗之貌,其間必另有具破壞性之外力介入,而原告就該外力係源自被告或其所指揮監督之人所為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等財物毀損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依首揭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財物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即無由使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系爭農舍為強制執行之際,系爭水利地尚有何建物存在,且原告依系爭二審事件所簽定之和解筆錄,因其未依限拆除系爭農舍,而已拋棄對該農舍之所有權,並同意被告得以廢棄物處理之,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僱工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農舍,要非不法侵權之行為,至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各該財物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損害係被告或其所指揮監督者所肇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屬不能證明,而無從使被告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拆除系爭農舍及毀損如附表編號2 至5 等財物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34,05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編號│品項 │數 量│價 值│備註 │├──┼───────┼────┼─────┼────┤│1 │建物(美光段 │10.57 坪│687,050元 │每坪造價││ │312 地號土地上│ │ │65,000元││ │) │ │ │ │├──┼───────┼────┼─────┼────┤│2 │酒櫃櫥俱 │1 組 │35,000元 │ │├──┼───────┼────┼─────┼────┤│3 │電腦桌 │1 張 │2,000元 │ │├──┼───────┼────┼─────┼────┤│4 │床及棉被 │各2件 │6,000元 │每組 ││ │ │ │ │3,000 元│├──┼───────┼────┼─────┼────┤│5 │床墊 │2件 │4,000元 │1 件 ││ │ │ │ │2,000 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09